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104年度,34號
KSHV,104,重上,34,201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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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陳素籐 
被 上訴人 陳冠廷 
      陳香君 
上列三人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玉雯律師
上 訴 人 林廉詠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見芳 
      謝璧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梁育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 月21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7 號第一審判決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9 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乙○○、甲○○、庚○○連帶給付己○○逾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貳仟柒佰壹拾肆元本息部分,連帶給付丁○○、戊○○各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本息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己○○、丁○○、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乙○○、甲○○、庚○○其餘上訴駁回。
己○○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己○○負擔五分之四,丁○○負擔百分之三,戊○○負擔百分之三,其餘由乙○○、甲○○、庚○○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己○○、被上訴人丁○○、戊○○(以下合稱己○○ 等3 人)主張:乙○○為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於 民國101 年8 月6 日晚間8 時5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 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沿馬公市中華路由南往北(即往郊 區方向)行駛,途經馬公市○○路000 號前方(下稱系爭地 點),突然駛越道路中央之雙黃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 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沿中華 路由北往南(即往市區方向)行經系爭地點,其所騎乘乙機 車之左後側車身遭乙○○之甲機車車頭撞擊,人車倒地(下 稱系爭事件)。己○○因系爭事件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



、雙側視神經損傷、顏面部多處撕裂傷、挫傷,併顴骨骨折 、肢體與髖部多處挫瘀傷等傷害(以下合稱系爭傷害),經 延醫診治仍遺有多處顏面缺損、雙眼複視致視力模糊、眼肌 麻痺致視野失能、肢體障礙須乘坐輪椅由專人推扶,及個性 丕變、生活功能減退、認知功能達失智狀態等後遺症(下稱 系爭後遺症),己○○因系爭事件已支出自101 年8 月6 日 起至101 年12月28日止之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09,197 元、上開期間之就醫往返交通費6,795 元、自101 年8 月6 日起至101 年9 月12日止之紙尿褲、看護墊等耗材費用3,70 4 元,及按己○○之餘命35.21 年計算將來所需支出之耗材 費用為461,299 元。又己○○所受系爭傷害及後遺症,須受 專人全日看護9 個月(即自101 年8 月6 日起至102 年5 月 6 日止),按每月費用18,780元計算,共增加生活費用支出 169,020 元;另按己○○前開餘命計算,未來尚須支出全日 看護費4,649,296 元。再者,己○○因系爭事件就醫休養, 而喪失9 個月(即自101 年8 月6 日起至102 年5 月6 日止 )之工作收入246,861 元(按每月收入27,429元計算),復 因而喪失全部勞動能力,按前開收入計至65歲強迫退休年齡 屆滿時共16年,其所受損失為3,943,468 元。此外,己○○ 因系爭事件受有精神上痛苦至鉅,爰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30 萬元,合計其所受損害為10,862,640元(按損害總額應為10 ,889,640元,惟己○○將醫療費用109,197 元、住院期間支 出之看護墊、紙尿褲等輔助耗材費用3,704 元及其餘生需支 出之紙尿褲費用787,295 元,合計574,200 元,誤寫為547, 200 元,見本院卷第96頁、原審卷㈠第8 頁)。而丁○○、 戊○○為己○○之子女,其與己○○間之父母子女身分法益 ,因系爭事件遭受重大損害,每人各受有非財產上損失35萬 元。甲○○、庚○○為乙○○之父母,其就乙○○所致損害 ,依民法第187 條規定,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7 條、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3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 明:㈠乙○○、甲○○、庚○○(以下合稱乙○○等3 人) 應連帶給付己○○10,862,640元,應連帶給付丁○○35萬元 ,應連帶給付戊○○3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等3 人則以:系爭事件肇因於己○ ○騎乘乙機車逆向駛入乙○○所在車道,撞擊乙○○騎乘之 甲機車所致,乙○○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並無過失。如經審理 認為乙○○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係有過失,己○○亦因侵入乙



○○所在車道,且在彎道行駛未減速慢行、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亦未保持兩車相會時之適當間隔,而與有過失,應依過 失相抵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乙○○之賠償金額。又己○ ○支出之醫療費用中屬在精神科、身心科就診者,及影印費 、收據費、證明書費等,均非必要費用;其支出之交通費中 除400 元有收據者外,其餘尚難認真實;就其主張需用紙尿 褲等耗材之費用,仍應舉證證明該費用與系爭事件間有因果 關係。況己○○已回復達足以自理生活之程度,尚無受專人 全日照顧之必要,至於己○○罹患憂鬱症,則與系爭事件無 涉。至於己○○已受領汽機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1,787,063 元,則應自其請求中扣除。再者,丁○○、戊○○身為己○ ○子女之身分法益,並未因系爭事件受損害,縱有損害,情 節亦非重大,其執此請求乙○○賠償非財產上損失,係屬無 據。此外,己○○等3 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失均有過高,應 予酌減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命乙○○等3人應連帶給付己○○3,532,588元,應 連帶給付丁○○35萬元,應連帶給付戊○○35萬元,及均自 102 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條 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己○○之其餘請求。己○ ○、乙○○等3 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己○○於 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己○○如後開第2 項所示之訴,暨 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乙 ○○等3 人應再連帶給付己○○440 萬元(含紙尿褲費用34 ,311元、看護費2,248,042 元、勞動能力損失1,817,647 元 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自102 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 餘原審判決己○○敗訴部分,未據其提起上訴而告確定,見 本院卷第80、82至83頁)。乙○○等3 人則於本院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乙○○等3 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己 ○○等3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己○○、乙 ○○等3 人並均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丁○○、戊○○就乙 ○○等3 人之上訴,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乙○○於101年8月6日晚間8時52分許騎乘甲機車,在系爭地 點與己○○騎乘之乙機車發生碰撞,致己○○受有系爭傷害 。
㈡乙○○因系爭事件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台灣澎湖地方法院 (下稱澎湖地院)少年法庭以101 年度少護字第22號裁定予 以訓誡,並予假日生活輔導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




㈢己○○已領取汽機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理賠1,787,063 元。五、本件爭點為:㈠乙○○就系爭事件之發生有無過失?己○○ 是否與有過失?㈡己○○等3 人求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 ?數額若干?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乙○○就系爭事件之發生有無過失?己○○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 第2 款、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同規則第93條第1 項 第2 款復規定,行經設有彎道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又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 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49 條第1 項第8 款亦有明定。
⒉己○○等3 人主張:乙○○騎乘甲機車行經系爭地點時,疏 未注意速限及遵行方向,超速駛越道路中央之雙黃線,進入 己○○所在車道,致己○○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乙機車左 後側車身遭甲機車車頭撞擊,系爭事件係可歸責於乙○○等 語。乙○○等3 人否認之,並辯稱:系爭事件肇因於己○○ 未依規定逆向駛入乙○○所在車道,乙○○並無過失云云。 ⒊經查:
⑴系爭地點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該處道路路面繪有雙黃實線 ,乃設有分向限制線,並雙向禁止跨越或迴轉之路段,該路 段則略呈彎曲弧度有卷附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可稽(見系爭刑事案件警卷第25、21頁),應認真實。 而系爭事件發生時間雖為晚間8 時52分,惟系爭地點所在中 華路為進出馬公市要道,事發時鄰近路燈及附近商家之店面 招牌燈均正常開啟使用中,尚無天色昏暗,影響視線之情形 ,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101 年10月11日函文可憑(見台灣 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少連偵字11號,下稱少連偵卷 第33頁),亦屬實在。此外,系爭事件之事故現場圖誤將東 方標示為北方、將西方標示為南方(即將往郊區之行向誤標 為北方,將往市區行向誤標為南方),亦即事發時乙○○騎 乘甲機車係由西往東北行駛(下稱往郊區行向車道,事故現 場圖誤標為由南往北行駛),己○○騎乘乙機車係由東北往 西行駛(下稱往市區行向車道,事故現場圖誤標為由北往南 行駛),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101 年10月11日函文在卷可稽 (見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少連偵字11號,下稱 少連偵卷第33頁),均合先敘明。
⑵據證人即目擊者蘇文成於警詢中陳稱:伊當時騎乘車號000 -000車號重型機車,沿中華路由南往北(應為由西往東北,



),途經黃冠榮診所前,有一部與伊同車道行向,由男子騎 乘之銀色機車(即甲機車)超越伊,該機車在伊車前方約30 公尺處欲超越前方正在停等垃圾車收垃圾之小客車,而騎往 該小客車左側,跨越雙黃線切入對向車道(即由東北往西之 車道),一切入對向車道即撞擊行駛在該南向車道上之一部 紅色機車(即乙機車),兩車相撞後銀色機車之駕駛(即乙 ○○)倒地,甲機車則飛起來後掉落地面;紅色機車則人車 倒地,伊馬上打電話報案,並在現場等救護車到場後才離開 (見系爭刑事案件警卷第12頁)等語,核與證人即繪製事故 現場圖之員警廖重成證稱:伊到場後並未移動車輛,…兩車 倒地位置大部分位在對向車道(即往市區行向車道)上,僅 乙○○騎乘之甲機車後車輪位在雙黃線上,現場散落物則大 部分位在雙黃線附近,血跡則在雙黃線上,…是在靠近對向 車道之雙黃線上(見原審卷㈠第188 至189 頁,即澎湖地院 101 年度交字第2 號事件卷第86至87頁)等語,暨事故現場 圖及現場照片顯示:甲機車車身橫越雙黃線,該車後輪係在 往郊區行向車道(即原乙○○騎乘之車道)上,靠近雙黃線 處,前輪則在往市區行向車道(即己○○騎乘之車道)上, 甲機車車頭因撞擊致車殼(即前輪上方擋泥板)掉落,掉落 位置亦在往市區行向車道上;己○○騎乘之乙機車則因遭撞 擊於彈轉機車首、尾方向後,倒在自己車道(即往市區行向 車道)上,呈車首朝北、車尾朝南之狀態,其前輪左側車殼 因遭撞擊而脫落,現場並遺留兩頂安全帽,其中一頂掉落在 雙黃線上,另一頂則掉落在往市區行向車道上(見少連偵卷 第35頁,系爭刑事案件警卷第25至29頁編號1 至4 、6 、7 、10所示照片)等情相符,可見兩車撞擊倒地及散落物位置 大部分是在己○○行向之車道上,且甲機車車身橫越雙黃線 ,並以車首正面撞擊乙機車之左前車首,堪認乙○○有騎乘 甲機車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車道即己○○所在車道情形。 依首揭規定,乙○○明知系爭地點所在路段繪有雙黃線,乃 禁止超車、跨越之路段,卻疏未注意駛入來車車道,即有過 失。台灣省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 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見解(見原審卷㈠第18至19、 20頁)。至於己○○主張乙○○超速行駛云云,乙○○否認 之,並陳稱事發時之車速為時速40公里(見系爭刑事案件警 卷第3 頁),己○○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為 不足採。
⑶乙○○等3 人辯稱:乙○○所騎乘之甲機車前輪避震器因遭 乙機車撞擊破損,而流出液壓油滴落在伊所在往郊區行向之 車道路面上,可見乙○○係在自己車道上遭逆向闖入之乙機



車撞擊,己○○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係有過失云云,固有現場 照片為憑(見系爭刑事案件警卷第26頁編號4 照片)。惟依 前開照片顯示,事發時系爭地點之路面留有數個油漬痕跡, 分別散布在雙黃線上及靠近雙黃線的兩側車道上,而非只有 1 處油漬,且據證人廖重成證稱:「油漬部分,我們無法證 明係何人所遺留」(見原審卷㈠第189 頁);及證人即路人 丙○○證稱:車禍現場遺有油漬,但無法判斷係由哪一台機 車所造成(見本院卷第248 頁)等語,可知本件尚無從分辨 道路上之油漬是否甲、乙機車所留下,且前開油漬未經現場 採樣化驗,亦無從知悉其種類究為前輪液壓油、機油或汽油 ,再考量甲機車後輪倒地位置係在往郊區行向道路上,靠近 雙黃線處,自不能排除上開路面油漬係由甲機車後輪附近之 機油管滴落之可能,自難執此遽以推認乙○○係在自己車道 上遭撞擊。況由系爭地點路面遺留之血漬位置,係在往市區 方向道路(即己○○行向)路面,靠近雙黃線處,有事故現 場圖、現場照片及澎湖縣政府警察局101 年10月11日函文為 憑(見系爭刑事案件警卷第23、26頁、原審卷㈠第122 頁) ,再對照己○○、乙○○倒地後所受主要傷勢係在頭臉部, 及其安全帽掉落之位置係在己○○行向之車道上等情以觀, ,益徵兩車撞擊倒地之位置係在己○○行向車道無訛。乙○ ○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己○○騎乘乙機車逆向駛入其所在 車道,其前開辯解為不足採。至於乙○○等3 人聲請將系爭 事件再送專業機構鑑定己○○、乙○○之責任歸屬,無非認 為應參酌路面油漬以判斷雙方責任歸屬,然而該路面油漬尚 乏證明力,已如前述,即無再送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⑷乙○○等3 人另指謫證人蘇文成之證詞欠缺信憑性,無非以 :系爭地點為彎道,而蘇文成騎乘機車行駛在甲機車後方, 因視線遭遮蔽,不可能看見甲、乙機車對撞為其論據。惟系 爭地點之道路雖略呈彎曲弧度,但尚不至影響前、後車之駕 駛人視線,此由員警現場蒐證照片觀之甚明(見系爭刑事案 件警卷第25頁編號1 、2 照片),況證人蘇文成證述:事發 時乙○○行駛於伊前方,欲超越正在停等前方垃圾車之小客 車(見系爭刑事案件警卷第2 頁)乙情,與乙○○陳稱:事 發時伊前方有1 部垃圾車在收垃圾(見系爭刑事案件警卷第 3 頁)乙節,大致相符,而蘇文成與兩造均不認識,亦無仇 隙,尚無偏頗之虞,其證詞應屬可採。乙○○等3 人復未提 出其他證據以推翻蘇文成之證詞,其辯解亦難採信。 ⒋綜上,乙○○行駛在劃有雙黃線之禁止超車、迴轉及跨越路 段,卻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車道,而撞擊己○○騎乘之乙機 車,係有過失,己○○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並無過失。



㈡己○○等3人求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數額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 能力者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前段亦有明定。又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亦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足參。 ⒉就己○○請求醫療費、交通費及紙尿褲、看護墊等輔助耗材 費部分:
⑴己○○主張因系爭事件支出醫療費109,197 元,經原審認定 其中於101 年10月1 日支出之證明書費750 元、膳食費1,67 0 元;於101 年10月28日支出之膳食費1,640 元、電話費53 元;於101 年11月16日支出之膳食費150 元,非屬必要費用 ,未據己○○聲明不服,應屬可採,是於扣除上開非必要費 用後,其餘醫療費104,934 元均屬必要醫療費用支出,應堪 認定。
⑵己○○主張支出就醫往返交通費6,795 元,係屬必要費用, 未據乙○○等3人為反對主張,應屬可採。
⑶己○○主張住院期間已支出看護墊、紙尿褲等耗材費用共3, 704 元,係屬必要費用,未據乙○○等3 人為反對主張,亦 屬可採。
⑷己○○另主張其出院後仍有持續尿失禁情形,自102 年1 月 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仍有使用紙尿褲之必要,須額 外支出生活費用34,311元之必要云云。乙○○等3 人則辯稱 :己○○於103 年5 月間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成大醫院)接受鑑定時自述,其出院後返家初期僅出現 1 次尿失禁,可見己○○於上開期間並無經常使用紙尿褲之 必要,況己○○亦未提出在上開期間購買紙尿褲之證明,自 難認有此費用支出等語。本院審酌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總澎湖分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己 ○○因系爭事件於101 年8 月6 日急診入該院加護中心治療 ,於101 年10月1 日出院轉診至台灣接受顏面部骨折重建手 術,並定期回診;經門診追蹤迄今,己○○每月偶有尿失禁 現象等情(見原審卷㈠第21至22、174 頁),及三總澎湖分



院門診病歷並未記載己○○有持續尿失禁情形(見三總澎湖 分院103 年1 月28日函覆病歷0 本,下稱外放病歷卷);行 政院衛生署澎湖醫院(下稱澎湖醫院)102 年5 月29日臨床 心理衡鑑報告單記載,據己○○之家屬表示其每月約有2 、 3 次尿床(見外放病歷卷末頁),暨成大醫院103 年6 月9 日函覆精神鑑定報告病史欄載稱:己○○之重鬱症症狀(即 憂鬱情緒、缺乏活力、睡眠品質差等症狀)自103 年起已逐 漸改善,未再出現尿失禁情形(見原審卷㈡第159 頁背面) 等一切情事以觀,認己○○於101 年10月1 日出院後,僅偶 有尿失禁情形,尚無每日穿戴紙尿褲之必要,且己○○自10 3 年起未再出現尿失禁情形,即無額外支出費用購買紙尿褲 之必要。己○○前開主張核與證據不符,為不足採。 ⑸從而,己○○得請求之醫療費、交通費及看護墊、紙尿褲費 用共115,433 元(即104,934+6,795+3,704=115,433 )。 ⒊就己○○請求自101 年8 月6 日事發時起至餘命終了時止之 全日看護費部分:
⑴己○○主張其除自101 年8 月7 日起至102 年8 月10日止需 受專人全日看護外,自102 年8 月11日起迄餘命終了之日止 ,亦有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乙○○等3 人則辯稱:己○ ○目前已能獨自行走、外出,恢復狀況良好,並無不能自理 生活情形,而無受他人看護之必要等語。
⑵經查:
①兩造就全日看護費用每月按18,780元計算並無爭執,而原判 決援引全日看護費用折半計算半日看護費用為每月9,390 元 ,亦未據兩造聲明不服,應堪認定。
②己○○自101 年8 月6 日起至101 年8 月30日止,入住三總 澎湖分院加護病房,有三總澎湖分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原 審卷㈠第22頁),其於上開期間既受醫院指派之專門護士全 日照顧,僅家屬能在特定時間進入加護病房探視,當無另支 出看護費之必要,己○○主張此段期間仍受有額外支出看護 費之損失,為不可採。
③又己○○於101 年8 月6 日急診入三總澎湖分院之加護中心 治療,於101 年8 月31日轉往一般病房繼續觀察治療,嗣於 101 年10月1 日出院轉診至台灣繼續顏面部骨折重建,截至 102 年10月18日門診追蹤治療期間,仍無法自理生活,須專 人扶助等情,有三總澎湖分院診斷證明書、三總診斷證明書 為憑(見原審卷㈠第22、23、174 頁,原審卷㈡第95頁), 原判決認定己○○自102 年8 月11日起即得自理部分日常生 活,無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核與前開證據不符,係有未 洽。佐以己○○於101 年12月18日在澎湖醫院接受心理衡鑑



時,係呈輕度失智狀態,該情狀直到102 年年底為止,始漸 有改善,有成大醫院103 年6 月9 日函覆精神鑑定報告足參 (見原審卷㈡第160 頁),堪認己○○自101 年8 月31日轉 往三總澎湖分院一般病房治療之時起,迄102 年年底(即10 2 年12月31日)情況好轉之時止,合計1 年4 月期間需受專 人全日看護。
④再者,己○○於103 年5 月12日在成大醫院接受神經學理學 檢查結果顯示,其右上肢無法高舉且無力,右半邊身體麻木 ,感覺異常,並有定向感錯誤情形,惟據其自述平日尚能獨 力完成盥洗、準備簡單餐點,使用筷子及湯匙進食、洗澡、 如廁等簡單的日常活動,但生活仍須家人部分協助,有成大 醫院103 年6 月9 日函覆精神鑑定報告為憑(見原審卷㈡第 160 頁背面),另參諸成大醫院104 年7 月28日、104 年8 月14日函文指出:依己○○自103 年5 月15日起至同年8 月 10日止之巴氏量表評估紀錄顯示,其可獨力完成進食、移位 、個人衛生、如廁、洗澡、平地走動、上下樓梯、穿脫衣褲 、大小便控制等日常生活項目,未達日常生活需專人扶助或 看護之必要;及成大醫院於103 年5 月12日對己○○執行智 能篩檢測驗(CASI-2.0 )之結果較102 年5 月9 日之檢查 結果進步(見本院卷第266 、271 頁)等情,可知己○○自 103 年1 月起雖可從事簡單的日常活動,已無須專人全日看 護,但仍遺有右半邊身體麻木、定向感錯誤情形,生活仍須 人從旁部分協助,而有受半日看護之必要,迨103 年8 月10 日巴氏量表評估紀錄顯示,其已回復達可自理日常生活之程 度,且其回復狀態係在穩定維持中,足認己○○自103 年8 月11日起自無再受專人扶助或看護之必要。故己○○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8 月10日止,合計8 月又10日,仍有 受半日看護之必要,亦堪認定。
⑤己○○主張:其目前仍每周前往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惠民 醫院(下稱惠民醫院)復健,惟因遺存右上肢無力、無法高 舉及右半邊身體麻木情形,而影響其穿脫衣服、扣鈕扣或綁 鞋帶等動作,又因定向感及認知功能受損,致外出復健須仰 賴友人扶持,否則未能充份判斷路況,服藥、購物亦須仰賴 家人協助,顯然難以獨立生活,餘生均有受看護之必要(見 本院卷第334 頁)云云,固有惠民醫院診斷證明書、惠民醫 院病歷及成大醫院103 年6 月9 日函覆精神鑑定報告、成大 醫院104 年7 月28日函文為憑(見本院卷第198 至233 、26 4 至264-1 、266 頁,原審卷㈡第161 頁)。惟據103 年8 月10日巴氏量表評估紀錄顯示,己○○斯時已回復達可自理 日常生活之程度,已如前述,參以惠民醫院病歷顯示,己○



○接受職能治療復健(含肢體功能及日常功能訓練),其強 度自103 年11月起即由「中度」改為「簡單」(見本院卷第 216 頁背面、217 頁),暨成大醫院104 年7 月28日函文指 出己○○僅就外出、購物等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動需他人協助 (見本院卷第266 頁)等情,可知己○○經持續復健後,其 之肢體功能及日常功能訓練已回復達穩定狀態,而可獨立完 成基本日常活動,僅就外出、購物等需具備較高認知功能及 定向感之特定事務須人協助,尚與不能自理生活,致需專人 全日或半日緊密照顧之情形不同,自難認其餘生均有受看護 之必要。
⑶從而,己○○需受全日看護期間共1 年4 月,因此額外支出 之看護費為300,480 元(即18,780×16=300,480);其需受 半日看護期間共8 月又10日,因此額外支出之看護費為78,2 50元(即9,390 ×〔8+10/30〕=78,250),合計378,730 元 。
⒋就己○○請求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⑴己○○主張:其自101 年8 月6 日起迄死亡之日止,因系爭 事件致勞動能力全部喪失,除原審判命乙○○等3 人應連帶 賠償勞動能力損失1,718,400 元外,尚受有損害1,817,647 元云云。乙○○等3 人則否認己○○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 ⑵經查:
①己○○在系爭事件發生前,係按每月24,000元之薪資等級投 保勞工保險,有勞工保險投保查詢表為憑(見原審卷㈡第28 3 頁),兩造就原判決據此作為計算勞動能力損失之基準, 亦無爭執,應屬可採。
②己○○因系爭事件自101 年8 月6 日起住院,迄102 年年底 情況好轉前均需受專人全日看護;自103 年1 月起至同年8 月10日止仍須專人半日看護,已如前述,足認己○○自101 年8 月6 日起至103 年8 月10日止(共24月又4 日,即24.1 3 個月,小數點下兩位四捨五入)均處於不能工作狀態。按 己○○每月薪資24,000元計算,其於上開期間喪失之工作收 入為579,120 元(即24,000×24.13=579,120 ),應堪認定 。
③又己○○於103 年間經成大醫院施以理學檢查、X 光檢查、 眼科檢查、神經生理學檢查、腦電圖檢查及純音聽力檢查, 並輔以美國醫學會永久性障害評估標準、加州永久性失能評 估準則,考量其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及 受傷年齡等因素,評估其全人身體障害損失為25 %,工作能 力減損44% ,有成大醫院職業及環境醫學部103 年8 月10日 評估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70 至175 頁),足認己



○○受有勞動能力減損44% 之損害。參以己○○自103 年8 月11日起即無再受看護之必要,已如前述,而己○○出生於 00年0 月0 日,其於103 年8 月11日適年50歲7 月又7 日, 距65歲屆齡強制退休尚有14年4 月又23日(即172.77月,小 數點下兩位四捨五入)可從事勞動,是按每月工作收入24,0 00元,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第1 個月不扣中間利 息)計算,己○○於上開期間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失為1, 376,494 元(即24,000×44% ×130.00000000=1,376,494) ,亦堪認定。
④己○○主張:其因系爭事件遺有創傷性腦部障礙併重度憂鬱 症,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於102 年5 月22日 公告修正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列精神失能審核原則, 已達「精神遺存高度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 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分,需他人協助者」之精神失能第 二級程度,終身不能工作,已全部喪失勞動能力云云,固有 成大醫院103 年6 月9 日函覆精神鑑定書為憑(見原審卷㈡ 第162 頁)。惟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列審核原則,旨在 提供勞工保險失能給付否准之判斷標準,並非針對被害人原 有職業技能,及其受創後可得回復之職業技能為整體評估, 有成大醫院104 年6 月17日函文足佐(見本院卷第147 至14 8 頁),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係以回復原狀為原則,亦即在 估定被害人喪失或殘存勞動能力比例時,應考量被害人在事 件發生前、後,按其全人能力(含肢體及精神面)在通常情 形下所為勞動能力表現為斷,自不宜僅以肢體或精神面之單 一指標作為判斷基礎。而成大醫院職業及環境醫學部103 年 8 月10日評估報告除將己○○之腦部創傷、認知功能下降及 重鬱症等情列入評估因素外,復參酌己○○歷來在各大醫院 就診之病歷,及在成大醫院所為心理衡鑑及職能評估等結果 ,綜合考量其末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及受傷年齡等要件為 調整(見原審卷㈡第167 至175 頁),其鑑定結果較諸勞工 保險失能給付審核標準,當更合乎前揭損害賠償原則,己○ ○猶主張其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云云,尚非可採。 ⑶從而,己○○因系爭事件所受不能工作損失為579,120 元, 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1,376,494 元,合計1,955,614 元。
⒌就己○○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己○○主張:其因系爭事件受精神上痛苦至鉅,其所受非財 產上損害除原審判命乙○○等3 人連帶賠償100 萬元外,尚 應考量己○○原美容美髮師,特別注重容貌外觀,卻因系 爭事件而受重創,現猶如親人累贅,令其痛苦不已,難以釋



懷等情,命乙○○等3 人再連帶賠償己○○精神慰撫金30萬 元等語。乙○○等3 人則以:己○○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為由,求予酌減。
⑵查己○○為國小畢業,原從事家庭美髮業,並按月薪24,000 元之等級投保勞工保險,其名下有不動產;乙○○為高中生 ,其名下並無財產;甲○○係官校畢業,每月領有月退俸約 4 至5 萬元,名下有不動產;庚○○為高中畢業,係公務人 員,每月收入約4 至5 萬元,名下並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 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35 頁),本院審酌上情,並考 量己○○自101 年8 月6 日事發時起迄103 年8 月10日可自 理日常生活之時止,經長達2 年之醫療、復健後,雖已恢復 部分肢體功能,惟其因系爭事件所受肢體及顏面損傷,迭經 手術重建猶難回復原貌,復因器質性腦傷導致個性丕變,迄 難回復原狀,且其餘生就外出、購物等功能性事務,猶須他 人協助,已如前述,較諸己○○於事發前獨力經營美容美髮 事業以扶養子女,人際關係活躍,生活自足,無須仰賴他人 等情以觀,足認其因系爭事件所受精神上痛苦甚鉅,己○○ 請求乙○○等3 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10 萬元係屬適當,逾 此範圍者,則有過高,應予酌減。
⒍綜上,己○○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包括醫藥費、交通費、 住院期間已支出之看護墊及紙尿褲費用共115,433 元;全日 及半日看護費共378,730 元;不能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 之損害共1,955,614 元,暨非財產上損失110 萬元,合計3, 549,777 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己○○所 受損害於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787,063 元 後,尚有損害1,762,714 元未獲賠償。又乙○○出生於85年 11月,於系爭事件發生時(101 年8 月6 日)仍未滿16歲, 乃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具識別能力,而甲○○、庚○○為乙 ○○之父母,有戶籍謄本為憑(見原審卷㈠第99頁),彼等 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與乙○○就前開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
⒎末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 項定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 生之身份法益被侵害時,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非 財產上損失。上訴人固以丁○○、戊○○為己○○之子女為 由,主張其因乙○○不法侵害己○○之身體健康,致受精神 上損害至鉅,得向乙○○求償非財產上損害各35萬元云云。 然而乙○○過失不法侵害己○○之身體健康,所破壞者係己



○○之身體、健康法益,而非其與丁○○、戊○○間緣於父 母子女血緣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從而,丁○○、戊○○以 身分法益遭侵害為由,求償非財產上損害各35萬元,即屬無 據。至於丁○○、戊○○主張:其與己○○間之親情連繫, 因己○○之身體健康受損,情節嚴重,致加重其養護負擔, 再難享天倫之樂云云。依民法第1084條第1 項、第1114條規 定,子女本有孝敬父母及扶養父母之法定義務,該法定義務 既不因系爭事件發生與否而受影響,自難執此遽謂其身分法 益有何受損害可言,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等3 人連帶給付己○○1,762,7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2 年4 月27日起(見原審卷㈠第110 至111 頁)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息之範圍內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丁○○、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等3 人連帶給付丁○○、戊○○ 各35萬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乙○○ 等3 人應連帶給付己○○逾1,762,714 元本息,應連帶給付 丁○○、戊○○各35萬元本息部分,並就上開部分為附條件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容有未洽,乙○○等3 人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係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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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