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04年度,293號
KSHV,104,抗,293,201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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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93號
抗 告 人 曾仁芳
相 對 人 郭玉鳳
上列當事人間因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
8 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執事聲字第74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持原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59447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主張相對人積 欠金錢債務尚未清償,而相對人現設籍於高雄市○○區○○ 000 號(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且依原法 院103 年度訴字第1893號判決意旨,均可證明系爭建物為相 對人所有,故請求就系爭建物予以強制執行。詎執行法院竟 以並無足供認定系爭建物為相對人所有之資料為由,駁回伊 之聲請,經伊聲明異議,原法院亦予駁回。然系爭建物之基 地原為相對人所有,嗣經伊聲請拍賣而取得所有權,且相對 人亦設籍於系爭建物,依土地與地上建物為同一人所有之社 會常態,應屬債務人之財產無誤,且若第三人主張為其所有 ,應由其提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救濟,而非駁回伊強制執行之 聲請。原裁定顯然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並為適當 處理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之目的,係就債務人財產 為查封拍賣及分配受償,則執行標的物自應以債務人之財產 為限,若非債務人之財產,即不得對之執行。又執行法院就 債權人所查報之財產,如發見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 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 銷其執行處分,為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明定。則執行法院對 於債權人所查報之財產,是否確為債務人所有,自有加以審 查確認之職權。再者,財產之歸屬業經依法登記者(如土地 、建物等不動產),固得以登記狀態為佐證(土地法第43條 參照),然若該財產並未經登記,亦無明確資料可供佐證者 (如動產或未登記建物),則執行法院基於職權,自得調查 並斟酌債權人於聲請查封時,該財產客觀存在狀態之外觀, 例如該財產之性質及用途、置放之地點、占有之沿革及使用 情形等,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為審核判斷。而若經判斷結果 認非屬債務人所有,即得不予查封或撤銷查封;若經判斷結 果認屬債務人所有,而第三人仍主張其就該財產有排除強執



行之權利時,則應命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救濟,此從強 制執行法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觀之即明。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聲請查封之系爭建物,為未登記建物,此為抗告 人所不爭執,而經執行法院依職權向稅捐機關查詢結果,系 爭建物並無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資料,亦有高雄市稅捐稽徵 處旗山分處函文在卷可憑。則依此等事證,顯無從依政府機 關之登記資料,查明確認系爭建物為何人所有,則抗告人稱 系爭建物為屬相對人所有,已難遽信。
㈡抗告人雖陳系爭建物之基地原為相對人所有,嗣經其聲請拍 賣取得所有權,且相對人亦設籍於系爭建物,依土地與地上 建物為同一人所有之社會常態,應屬債務人之財產無誤等語 。然相對人固設籍於系爭建物,但戶籍登記僅係戶政機關就 戶籍管理上之行政措施,與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係屬二事 ,且我國戶籍登記與房屋產權歸屬不同人者,情形甚多(例 如因租賃或就學、就業需求而為戶籍登記者),自不能僅以 相對人設籍於系爭建物,即遽推認系爭建物為其所有。至系 爭建物之基地雖曾為相對人所有並因拍賣而由抗告人取得, 但土地與地上建物非屬同一人所有,在我國以家族同居之型 態,亦非少見。則抗告人上開推認,均嫌速斷,本院經斟酌 後,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至抗告人所稱原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893號民事判決,其內 容係就抗告人與相對人間金錢債務事宜所為之判斷,與系爭 建物所有權歸屬並無關聯,且該判決亦未就系爭建物產權部 分為任何之論述,況抗告人亦自陳相對人之夫王樹義及王樹 禮兄弟2 人向其借款後,除無償使用系爭建物19年外,更欲 藉系爭建物向其勒索,可見就系爭建物具有實際管領力之人 是否即為相對人,亦難確認。故抗告人此部分所述,自無從 採為系爭建物即為相對人所有之論據。
四、綜上所述,執行法院依上開情事,認依形式外觀原則為判斷 ,尚無從認定系爭建物為相對人所有,並無違誤。則執行法 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原法院予以維持 ,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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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