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5272號
KSDM,104,交簡,5272,20151006,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5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士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5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士淵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藍士淵於民國104年8月16日0 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基隆海 產店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畢後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聲請意旨誤載為926-CZF號,應予 更正)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35分許,行經高雄 市○○區○○○路000號前,不慎撞擊李文正停放於路旁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 同日5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 克,而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藍士淵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李文正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以及現場照片 14張。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已逾 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審酌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罔顧 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 並已肇事產生實害,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 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惟念 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及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