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01號
抗 告 人 黃李巡
相 對 人 遠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豐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9 月1 日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執事聲字第7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與訴外人即債務人李能精( 兼李天合之繼承人)間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原審103 年度司 執字第33674 號,下稱系爭執行),原審將債務人李能精所 有坐落屏東縣新園鄉○○段00000 地號土地及其地上63建號 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暨同段47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56/50 0 (與系爭房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合併拍賣,於民國104 年 6 月30日由訴外人李黃瀞嬉投標拍定。然抗告人為上開476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第1 項之規定,自得對 系爭不動產主張有優先承買權。又原審於揭示系爭不動產第 一次拍賣公告時,已通知抗告人,顯然不爭執抗告人具有優 先承買權,惟竟未依法通知抗告人以與拍定人李黃瀞嬉同一 條件優先承買,於法不合。又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02 號裁定及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執行類第 23號研討案例之情形與本件不同,原審司法事務官援引上開 見解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即有違誤。再者,抗告人就系 爭不動產有優先承買權,是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即應 指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謂終結。而抗告人 於104 年7 月20日具狀聲明異議並主張有優先承買權時,尚 未進行分配,執行程序即未終結。原審未察,竟以系爭執行 程序業已終結,及優先承買權之有無為實體事項,並非執行 法院所得審認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顯有違誤 等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撤銷由拍定人李黃 瀞嬉拍定買受系爭不動產之系爭執行程序,准由抗告人以同 一條件買受。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撤銷或更正強制執
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 序。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 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 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 應駁回聲明異議;再按拍賣物已經拍定,為移轉所有權於買 受人之行為時,拍賣程序即為終結,不得更以裁定撤銷查封 拍賣等程序,即使予以撤銷,其裁定亦屬無從執行,此有司 法院院字第二七七六號第㈤至㈦點參照。是不動產之拍賣程 序,於買受人由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取得拍賣不動 產之所有權時,其拍賣程序即為終結,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 更正原拍賣程序,亦無從回復為原所有人所有,執行程序縱 有瑕疵,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均不得再聲請或聲明異議,執 行法院亦無權撤銷已終結之執行程序(最高法院37年度上字 第7672號、51年度台上字第2945號判例意旨、102 年度台抗 字第1055號民事裁定參照) 。
三、經查,原審准相對人對債務人李能精所有系爭不動產強制執 行並進行拍賣,嗣於104 年6 月30日由訴外人李黃瀞嬉拍定 ,有系爭執行卷可稽。抗告人雖以原審並未依法通知其行使 優先承買權,聲明異議,請求准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買,然經 原審司法事務官於104 年7 月23日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3367 4 號裁定駁回異議,並經原審於104 年9 月1 日以104 年度 執事聲字第7 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原裁定,固以前 開理由提起抗告,惟查,系爭執行程序就系爭不動產進行拍 賣,既於104 年6 月30日已由訴外人李黃瀞嬉拍定,並由原 審民事執行處於同年7 月6 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經李黃瀞 嬉於同年月13日收受送達,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送達證 書可憑(見系爭執行卷第33頁正反面、第41頁),則系爭不 動產之拍賣程序,在拍定人李黃瀞嬉於104 年7 月13日領得 權利移轉證書時即已終結;又抗告人係於原審發給李黃瀞嬉 權利移轉證書後之104 年7 月20日始具狀聲明異議,主張其 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見系爭執行卷第30頁),揆諸前 開說明,系爭執行之拍賣程序既已終結,縱使當時尚未進行 分配,惟已終結之拍賣程序,原審民事執行處亦不得撤銷或 更正原拍賣程序,亦無從回復為原所有人所有,是執行程序 縱有瑕疵,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均不得再就拍賣程序聲請或 聲明異議,原審民事執行處亦無權撤銷已終結之拍賣執行程 序。故抗告意旨以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其得聲明異議及 主張優先承買權,請求撤銷由李黃瀞嬉拍定之系爭執行程序 云云,自屬無據。另優先承買權有無之爭執,屬實體事項,
並非執行法院或本件抗告程序中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以 訴訟方式解決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386 號裁判參 照)。從而,原審司法事務官及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 異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洵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 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美虹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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