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50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楊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
度速偵字第5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楊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楊林於民國104 年8月5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且其可得知悉已達上情,竟仍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凱 旋二路79巷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員警察覺朱楊林身有 酒味,遂於同日18時16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楊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 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 認定。
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是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 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 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 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 因應前述共識,而依序於102 年3月、6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
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 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 卻無視於此,僅為圖一時之便,仍在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43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 路,此舉已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潛在威脅。又被告前曾因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12 57號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95年度交簡字第2865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本件已為被告第4 次犯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歷經上開前案,猶未能深切 反省警惕,益徵其輕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 心態,違反義務之情節重大。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犯 本案距其前次犯行已逾8 年,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教 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且因輕度肢障而 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易之折算標準。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