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04年度,286號
KSHV,104,抗,286,201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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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86號
抗 告 人 瑞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祈和
相 對 人 簡薇玲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9 月4 日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裁全字第2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非原裁定附表所示系爭支票之發票 人,亦非與抗告人為協議代償第三人聖源企業行債務之契約 當事人,形式上對抗告人並無主張返還系爭支票之權利,無 權聲請本件假處分,原法院依其所請,裁定假處分,自有違 誤云云。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 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 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 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第533 條準用第526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於103 年 11月間代為處理抗告人與聖源企業行間工程款之清償事宜, 經其與抗告人訂立契約,由其開立發票人黃政雄之支票8 張 交付予抗告人,以換回聖源企業行原簽發之支票,其已依票 期給付部分款項,詎抗告人嗣竟以不法手段取得聖源企業行 之支票8 張,並稱願解除契約返還其所交付之支票,且已將 支票交付予聖源企業行後,又以須登錄為由騙回系爭支票, 嗣屢經其催討,均拒不返還,為防止抗告人提示或轉讓予第 三人,爰聲請本件假處分云云,業據提出支票開立明細表、 領具單、聖源企業行簽發之支票2 張在卷為證,是相對人就 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又系爭支票如遭提示或轉讓予第三人 ,則請求標的之現狀顯會因變更,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 虞,其就假處分之原因應認已有釋明,且相對人亦陳明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則原法院審查系爭支票面額為新臺幣 (下同)1,175,130 元,裁定准相對人以39萬2 千元為抗告 人提供擔保後,抗告人就系爭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 付款人請求付款或轉讓與第三人,於法並無不合。三、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並非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亦非與抗告人



為協議代償聖源企業行債務之契約當事人,並無主張返還系 爭支票之權利,無權聲請本件假處分云云,然此為實體問題 ,非本件假處分事件所得斟酌,是抗告人據以抗告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改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495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蔡明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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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