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詠湄
選任辯護人 陳奕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28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詠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魏詠湄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 年5 月7 日8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 大寮區會結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會結路37之13號前時,本 應注意行車速度須依速限標誌,而上開路段因施工設有時速 25公里之限制,行經該施工路段時,應減速至時速25公里之 車速通過,以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超速 直行通過,適有謝麗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會結路同向行駛於魏詠湄所駕車輛之前至上開地點時 ,亦疏未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 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逕將機車臨停於該處車道邊緣 白線上欲向西起駛,迨魏詠湄駛至上開地點時,因閃煞不及 ,所駕車輛右前車頭撞擊謝麗香左側車身,致其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骨盆閉鎖性骨折、右肩閉鎖性脫臼、前額鈍挫傷、 右臀挫傷併恥骨骨折、左下肢挫傷併瘀腫、頭部外傷、右肩 挫傷併肱骨骨折、左膝挫傷併血腫、左大腿挫傷瘀腫等傷害 。嗣員警據報到現場,魏詠湄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 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 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麗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 1 之規定;再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 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第206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所製作之鑑定意見書(見本院交易卷第13-14 頁反面
)係受本院之囑託,就本案車禍肇事原因為鑑定後,由該委 員會就本件肇事之經過、駕駛行為、路權歸屬、肇事原因等 事項加以判斷,並說明其判斷之依據,上開鑑定報告,核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形 式要件,而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稱「法律有規 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2625號、102 年度 台上第140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208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206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傳 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謝麗香(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所為 之陳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按被告以外之人 (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先於警 詢就案發車禍經過為證述,嗣於本院審理中,復以證人身分 到庭經命具結後,經檢察官、被告魏詠湄及辯護人行交互詰 問,其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均與其前在警詢所為陳述內容 相符一致,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傳聞法則例外之規 定不合,本院應採取其於審判中經具結、交互詰問之陳述為 證據,無庸審酌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除上述以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 (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且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院 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及書面陳述,雖為傳聞證據,然除上開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 外,餘業經檢察官、被告魏詠湄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審交易卷第25頁),且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加 爭執,或 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查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 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前開證據方法有證據 能力,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其理由
訊據被告魏詠湄固坦承於上揭時間,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至 會結路37之13號前時,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發生碰
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係告訴 人騎車突然左轉,伊來不及反應才撞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本件車禍之撞擊點在告訴人機車後座之腳踏板,可見告訴 人臨停時,其機車車身至少有一半以上超過路面邊緣線,由 告訴人機車刮地痕係往左前方延伸,與告訴人機車撞擊點在 機車中段位置相當,足見告訴人應已進行橫越路面前往對面 早餐店之駕駛行為,本件車禍事故係告訴人突然違規左轉穿 越雙黃實線,被告才閃避不及致發生事故,本件過失責任在 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3 年5 月7 日8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由南向北駛至會結路37之13號前時,因與同 向行駛普通重型機車在前至上開地點之告訴人發生擦撞,告 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骨盆閉鎖性骨折、右肩閉鎖性脫 臼、前額鈍挫傷、右臀挫傷併恥骨骨折、左下肢挫傷併瘀腫 、頭部外傷、右肩挫傷併肱骨骨折、左膝挫傷併血腫、左大 腿挫傷瘀腫等傷害之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之1 ,以及案發現場暨車損照片22幀等件(見 警卷第17-25 頁)在卷可佐;並有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 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 因前述車禍事故,於車禍當(7 )日至9 日間3 天,在高雄 長庚醫院急診就醫,嗣該院無空病房,告訴人乃於103 年5 月9 日再轉往大東醫院住院診治,於施予急診救治時,告訴 人確受有骨盆閉鎖性骨折、右肩閉鎖性脫臼、前額鈍挫傷之 傷害;暨大東醫院所出具、告訴人係於同年月9 日至該院治 療,迄於同年月20日始出院之診斷證明,且於前揭證明內臚 列告訴人於該院住院治療期間,因上述車禍之接續治療,而 診察其受有右臀挫傷併恥骨骨折、左下肢挫傷併瘀腫、頭部 外傷、右肩挫傷併肱骨骨折、左膝挫傷併血腫、左大腿挫傷 瘀腫等傷害之內容可佐(見警卷第8 頁、第10頁),足信為 真,是此等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行經…道路施工路段…均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 明文。準此:
⒈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上述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之 路段,適正施作雙邊大排水溝工程,工區範圍內速限每小時 25公里,且施工單位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高雄 工務段業於施工起始點即案發現場前之臺21線及高79線交叉 處前,豎立工區速限25公里之標誌,直至工程完成後之103
年9 月,方拆除上開速限設置等情,業據證人即事故現場所 轄里長翁乙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車禍之路段當時正進行雙 邊大排水溝工程,施工單位是公路局,工程期間自103 年3 月至9 月,上述工程單邊為2.5 公里,工程起點位置就在臺 21線及高79線附近交叉處,是由會結里到工業區交界處,再 從工業區的另一邊施工回來,當時因應工區施工安全之要求 ,自施工位置起點,即設有工區速限每小時25公里的標識; 發生本件事故時,大排水溝工程已開始施工,但因後續還要 經過板模、綁鋼筋、灌水泥、拆模板、回填整地等工程,所 以排水溝雖做好了,但尚未完工,仍屬在施工之狀態等語綦 詳(見本院交易卷第54-55 頁反面)。且證人翁乙天於詰問 過程中,經辯護人質以速限25公里標識是否係對另一工區( 高79線)所立,與本案路段無關時,其更比對施工單位所拍 攝之工區道路照片與事故附近之Google地圖後,當庭以鉛筆 畫圈、註記該25公里速限牌於Google地圖所在之位置(如本 院交易卷第41、42頁所示臺21線及高79線交叉處前之施工起 點,事故現場位置適在前開施工起點後之工區內),並進而 證述:車禍事故現場就在我方才指證之施工區域內,就是Go ogle地圖所示左方臺21線幹道內,現該路已改編為臺29線, 雖然高79線當時也在施工,但因其前方有紐澤西護欄阻隔, 無法轉進79線道路內;而且案發當時工區之速限設置,除由 臺21線、高79線交叉處前設有1 告示牌外,在臺21線的相對 端也有1 個相同之速限標識,由上述南北2 端工區告示牌之 設置,就可以知道工區速限25公里的標識是設在臺21線上、 非79線道路;因車禍所在地現已完成柏油鋪設,該路段速限 標識亦重新設置,所以現在看到的Google地圖是呈現速限50 公里等語明確(見本院交易卷第41頁、第43-49 頁、第55頁 至反面)。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104 年9 月17日三工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高雄市○○區○ ○路00○00號前路段,於103 年3 至9 月間有「臺21線301K +806-304K+350 段排水改善工程」施作路側排水溝,於該 工程施工期間之103 年3 月24日至9 月26日,該處依「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設置行車速限標誌牌面,施工 路段行車速限為25公里,所設符合設置規定等語,並附上開 行車速限標誌牌面照片(見本院交易卷第70-72 頁)供參, 核與卷附證人翁乙天提供、案發現場(位於原臺21線)與高 79線交叉處前所設道路工區速限告示牌照片(見偵卷第17頁 )相符,足見事故現場所在之路段,當時速限確為25公里。 ⒉再被告於肇事之初,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已明確供 陳車禍當時伊行車速度約為60公里等語(警卷第21頁)無訛
,雖被告於嗣後之警詢、偵訊時另翻稱:伊當時車速約為50 公里等語(見警卷第2 頁;偵卷第13頁),然無論如何,均 可得確定渠當時車速至少為50公里,被告既疏未注意遵守當 時該路段最高25公里速限之規定,復供承事故發生地為較鄉 下地區,沒有車輛等語(見偵卷第13頁),而依案發當時天 氣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可參(見警卷第22頁、本院交易卷 第28-29 頁),則其以時速50公里之行車速度駕車行駛於上 開施工路段,自屬未依行車速限標誌駕駛,而有超速行駛之 情節。且衡以車輛行車速度越快,撞擊力越大、所需之反應 距離及煞車距離越長,此乃公眾週知之事,被告於車禍前倘 若能依該工區所定時速25公里之限制行駛,本件肇事結果應 可得避免或防止,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 ,而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亦同認被告當時之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此 有上揭委員會於104 年5 月15日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文暨所附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交 易卷第13-14 頁反面)。至起訴書雖於犯罪事實欄載稱,被 告當時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駕車過失等語,然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係屬交通事故過失之概括性規定,本件被告既 因行車速度未依速限標誌規定而超速行駛,已違反如上所載 特別注意義務之規定,自不再贅論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附此敘明。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本件事故現場係屬於雙 向二車道之縣道,且該處並未標有快車道、慢車道之分乙節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圖在卷可憑(見警卷 第17頁、第22頁),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 3 條規定略以:「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 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由 是,於設置有路面邊線之路段,該路面邊線或係用以指示路 肩,或係用以做為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再同上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3 款復明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白 實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設 於路口者,作為停止線;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依 上設置規則,本件肇事路段白實線外側係路肩,而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案發時我臨停在路旁約2 、3 分鐘, 一開始是停在白線旁邊等彎車頭,我車頭有稍微壓到白線並 超過一點點,那時我轉頭過去看到被告、發現她距離我約10 0 公尺,因又看到對面車道有大拖板車過來,我不敢過去,
然後就被撞了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22頁反面)無訛,則告 訴人臨停佔用路面邊緣之白實線,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1 條第2 項所定,臨停位置未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 路右側之違規,固屬非是(詳後述)。惟參核上述事故現場 圖及照片,本案車禍現場路面之刮地痕終點係位於告訴人機 車倒地處,該刮地痕應係機車碰撞後倒地之痕跡,其均甚接 近路面邊緣之白實線;另由事故發生當下,告訴人機車倒地 所在及被告肇事車輛之停放位置觀之,被告所駕之車輛係靠 路面邊線,而告訴人機車尾部亦佔據路面邊緣白實線上,如 告訴人騎乘機車自右側駛出路面邊線,且有被告所指之違規 左轉欲跨越雙黃線前往對面早餐店之起駛行為,則兩車發生 撞擊後,依告訴人機車之行進方向,其機車受被告車輛施力 影響,應係由東往西偏入被告車道內、所戴紅帽亦係掉於附 近車道內,而非如前述事故現場圖暨照片所示,告訴人之機 車仍倒於路面邊線白實線上、其紅帽則掉於近撞擊處白實線 外側之路肩內。是由車禍後告訴人、被告兩車所在相對位置 研判,可認告訴人於道路邊線邊緣臨時停車,固有前述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2 項規定之情形,然被告亦有 行車至告訴人機車前時,因超速駕車駛行駛而無法及時閃煞 當時亦違規臨停之告訴人機車,以致發生本件事故。從而, 上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當時告訴人已為橫越路面前往對面 早餐店之駕駛行為,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告訴人突然違 規左轉穿越雙黃實線云云,核之卷內事證,並無相關證據可 資憑佐,尚無足採。
㈣、至辯護人又為被告辯稱,本件車禍係因告訴人突然左轉,違 規跨越雙黃實線所致,依交通信賴原則,被告並無過失,反 係告訴人應自負過失責任云云。惟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 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 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 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著有102 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第11 8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質言之,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 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 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 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 免除過失責任。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未遵守 行車速限而有超速違規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 被告既未盡其相當之注意義務,揆諸前開說明,自無援引信 賴原則,而免除其過失責任之餘地。
㈤、按刑法過失傷害罪,祇以加害人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
為已足,不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但得審 酌各方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司法院院字第631 號 解釋意旨參照);又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 為損害發生之原因,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 ,均攸關被告罪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 為論罪科刑之所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 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參以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迭為證述:我在事故發生地的對面幫人家賣早 餐,當時我停在肇事地點前,要等沒車時才要彎過去對面早 餐店,我的機車前輪有稍微彎向早餐店,但因當時對面有大 拖板車過來,所以我不敢過去;我一開始就是停在白線旁邊 ,彎車頭時才壓到白線,當時還沒有開始起步,我轉頭看到 被告離我約100 公尺,這時對面車道剛好有大車過來離我約 50公尺,我就不敢過去,然後就被撞到了等語(見本院交易 卷第21頁反面至25頁),足見告訴人為巧取方便,雖已看見 被告車輛,但卻未禮讓被告車輛先行,又因對向車道適有大 型拖板車通過,遂將機車暫停於上開路段車道邊緣白線上, 且當時機車車頭已左壓到路邊白線,迨被告超速駕駛其車輛 行至會結路13號前時,已不及閃避,而撞擊起駛前等待左轉 之告訴人,是告訴人亦與有過失自明,上揭委員會鑑定結果 亦同此認定:「謝麗香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 事主因」(見本院交易卷第14頁反面)。惟告訴人固有上述 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違規行為,而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同有過失,然此仍無解於被告確有過失之認定,應予指 明。
㈥、承上所述,被告駕車行經上揭設有時速25公里限制之會結路 37之13號前時,未依速限標誌行車,貿然以時速50公里之速 度超速行駛,致撞擊起駛前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告訴人 。而本件告訴人確係因被告駕車撞擊致人車倒地,並因而受 有骨盆閉鎖性骨折、右肩閉鎖性脫臼、前額鈍挫傷、右臀挫 傷併恥骨骨折、左下肢挫傷併瘀腫、頭部外傷、右肩挫傷併 肱骨骨折、左膝挫傷併血腫、左大腿挫傷瘀腫等傷害,已如 上述,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確具相 當因果關係,是綜前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㈦、至被告請求傳喚證人李瑩原,以明車禍當天事故現場並無施 工人員云云,然上述會結路37之13號前之路段,其行車速限 業經施工單位設置行車速限標誌25公里,業經本院參酌前述
相關人證、書證,並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而為認定,已如前 述。則上開路段既設有時速25公里之限制,被告行車經過該 路段,即應依道路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依速 限標誌,以合於時速25公里之車速通過,不因當時現場有無 人員進行施工,而異其結論。是本件核無傳喚證人李瑩原, 以調查當天現場有無人員進行施工之必要,被告此部分調查 證據之聲請,尚屬無據,併予敍明。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 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 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且所表明之內容祇 須足使該管公務員憑以查明該犯罪之真相為已足,並不以完 全與事實相符為必要,縱犯罪之人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 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並不影響其自首 之效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101 年度台上 字第37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 於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供承肇事,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 稽(見警卷第26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既駕車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安全,竟於行經施工路段時 ,超速行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使告訴人受有事實欄 所載之傷勢非輕,復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 損害,誠有不該,且犯後猶否認有超速犯行,難認有悔意; 惟念被告前無類此之過失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另審酌告訴人車輛起駛前,未 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被告則為次 因之過失情狀,兼及被告自述以乙級證照進修學位,甫自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食品加工作業,收入不固定之家庭 經濟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哲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