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選上字第4號
104年度選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連立堅
訴訟代理人 李淑欣律師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董凱勝檢察事務官
呂信立檢察事務官
許炳華檢察事務官
被上訴人 蔡金晏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楊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5 月13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選字第1 、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 訴人連立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 )於原審先後對被上訴人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並經原審以民 國104 年度選字第1 號、104 年度選字第10號審理,且因上 訴人於本院所為之聲明相同,且所主張基礎事實、爭點及提 出之證據資料亦均相同並可通用,故為避免重複審理及裁判 歧異,爰將兩訴合併辯論及裁判,先予說明。
二、按當選無效之訴,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 120 條第1 項規定,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區之候 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 ,向該管轄法院提起。本件被上訴人係高雄縣市合併後第2 屆高雄市議員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第6 選區候選人,並 於103 年12月5 日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有該會公告 在卷可稽。而上訴人連立堅為同一選區之候選人,並與上訴 人檢察官均以被上訴人有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所列 之同法第99條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人賄選之行為,分別於10 3 年12月30日、同年月31日對被上訴人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應符合上開法定期間之規定,亦併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連立堅及檢察官起訴主張:訴外人顏裕源及其妻顏蘇芳美、 其鄰居周淑絹共同於系爭選舉之競選期間內,以每一投票權 新台幣(下同)500 元之代價,對有投票權人之訴外人吳陳 秋花、吳翁秀美、林國輝,張英珠等人,行求或交付賄賂而 約定其等應投票予被上訴人,而顏裕源之上開行為,係受被 上訴人之父蔡松雄之請託所為,依此至親關係,被上訴人對 上開賄選買票行為,顯亦參與授意或知情並容任,應已符合 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所列要件,其當選應屬無效。 爰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103 年11月29日舉行之高雄市第2 屆議員選舉公告之第6 選區議員當選人蔡金晏當選無效之判 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顏裕源素無交情,顏裕源並非伊之競選 團隊幹部或助選員,亦非為伊之「樁腳」、「柱仔腳」,縱 伊父蔡松雄曾因友人之推介而至顏裕源住處請託其支持伊, 伊亦曾在拜票過程中請求支持,然此均為拜訪選民尋求支持 之正當、正常選舉活動,並無任何不法情事,自不得因此推 認顏裕源賄選買票行為,即係伊或蔡松雄授意或知情並容任 ,上訴人請求宣告伊當選無效,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 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103 年11月29日舉行之高雄市 第2 屆議員選舉公告之第6 選區議員當選人蔡金晏當選無效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被上訴人及連立堅均參與系爭選舉,被上訴人得票17,582票 ,並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03 年12月5 日公告當選,連立堅 得票14,848票,為該選區落選最高票。
⒉顏裕源及其妻顏蘇芳美、其鄰居周淑絹共同於系爭選舉之競 選期間內,以每一投票權500 元之代價,對有投票權人之訴 外人吳陳秋花、吳翁秀美、林國輝,張英珠等人,行求或交 付賄賂而約定其等應投票予被上訴人。嗣經檢察官對顏裕源 、顏蘇芳美、周淑絹以涉嫌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提 起公訴,並經原審以103 年度選訴字第6 號判處顏裕源、顏 蘇芳美、周淑絹等人有罪確定在案。
㈡爭執部分:被上訴人是否因顏裕源之賄選買票行為而當選無 效。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選罷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選罷法第128 條前段 所明定。故選舉罷免訴訟,除選罷法另規定者外,其舉證責 任應與民事訴訟相同。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再者,證明應證事實之證 據資料,固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若能舉證 證明某事實存在,再經由該某事實為推論而證明應證事實存 在之間接證據,亦可包括在內。然該間接證據之推論判斷, 仍應受證據法則之拘束,自不待言。
㈡本件上訴人均係以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為被上訴人 當選無效之依據,而該條款係指當選人有同法第99條第1 項 之行為,亦即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即俗稱之賄選買票)之行為。而上訴人所提事證,則為顏裕 源及其妻顏蘇芳美、其鄰居周淑絹共同於系爭選舉之競選期 間內,以每一投票權500 元之代價,對有投票權人之吳陳秋 花、吳翁秀美、林國輝,張英珠等人,為行求或交付賄賂而 約定其等應投票予被上訴人之行為,業經法院依選罷法判決 有罪確定在案,並主張顏裕源之上開賄選買票行為,係受被 上訴人之父蔡松雄之請託所為,則依此至親關係,被上訴人 對上開賄選買票行為,顯亦參與授意或知情並容任,應已符 合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所列要件,其當選應屬無效 等語。經查:
⒈顏裕源於其所涉上開違反選罷法刑事案件之偵審程序中,均 否認係受被上訴人或蔡松雄之授意而為被上訴人賄選買票, 並陳稱係其為償還蔡松雄之人情而自行籌資,蔡松雄僅請託 其替被上訴人助選,並未要求賄選買票,其亦未受他人指使 賄選買票等語;另顏蘇芳美、周淑絹於偵審中亦僅係陳稱賄 款來源為顏裕源,並表示未曾受被上訴人或蔡松雄之指使而 賄選買票等語;而蔡松雄於原審則證稱其雖有前往請託顏裕 源支持被上訴人,然並未要求賄選買票,亦不知悉顏裕源賄 選買票情事等語。參以顏裕源等人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均僅 記載顏裕源等人之賄選資金係由顏裕源自行籌措,並未認定 係被上訴人或蔡松雄所提供,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顏裕源 等人違反選罷法之偵審卷及起訴書、原審103 年度選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顏裕 源等人經刑事判決認定賄選買票之事證,即尚不足佐證係受 被上訴人或蔡松雄之授意或知情並容任。
⒉上訴人雖陳稱顏裕源曾為同選區之議員張省吾助選,乃專業 之椿腳、助選員,而非一般選民,蔡松雄前往拜訪請託,絕 非將其視為一般選民而係視為被上訴人之椿腳、助選員,且 顏裕源遭查扣之賄選資金達37萬9,300 元,以其平常生活拮 据且無正常收入之情形下,顯不可能自籌該高額資金,而可 推認係蔡松雄所交付,況此項賄選買票行為,除可能使自己 受追訴處罰外,亦明顯使當選人遭受當選無效之後果及風險 ,自不可能不事先告知,亦不可能如顏裕源所稱僅係為償還 蔡松雄20多年前幫忙協調債務所欠人情,可見顏裕源之賄選 買票,應係蔡松雄所授意或知情並容任等語。然查: ⑴蔡松雄固有前往請託顏裕源支持被上訴人之情事,然選舉為 以所得選票多寡判定是否當選或落選之制度,則選民是否投 票支持即為勝選與否之關鍵,故各候選人及輔選團隊無不以 穩固基本票源並開拓增加票源為競選方針,並積極從事各項 可能獲取選民支持之選舉活動,包括拜訪具有地方影響力之 知名人士在內。而顏裕源既曾幫他人助選而為具選舉經驗之 人,且在地方上具相當之知名度及票源影響力,自應為各候 選人尋求支持之對象,故蔡松雄前往拜訪請託其支持被上訴 人,應屬選舉活動之正常情況,尚難以其前往拜訪即推認係 要求顏裕源為被上訴人賄選買票。
⑵顏裕源就賄選資金之來源所稱為其自有資金,並陳稱係幫人 打牌吃紅所得,雖屬有疑而未可全然遽信,甚且,依林國輝 之陳述,顏裕源在向其買票時,亦曾告知錢非其本人所有而 是老闆交代等語,然此僅得佐證該賄選款項來源可能並非顏 裕源自有,但究係何人所交付,依卷內資料所示,則並無任 何證據顯示即係蔡松雄所交付或指示他人轉付。而上訴人雖 陳稱顏裕源係在蔡松雄拜訪後始開始進行賄選買票,且係要 求支持被上訴人,應可認定係蔡松雄所交付。然法院認定事 實應依證據,並依證據法則認定該證據之證明力,姑不論顏 裕源用以賄選買票之資金是否確為自有,即令為非自有而係 他人交付,仍應有相當證據用以佐證確係蔡松雄所交付,而 此項證據之取得,或經由偵查技巧之運用,或經由相關陳述 之牽引,均無不可,然仍應有較為具體之事證可供法院調查 確認及評價判斷,若無任何具體事證,單單以推論臆測即認 定確係某一情況,本院認尚難採信。
⑶上訴人雖又陳稱顏裕源所稱償還人情之說詞並不可信,然顏 裕源究係基於何種意念而為本件賄選買票行為,其本人說詞 固非全屬可採,但同上所述,顏裕源縱非基於償還人情之意 念而為,然仍應有其他事證佐證即係基於蔡松雄之授意,況 縱非基於償還人情,亦不排除其他可能之因素(例如其他不
願具名之個人或團體或公司行號,基於可經由被上訴人之當 選而獲取利益之考量,進而提供資金供顏裕源自行使用,而 顏裕源則用以賄選買票),而非僅有係蔡松雄授意一端,則 在上訴人未能提出相當事證佐證前,本院尚無以此種反推方 式即遽認係基於蔡松雄之授意,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述,仍不 足採。
⑷至上訴人雖再陳稱顏裕源之賄選買票行為,除可能使自己受 追訴處罰外,亦明顯使當選人遭受當選無效之後果及風險, 自不可能不事先告知被上訴人或蔡松雄等語。然顏裕源既執 意進行賄選買票,除存有或許不會被查獲之僥倖心態外,自 仍會預見及評估其本身遭追訴處罰之風險,至是否確會遭查 獲追訴處罰,應非其當時之主要考量,此為任何蓄意從事犯 罪行為者之基本心態,況顏裕源之賄選買票行為,是否會使 被上訴人在當選後仍可能面臨當選無效之後果,尚應視遭查 獲證據之證明程度而定,則上訴人以可能有此當選無效之後 果及風險,即推認顏裕源之賄選買票不可能不事先告知蔡松 雄,本院經斟酌後,仍難採信。
⒊上訴人雖又陳稱被上訴人為蔡松雄之子,屬至親關係,並係 因家族政治延續因素而步入政壇,蔡松雄為被上訴人競選之 重要成員,甚至為靈魂人物,被上訴人就蔡松雄請託顏裕源 賄選買票之情事不可能不知悉,而有授意或知情並容任之意 思,且被上訴人亦曾親自拜託顏裕源請託支持,並交付顏裕 源競選文宣及手電筒宣傳品數十個代為發放,更由顏裕源陪 同前往「東獄殿」向選民拜票,依損益同歸之法理,被上訴 人自應承擔顏裕源賄選買票之當選無效後果等語。然查: ⑴本件經本院審酌後,認尚無證據可資證明顏裕源之賄選買票 行為,係受蔡松雄之授意或知情並容任,亦無證據證明顏裕 源之賄選買票資金來源即係由蔡松雄所交付,已如前述,則 蔡松雄既無授意或知情並容任顏裕源為賄選買票之行為,自 難以蔡松雄為被上訴人之父,並協助被上訴人從事競選事宜 ,即推認被上訴人亦有授意或知情並容任,況縱如上訴人所 稱蔡松雄就顏裕源為賄選買票之行為係蔡松雄所授意或知情 並容任,然就本件卷內資料所示,並無任何被上訴人本人亦 有授意或知情並容任之證據,且依選罷法之條文意旨亦難認 若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授意或知情並容任之情形下,仍應 承擔其他輔選幹部或助選人員賄選買票行為之效果(詳後述 ),故上訴人此部分關於被上訴人應承擔顏裕源賄選買票行 為之效果而當選無效之論述,尚不足採。
⑵又依選罷法第102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99條第1 項規定,關 於賄選之主體及行為,業已明定為當選人之賄選買票行為。
而此項行為之處罰目的,固在於確保選舉之純潔及公正,且 不排除當選人與其輔選幹部基於共同之意思連絡而推由其輔 選幹部實行賄選買票之情形(即刑法所稱教唆、共犯,或本 判決所謂之授意),且在搜證不易或被查獲者會袒護隱暪, 致甚難取得當選人本人直接授意之事證,而得在確保選舉之 純潔及公正之目的原則下,擴張及於當選人若知情並容任賄 選買票時(即刑法所謂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亦得涵攝在當選無效之範圍內,且應適度減輕原告(如 本件之上訴人)之舉證責任,並再經由間接證據之合理推論 為認定。然若無此等具體事證,在法無明文規定當選人之輔 選幹部若有賄選買票即視同當選人本身賄選買票之我國法制 下,欲將當選無效之法律效果加諸於當選人,仍應有相當之 證據,並藉由證據法則為判斷,而非僅以單純事實為臆測推 認。蓋民主政治之基本原則,在於經由選舉產出之民意代表 ,而執行人民所託付之各項事務,而在民主形同多元之本質 下,選舉結果本即會產生各種不同意見之代表,且此等當選 之代表均為人民意志之表現,應予絕對之尊重,則法律所欲 規範者,僅在於產出過程(即選舉)之純潔及公正,而非產 出結果(即持何種意見之代表當選)之內涵。則在法律業已 明白揭示當選無效之各項要件時,基於法律安定性及可預測 性之原則,自不宜再為擴張其涵攝範圍,而將當選人以外, 且未經當選人授意或知情並容任之其他人之賄選買票行為, 仍列為當選人應承擔當選無效之論據,亦即【當選無效所稱 之賄選買票行為,雖非僅限於當選人自身親為,而得擴及經 當選人授意或知情並容任包括輔選幹部在內之其他人所為之 賄選買票行為,然仍應以經證據法則評價之直接或間接證據 可資證明者為限】,此為本院就賄選買票致當選無效之法律 意見。
⑶被上訴人雖不否認曾親自拜託顏裕源請託支持,並交付顏裕 源競選文宣及手電筒宣傳品數十個代為發放,且由顏裕源陪 同前往「東獄殿」向選民拜票,然陳稱此為一般拜訪選民尋 求支持之正當、正常選舉活動。而候選人為求當選,在競選 期間自會尋求各方選民之支持,並就較具影響力或具特殊身 分之選民,亦會大力請託,甚或邀為椿腳或納入競選團隊內 ,藉以提高當選之可能,此從有意參選者,除在平日即四處 拜訪連絡,用以提高知名度及尋求選民認同外,更會在選舉 期間,積極到處拜訪選民,且設法開拓票源,甚至前往所謂 競爭對手之地盤尋求選民或椿腳之認同支持,即可得佐證。 就此而言,顏裕源既曾幫他人助選而為具選舉經驗之人,且 在地方上具相當之知名度及票源影響力,自應為各候選人尋
求支持之對象,故被上訴人前往拜訪請託支持,並要求代為 發放競選宣傳品,即屬選舉活動之正常情況,尚難採為即係 要求顏裕源為其賄選買票之論據。
⑷至顏裕源向選民賄選買票所請託投票之候選人雖為被上訴人 ,然一般選民,特別係較具參與政治意識並有助選經驗者, 為支持某一特定候選人而積極為其請託拉票,為我國選舉過 程中常見之舉動,且各助選者之心態各異,或基於自己對候 選人人格特質或政見之認同,或係基於可經由該候選人之當 選而獲益等等,不一而足,而候選人對此類熱心贊助者之積 極協助行為,亦均採樂見協助有而非拒絕排斥之心態,且經 由此等贊助者之協助,一方面既可增加競選氣勢及人氣,另 一方面亦可拓展自己無法完全顧及之票源,若謂該積極贊助 者之任何行為,無論合法或不合法,均係被上訴人所應承擔 之範疇,顯然與選舉活動之本質有所不符,並無限上綱擴張 候選人之責任,自非適當,則候選人就此類贊助者所為之承 擔責任,自仍應以該候選人授意或知情並容任為要件,而上 開授意或知情並容任之認定,並應受證據法則之拘束。故縱 顏裕源賄選買票時係要求投票予被上訴人,亦難遽採為其賄 選買票即係被上訴人授意或知情並容任。
⑸至上訴人另陳稱顏裕源在偵查或審理過程中,並未曾表示係 受被上訴人請託,可見並非誣攀栽贓,且若係受託賄選而袒 護隱暪,亦屬人性常情,故顏裕源雖未承認係經被上訴人或 蔡松雄授意,仍不足採等語。然顏裕源之證述內容為「未經 被上訴人或蔡松雄授意,其等亦不知情該賄選買票情事」, 而此項證言之評價,或可能係顏裕源之袒護隱暪,或可能確 係未經授意或知情並容任,而既應由被上訴人就顏裕源係經 授意或知情並容任之事實為舉證,自應由被上訴人承擔舉證 不足之不利結果,故尚不得單單僅以支持贊助者不可能為自 己之利益而為賄選買票,及賄選買票必定係經候選人之授意 或知情並容任之論點,即推認顏裕源之賄選買票係經被上訴 人授意或知情並容任。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顏裕源之賄選買票行為,係經被上訴 人或蔡松雄之授意或知情並容任,尚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 並未授意,亦無知情並容任情事,應屬可信。從而,上訴人 本於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請求宣告被上訴 人當選高雄市第2 屆議員之當選無效,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