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立倫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洪儀婧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8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立倫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家屬蔡月玲、許明允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袁立倫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 國103 年3 月13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 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凌 晨0 時23分許,行經高雄市中山東路與瑞興路路口時,本應 注意該路段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 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於行駛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以每小時約70公 里速度超速行駛,適同一時、地許文珊未依行人穿越道徒步 步行,沿高雄市鳳山區瑞興路由北往南方向在交叉路口內橫 越上開路口,袁立倫因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發現許 文珊時已然避煞不及,車頭直接撞擊許文珊,致許文珊當場 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腦出血及嚴重腦水腫、頸部挫傷併 血腫、胸部挫傷併後縱膈腔出血、腹部鈍挫傷併左腎及脾臟 撕裂傷出血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袁立倫於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查知其為車禍之肇事人前, 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願意接受裁判;許文珊經送醫 急救後,於同日凌晨4 時1 分許,宣告不治死亡。二、案經許文珊之母蔡月玲及父許明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袁立倫、辯 護人及檢察官均已於本院審理期日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 用(本院卷第120 頁);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 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
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卷第 32、119 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報告、現場照片22 張附卷可稽(相卷第12至14、24至30頁、警卷第36至38頁、 偵卷第37至49頁),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被告行駛至上開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以每小時 約70公里速度超速行駛等情,堪予認定。又被害人確因本件 車禍致頭部外傷併顱腦出血及嚴重腦水腫、頸部挫傷併血腫 、胸部挫傷併後縱膈腔出血、腹部鈍挫傷併左腎及脾臟撕裂 傷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至103 年3 月13日凌晨4 時 1 分許宣告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有該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勘 (相)驗筆錄及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死亡通知單各 1 份在卷可按(相卷第23、31至32、36頁),堪信為真實。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 ,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領 有職業大客車執照,為已考領駕照之駕駛人(相卷第21至22 頁),對此應有知悉。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 (相卷第13頁),事發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復經本院 函詢本案車禍發生地點之速限,上開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 與瑞興路口速限為50公里,亦有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 養護工程處高雄工務段104 年4 月28日三工高雄字第000000 0000號函文可稽(本院卷第44頁),起訴意旨記載上開路段 速限為為60公里,容有誤會,被告當時以時速約70公里之速 度行駛於上開路段,足認被告確有違背注意義務之情形。被 告駕車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狀,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加以注意,致與被害人發生撞擊 而肇事,被告顯有過失甚明,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結果亦同此認定(本院卷第7 至8 、68頁)。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後,送醫不治死亡之 事實,已如前述,該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與前揭被告駕 車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害人未依行人穿越
道穿越上開路口,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此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前揭檢察署勘驗報告、上開鑑定及覆議結果 各1 份附卷足參(相卷第12頁、偵卷第37至49頁、本院卷第 7 至8 、68頁),惟此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仍無從解免被 告之過失罪責。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為計程車司機,職司駕駛工作等情,據其自承甚明( 本院卷第32、137 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 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於處理員警到 場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時,即自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相卷第17頁 ),經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駕駛為業 務,對於行駛道路更需有高於一般人之注意,其駕車過失致 被害人因而死亡,侵害他人生命法益而無法回復,造成無可 彌補之損害及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喪親之痛,精神上受有莫大 之痛苦,即屬不該;惟被害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過失,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有本院104 年10月12日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復考量被 告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遭法院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及被告自稱家庭經濟狀況尚可、高 中畢業、從事計程車駕駛、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元等一切情 狀(本院卷第137 頁),爰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 ,被告於81年間因故意犯罪受徒刑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本 院念及本案係過失犯罪,被告於犯後尚坦認犯行,已有悔意 ,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如附表所示和解條件,被害人家屬亦 具狀陳述希望本院從輕量刑並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予被告附條 件之緩刑,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被告經本件刑事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並以附表所示和解條 件為據,諭知被告應向被害人家屬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 償。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 規定,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緩刑期間倘 違反上開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黃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素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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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家屬姓名 │被告應給付之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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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月玲、許明允 │被告應與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高雄分中心連帶給付│
│ │蔡月玲、許明允新臺幣125 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
│ │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於104 年11月23│
│ │日前以匯款方式全數匯入蔡月玲、許明允指定帳戶。│
│ │(即本院103 年度交附民字第120 號104 年10月12日│
│ │調解筆錄第一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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