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4916號
KSDM,104,交簡,4916,2015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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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9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5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國智於民國104 年7 月24日17時至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 前鎮區新生路某處飲酒後,可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 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旋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46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 區○○○路0 號前時,因臉泛潮紅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8 時51分許,對張國智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67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國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查獲駕駛人測 得酒精濃度檢定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 警職務報告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99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並於102 年12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飲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 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一般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 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除前述 構成累犯之酒駕犯行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曾因酒駕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1年度交簡字第249 號判處拘役40日 、93年度交簡字第129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93年度交簡字 第271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騎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 危險性。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次酒醉騎車犯行未實 際造成任何車禍事故,末衡以被告自述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 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業工(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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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