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62號
103年度訴字第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商丙坤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林易志律師
被 告 黃欽炫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洪世崇律師
被 告 林義傑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郭宗塘律師
李建宏律師
被 告 李建安
選任辯護人 鍾秀瑋律師
被 告 孫東源
指定辯護人 馬興平律師
被 告 曾孟賢
選任辯護人 張清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13898 號、103 年度偵字第13903 號、103 年度偵字第14840
號、103 年度偵字第16084 號、103 年度偵字第16088 號、103
年度偵字第16480 號、103 年度偵字第18193 號)、移送併辦(
103 年度偵字第24571 號),及追加起訴(103 年度偵字第2045
1 號、第24571 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1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商丙坤犯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欽炫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殺人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義傑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建安犯非法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孫東源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孟賢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商丙坤(綽號莫合、二哥)、李建安、林義傑(綽號萬五) 、黃欽炫(綽號青面)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所列之 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或寄藏, 其等竟分別為下列各犯行:
㈠於民國102 年間過年前某日,商丙坤基於持有其他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收受其友人陳水麟(已 歿)交付之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鋼管槍 、改造手槍、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五所示之子彈、散彈,及其 他子彈1 顆、散彈1 顆(即黃欽炫、商丙坤分別於犯罪事實 欄一、㈡部份所擊發之子彈1 顆、散彈1 顆),及不具殺傷 力之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槍枝、如附表一編號七至八所示 子彈,商丙坤遂自斯時起持有上開物品。復於103 年5 月18 日下午9 時15分許前之1 月內之某日某時許,將上開槍、彈 收納於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之包包內,再將該包包交付予李 建安,委託李建安代為保管之。李建安自斯時起即基於寄藏 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寄藏該等 槍、彈。
㈡而於103 年5 月18日下午9 時15分許前之某時許,商丙坤因 受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賓仔」之人唆使要教訓盧國輝、 楊玄贈,其即號召黃欽炫、林義傑、李建安、孫東源、曾孟 賢,共同前往岡山本洲工業區某鐵皮屋(下稱岡山鐵皮屋)
及前方之某超商會合,「賓仔」即以手機出示盧國輝(綽號 拉西)、楊玄贈之網頁照片,向商丙坤等人表示要教訓該2 人。商丙坤並另行起意暗自攜帶其前揭持有而委託李建安保 管之槍、彈到現場,故命李建安先行至某不詳地點將內裝有 上開槍、彈之包包帶到岡山鐵皮屋返還予其。待李建安將上 開內裝有前揭槍、彈之包包交付予商丙坤後,「賓仔」先命 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李建安、曾孟賢前往盧國輝、楊玄贈 當時所在之案外人林子發所有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00號玉發檳榔攤探路,並確認玉發檳榔攤現場形勢和盧國 輝、楊玄贈是否在該處,再返回岡山鐵皮屋告知其餘他人有 關玉發檳榔現況。而於李建安、曾孟賢等人探路期間,商丙 坤則持內裝有上開槍、彈之包包,與黃欽炫、林義傑3 人獨 自到岡山鐵皮屋後方某樹林密會,其等3 人在此共同謀議嗣 欲持該等槍、彈到玉發檳榔,欲作防身之用。是商丙坤、黃 欽炫、林義傑共同基於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 枝、子彈之犯意聯絡,由商丙坤持該包包內之如附表一編號 一所示之鋼管槍、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五、七至八所示之散彈 、子彈,及其嗣於玉發檳榔攤現場所擊發之散彈1 顆,其再 將該等槍、彈均置入該包包內,再將該包包揹負於胸前隱匿 之;黃欽炫則持該包包內之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槍枝及其 嗣於玉發檳榔攤現場所擊發之子彈1 顆,並將該子彈置入該 槍枝後,放入其穿著之褲子口袋內隱匿之;另林義傑持不具 殺傷力之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槍枝,並將該槍枝置入其所 斜背之包包內隱匿之。其等3 人再自該樹林外出至岡山鐵皮 屋、前方超商,和孫東源以及探路返回岡山鐵皮屋之李建安 、曾孟賢會合。謀議既定,商丙坤、黃欽炫、林義傑即分別 持上開各自持有並以前揭方法隱藏之槍、彈,黃欽炫再另手 持鋁製球棒,李建安與孫東源、曾孟賢亦手持球棒、木棍, 渠等6 人即分乘3 台普通重型機車,一同前往玉發檳榔攤。 於同日下午9 時15分許,渠等到場後,見盧國輝、楊玄贈及 其等友人王勝福、林子發及身分不詳「吉仔」、「鬍鬚」、 「慶明仔」、另3 名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等人在該處飲酒,商 丙坤、黃欽炫、林義傑、李建安、孫東源、曾孟賢6 人即共 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渠等6 人中某人指認出盧國輝後 ,黃欽炫旋即以球棒往被告盧國輝頭部連續毆打2 下,惟盧 國輝遭毆打頭部1 下後,就以雙手護頭,被告黃欽炫因此第 二下擊中盧國輝之雙手,致盧國輝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之開 放性傷口、雙手挫傷及第四掌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適渠等 6 人中某人又指認出在場之楊玄贈稱:「這個也是」等語, 而楊玄贈為嚇阻商丙坤等6 人持續逞兇,竟持其和盧國輝共
同持有用以防身之槍、彈(關於盧國輝、楊玄贈持有槍、彈 部份,另經本院判決;關於楊玄贈此部份持槍射擊商嫌等6 人之行為,業經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先行朝商丙坤等 6 人射擊2 槍。而黃欽炫、林義傑、李建安、孫東源、曾孟 賢突聞槍響,先是往外倉皇逃逸,惟商丙坤見狀因而提昇原 對楊玄贈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明知持 具殺傷力之槍枝朝正站在玉發檳榔攤鐵皮屋門口之楊玄贈近 距離擊發散彈1 顆,依該槍枝殺傷力甚大且擊發後散彈射程 範圍甚大之特性,散彈可能貫穿楊玄贈或玉發檳榔攤鐵皮屋 外之盧國輝、王勝福等人胸腹部等人體重要部位內之臟器, 或經由當時玉發檳榔攤鐵皮屋敞開之門口進入玉發檳榔攤鐵 皮屋內,而致楊玄贈及當時正位在屋內之黃威銘、孫月娥及 屋外之盧國輝、王勝福等多數人發生死亡結果之危險,仍不 違其本意,自其所揹負之包包內取出內裝有子彈之如附表一 編號一所示之槍枝,朝楊玄贈射擊1 槍,流彈因此打入玉發 檳榔攤鐵皮屋內,致楊玄贈受有右胸壁及右手槍傷合併右拇 指掌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並致黃威銘受有雙側前臂外傷之 槍傷(起訴意旨漏載黃威銘此部分傷害,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李建安、孫東源、曾孟賢趁亂逃離玉發檳榔攤,並均躲 自位於玉發檳榔攤附近某處,另盧國輝、楊玄贈分別受傷後 ,其等及其等之友人王勝福亦先後均逃入當時尚有楊玄贈之 女友孫月娥、黃威銘及其他人所在之玉發檳榔攤鐵皮屋內躲 藏。而黃欽炫、林義傑因見楊玄贈持有槍枝,立即和商丙坤 聚集在玉發檳榔攤鄰側之鐵門商討欲對楊玄贈反擊,黃欽炫 、林義傑2 人因此亦和商丙坤共同對楊玄贈提昇為殺人犯意 ,故商丙坤承前對楊玄贈及玉發檳榔攤鐵皮屋內之多數人之 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和黃欽炫、林義傑2 人,其等3 人基於 共同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明知持具殺傷力之槍枝 朝楊玄贈躲藏之玉發檳榔攤鐵皮屋正面玻璃門近距離擊發子 彈,子彈威力可能貫穿玻璃門擊中當時正在屋內隨意走動、 趴臥之人之頭部、胸腹部等人體重要部位,使正在玉發檳榔 攤鐵皮屋內躲藏之楊玄贈及盧國輝、王勝福、楊玄贈女友孫 月娥、黃威銘及他人發生死亡結果之危險,仍不違其本意, 而由商丙坤、林義傑在旁察看、把風、指揮,黃欽炫則自其 褲子之口袋內取出其所持有之內裝有子彈之如附表一編號二 所示之槍枝,朝楊玄贈所躲藏之玉發檳榔攤鐵皮屋內射擊1 槍,該子彈射穿鐵皮屋正面玻璃門至該檳榔攤內之冰箱底座 ,然並未擊中楊玄贈或他人而未遂。其等3 人再和躲藏在玉 發檳榔攤附近之李建安、孫東源、曾孟賢騎乘上開3 台機車 離去,隨後商丙坤、黃欽炫、林義傑、李建安共同前往位於
高雄市大社區某三角公園旁之聖天宮會合,孫東源、曾孟賢 則先行離去。而商丙坤、黃欽炫、林義傑、李建安在聖天宮 ,整理商丙坤、黃欽炫、林義傑所攜帶之擊發後剩餘之槍、 彈後,再分別由李建安承前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槍枝、子彈之犯意,將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一、三至八所 示之槍、彈均裝入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之包包後,再將該等 物品置於李建安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住 處而寄藏之;另由林義傑承前共同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將黃欽炫所攜帶之扣案之如附 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槍枝置於林義傑位於高雄市○○區○○街 00號住處後方巷子某處而持有之。嗣楊玄贈於當日前往義大 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就醫,經義大醫院 通報楊玄贈受有槍傷,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於將商丙坤 逮捕到案後,經由商丙坤、李建安之供述,警員始於103 年 9 月18日下午5 時,於獲得李建安同意後,在李建安上開住 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三至八、十所示之 物。警員又再訊問商丙坤、黃欽炫、林義傑後,並於獲得李 建安同意後,於同月22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林義傑上開住 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二及與本案無涉之如附 表一編號九所示之物。
二、案經盧國輝、楊玄贈、黃威銘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份: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被告盧國輝、楊玄贈於警詢中之 證述,經被告黃欽炫之辯護人、被告林義傑及其辯護人、被 告李建安及其辯護人、曾孟賢及其辯護人爭執均無證據能力 (參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62 號卷〈下稱本院662 號卷〉 七第8 至9 頁、第101 至102 頁);另證人即被告黃欽炫、 林義傑於警詢中之證述,經被告李建安及其辯護人爭執均無 證據能力(參見本院662 號卷七第9 頁)。查上開人等於警 詢中所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黃欽炫 、林義傑、李建安、曾孟賢及其等辯護人既爭執上開人等於
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警詢陳述亦非屬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於本案中自均無證據能力可 言。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 力,除上開有爭執部分外,被告6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104 年 7 月28日、8 月4 日、9 月22日審理時均未予爭執,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參見本院662 號卷七第3 至116 頁、第154 至166 頁、本院662 號卷八第144 至219 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被告等之辯稱及其等辯護人之辯護要旨如下: 1.被告商丙坤對於其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槍、彈坦 承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未必故意,辯稱:針對 盧國輝部分,我只有傷害的意思,針對楊玄贈部分,我是因 為楊玄贈拿槍出來我才開槍,我是基於嚇楊玄贈意思,而因 此造成楊玄贈、黃威銘受傷,我承認傷害犯行,我沒有要楊 玄贈死亡意圖,我不知道會這麼嚴重(參見本院662 號卷八 第145 頁)。其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商丙坤前往現場檳 榔攤所針對的人為盧國輝,然就被告等人前往時所攜帶之多 數火力而言,若果真目的即為殺害盧國輝,被告等人無須於 現場認出盧國輝後,先以棍棒毆打盧國輝,只需以槍殺方式 對盧國輝為之,更容易順遂殺人目的,然事實上則不然,被 告商丙坤等人先對盧國輝棍棒相加後,本已達教訓目的而欲 離開之際,突因楊玄贈先行對被告商丙坤等人射擊行為,出 於自衛之自然反應,始朝楊玄贈開槍,其主觀上並沒有致楊 玄贈於死的意思,惟依現場只扣到1 個散彈殼,所以檢察官 指稱被告商丙坤當時開兩槍應該是不實在的,另外,楊玄贈 是右手持槍,被告商丙坤當時拿槍往楊玄贈右手方向近距離 擊去,因為是散彈槍所以子彈四處揮灑,有部分在孫月娥、 黃威銘身上,這是散彈槍一發就足以造成的等語(參見本院
662 號卷七第189 至190 頁、卷八第145 頁背面、第164 至 164 頁背面)。
2.被告黃欽炫辯稱:持有槍砲的部分我認罪,但我只針對我個 人當天拿去玉發檳榔的那支槍枝認罪,我否認殺人未遂部份 ,因為我沒有殺人意圖,傷害部分我只承認盧國輝,我否認 有對楊玄贈、黃威銘構成傷害犯行,因為我沒有對他們做傷 害行為(參見本院662 號卷八第144 頁背面)。其辯護人則 為其辯稱:被告黃欽炫僅對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槍枝具有 實質支配力,對於被告商丙坤、林義傑所持槍械並未置於自 己實力支配下,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要件 不合;被告黃欽炫持球棒毆打盧國輝頭部,致盧國輝受有前 揭傷害,並非基於殺人故意,蓋被告黃欽炫有自被告商丙坤 處取得槍枝,若被告黃欽炫有致盧國輝於死之意圖,到案發 現場後應會立即對盧國輝開槍,而非以球棒毆傷盧國輝,且 證人即林義傑、李建安、孫東源均證稱被告黃欽炫是要朝盧 國輝身上打,可能盧國輝閃躲不及還是用手擋,不小心打到 他的頭,又被告黃欽炫開槍行為亦無殺人故意,依據光碟畫 面可知,被告黃欽炫於20:46:07之持槍射擊動作,實際上並 未開槍,此與被告黃欽炫於20:46:17開槍時有硝煙出現之情 形不同,又被告商丙坤亦證稱,開槍之人也有追到外面,被 告黃欽炫開槍是為了避免對方再靠近我們,我想開完槍後我 們就要離開,完全沒想到會打到人等語,可見被告黃欽炫並 無殺人故意,他只是為了要壓制裡面的人開槍所以往上開槍 ,這一槍在客觀上並不會造成傷害,故對於殺人部份,請求 給與無罪等語(參見本院662 號卷七第174 至176 頁、第 158 至159 頁)。
3.被告林義傑辯稱:持有槍砲的部分我認罪,但我只針對我個 人持有的槍枝負責,我否認殺人未遂部份,因為我沒有殺人 意圖,傷害部分我只承認盧國輝,我否認有對楊玄贈、黃威 銘構成傷害犯行,因為不是我開槍的等語(參見本院662 號 卷八第144 頁背面)。其辯護人則為其辯稱:依據證人即被 告李建安、商丙坤、孫東源於審理中之證述,可見被告林義 傑等人於案發當日前往玉發檳榔攤係為教訓盧國輝、楊玄贈 2 人,僅有傷害之犯意聯絡,雖然被告商丙坤、黃欽炫2 人 分別持有具殺傷力之鋼管槍、改造手槍到現場,然係因聽聞 盧國輝等人亦持有槍械,故而攜帶槍械以供防身,且依孫月 娥、楊玄贈偵查中證述,他們說看到盧國輝被打之後,楊玄 贈把槍拿出來,楊玄贈有開1 、2 槍,可認被告商丙坤係因 此才開槍,又被告林義傑所持之槍枝經鑑定並無殺傷力,故 難認被告林義傑等人有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於被
告商丙坤、黃欽炫雖在現場開槍,然被告林義傑與其2 人間 並無犯意聯絡;另依現場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林義傑走進 玉發檳榔數秒後又突然快速跑離,足見楊玄贈確係於盧國輝 遭球棒打傷後即先開槍之事實等語(參見本院本院662 號卷 七第169 至170 頁、第159 頁背面至169 頁)。 4.被告李建安辯稱:持有槍砲的部分我認罪,我否認殺人未遂 部份,因為我沒有殺人意圖,傷害部分我只承認盧國輝,我 否認有對楊玄贈、黃威銘構成傷害犯行,因為不是我造成的 (參見本院662 號卷八第144 頁背面至145 頁)。其辯護人 則為其辯稱:被告李建安坦承持有涉案之改造槍、彈,並於 偵審中坦承犯行,雖初始因擔憂遭誤認為槍、彈所有人而不 敢供出藏匿地點,然在103 年9 月18日主動帶領警方起出本 件涉案槍、彈,請從輕量刑;另依被告李建安等人既未曾商 議到達玉發檳榔攤後要取盧國輝性命,且據現場監視器畫面 ,被告李建安等人先後進入玉發檳榔攤,在短短不到1 分鐘 時間內發生、被告李建安等人認出盧國輝、被告黃欽炫揮棒 擊中盧國輝、盧國輝頭部受傷蹲坐在地上、楊玄贈開槍回擊 、被告商丙坤開槍射擊嚇阻等事,被告李建安等人不可能在 此匆促時間內再行商議殺人之犯意聯絡;又以常理而言,以 被告商丙坤、黃欽炫2 人均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其他人均 持球棒、木棍而言,第一時間點若非立即瞄準盧國輝等人要 害開槍,也會倚仗人數優勢以亂棒毆向盧國輝等人要害部位 ,俾盡速達成目的後離開,惟事實上盧國輝僅遭被告黃欽炫 棒擊乙下,又依盧國輝、楊玄贈、黃威銘之傷勢,均屬不會 危及生命,盧國輝頭部雖遭球棒打中但並無腦震盪現象,足 見被告李建安等人並無殺害盧國輝之意;縱認被告黃欽炫、 被告商丙坤持槍射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然該2 人逾越 事前犯意聯絡之行為不得苟令被告李建安負共同正犯之責, 因被告李建安受被告商丙坤委託保管該等槍枝時從未打開查 看,返家取來背包交給被告商丙坤後,又隨即與被告曾孟賢 前往玉發檳榔攤察看盧國輝是否在場,因此無論被告商丙坤 打開背包取出槍枝、或將其內槍枝交付被告林義傑、黃欽炫 當下均不在場,因此被告李建安根本無從得知背包內所裝何 物、被告商丙坤是否將其內物品取出帶往玉發檳榔攤,而被 告商丙坤、林義傑、黃欽炫在取得槍枝後,立即藏放在背包 或口袋中,並未告知或出示與其他人知曉,直到在玉發檳榔 攤突然發生楊玄贈持槍反擊時才掏出,故第三人自外觀上根 本無從得知渠3 人身上帶有槍械,商丙坤、林義傑、黃欽炫 就攜帶槍枝前往玉發檳榔攤乙事在事前並無與被告李建安商 議,後續又係因遭楊玄贈開槍射擊,認為生命受到威脅方掏
出槍枝進行反擊,就此無法預料的突發情形,並非他人事前 所能預料並共同謀議之範疇,要難令李建安就此逾越事前犯 意聯絡的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此外,楊玄贈經鑑定後右手 正常功能減損程度為正常之50% ,然其功能減損程度是否屬 嚴重尚有可疑,況其於103 年9 月5 日後未曾回診,若其有 把握受傷後半年黃金復健期進行復健,當不可能造成此結果 ,自不能將該結果歸責於被告李建安等語(參見本院662 號 卷七第171 至173 頁背面、第160 至161 頁)。 5.被告孫東源辯稱:持有槍砲的部分我否認犯罪,我也否認殺 人未遂部份,因為我沒有殺人意思,只是要去教訓盧國輝而 以,傷害部分我只承認盧國輝,我否認有對楊玄贈、黃威銘 構成傷害犯行,因為不是我開槍造成的(參見本院本院662 號卷八第145 頁)。其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孫東源和其 他共同被告的認知,當是只是要教訓即傷害盧國輝,並無殺 害或使之受到重傷之意,此可由被告黃欽炫當日持有槍、彈 ,但進入玉發檳榔攤之初並未將槍枝取出,而係手持球棒傷 害盧國輝可證,若非盧國輝受傷後,楊玄贈持槍反擊,被告 商丙坤等人並不會持槍反擊,而被告孫東源因不知被告商丙 坤、黃欽炫、被告林義傑等3 人攜有槍彈,自無從預知楊玄 贈因受槍擊致傷之結果,是被告孫東源所犯僅為傷害盧國輝 罪,又依被告李建安、林義傑、商丙坤、黃欽炫審理中證述 ,就案發整個過程,其等證述一致,亦即改造槍彈係被告商 丙坤所有,交給被告李建安保管,再案發當天由被告李建安 將裝有槍彈之背包交給被告商丙坤,被告商丙坤再各別交付 給被告黃欽炫、林義傑,交付時並無其他人在場,被告商丙 坤、黃欽炫、林義傑分別將持有之槍枝收起,且未曾告知被 告孫東源,到檳榔攤後,被告黃欽炫雖持有改造槍枝,但並 未持槍進入,而係手持球棒攻擊盧國輝之舉動,可以證明被 告商丙坤、黃欽炫、林義傑等人在楊玄贈持槍朝其等射擊之 前,並無將槍枝拿在手上之證述應屬事實,故被告孫東源自 無從知悉當日有人攜帶改造槍彈,其次被告孫東源等6 人離 開玉發檳榔攤後,並未隨被告黃欽炫等人一起前往聖天宮, 可以知悉被告孫東源自始至終均不知有人攜帶槍械外,亦不 曾持有或共同持有,故被告孫東源並無共同持有改造槍彈行 為;被告孫東源既無從預見被告商丙坤持槍射擊楊玄贈,自 無須負殺人未遂或傷害致重傷害共同正犯之責,因被告商丙 坤涉及楊玄贈行為,純屬突發性之意外,本不在「教訓」盧 國輝犯意聯絡內,且嚴重偏離以球棒、木棍傷害盧國輝之原 計畫甚遠,被告孫東源自無須就被告商丙坤持槍傷害楊玄贈 之行為負責(參見本院662 號卷七第149 至151 頁背面)。
6.被告曾孟賢辯稱:持有槍砲的部分我否認犯罪,我也否認殺 人未遂部份,因為我沒有殺人意思,只是要去教訓盧國輝而 以,傷害部分我只承認盧國輝,我否認有對楊玄贈、黃威銘 構成傷害犯行,因為不是我開槍造成的(參見本院本院662 號卷八第145 頁)。其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曾孟賢並未 曾持有槍彈,對於同行之被告商丙坤等人持有槍彈亦無證據 足認其事前、事中、事後確有知悉及共同持有之犯意,自難 論以共同持有槍彈之犯行,蓋依被告商丙坤於審理中之證述 ,可知被告曾孟賢前往岡山鐵皮屋與被告林義傑等人會合前 ,對於涉案槍枝事前由被告商丙坤囑託被告李建安保管等情 無從得知,又依被告孫東源、李建安於審理中證述,可察相 關人前往岡山鐵皮屋會合時,亦無人提及有攜帶槍枝、或槍 擊發生之可能細節,另據被告商丙坤、李建安、林義傑於審 理中之證述,足認被告曾孟賢前往本州工業區後即受指示前 往玉發檳榔攤勘查,於被告商丙坤在岡山鐵皮屋分配槍枝時 並不在場,亦無從得知有人即將持槍前往尋仇等情;再以被 告孫東源、李建安、商丙坤於審理中之證述,足認眾人出發 前往玉發檳榔攤時,持有槍枝之人均將槍枝收妥於包包內並 未外露,自外觀亦無從得知,故以被告曾孟賢勘查並回報完 畢,隨即持現場預先準備好的棍棒前往玉發檳榔攤尋仇,此 時被告曾孟賢仍無從知悉同行出發之人持有槍枝;此外,依 據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勘驗內容,可知被告曾孟賢一開始與 其他3 人進入玉發檳榔攤,嗣後雖曾一度退出,惟被告黃欽 炫在其後方操作不明物品時,被告曾孟賢在其前方又再進入 玉發檳榔攤,嗣後因楊玄贈開槍,故自玉發檳榔攤逃出後自 此即未再返回現場,而被告黃欽炫於被告曾孟賢離開現場後 始疑似對玉發檳榔攤開槍,該等經過疑似開槍情節,被告曾 孟賢顯不知情,亦顯與被告曾孟賢無關,否則被告曾孟賢若 知道他們自己持有3 支槍,火力顯勝對方之情,自無逕行逃 離現場不再返回之理;又據被告商丙坤、李建安於審理中之 證述,可知案發後被告等人於聖天宮回收整理槍枝時,被告 曾孟賢亦未前往,是被告商丙坤等人進入聖天宮就收拾槍枝 、寄藏、保管等情,均無意令被告曾孟賢參與且刻意排除, 足認被告曾孟賢與之並無共同持有之犯意;此外,依據被告 商丙坤於審理中之證述,其等出發前,被告曾孟賢僅得知要 去教訓盧國輝等一行人,並無要將對方殺死或置於死地之表 示,且被告曾孟賢等若有殺人犯意,依其等人數優勢及火力 ,並有足夠時間供行兇及近距離擊發槍枝,應無可能僅令盧 國輝受有前揭傷害,另據楊玄贈於審理中之證述,如被告商 丙坤等人基於致死故意而瞄準盧國輝、楊玄贈等人之頭、胸
等要害部份,斷無不能達成致死目的之理,惟盧國輝失去反 擊能力後,仍僅受有球棒攻擊之傷害、楊玄贈亦僅受有前揭 傷害,其傷害險未達足以致命,顯見被告商丙坤開槍之舉純 係對於楊玄贈開槍之反制,非基於殺人之故意,且盧國輝亦 於審理中之證述,被告曾孟賢等於此過程中,亦未叫囂「給 他死」之類言詞,綜上,被告曾孟賢等於事前共同謀議前往 現場、攻擊盧國輝、楊玄贈等人之過程中,並無證據足認其 等確有致死故意,又依案發當時狀況,盧國輝、楊玄贈等人 因遭受被告方面先發制人,失卻抵抗及反擊能力之情形下, 被告曾孟賢仍未將盧國輝等人殺死,且開槍之舉亦僅係因應 楊玄贈開槍所為之反制,足認確係基於教訓之傷害而無致死 之故意等語(參見本院662 號卷七第117 至131 頁、第163 至164 頁)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商丙坤、被告李建安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在卷(參見本院662 號卷五第127 頁、卷七第41至42頁、 卷八第60頁背面、第127 頁、第61頁),並有被告李建安、 商丙坤、林義傑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商丙坤等6 人涉 嫌槍砲案(取出作案槍枝)照片共23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刑警大隊現場勘查照片共3 張在卷可稽(參見本院662 號卷 二第114 頁背面至121 頁、第131 至134 頁),復有如附表 一編號一至五、十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扣案之如附表一編 號一至五所示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結果,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五備註欄所示,另被告商丙坤在現 場擊發之散彈1 顆,致楊玄贈受有右胸壁及右手槍傷合併右 拇指掌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黃威銘受有左手臂異物穿刺外 傷之傷害,而黃欽炫在現場擊發之子彈1 顆,亦在現場射穿 玉發檳榔攤之鐵皮屋正面玻璃門至該檳榔攤內之冰箱底座等 情(關於被告黃欽炫此部分涉及之認定,詳後述),有其等 之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 告各1 份附卷可證(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 他字第4488號偵卷〈下稱偵二卷〉第91頁;警四卷第239 至 240 頁、第242 至252 頁),足認被告商丙坤、黃欽炫於案 發現場所擊發之散彈、子彈及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 之槍枝、彈,均具有殺傷力甚明。綜上,被告商丙坤、李建 安此部份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其等此部份犯罪 事實應堪認定。至證人即被告商丙坤於本院審理中雖陳述其 係於案發前2 、3 個月將該等槍、彈交付委託被告李建安保 管等語(參見本院本院662 號卷八第129 頁),而與被告李
建安於本院中陳述其係於案發前快1 個月之某日受被告商丙 坤委託保管該等槍、彈等語(參見本院662 號卷五第127 頁 )有異,審酌案發時間迄今有相當期日,而被告李建安為實 際保管該等槍、彈之人,其受託保管該等槍彈之時日之記憶 應較被告商丙坤深刻,是被告李建安此部份所述較為可採, 併予敘明。
三、查於103 年5 月18日下午9 時15分許前之某時許,被告商丙 坤因受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賓仔」之人唆使要教訓盧國 輝,其即號召被告黃欽炫、林義傑、李建安、孫東源、曾孟 賢,共同前往岡山鐵皮屋及前方之某超商會合,「賓仔」即 以手機出示盧國輝(綽號拉西)之網頁照片,向被告商丙坤 等人表示要教訓該人。被告商丙坤並另行起意暗自攜帶其前 揭持有而委託被告李建安保管之槍、彈到現場,故命被告李 建安先行至某不詳地點將內裝有上開槍、彈之包包帶到該岡 山鐵皮屋返還予其。待被告李建安將上開內裝有上開槍、彈 之包包交付予被告商丙坤後,「賓仔」即命某不詳之成年人 、被告李建安、曾孟賢前往盧國輝、楊玄贈當時所在之址設 高雄市○○區○○路000 ○00號玉發檳榔攤探路,並確認玉 發檳榔攤現場形勢和盧國輝、楊玄贈是否在該處,再返回岡 山鐵皮屋告知其餘他人有關玉發檳榔現況;而於當日下午9 時15分許,被告商丙坤即持上開包包內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 示之槍枝、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五、七至八所示之散彈、子彈 ,及其嗣於玉發檳榔攤現場所擊發之散彈1 顆,並將該等槍 、彈均置入該包包內後,再將該包包揹負於胸前;被告黃欽 炫則持該包包內之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槍枝及其嗣於玉發 檳榔攤現場所擊發之子彈1 顆,並將該子彈置入該槍枝後, 放入其穿著之褲子口袋內;另被告林義傑持不具殺傷力之如 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槍枝,並將該槍枝置入其所斜背之包包 內,被告黃欽炫復另手持球棒,被告李建安、孫東源、曾孟 賢則手持球棒、木棍,渠等6 人遂分乘3 台普通重型機車, 一同前往玉發檳榔。於同日下午9 時15分許,渠等到場後, 見盧國輝、楊玄贈及其等友人王勝福、林子發及身分不詳「 吉仔」、「鬍鬚」、「慶明仔」、另3 名身分不詳之成年人 等人在該處飲酒,被告商丙坤、黃欽炫、林義傑、李建安、 孫東源、曾孟賢6 人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渠等6 人中某人指認出盧國輝後,被告黃欽炫旋即以球棒往被告盧 國輝身上毆打,致盧國輝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之開放性傷口 、雙手挫傷及第四掌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而被告商丙坤亦 自其所揹負之包包內取出內裝有子彈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 之鋼管槍,朝楊玄贈射擊,致楊玄贈受有右胸壁及右手槍傷
合併右拇指掌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並致黃威銘受有雙側前 臂外傷之槍傷。被告黃欽炫亦自其褲子之口袋內取出其所持 有之內裝有子彈之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槍枝,在現場射擊 1 槍後,其等6 人遂騎乘上開3 台機車離去,嗣由李建安將 被告商丙坤所攜帶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槍枝及如附表一編 號三至八所示之之散彈、子彈,均裝入於如附表一編號十所 示之包包內,再將該等物品置於被告李建安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 巷00號3 樓住處而寄藏之;另由林義傑將被告 黃欽炫所攜帶之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槍枝置於被告 林義傑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後方巷子某處而持 有之等節,業經被告6 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 662 號卷五第112 至219 頁、卷六第11至45頁、第83至117 頁),其中就在玉發檳榔攤現場之情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盧國輝、楊玄贈、黃威銘、證人王勝福、孫月娥分別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證述大致相符(參見偵二卷第60頁背 面至62頁背面、第70至72頁背面;偵五卷第24至26頁、第28 至29頁、第85至86頁背面、第107 至108 頁背面、第131 至 131 頁背面;本院662 號卷四第32至62頁、第64至96頁、第 98至120 頁;本院662 號卷五第69至80頁);並有現場監視 錄影器光碟、本院勘驗筆錄與翻拍畫面相片、盧國輝、楊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