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林俊先
相 對 人 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林皓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民國104 年度重上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本件所牽連之祭祀公業賴斗永相關土地 整合與合建等事件所衍生爭議,已全數賠光家產,且屢遭地 主所委託之黑道人士追殺、追討,已逃離家園,住居於北部 等地區,靠打零工或幫友人做雜事等方式勉強換取生活所需 ,此次接獲鈞院通知後,央請舊日好友陳崇善律師義務協助 閱卷,並決定提起附帶民事上訴以保障權益,惟伊實已無資 力給付上訴裁判費,請鈞院依職權調閱伊財產資料後,准許 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 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民國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 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 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 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9年 度台聲字第164 號裁定要旨參照)。而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 ,依同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以證據釋明 之。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 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 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 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 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161 號裁定要旨參 照)。
三、經查:相對人對其員工辛德安、陳振豐及聲請人等提出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審102 年度重訴字第36號判決後, 相對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則提起附帶上訴,並聲 請訴訟救助,而聲請人雖陳述其因上開案件已賠光家產,以 打零工維生,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並請求本院依職 權調閱其財產資料。惟查,聲請人於103 年度之薪資所得為 新臺幣(下同)332,675 元,另有2 筆20多萬元之投資,有 本院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是聲請
人之平均月收入尚高於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並另有投資資產 ,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難認有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法 籌措本件訴訟費用之情況。況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任何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是其聲 請訴訟救助自無從准許,而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