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5235號
KSDM,104,交簡,5235,2015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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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5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5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金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第5行:「嗣 於同日下午7時43分許」應更正為:「嗣於同日19時15分許 」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 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 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 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 度交簡字第1003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次已是第2 次再犯相同之罪,忽視 政府嚴加查緝並宣導酒後不駕車,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且 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毫克,數值甚高,幾乎已達 爛醉之程度,並因而不能安全操控該汽車而追撞前方停等紅 燈車輛,益徵其危險性,行為甚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5604號
被 告 王金寶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金寶於民國104年8月20日18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加昌路 與區東路口之某熱炒店內飲用酒類後,可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 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 同日下午7時4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區0號 出口處時,不慎追撞由賴莉雅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導致賴莉雅再往前撞擊由邱淑貞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賴莉雅之子賴慶勳後頸挫傷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測得 王金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毫克。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金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賴莉雅邱淑貞於警詢證述之部分情節相符,並 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談話紀錄表3份及現場蒐



證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金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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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