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04年度,283號
KSHV,104,抗,283,2015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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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83號
抗 告 人 林王素娥
      林文雄
      林文石
視同抗告人 林文濱
      林淑英
      林淑慎
      林淑惠
      林淑華
      林淑貞
相 對 人 陳臻儀
      李璟涵
      黃博威
      陳逸翰
      張詩敏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民國104 年7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事聲字第111 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一審受訴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為 之,並應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若當事人中任一人對於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不服,因對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 ,其效力與應負擔之金額自應及於全體訴訟當事人。查相對 人對債務人林王素娥林文雄林文石林文濱林淑英林淑慎林淑惠林淑華林淑貞提起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 確定後,向原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經原法院裁定後,雖 僅抗告人林王素娥林文雄林文石等3 人(下稱林王素娥 等3 人)提起抗告,惟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額之確定 直接影響林王素娥等3 人與共同訴訟人林文濱林淑英、林 淑慎、林淑惠林淑華林淑貞等6 人(下稱林文濱等6 人 )應負擔之金額,對渠等必須合一確定,故林王素娥等3 人 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其效力 應及於林文濱等6 人,爰將林文濱等6 人列為抗告人,合先 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就訴訟費用金額雖略有更動,然對於 訴訟費之計算方式及分擔比例,抗告人仍感不服,期俟抗告 人對本案(即本院民國102 年度重上字第51號判決)提出之



再審判決確定後,再為裁定。又原裁定判命林淑英林淑慎林淑惠林淑華林淑貞亦應各賠償相對人新臺幣(下同 )18,421元之訴訟費,然渠等並未參加上開訴訟,甚林淑華林淑貞還送達處所不明,為此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 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 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 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第93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 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 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 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 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 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判意旨參照)。四、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 字第887 號判決相對人敗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 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51號判決相對 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由抗告人(即被上訴人9 人)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抗告人 林文石負擔,嗣經林王素娥林文雄林文石林文濱、林 淑英、林淑慎林淑惠(下稱林王素娥等7 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79 號裁定駁回上訴,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林王素娥等7 人負擔而告確定;又林王素娥等3 人聲請再審,亦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671 號裁定駁 回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前開判 決既已確定,原審依相對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 並無不合。抗告人請求於再審判決確定後,再為裁定云云, 並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16,632 元、第二審裁判費174,948 元, 及二次測量規費各20,000元,共計331,580 元(計算式:11 6632+174948+20000+20000 =331580)均由相對人繳納,第 三審裁判費則由林王素娥等7 人繳納,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高雄市政府鳳山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等件在卷可稽(原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887 號卷第2 頁、第195 頁背面、本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51號卷㈠第32頁、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 279 號卷第25頁、原審司聲字卷第19、20頁)。依前開確定 判決主文所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9 人負擔二 分之一,其餘由抗告人林文石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則由林 王素娥等7 人自行負擔,不列入計算。又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是林王素娥林文雄林文濱林淑英林淑慎林淑惠林淑華林淑貞等8 人應各負擔訴訟費用額18,421元(計 算式:331580×1/2 =165790,165790÷9 =18421.1 ), 林文石除個別負擔之二分之一訴訟費用外,加計其應與其他 抗告人分擔之費用,共計應負擔訴訟費用額184,212 元【計 算式:331580×1/2 =165790,165790+ (165790÷9 )= 184212】。原裁定依此計算,裁命林王素娥林文雄、林文 濱、林淑英林淑慎林淑惠林淑華林淑貞應各賠償相 對人訴訟費用額18,421元,林文石則應賠償184,212 元,及 均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違背。至林淑英林淑慎林淑惠林淑華林淑貞縱未於前開訴訟中到庭參加訴訟, 此係渠等是否於該案中實施訴訟權能之問題,與本件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無關,且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 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已如前述,是 抗告意旨於此再事爭執前開確定判決所定之訴訟費用分擔比 例及負擔人,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依前開確定判決所定之分擔比例及分擔人 ,計算抗告人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並無違誤。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 1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月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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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