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4年度,57號
KSDM,104,交易,57,201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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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藍寶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267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藍寶華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歐藍寶華於民國103 年3 月23日中午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橋頭區新興路東向西 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本應 注意,該處路面標繪有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不得變換 車道,且汽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有 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任何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變換車道,且未顯示方向燈,適蘇彥碩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超速同向行駛在內側車道(為禁行機車 之車道)歐藍寶華前揭車輛右後方,閃避不及,乃與歐藍寶 華前揭車輛右前車門發生碰撞,致蘇彥碩人、車倒地,因而 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手挫傷及左手遠端橈骨骨折、右 上及左下第一大臼齒受創拔除之傷害。歐藍寶華肇事後,於 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 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蘇彥碩及其法定代理人蘇文水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按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 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 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 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 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 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被告歐藍寶華於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 57號卷一(下稱交易卷一)第17頁至第18頁、第24頁至第25 頁;同案號卷二(下稱交易卷二)第3 頁正、反面】,又本 院審酌此些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 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 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前揭車輛與告訴人蘇 彥碩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蘇彥碩受有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伊係要直行新興路,並非 要變換車道,係蘇彥碩自成功路右轉進入新興路時,因車速 過快、轉彎半徑過大,致其騎乘之機車駛入內側車道,並擦 撞伊車輛右後車門,伊因為突然遭受撞擊受到驚嚇,車身才 打斜向右偏離跨越雙白線,蘇彥碩所騎機車撞擊伊車輛右後 車門後,又撞擊伊右前車門,才倒地受傷,伊認為蘇彥碩只 有指頭有小擦傷云云。經查:
一、被告駕駛前揭車輛與告訴人蘇彥碩所騎乘之前揭機車,於上 開時間,在上開畫有雙白實線之路段發生碰撞,致蘇彥碩人 、車倒地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彥 碩(見交易卷二第4 頁至第7 頁)、證人即承辦員警劉峯谷 (見交易卷二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 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14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15頁至第16 頁)、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7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8頁至第 30頁),洵堪認定。又告訴人蘇彥碩於2 車碰撞前,係行駛 在被告右後方之內側車道上乙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10 4 年度審交易字第503 號卷(下稱審交易卷)第16頁】,並 據蘇彥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交易卷二第5 頁、第6 頁);此外,由蘇彥碩所騎機車遺留在現場之油漬位置,絕



大部分面積分佈在該處雙白實線及其左側車道(即內側車道 )上乙情,有該油漬照片及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見警 卷第28頁編號1 、第29頁編號11照片、第14頁),亦可證告 訴人蘇彥碩當時確實行駛在內側車道上。被告雖爭執告訴人 蘇彥碩之傷勢,而認其僅受有指頭擦傷之傷害云云。然告訴 人蘇彥碩於2 車碰撞後,人、車均倒地乙情,已如前述;又 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於事故 發生後,先送往高雄市立岡山醫院(下稱岡山醫院)急診, 同日轉診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 治等情,除據告訴人指訴歷歷外(見交易卷二第7 頁正、反 面),並有其之岡山醫院、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 在卷可證(見他卷第4 頁至第6 頁;交易卷一第51頁至第64 頁、第131 頁至第207 頁);且事故發生後,既係由被告陪 同蘇彥碩前往醫院就醫診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 卷(見交易卷二第7 頁反面),並經岡山醫院病歷資料記載 明確(見交易卷一第52頁),堪認蘇彥碩應無餘暇製造假傷 或因其他事件再受傷之可能。是告訴人蘇彥碩因本件交通事 故,確實受有前揭診斷證明所載傷勢乙情,應堪認定。二、被告雖辯稱:當時伊係要直行,並未變換車道云云。然依交 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見警卷第14頁、第28頁), 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車輛車身確實有向右偏斜,其右前車頭並 有跨越雙白實線之情形。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並未移動車輛 乙情,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交易卷一第18頁),並據證人 劉峯谷證述明確(見交易卷二第8 頁反面),而堪認定。被 告雖又辯稱:係因蘇彥碩先撞擊伊右後車門,伊受到驚嚇, 始將車打斜向右偏云云。然本案係行駛在告訴人蘇彥碩左前 方之被告車輛,突然往右切,蘇彥碩煞車不及,因而發生碰 撞乙情,業據蘇彥碩於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見交易二卷第 4 頁至第7 頁)。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 「(你車子為何會跨在雙白線上?)我前方有車子擋到我, 我當時行駛在內車道,我要從右線超車,我前輪靠右時,蘇 彥碩就撞到我了。」、「我那時準備要切過去就被撞到了。 」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6732 號卷第9 頁反面;審交易 卷第16頁)。又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車輛,僅右前車門及右前 A 柱旁擋風玻璃有撞擊痕跡,其右後車門並未有任何撞擊痕 跡乙情,業據證人劉峯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交易卷 二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並有該車輛之車損照片在卷可按 (見警卷第28頁至第29頁),是被告辯稱:被告係先撞擊伊 右後車門,伊受驚將車往右打斜後,被告又再撞擊伊右前車 門後倒地云云,並不足採信。再查事故發生前,告訴人蘇彥



碩已騎乘前揭機車自成功路轉入新興路,並已在新興路上直 行一段距離乙情,亦據蘇彥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交 易卷二第4 頁反面、第6 頁反面);而成功路路緣至新興路 停止線相距17.8公尺,新興路停止線至本件事故地點相距21 .5公尺乙情,業據證人劉峯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交 易卷二第9 頁反面),並有其測繪之現場圖在卷可參(見交 易卷一第68頁),亦即案發地點距蘇彥碩右轉入新興路之路 口處已相隔長達39.3公尺,顯見蘇彥碩前揭所證並非虛妄, 其於碰撞前,確已在新興路上直行相當距離,而非被告所辯 自成功路急轉彎過來直接撞擊被告之車輛。綜上,被告確實 有向右偏駛跨越雙白實線之變換車道情事,已臻明確。又被 告變換車道時,並未顯示方向燈乙情,除據告訴人蘇彥碩指 訴在卷外(見交易卷二第6 頁反面),並為被告所坦認(見 交易二卷第10頁),亦堪認定。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雙白實線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目分別訂有明文。又按汽 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 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並應讓直行車 先行,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6 款、第98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 ,有其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其駕車上 路,自應注意前揭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 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且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5頁),被告竟在畫有雙白實線禁止變 換車道之路段,貿然變換車道,且未先顯示方向燈,保持安 全距離,讓直行之告訴人蘇彥碩先行,以致2 車發生碰撞, 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既係造成告訴 人蘇彥碩受有上開傷害之直接原因,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蘇 彥碩所受之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另按刑法上過失傷 害罪,刑事法院僅須就被告被訴之行為事實,認事用法,予 以評價判斷是否該當刑法上所規定之罪責,至告訴人就其傷 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並非所問。是縱本件告訴人蘇彥 碩亦有超速【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乙情,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頁)。蘇彥碩雖於 本院審理時稱當時之時速僅有40公里云云(見交易卷二第4 頁反面);然其於案發當日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向員警表 示其當時時速有60至70公里乙情,有其之談話紀錄表在卷可



按(見警卷第18頁);另參以本案2 車撞擊之力道非輕等情 ;因認蘇彥碩應有超速之情事】及違規行駛在「禁行機車」 之內側車道上之情事,而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疏失, 然此並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又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岡山分隊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1頁);其在有偵查權限之 警員前往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 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坦承其係行為人,並表明願 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因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雖有 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雙方對和解金額認知不同,而無 法達成和解;及考量被告及告訴人同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 因;暨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見警 卷第7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張瑋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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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