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毓修
選任辯護人 康清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
第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毓修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毓修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8年12月19日 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旗山區 旗甲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 時55分,行經旗甲 路二段283 號前時,為閃避前方其他車輛而向左方快車道偏 駛,欲再騎回慢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現場視距良好、無障礙物,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日間光線天候晴朗等客觀環境觀之,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往右前方慢車道方向偏駛, 適有行人李鍾滿妹由旗甲路西往東方向擅自穿越馬路進入快 車道,張毓修所騎乘之機車右前車身及右後照鏡遂與李鍾滿 妹發生碰撞,李鍾滿妹當場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 出血等傷害,經送至高雄義大醫院施以手術治療後,仍重度 昏迷,呈現植物人之重傷害狀態,迄至102 年12月26日因前 揭車禍之顱腦損傷導致併發吸入性肺炎而死亡。而張毓修肇 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犯罪前,留在現場 ,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鍾滿妹之子李文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 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三 卷第158 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均與 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李鍾滿妹發生車禍碰撞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當時現場
慢車道右方路旁有一台車,伊便向左駛入快車道,要再騎回 慢車道時,被害人突然穿越馬路從右前方走出來,伊閃煞不 及,才發生本件車禍,並無過失,且李鍾滿妹之死亡與本件 車禍亦無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一)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98年12月19日上 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旗山區 旗甲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 時55分,行經旗 甲路2段283號前時,適見李鍾滿妹出現於其機車右前方快 車道處,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右後照鏡及右前車身,遂與李 鍾滿妹發生擦撞,致李鍾滿妹當場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 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嗣李鍾滿妹經送醫手術治療後,仍 深度昏迷,呈現植物人之重傷害狀態,迄至102 年12月26 日因吸入性肺炎死亡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院二卷 第17頁,院三卷第14頁、172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 文晃、李鍾滿妹之家屬李文喜、李國義於偵查或本院審理 中證述在卷(警卷第2至3頁,相驗卷第3至5頁、12頁、17 至18頁、23至24頁、67至68頁,偵一卷第5至6頁,偵二卷 第10至12頁、23頁)。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事故現場蒐證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警卷第9 至13頁、17頁,相驗卷第 20至22頁、29至31頁、34頁、64頁,偵一卷第11頁背面, 偵二卷第15頁、18頁、20至22頁、29至31頁、34頁,院三 卷第73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本件車禍發生經過,業據被告自承:當時我騎在旗甲路由 北往南方向快車道上,右方慢車道上有一輛車,我向左閃 過該車,要再騎回慢車道時,李鍾滿妹突然從右前方走出 來至快車道上,我反應不及,我機車之右側車身或後照鏡 就與李鍾滿妹發生撞擊,我車輛向前滑行,李鍾滿妹則當 場倒地等語在卷(院三卷第14頁、172 頁)。並經證人即 旗山分局車禍處理小組員警鍾廣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車 禍後我們隨即趕到現場處理,案發現場留有被告機車所產 生之刮地痕,刮地痕起點在快車道靠近慢車道處,向慢車 道偏斜,最後終止在慢車道,該刮地痕代表被告機車開始 摩擦地面的起點位置,當時機車應是右側倒地,被告車損 位置在右側車身部分,機車右後照鏡也有歪斜等語明確( 院三卷第78至80頁、82至83頁)。佐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事故照片顯示(警卷 第9至13頁,相驗卷第20至21頁、29頁至30 頁):被告所 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有所磨損擦痕,同時該機車在肇事現
場留有長約5.5 公尺之刮地痕,該刮地痕自旗甲路二段由 北往南方向之快車道(距慢車道約0.8 公尺處),斜向延 伸至慢車道,且被告上開機車之右前車身有白色擦撞痕跡 ,右後照鏡亦呈現不自然向左內彎之狀態。綜核上開被告 、證人所述及事故現場所留之刮地痕、車損情形等客觀跡 證,堪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係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 駛於旗甲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之快車道上,為閃避右方慢 車道之其他車輛,而向左方快車道偏閃後,即貿然欲行騎 回右方慢車道,疏未謹慎注意右前方有無行人通過等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其機車右後照鏡及 右前車身與李鍾滿妹發生撞擊而肇事。
(三)被告雖稱:伊當時騎車時速約30、40公里,係李鍾滿妹突 然從右前方走出來至快車道上,要穿越馬路,伊煞車不及 ,才會發生本件車禍等語(警卷第5 頁,院一卷第12頁, 院三卷第178頁)。然本院審酌:
⒈依上述被告機車之刮地痕起點,衡以機車由直立行駛狀態 至側向倒地摩擦地面間尚有一定寬度距離,可知本件被告 機車與李鍾滿妹發生撞擊之地點,應在旗甲路二段283 號 附近之快車道處;且本件係被告機車之右後照鏡及右前車 身撞擊李鍾滿妹,已如前述,而依卷附照片以觀(相驗卷 第29至31頁),被告機車之右後照鏡與車身間之寬度不大 ,堪認李鍾滿妹當時所在位置,亦應已進入該路段之快車 道。又依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3 年11月20日第00000000號 函及緊急救護紀錄表所示(院三卷第27頁背面及29頁), 可知被害人李鍾滿妹除雙側頭部外傷、頭皮腫脹(兩側顳 部及頂部)、右側顱內出血外,其餘身體擦傷多集中於左 側(左手、左腳及右腳),益見李鍾滿妹當時應係立於旗 甲路二段283 號附近之快車道,受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自身 體左側大力撞擊,方會產生其傷勢多集中於身體左側之情 形。再者,據證人鍾廣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被告及附 近鄰居所述,李鍾滿妹當時是要穿越馬路,他們均有提及 李鍾滿妹從何處走出來,故當時即依據被告及附近鄰居所 述情形,繪製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語(院三卷第81 頁),參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標示情形(相驗卷 第20頁),應可推認行人李鍾滿妹之行向為旗甲路二段由 西往東方向。另證人李文喜亦到庭證稱:當時是我父親剛 做完義工,在三陽機車店旁(即案發地點對面,見相驗卷 第29 頁照片編號4)下車,聽到聲音回頭看,才發現本件 車禍等語(院三卷第61至62頁),更見李鍾滿妹當時確有 穿越馬路至案發現場對面之需要。綜此,固堪認李鍾滿妹
於案發當時確有由旗甲路2 段西往東方向之慢車道行走至 快車道上,欲行穿越馬路之情形。
⒉惟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 ,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 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 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於 案發當時,騎車行經肇事現場,既見慢車道有其他車輛, 本應謹慎慢行,並注意前方有無行人或車輛通過等車前狀 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於注意,先騎至快 車道超越前方車輛後,貿然欲再逕行騎回慢車道而肇事, 自難解其過失責任。況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李鍾 滿妹從右前方慢車道走出來至快車道上,李鍾滿妹所站位 置,距當時在慢車道之另台車輛,尚有4、5公尺之遠(院 三卷第172至173頁),足見被告仍有相當之反應距離及時 間,若被告確有謹慎慢行,並注意前方有無行人等車前狀 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後,再行通過,應不致發生本件 車禍。又被告雖辯稱其有煞車但來不及等語(警卷第5 頁 );然若被告確有緊急煞車,則在乾燥柏油路面上,當應 留下輪胎摩擦地面之煞車痕跡,但於該肇事現場,卻無該 煞車痕跡,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查(警卷第9 頁 、相驗卷第20頁),難認被告曾有緊急煞車之舉動,是被 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 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院三卷 第73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據上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現場視距良好、無障礙物,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日間光線天候晴朗,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是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為閃避右 方車輛,疏未注意注意車前狀況,即向左偏閃後,再貿然 逕行向右方慢車道行駛,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顯有 過失至明。至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鑑定委員會99 年6月29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 號函、臺灣省高屏澎地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雖認「行人李鍾滿妹 在設有分向限制路段穿越道路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重機 車直行閃避不及,無肇事原因」等語(偵一卷第9 頁、第 12頁背面),然上開鑑定意見無非以被告於警詢時所稱「 行人李鍾滿妹從我車右方行走出來,我煞車不及我車右前 方撞擊李鍾滿妹,我車速30多公里」等語為主要依據,但
被告既見右前方有其他車輛,本應謹慎慢行,並注意有無 行人或其他車輛通過,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業已自承其見被害人在其右前方慢車道行步行 至快車道,發現時被害人離慢車道之其他車輛尚有4、5公 尺遠之距離,足見被告顯有相當之時間閃避被害人李鍾滿 妹,上開鑑定意見未予審酌及此,即率認被告無肇事因素 ,俱有可議,自不足採。
(五)被害人李鍾滿妹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 傷害,經送義大醫院手術治療後,仍呈現重度昏迷之植物 人狀態等情,業據證人李文喜證述在卷(偵一卷第5 頁背 面),且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警卷第17頁, 相驗卷第34頁,偵二卷第34頁)。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 導致顱腦損傷併發吸入性肺炎而不治死亡等情,業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製有 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相驗 卷第11頁、16頁、55至63頁)。復經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 ,就被害人李鍾滿妹死亡原因及傷後就診情形,函詢法醫 研究所及義大醫院結果,回函分別謂:「死者車禍後即呈 植物人狀態,一直臥病在床,車禍導致中樞神經系統受損 至為明確,應會造成死者飲食吞嚥功能障礙。研判死者即 因此食物偶而進入呼吸道,因此併發吸入性肺炎。車禍乃 死者死亡結果之導因,吸入性肺炎乃死因鏈末段顱腦損傷 所導致的併發症。本案死者經解剖,有明確因車禍所導致 顱腦損傷證據,且車禍後一直臥病在床,呈植物人狀態, 研判吸入性肺炎應由車禍後顱腦髓損傷所導致」、「病人 李鍾滿妹初次至本院感染科就醫期間為99 年8月29日,其 當時係因肺炎、泌尿道感染及糖尿病之疾病,至本院感染 科住院治療,同年9月8日出院。該病人曾於102 年9月1日 至102年9月14日因泌尿道感染及肺炎於本院住院治療,其 於102年9月14日出院後,因糖尿病、頭部外傷神經外科慢 性用藥於感染科就診」、「所謂吸入性肺炎細人體因吸入 異物或嗆到,致外來物或病菌進入氣管、肺部,進而造成 肺部感染或發炎之病症,例如長期臥床之病人即常見吞嚥 問題及意識不清,導致口腔中之口水、病菌、食物等吸入 肺部進而引起肺炎,因此吸入性肺炎並非全係飲食嗆到所 引起,又重糖尿病患者罹患流感或感冒,並不會直接引起 吸入性肺炎」等語,有法醫研究所所104年7月15日法醫理 字第00000000000號函、義大醫院104 年8月28日00000000 號函附卷可稽(院三卷第110、145頁),顯見被害人李鍾 滿妹之死亡原因與本件車禍受有顱腦損傷有關,二者間有
因果關係甚明。辯護意旨稱:被害人之死亡應係因人為灌 食,導致食物偶然進入呼吸道所致,非本件車禍所引起, 與車禍並無因果關係等語(院三卷第175頁、180頁),尚 乏實據,而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留在肇事現場,主 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因而查 悉上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8年12月19日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騎車一時不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撞擊行人李鍾滿妹肇致本件車禍, 導致被害人終因該車禍釀成死亡結果,使被害人家屬遭受 難以撫平之創痛,行為實屬不該;惟參以被告犯後雖未能 坦承犯行,但已支付予被害人家屬新臺幣100 萬元(不含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有99年10月19日調解筆錄在卷可 參,堪認就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已略有修補,又本件被害 人穿越馬路係車禍發生之主要原因,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雖難辭其咎,但其過失情節相對較輕。另斟酌被告前無 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院三 卷第4 頁),素行尚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 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76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