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04號
抗 告 人 陳永昌
相 對 人 蔡明秀
謝同進
林世宏即林世賢
張林雪紅
張正昌
張艾英
張艾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投標不存在事件,對於民國104 年8
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151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82年8 月26日與相對人蔡明秀 、謝同進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其購買坐 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 為台南市○○區○○00○0 號房屋,雙方合意如因系爭買賣 契約發生訴訟,則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有關委任投標事件之爭執,係源自 系爭買賣契約而來,自應依雙方合意管轄約定,原法院應為 管轄法院。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尚有違誤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 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 ,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 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意旨參照)。三、經查,抗告人起訴主張其因高雄地院以84年度訴字第1389號 判決命向第三人孫渭真給付新臺幣(下同)2,100,000 元, 經孫渭真聲請高雄地院以85年度執字第328 號事件進行強制 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遂同意由第三人張天良領回原 先所提供之擔保金2,100,000 元,要求張天良向孫渭真為清 償,詎張天良未經其同意,擅自以領回之擔保金至高雄地院 民事執行處進行投標,以抗告人之名義標得系爭執行事件之 甲標標的物,而蔡明秀、謝同進、林世宏對於張天良擅自以 抗告人名義進行投標均知情,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訴請確認系爭執行事件中,甲標以抗告人為拍定人
之拍賣程序無效等語,此經抗告人於104 年7 月17日到庭陳 述明確(原審卷一第102-104 頁)。足見抗告人係主張張天 良擅自以其名義標進行投標,與蔡明秀、謝同進、林世宏共 同侵害抗告人之權利,並獲得不當得利,則上開投標行為既 係在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該處為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原法 院自應有管轄權。原裁定遽以本件無管轄權而為移轉管轄, 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又 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自不因抗 告人有關合意管轄之主張為無理由,即遽認原法院為無管轄 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