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5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世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5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世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余世智於民國104年8月21日凌晨4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五 福路上某KTV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 於同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7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民生路與文衡路口 ,因臉色潮紅而為警攔查,並發覺其身有酒味,經警於同日 7時35分許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余世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已逾 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審酌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罔顧 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所測得呼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 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 非議;惟念及被告此次犯罪並未造成實害,復考量被告前無 刑事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憑,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犯後業已坦承 犯行,末兼衡其貧寒之經濟狀況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參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