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425號
ULDM,89,訴,425,2001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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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以恐嚇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乙○○共同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因細故對戊○○心生不滿,思欲給予教訓,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日下午 二時二十分許,與乙○○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某商店前喝酒時,偶遇戊○○與 同學丙○○、庚○○、己○○經過該處,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甲○○先藉詞 要求搭乘戊○○、丙○○、庚○○所騎之機車至雲林縣斗六市○○路將軍廟前, 再與乙○○共同在上開將軍廟內徒手毆打戊○○臉部,並以腳踹踢戊○○,適有 他人經過始停止。詎甲○○未因此而罷手,為求繼續毆打而防免他人發現,復基 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強制戊○○、丙○○、庚○○、己○○與其一同騎乘機車離 去,並向戊○○嚇稱:「如果不上車,就要將你載去活埋」等語,再接續向丙○ ○、庚○○、己○○嚇稱:「如果不去就跟戊○○一樣」等不利渠等之言語,使 戊○○等四人心生畏懼,不敢任意離開只得上車就範,而剝奪戊○○等四人之行 動自由。俟同日下午三時許,甲○○乙○○與戊○○等四人騎乘機車至雲林縣 斗六市○○路廖添丁廟內,承前傷害之概括犯意聯絡,以拳頭毆打戊○○臉部後 ,再以廟內之鐵椅猛打戊○○背部,致戊○○受有臉部挫擦傷、額及上部挫擦傷 等傷害。嗣甲○○乙○○與戊○○等四人一同離去後,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 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街四十六號旁,甲○○乙○○見丁○○向戊○○打 招呼,誤認丁○○向渠二人挑釁,遂另起傷害丁○○之犯意聯絡,共同以徒手毆 打丁○○臉部,致丁○○受有右側臉部輕微擦傷等傷害。二、案經被害人戊○○、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對於右揭時、地共同對告訴人戊○○、丁○○之身體 施以暴力,致告訴人戊○○、丁○○受有右揭傷害一節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戊 ○○、丁○○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丙○○、庚○○、己○○證述屬實,復 有診斷證明書二紙及扣案之鐵椅一張可資佐證。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何妨害 自由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強迫他們和我一起走,我只說我們一起去而已,我們 要去廖添丁廟拜拜云云。然查:被告甲○○以上開言詞恐嚇告訴人戊○○及證人 丙○○、庚○○、己○○,使渠等四人心生畏懼只得跟從被告甲○○而不敢任意



離去等情,業據告訴人戊○○及證人丙○○、庚○○、己○○在警訊、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指訴歷歷,核與同案被告乙○○於警訊時供稱:「是甲○○說要活埋戊 ○○」等語相符。再參以告訴人戊○○已在將軍廟內遭被告甲○○乙○○毆打 ,欲儘快逃離猶恐不及,豈有同意繼續與被告甲○○同行之理。而證人丙○○、 庚○○、己○○係與告訴人戊○○同行而偶遇被告二人,並無與被告二人一同出 遊之計劃,又在現場見被告甲○○對告訴人戊○○為此暴力行為,為求自身安全 ,更無同意與被告甲○○一起騎車離去之理。是被告甲○○上開辯稱,顯屬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 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如主觀上係出自 妨害自由之犯意,而以恐嚇之行為或言辭相加,已達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之程度, 並已實際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時,其恐嚇不過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即 應論以私行拘禁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四號判例、八十二年台上 字第二五五四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甲○○恐嚇告訴人戊○○及證人丙○○、 庚○○、己○○要與其同行,已如前述,被告所為,自係已達剝奪渠等四人行動 自由之程度。雖被告限制渠等四人自由之時間甚短,然揆諸前述判例及裁判,仍 無解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成立。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二 人就共同傷害戊○○及許淵博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甲○○以一妨害自由行為,侵害告訴人戊○○及證人三人等四人之自由法 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 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甲○○乙○○先後二次傷害告訴 人戊○○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被告甲○○乙○○在 路旁偶因誤認告訴人許淵博向渠等挑釁,始毆打告訴人許淵博,是被告二人前後 傷害告訴人二人之兩次犯行,顯屬各別之犯意,並無任何概括犯意之關係,是被 告乙○○先後傷害告訴人二人之犯行,應分論併罰之。被告甲○○所犯前開連續 傷害告訴人戊○○部分之連續傷害罪及妨害自由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 從一重之妨害自由罪處斷。被告甲○○所犯前開之妨害自由罪與傷害告訴人許淵 博部分之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另公訴意旨認被告甲○ ○另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容有誤會,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 刑部分即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二人僅因細故即仗勢欺 負弱小,被告乙○○參與程度較輕,告訴人受傷非重,被剝奪自由之時間亦相當 短暫及被告二人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 查扣案之鐵椅一張,雖為被告二人毆打戊○○所用之物,然此為上開廖添丁廟所 有之物品,為告訴人戊○○於警訊時陳明在卷,是扣案之鐵椅一張非屬被告二人



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 思 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王 淑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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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