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金訴易字第21號
原 告 劉蓁齡
陳書鳴
陳淑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芮妗
被 告 陳元忠
劉筱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3 年度
金上重訴字第2 、3 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以104 年度附民字第48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蓁齡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書鳴新臺幣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淑貞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元忠於民國100 年間自任「美的世界集團 」(下稱系爭集團)執行長兼總顧問,實際操控集團決策( 含各專案制度、階級職稱、各階級紅利發放比例及推薦獎金 比例等)、活動策劃、對外聯繫及資金運用等業務,與被告 劉筱娟共同在台北、新竹、宜蘭、桃園、台中、高雄等地設 立據點(其中位在高雄、台南、宜蘭等地之行政中心,及設 於台北市○○區○○路○段00號5 樓之分公司辦公室,均由 劉筱娟負責),以俗稱老鼠會之多層次傳銷方式,假藉綜效 行銷等專案名義,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成為系爭集團經銷 商或會員,並以收取商品預購保證金之名目,向經銷商或會 員收取金錢,復約定按每新台幣(下同)10萬元為1 單位, 給付紅利或禮券予經銷商或會員,如介紹他人加入則可支領 獎金。原告於附表所示投資時點經人介紹加入系爭集團,並 繳納如附表所示投資款,惟被告於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紅利 及禮券後,即停止給付,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損害額」欄所 示之損失。又被告共同以前開方式吸收資金,違反銀行法、 公平交易法之禁止規定,經第一、二審法院判決有罪在案,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劉筱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以:伊與原 告素不相識,既未介紹原告加入系爭集團,亦非原告之推薦 人,況伊為執業數10年之美容師,並投資綜效行銷專案之美 容專案10萬元,與原告同為系爭集團之投資人,而任何投資 均為具有風險之射倖行為,本無穩賺不賠之理,原告所受損 害與伊之行為間實不具因果關係,伊對原告自不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又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規定旨在保護國家 金融市場秩序,個人法益不在其保護範圍內,原告之個人法 益自不因伊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規定而受損害。再者 ,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平交易法(下稱修正前公 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 項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法益 ,亦不涉及一般消費者權益保障,原告於加入系爭集團時, 對於該集團所採行之多層次傳銷取佣制度既已充分知悉,仍 自願加入共同運作該制度,即非前開規定之保護對象,伊對 原告自無侵權行為責任可言。此外伊雖經第一、二審法院判 決有罪在案,惟該案目前仍在最高法院審理中,請依民事訴 訟法第183 條規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置辯。四、被告陳元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其受人招攬,並繳納如附表所示投資款,加入系爭 集團經銷商之列,惟被告於給付如附表所示紅利及禮券後, 即因違犯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等規定,而停止付款,致伊無 從取回投資款,而受有如附表「損害額」欄所示之損失等情 ,業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經銷商品銷售合約書為憑 (見本院卷第101 至102 頁,附民卷第5 、6 頁),應認實 在。本件有爭執者為: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是 否合法?㈡被告所為是否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且為肇致原告 損害之共同原因?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將本院判斷分述 如下:
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是否合法?
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定有 明文。次按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 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 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事業違反本法之 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104 年2 月 4 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下稱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 1 項、第30條亦有明定。而80年2 月4 日增訂公平交易法第
23條第1 項規定,禁止多層次傳銷,矧其立法理由,係考量 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獲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來源, 如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 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 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明文 禁止,復於公平交易法第5 章設有損害賠償專章,明定因加 害人違反該法之行為,致受有損害之被害人,得依該法第30 條至32至34條規定,請求回復其損害,足見前開規定,亦具 保護個人法益之性質。均合先敘明。
⒉查陳元忠設立系爭集團,並與劉筱娟共同經營系爭集團之行 為,除違反銀行法第29條外,亦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 條規定,其所為係一行為觸犯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重 罪之銀行法處斷,業經本院10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 、3 號 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判處陳元忠有期徒 期13年6 月;駁回劉筱娟之上訴,維持第一審量處有期徒刑 10年之判決(見系爭刑事判決第243 頁)。揆諸前引規定及 說明,被告違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兼具保護個人財產 法益之性質,而原告繳納投資款,成為系爭集團經銷商之一 ,因被告違犯前開禁止規定,而無從取回如附表「損害額」 欄所示之投資款,已如前述,堪認原告乃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 ,於法並無不合,係屬有據。
㈡被告所為是否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且為肇致原告損害之共同 原因?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 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 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依此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 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 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 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亦有明定。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 ,即加害行為) 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 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 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 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有最高法院67年台
上字第1737號判例要旨足參。
⒉經查:
⑴原告援引系爭刑事判決,主張:系爭集團之經銷商,係依個 人投資及所吸收之下線經銷商投資金額之總和,分為大盤( 1,000 萬元以上)、中盤(100 萬元以上)、小盤(10萬元 以上)之等級,按每投資10萬元,以車馬費為名目,每月給 付經銷商5,000 元(見101 年12月以後改為4,000 元)、各 式禮券(或等值之商品或服務)5,000 元之紅利,期限為1 年,到期可選擇還本領回投資款或續約3 年,僅須繳納投資 款即可成為該集團經銷商,並可無條件按月領回上開紅利, 而包括原告在內之不特定人之所以加入系爭集團經銷商之列 ,旨在領取與投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報酬,足認被告係 以收受投資為名義,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係屬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且被告 與加入系爭集團之經銷商(含原告在內)約定,倘介紹他人 加入,每月又可按約定比例獲得推薦獎金(見本院卷第131 頁)等情,未據陳元忠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上情,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劉筱娟亦 未具狀為反對陳述,應認真實。
⑵又系爭集團旗下之海峽商報有限公司(下稱海峽商報公司) 、美的世界時報有限公司(下稱美的世界公司)、卡友日報 有限公司(下稱卡友日報公司)、臺北美容有限公司(下稱 臺北美容公司)及宜蘭美容有限公司(下稱宜蘭美容公司) ,均未登記以收受存款為其營業項目,有各公司商業登記資 料及申請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102 年度警聲搜字第483 號卷㈠第95至154 頁),可見被告經營系爭集團依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即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惟被告卻以拉人入會給予 推薦獎金之誘因,招攬含原告在內之不特定人加入系爭集團 ,成為該集團旗下公司之經銷商,藉此擴大集團規模,其所 為即屬違反前揭銀行法第29條及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 定之行為。
⑶再者,原告援引系爭刑事判決,主張:陳元忠為系爭集團之 實際負責人,系爭集團旗下公司均由陳元忠負責經營管理乙 節,未據陳元忠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即視同自認,應屬實在。而劉筱娟 經陳元忠指定為為系爭集團之西門辦公室(址設台北市○○ 區○○路○段00號5 樓)負責人,且為該集團之高雄行政中 心(址設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號)、台南行政中心( 址設台南市○區○○路○段000 號5 樓)及宜蘭行政中心(
址設宜蘭縣羅東鎮○○街000 號之13)實際負責人,並負責 推行系爭集團之「美容專案」,在訴外人即系爭集團古亭辦 公室(址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3 樓之2 、同路 70號9 樓之4 )負責人藍丕澤過世後,則依陳元忠之指示, 實際負責統籌古亭辦公室財務等情,業據證人即西門辦公室 員工張宗翰、簡妙敏、施中平、黃家蓁、王明輝、李麗玲、 簡佑印、許雅雯、許毓廷、張峻豪、朱國瑋、李志桐;暨證 人即高雄行政中心員工謝旻錚、台南行政中心員工洪旻萱、 胡景惠及宜蘭行政中心員工林雅玲、朱語葳、李芊嬅在本院 10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 、3 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偵審程序 中證述明確,並有101 年12月9 日、102 年1 月7 日、102 年1 月14日陳元忠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劉筱娟所使用之 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102 年1 月4 日、102 年1 月14日劉筱娟以000000000 行動電話與陳俊傑 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洪麗淑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 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暨搜索扣押之組織清單為憑(見高雄 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7799號,下稱偵字7799號被告卷㈤第 154 至161 、223 至228 、262 至274 頁,被告卷㈥第7 至 12、162 至168 、188 至196 、215 至219 、238 至244 、 304 至309 、363 至368 、389 至399 、443 至446 頁;高 雄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7991號,下稱7991號被告卷㈠第10 9 至115 、242 至246 頁,被告卷㈡第1 至7 頁;偵字7799 號被告卷㈧第185 至190 、163 至168 、130 至140 頁;高 雄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0443 號卷㈠第139 、159 、165 、191 、196 頁;高雄地檢署102 年度警聲搜字第483 號卷 ㈡第352 至355 、374 至382 、395 至396 頁),堪認劉筱 娟有與陳元忠共同營運系爭集團情事。劉筱娟辯稱其僅是投 資系爭集團美容專案之美容師兼投資人云云,核與前揭事實 不符,為不足採。
⑷從而,劉筱娟與陳元忠同為系爭集團之主體負責人之一,其 對該集團之運作模式及獎金制度均知之甚明,且知悉該集團 經銷商取得獎金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所推廣 或銷售商品、勞務之合理市價,卻仍積極參與該集團之傳銷 組織推展、擴散,其共同以系爭集團名義從事違反公平交易 法第23條所禁止之多層次傳銷行為,並藉此行吸收存款之實 ,堪認其所為乃肇致原告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劉筱娟辯稱其 未曾邀約原告加入系爭集團,其所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並無 因果關係云云,為不可採。
⒊政府為保障存款人權益,並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促 進經濟安定,而訂立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足認銀行法第29
條第1 項、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均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被告違反前開規定,致生損害於原告,且其所為乃肇致原告 損害之共同原因,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及第185 條規定, 其對原告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被告經營系爭集團,俱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 及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且其所為乃肇致原告損害 之共同原因,原告因而受有如附表「損害額」欄所示損失。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劉蓁齡529,000 元,連帶給付原告陳書鳴95,000元,連帶給 付原告陳淑貞1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 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04 年3 月23日起(見附民卷第16頁,本 院卷第131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係有理 由,應予准許。末按,原告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 件訴訟,依法免徵裁判費,且本件審理過程中並未產生其他 訴訟必要費用,自無庸為裁判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七、末按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固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 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 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 ,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 ,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 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 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有最高法院 79年度台抗字第218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劉筱娟雖辯稱: 伊因投資系爭集團美容專案,並將自己工作室與系爭集團異 業結盟,而涉犯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固經本院103 年度金上 重訴字第2 、3 號判決有罪在案,惟經伊提起上訴,現仍在 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見本院卷第111 頁)云云,核 與前揭規定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之要件不 符,自無前開法條之適用。況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 ,本得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刑事 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影響,倘就所調查之結果,已足形成心證 ,自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秋淑
附表
┌─┬─────┬─────┬─────┬─────┬────┬─────┬───────┬─────┐
│編│實際投資人│契約名義人│合約書編號│ 投資日期 │投資金額│已領回之紅│尚未領回之投資│ 損害額 │
│號│ │ │ │ │(新台幣)│利、禮券 │款(新台幣) │(新台幣)│
│ │ │ │ │ │ │(新台幣)│ │ │
├─┼─────┼─────┼─────┼─────┼────┼─────┼───────┼─────┤
│ │ │劉蓁齡 │0000000 │101/11/15 │100,000 │41,000 │ 59,000 │ │
│1 │劉蓁齡 ├─────┼─────┼─────┼────┼─────┼───────┤ 529,000 │
│ │ │劉蓁齡 │0000000 │102/02/20 │500,000 │25,000 │475,000 (劉蓁│(即59,000│
│ │ │ │ │ │ │ │齡僅請求470,00│+470,000=5│
│ │ │ │ │ │ │ │0 元,見本院卷│29,000) │
│ │ │ │ │ │ │ │第114、131頁)│ │
├─┼─────┼─────┼─────┼─────┼────┼─────┼───────┼─────┤
│2 │陳書鳴 │陳書鳴 │0000000 │102/03/12 │100,000 │ 5,000 │ 95,000 │ 95,000 │
├─┼─────┼─────┼─────┼─────┼────┼─────┼───────┼─────┤
│3 │陳淑真 │陳淑真 │0000000 │102/03/19 │100,000 │ 0 │100,000 │ 1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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