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國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林正庸
再審被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趙建喬
訴訟代理人 劉書齊
訴訟代理人 潘稜豐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陳家欽
訴訟代理人 章惠傑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
8 日本院104 年度上國字第2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04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種值之行道樹確 實遮蔽其所有門牌高雄市○○區○○○路000 ○00000 號房 屋之機車行招牌,嚴重影響機車行招牌之展示及出入功能, 致受有營業收入損害,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未加修剪、移除, 就行道樹之設置與管理自有欠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 1 項規定負賠償責任。又其機車行隔壁即民族一路320 號常 有人聚集賭博,在慢車道上設置招牌、亂丟垃圾,且附近巷 道紅黃線、人行道上每天有眾多機車違規停放,再審被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怠於開單,經其反應上情後,派員警劉俊毅 於100 年9 月25日到場,竟對其開立罰單,進而在其聲明異 議案件中作偽證,又誣告其涉犯誣告罪,致其身心俱疲,所 為顯屬故意不法侵害再審原告之權利,又怠於執行職務,致 其受有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之規定,再審被告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應負國家賠償之責任,再審原告爰提出民族一路 31 8之1 號建物之登記謄本,及該建物基地即三民區灣復段 79 3地號土地之租賃契約書等未經斟酌之證物,依民事訴訟 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求為 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100 萬元整。㈢再 審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應在蘋果日報 、聯合報、中國時報全國版頭版,以不得小於2 分之1 版面 及內文16號字體刊登道歉啟事各3 日,並在中華、中天、東 森、TVBS電視台播放5 分鐘的道歉啟事,每日不得少於30次 。㈣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等負擔。
二、再審被告方面:
㈠再審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則以:伊平日即定期派員巡視、 修剪行道樹,於接獲再審原告以高雄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系 統陳情要求移除其屋前行道樹後,即派員現場履勘,並先後 於100 年6 月22日、8 月3 日、8 月19日函覆再審原告,表 示該行道樹生長良好,無礙店家出入,歉難同意移除云云, 就公有公共設定設置與管理並無欠缺等語,資為抗辯。 ㈡再審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則以:接獲人民陳情後,均即前 往查處,據統計近3 年未取締車輛違停件數,逐年增加,並 無漠視不取締情形,況所為與再審原告營業損失並不具因果 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均答辯聲明:㈠再審之訴駁回。㈡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 擔。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依內政部 98年4 月頒訂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公共設施帶之規 定,劃設人行道之帶狀空間並無不當,再審被告高雄市政府 工務局就含再審原告屋前之民族一路行道樹進行修剪工作, 有其工程日報表在卷可稽,又於接獲再審原告陳情後,履勘 現場,認為再審原告屋前行道樹生長良好,無礙店家出入, 先後於100 年6 月22日、8 月3 日、8 月19日三次函覆再審 原告,不宜移除,就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與管理,並無欠缺 ,再審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再審原告高 雄市政府工務局賠償其營業損失,為無理由云云。再審原告 提出其所有上開民族一路318 之1 號建物登記謄本,及該屋 基地之租賃契約書,主張係未經斟酌之證物,依民事訴訟法 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查此等證 物充其量僅能證明再審原告為該屋之所有權人及係該屋基地 之承租人,與再審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有無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1 項規定之行為無涉,縱加斟酌,亦不能為再審原告 有利之認定,從而再審原告據以對再審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 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劉俊 毅對再審原告之裁罰,經再審原告聲明異議後,經高雄地方 法院裁處罰鍰1200元確定在案,又再審被告因員警劉俊毅告 訴其涉犯誣告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再審原告雖經法 院判決無罪確定,然理由係因證據評價上,再審原告所為尚 難認定有誣告犯意,而非無告訴人所指之行為。又再審原告 以上情起訴請求員警劉俊毅賠償損害,亦經法院判決駁回其 請求確定在案,認再審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之員警並無上 開所指之行為,再審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之規定請再審
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賠償其損害,為無理由云云。再審原 告提出其所有上開民族一路318 之1 號建物登記謄本,及該 屋所坐落之基地之租賃契約書,主張係未經斟酌之證物,依 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惟查此等證物充其量僅能證明再審原告為該屋之所有權人及 該屋基地之承租人,與再審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有無國家 賠償法第2 條規定之行為無涉,縱加斟酌,亦不能為再審原 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再審原告據對再審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 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斷結果不 生影響,自不逐一論述,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蔡明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富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