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04年度,297號
KSHV,104,抗,297,201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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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97號
抗 告 人 鄭順龍
上列抗告人因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9 月16日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317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事件,雖未載相對人,惟以抗告人 係聲請停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執吉字第8783號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所查封高雄市○○區○○段 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24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 房地)之強制執行,即債權人黃士志等對債務人吳孟娟間清 償債務所為之系爭房地強制執行事件,因此本件聲請停止執 行之相對人應為黃士志等人,合先敘明。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準此,法院准許停止 執行之裁定,以聲請人已提起上開訴訟或抗告,並經法院認 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始得為之。
三、抗告人雖主張: 其就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房地,已對債務人 吳孟娟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3 年度訴字第2253號判決抗告人勝訴等情,並提出上述民事 判決為證。惟查,抗告人所提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係抗告人與吳孟娟間之糾紛事件,而該訴訟並非前述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規定之訴訟或抗告,則抗告人既尚未提 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規定之訴訟或抗告,其據以聲 請停止債權人黃士志等對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依上說 明,其聲請自不應准許,原審法院以上開理由駁回抗告人之 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另 為適法裁定,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4 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金卿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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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