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104年度,56號
KSHV,104,重上,56,201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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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被上訴人  陳魯凝
      林陽杭
      葉慶源
      葉慶祿
      葉慶添
      葉明祐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慶鴻
被上訴人  黃金堂
      陳家詳
      陳凰源
      陳豊裕
      蕭國文
      蕭國正
      蕭國雄
      黃添福
      陳見生
      陳春生
      陳建元
      陳建仍
      陳燕飛
      胡招富
      黃葉梅花
      葉陳鳳英
      葉聰哲
      葉佳惠
      謝東霖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謝清香
被上訴人  葉清峰
      葉聰龍
      葉文靜
      鄭勝芳
      鄭勝春
      鄭勝福
      鄭月密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
3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分割坐落屏東縣塩埔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部分,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塩埔鄉○○段000 地號面積三四二九‧二四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編號363 部分面積五九一‧二九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黃金堂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363 ⑴部分面積一二六‧七二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陳家詳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363 ⑵部分面積九五‧九一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蕭國文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363 ⑶部分面積九五‧九一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蕭國正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363 ⑷部分面積九五‧九0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蕭國雄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363 ⑸部分面積一六八‧一七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林陽杭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36 3⑹部分面積四二五‧七八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陳燕飛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363 ⑺部分面積二八三‧九九平方公尺、編號363 ⑻部分面積七三六‧八0平方公尺、編號363 ⑼部分面積八0八‧七七平方公尺均分歸上訴人取得。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林陽杭蕭國文蕭國正蕭國雄並應補償其餘共有人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兩造共有(除被上訴人陳家詳陳豊裕陳見生陳春生陳建元陳建仍陳燕飛外)坐落屏東縣塩埔鄉○○段000 地號面積一五七‧五二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編號367 面積一五七‧五二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葉慶鴻葉慶源葉慶祿葉慶添葉明祐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被上訴人葉慶鴻葉慶源葉慶祿葉慶添葉明祐並應補償其餘共有人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千分之三二一,被上訴人陳魯凝負擔千分之六十八,被上訴人林陽杭負擔千分之二十二,被上訴人黃金堂負擔千分之九十四,被上訴人葉慶鴻葉慶源葉慶祿葉慶添葉明祐共同負擔千分之十九,被上訴人陳家詳負擔千分之二十,被上訴人陳凰源負擔千分之九十八,被上訴人陳豊裕負擔千分之二十六,被上訴人蕭國文蕭國正蕭國雄各負擔千分之十六,被上訴人黃添福負擔千分之八十七,被上訴人陳見生陳春生陳建元陳建仍共同負擔千分之九十二,被上訴人陳燕飛負擔千分之六十八,被上訴人胡招富負擔千分之三十四,被上訴人黃葉梅花葉陳鳳英葉聰哲葉佳惠謝東霖葉清峰葉聰龍葉文靜鄭勝芳鄭勝春鄭勝福鄭月密謝清香



帶負擔千分之三。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黃金堂陳家詳陳凰源蕭國文蕭國正、蕭國 雄、陳見生陳春生陳建元陳建仍陳燕飛胡招富黃葉梅花葉陳鳳英葉聰哲葉佳惠謝東霖謝清香葉清峰葉聰龍葉文靜鄭勝芳鄭勝春鄭月密經合法 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敍明。
二、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塩埔鄉○○段000 地號面積3,429. 24平方公尺、同段367 地號面積157.52平方公尺、同段369 地號面積1,316.36平方公尺、同段370 地號面積1,382.59平 方公尺之4 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 分比例如原判決附件所示。其中共有人葉德福業於44年3 月 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黃葉梅花葉陳鳳英、葉聰 哲、葉佳惠謝東霖謝清香葉清峰葉聰龍葉文靜鄭勝芳鄭勝春鄭勝福鄭月密等13人(以下簡稱黃葉梅 花等13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區之 住宅用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 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未能協議分割,為此請求 黃葉梅花等13人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後裁判分割,並請 求將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367 、363 ⑺、363 ⑻、363 ⑼部 分土地分歸伊公司取得等語,聲明:⑴黃葉梅花等13人應就 葉德福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8/7442 ,辦理繼承登記 。⑵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陳魯凝林陽杭黃金堂陳凰源陳豊裕、蕭國 正、黃添福陳見生陳春生陳建元陳建仍葉聰龍鄭勝福等人均同意原審之分割方案,惟林陽杭黃添福另主 張原審所命補償之金額過高,希望依台糖在本院提出之單價 補償。陳豊裕則主張原審所命補償之金額過低。 ㈡被上訴人葉慶鴻葉慶源葉慶祿葉慶添葉明裕等5 人 主張將367 地號土地分歸其5 人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 持共有。
㈢被上訴人陳燕飛則同意上訴人上訴所主張之將原判決附圖所 示363⑹與363⑼分歸其與上訴人所有土地之分割線修正為呈 南北直線之分割,即如附圖所示363 ⑶分歸其取得,363 ⑼ 分歸上訴人取得。
四、原審法院判決黃葉梅花等13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葉德福所遺 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原判決附圖所



示方案分割,並依判決附表一至四補償價金,上訴人就分割 之判決不服,聲明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主文第一 項以外之部分,廢棄。㈡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之 方案分割,並將其中367 地號土地及369 ⑵土地分歸其他共 有人,另依上訴人上訴所提之鑑定結果補償價金。㈢上訴費 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到庭之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辦理繼承 登記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共 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經 查,系爭土地為都市計劃區之住宅用地,為兩造所共有,應 有部分如原判決附件所載,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使用分區證 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原審卷㈠13-31 、 54、136 頁)為證,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而兩造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為兩造所不 爭執,則兩造就分割方案既未能達成協議,上訴人因而訴請 裁判分割,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又法院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得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 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 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 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 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 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所 應斟酌者,為本件應為如何的適當分割。
七、經查,系爭土地間互以計劃道路為間隔,出入方便,367 地 號土地由上訴人出租第三人使用,地上蓋有鐵皮屋。370 地 號土地由北往南依序有陳凰源陳豊裕使用之三合院、胡招 富之房屋及陳春生陳見生之房屋各1 棟。369 地號土地北 邊為陳魯凝香蕉園,南邊為黃添福之房屋。363 地號土地 東側北邊為黃金堂之房屋,往南分別有陳家詳蕭國文、蕭 國正、蕭國雄陳燕飛林陽杭等人之房屋,西側則由上訴 人出租第三人使用,地上亦蓋有房屋等情,業經原審法院會 同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分別製有勘驗筆錄 與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57-167 頁),並



有上訴人提出之現況照片可憑(原審卷一第43-53 頁)。是 為避免現使用人之住房遭受拆除,本件分割方案以兼顧使用 現況為宜,則各共有人顯難以在其各共有土地均受原物之分 配,而將原物分配給部分共有人,未受分配者,以金錢補償 之,應為本件分割之適當原則。
八、爰依上開分割原則,及兩造之主張,將兩造共有之363 地號 土地面積3429.24 平方公尺分割為:如附圖所示363 部分面 積591.29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黃金堂取得;363 ⑴部分面 積126.72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陳家詳取得;363 ⑵部分面 積95.91 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蕭國文取得;363 ⑶部分面 積95.91 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蕭國正取得;363 ⑷部分面 積95.90 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蕭國雄取得;363 ⑸部分面 積168.17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林陽杭取得;363 ⑹部分面 積425.78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陳燕飛取得;363 ⑺部分面 積283.99平方公尺、363 ⑻部分面積736.80平方公尺、363 ⑼部分面積808.77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除被上訴人陳 家詳、陳豊裕陳見生陳春生陳建元陳建仍陳燕飛 外之其餘兩造共有之367 地號土地面積157.52平方公尺分割 為:如附圖所示367 部分面積157.52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 葉慶鴻葉慶源葉慶祿葉慶添葉明祐取得並按原應有 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除被上訴人黃金堂陳家詳陳豊裕陳見生陳春生陳建元陳建仍陳燕飛外之其餘兩造共 有之369 地號土地面積1316.36 平方公尺分割為:如附圖所 示369 部分面積423.74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陳魯凝取得; 369 ⑴部分面積548.92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黃添福取得; 369 ⑵部分面積343.70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除被上訴 人黃金堂陳家詳黃添福陳燕飛外之其餘兩造共有之 370 地號土地面積1382.59 平方公尺分割為:如附圖所示 370 部分面積164.02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陳豊裕取得; 370 ⑴部分面積611.17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陳凰源取得; 370 ⑵部分面積282.91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胡招富取得; 370 ⑶部分面積324.49平方公尺分歸陳見生陳春生、陳建 元、陳建仍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九、又依上開方案分割結果,僅因被上訴人黃葉梅花等13人繼承 葉德福所有系爭土地,合計面積為15.19 平方公尺,過於細 小不便使用,而不宜以原物分配外,其餘兩造均有分得原物 ,且被上訴人陳凰源之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615.06平方公尺 ,而上開方案其已分得611.17平方公尺,上訴人主張應將上 開方案之369 ⑵再分歸陳凰源取得,顯有未當,況上訴人於 本院審理中已供陳如將上開方案中之367 地號土地分歸其他



人取得,其即不再堅持369 ⑵部分亦應分給他人等語(本審 卷173 頁),且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2018.67 平 方公尺,為總面積6285.71 平方公尺之三分之一弱,屬最大 地主,上開方案將兩造各主張分配土地外所餘之367 ⑵部分 分歸上訴人取得,使上訴人合計取得之面積為2173.26 平方 公尺,較上訴人應有面積僅多出154.59平方公尺,就上訴人 為系爭土地最大地主方面而言,亦屬適當,況上開369 ⑵之 土地格局方正,又面臨主要道路,利於使用管理,上訴人又 為國營事業,擁有相當多的土地,本善於土地之管理,是本 院認將上開方案之369⑵部分分歸上訴人取得,應屬適當。十、末查,本件系爭土地分割結果,各共有人受分配之面積各有 增減,分配位置不同,自不能單憑土地面積之多寡決定其價 值,到庭之兩造亦均同意就金錢補償之標準以鑑價為之(原 審卷㈠206 頁),原審法院囑託「大有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 合事務所」鑑定,經該所評估各筆基地價格,鑑定各共有人 受分配土地價值,並依其增減定其應找補之金額,有該所 103 年9 月11日大有屏估字第00000000號函附不動產估價報 告書在卷(原審卷㈠217 頁及卷外)可稽,據此標準(按附 圖編號369 ⑴、369 ⑵合計面積892.62平方公尺之單價以每 平方公尺10370 元計算)計算,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應為補償 或受補償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一、二及原判決附表三、四所示 。查上開鑑定報告之估價師高玉智為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書 之合格不動產估價師,經該估價師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 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最有效使 用分析,以及其專業意見分析後,以分割後編號363 ⑹基地 為比準基地,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等二種估價方法 進行評估比準基地價格,再以比準基地價格為基準,經由個 別因素(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條件及行 政條件)之調整,推估本件分割後之各筆基地價格。其所為 鑑定應屬可信。兩造在原審法院於104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 時,就上開鑑價之報告均表示沒意見在卷(原審卷㈡59頁) ,上訴人上訴後始提出其自行送請評估之103 年9 月之不動 產估價報告書(本審卷166 頁及置卷外),主張原審法院所 為之鑑定價格過高,不應採信,請求重新鑑價云云,要無可 取,本院認無再送請鑑定之必要。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就上開系爭363 、367 地號土地兩筆所 為之分割自有未合,而無可維持,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原審法院就上開系爭369 、370 地號 土地兩筆所為之分割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 影響,自不逐一論列,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蔡明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富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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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