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04年度,292號
KSHV,104,抗,292,2015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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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92號
抗 告 人 張立維
相 對 人 陳明光即臻品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8 月7 日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事聲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出有關其戶籍地即屏東市○○○ 路○段000 ○0 號房屋(下稱戶籍地處所)之買賣契約書, 係相對人與訴外人邱敏英共同偽製,實情係相對人於民國10 2 年3 月間向邱敏英借款新台幣(下同)55萬元,並就戶籍 地處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嗣於102 年7 月26日因到期無 法履行清償,乃將戶籍地處所委託邱敏英出售,又戶籍地處 所於103 年7 月18日出售予訴外人鄧寶寶,而相對人之戶籍 則係於103 年9 月5 日始遷出,依相對人從事貨運承攬工作 承包南、北貨運為常態之情況下,相對人至遲於103 年7 月 18日前仍住於上開戶籍地處所內,並有以該處為永久住所地 之意思。又相對人於司法事務官訊問時陳述其自102 年4 月 25日起於大昌華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昌公司)擔任司機 後即搬回桃園,嗣於原法院則陳稱其於102 年4 月間至沅福 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沅福交通公司)無薪實習,其先後 陳述不一,並非無疑,且沅福交通公司所出具相對人之在職 證明書固有受雇日期,惟又註明相對人之職稱為「靠行外包 車」,按貨運業規則,相對人與沅福交通公司應屬承攬關係 而非雇傭關係,並無無薪實習之必要;另沅福交通公司未為 相對人辦理勞、健保投保,且依相對人102 年、103 年之所 得資料,亦均無大昌公司及沅福交通公司之薪資收入資料, 故相對人均非上開公司之員工;至沅福交通公司於102 年6 月至8 月間曾匯款予相對人,依上開所得資料,亦可證此非 員工薪資,而係其資金往來或承攬貨物酬金,故上開在職證 明書並不足以證明相對人確為沅福交通公司員工,而有離開 屏東至桃園工作之事實。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竟以相對人於支 付命令送達其屏東戶籍地處所時,其已離開至桃園工作為由 ,認該戶籍地處所不屬應受送達人即相對人之住居所,則支 付命令送達該處所於法不合,因而廢棄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伊因而提出異議,原裁定並駁回伊之異議,均屬不當。爰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 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 條規定,102 年 5 月8 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 由謂「支付命令事件已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債務人對支付 命令異議如逾民事訴訟法第518 條之20日期間或有其他不合 法情形(例如無異議權人聲明異議,或書狀不合程式、異議 未經合法代理,經命補正而未補正等),仍應由司法事務官 作成第一次處分。當事人如對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之處分不 服者,得聲明異議以為救濟,爰修正第1 項」。故依上開新 修正規定,支付命令之債務人聲明異議是否逾期,已明定由 司法事務官審查決定,即司法事務官就債務人逾期提出之異 議,自有處理權限。是債務人如以送達不合法為由,聲請撤 銷已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司法事務官就該送達是否 合法,自有審查權限,因此,本件異議人主張司法事務官無 權以原裁定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屬誤解,自不可採 。
三、再者,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20條第 1 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 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 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 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 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 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 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 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 易言之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如已變更者,縱令其戶籍登記尚 未遷移,仍不得於該戶籍地為送達。
四、查,本件支付命令於102 年3 月26日向屏東市○○路000 號 相對人所經營之臻品企業社地址送達,因無人收受而於102 年4 月3 日寄存於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以為送 達,復於102 年5 月22日向相對人當時之戶籍地屏東市○○ ○路0 段00000 號送達,亦無人收受,而於102 年5 月27日 寄存於上開建國派出所以為送達,復因相對人未聲明異議, 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乃發同年6 月26日確定之證明書,有支 付命令卷可憑。又相對人主張伊於102 年3 月間欲結束所開 設之臻品企業社,並搬回桃園居住,乃於102 年3 月18日申 請臻品企業社歇業,並於102 年3 月22日將當時戶籍地處所



簽約出售予訴外人邱敏英,而於102 年3 月24日搬至伊所有 之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5 樓之房屋,並 擔任沅福交通公司之司機,承攬大昌公司的藥品運送,且伊 前住屏東時,實際居住於臻品企業社二樓而未住在戶籍地處 所,該戶籍地處所係出租予他人等語,並提出102 年3 月22 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沅福交通公司出具之證明書、 不動產謄本等件為證,又據證人邱敏英證稱,系爭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係伊之母邱曾惠華以伊之名義簽約等語,證人即代 書邱曾惠華證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因陳明光急著要 結束營業回北部,而委託伊出售房屋而簽立,因為該屋有漏 水、貸款且當時還出租給他人等問題,故伊簽該買賣契約書 後即付款給陳明光,金額如契約書所載,為保障伊之債權, 乃於102 年3 月29日以設定抵押權予邱敏英之方式處理,等 找到買主後再向陳明光要資料,終於在103 年7 月18日出賣 移轉登記予他人,陳明光係於簽立上開102 年3 月22日之買 賣契約後即結束營業搬回桃園等語。按證人邱曾惠華所述, 其代相對人出售戶籍地處所,因尚未找到真正買主前先簽立 買賣契約書買下而暫未過戶,並先付款給相對人後為保障其 已付之價金債權,而設立抵押權,俟找到真正買主後再辦理 移轉登記給買主各情,為房地仲介買賣所常見之方式,並無 不合理。又相對人在屏東市棒球路經營之臻品企業社,亦於 102 年5 月27日支付命令送達前之同年3 月18日辦理歇業登 記,即為沅福交通公司之專區司機,專責運送大昌公司(位 桃園市幼獅路)之葯品,亦有商業登記抄本、戶籍謄本、在 職證明書及薪資存摺明細表(102 年4 、5 月屬實習期間, 6 月起支薪,從7 月起該公司按月匯薪酬款)等在卷可參, 可信相對人從102 年3 月22日出賣該戶籍地房屋後,確北上 桃園該公司工作。依上說明,則自斯時起其住居所已不在屏 東市之該戶籍地,支付命令自不得對該戶籍地為送達。抗告 人雖以上情質疑該102 年3 月22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真 正及相對人北上工作之真實性,惟查,該買賣契約書出賣人 陳明光姓名及住址桃園中壢市龍岡路之地址,與承買人姓名 地址之筆跡顯不相同,又沅福交通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記 載陳明光係於102 年4 月25日到職,工作性職運送藥品,職 稱靠行外包車,備註大昌公司專區司機,是縱認相對人與該 交通公司為承攬關係而約定負責大昌公司之藥品運送,所收 取者為承攬報酬非薪資報酬,並不影響其已回桃園居住、工 作之事實,故抗告人此部分所為之主張並不能推翻上開認定 。
五、綜上,相對人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前雖仍設籍於屏東市○○



○路○段000 巷0 號,惟其於支付命令送達前即已遷移住所 至桃園,亦未在上開臻品企業社營業,上開支付命令向上開 二處所送達自非合法之送達,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因而裁定撤 銷支付命令證明書,並無不合,抗告人對司法事務官之裁定 聲明異議,即無理由,原裁定予以駁回,並無不當,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明,抗告人聲請通知沅福交通公司及大昌公司到 庭具結,並提出相對人102 年9 月至103 年8 月之匯款證明 ,核無必要,併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洪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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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