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5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志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5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志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薛志文於民國104年8 月25日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里○○街00號住處內飲用清酒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 應已逾每公升0.25之法定限量,猶於同日16時25分許,無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 28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竹楠路與仁智街口,因違規左轉 而為警攔查,並發現其身有酒味,經警於同日16時45分許許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檢測,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 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薛志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違規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2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61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於103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除前據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另曾 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8910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經本院以 102年度交簡字第54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前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 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 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仍飲酒後第4 次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且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56毫克,數值偏高,危害性甚大,實不足取;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未發生交通事故,暨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
,以擺攤為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