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1號
異 議 人 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
法定代理人 施姜曲
代 理 人 施勝民
相 對 人 自在房屋仲介行
法定代理人 黃燕飛
相 對 人 王水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318
號),異議人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民國104 年9 月16日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91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㈠命法院書 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 定;㈡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 處以罰鍰之裁定;㈢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 裁定;㈣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對於本院所為不得抗告之裁定得提出 異議者,應以上開但書所列之裁定為限。
二、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即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533 號、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318 號 )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60萬元,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之事件,是本院於104 年9 月16日所為104 年度聲字第91 號駁回異議人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屬不 得抗告,並於原裁定記明「不得抗告」在案,合先敍明。三、次查異議人對於原裁定提出異議,核其異議意旨僅泛稱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未依法實質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所作之104 年 度訴字第533 號民事判決顯然違法,異議人實已無資力再支 出相關訴訟費用云云,並無表明原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 484 條第1 項但書所列各款之事由,是異議人對於原裁定提 出本件異議,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施耀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