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易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張守杰
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律師
被上訴人 錦泓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金原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
7 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勞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受僱於被上訴人,從事駕駛聯結拖板車 之業務,而於民國102 年12月20日上午7 時39分許,駕駛聯 結拖板車載運鋼筋至訴外人台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碁公 司)等待卸貨時,因該公司人員洪文通操作堆高機卸貨之疏 失,致遭滑落之鋼筋壓到而受傷,經持續治療追蹤後,右下 肢功能業已完全喪失無法恢復,被上訴人自應負職業災害補 償責任。又伊因本件事故而支出醫藥費用新台幣(下同)11 萬9,696 元、轉院救護車費用1 萬3,000 元、看護費用38萬 8,000 元、醫療輔助器材費用2 萬8,927 元,且應受以日薪 2,000 元計付之2 年補償工資146 萬元(已由勞工保險局核 付10萬9,312 元,經抵充後餘額135 萬688 元),及殘廢補 償132 萬元(已由勞工保險局核付42萬2,664 元,經抵充後 餘額89萬7,336 元),再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37萬5,000 元 後,合計得請求242 萬2,647 元。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422,647 元及加 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中有部分非屬必要費 費用,且救護車費用、醫療器材費用及看護費用均不屬職災 補償中之醫療必需費用,即不得請求。又上訴人業經核定失 能等級並領取失能補償,可見其傷病經治療後業已症狀固定 ,則其得請求工資補償之期間,自應計至審定該傷病永久失 能之103 年7 月16日為止,上訴人請求此期日後之工資補償 及醫療費用,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命被上訴人給付87萬6,906 元本息,並駁回 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41 萬5,801 元及自103 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 聲明不服)。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被上訴人並執行業務中 ,故屬職業災害。又上訴人所受傷害為骨盆骨折、右側股骨 骨折併股動靜脈斷裂及低血溶性休克、左側遠端股骨及近端 脛骨開放性骨折、左手第一掌股及大拇指遠端骨骨折、橫紋 肌溶解併急性腎衰竭,並經勞工保險局於103 年7 月16日核 定屬第07級失能狀態。
⒉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住院治療185 日,其中21日在加護病房 期間,有醫護人員專職照護,其餘164 日住院期間均有全天 看護之必要,每日看護費用為2,000 元。
⒊上訴人從新竹東元綜合醫院轉院至高雄旗山醫院,而支出救 護車費用1 萬3,000 元。
⒋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支出醫療器材費用2萬2,945元。 ㈡爭執部分:
⒈看護費、救護車及醫療器材費用是否屬應補償之必需醫療費 用。
⒉被上訴人是否有給付經審定確認為失能後之工資補償及後續 醫療費用之義務。
五、本院之判斷:
㈠看護費、救護車及醫療器材費用是否屬應補償之必需醫療費 用部分: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⑴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 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 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⑵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 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 年仍 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 且不合第3 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 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⑶勞工經治療終止後 ,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 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 ,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59條第1 、2 、3 款定有明文。
⒉則依上開條文規定,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所欲補償者 ,係指勞工因職災傷病而必需支出之醫療費用。而就醫療費 用之給付目的觀之,自係以就該傷病情狀加以醫治及療養至 其工作能力回復止所必需支出之醫療費用而言。故若非因醫 治療養所必需之醫療費用,即非上開條文所稱之補償範圍。 又民法關於侵權行為而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依民法第19 2 條、第193 條及第195 條之規定,係分列有「醫療費」及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之項目,可見「醫療費」與「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係屬不同之範疇。前者,係以直接醫療之目 的所支付之費用(如掛號費、診察費、藥品費、檢驗費等) ;後者,則包括為輔助或間接醫療之目的所支出之費用(如 就診往返車資、輪椅、氣墊床、彈性襪等)。則就勞基法所 使用「必需醫療費用」及民法所使用「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醫療費」之規定相互對照,並參酌雇主之職災補償責任 為法定無過失責任,及被上訴人尚有對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可供行使,並非無其他填補損害途徑等情,本 院認雇主就職災補償之必需醫療費用之補償範圍,應僅以直 接醫療之目的所支出之「醫療費」者為限,而不包括為輔助 或間接醫療之目的所支出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之項目在 內。
⒊經查:
⑴上訴人所請求之救護車費用,係其從新竹東元綜合醫院轉院 至高雄旗山醫院而支出之救護車費用,為上訴人所自陳,則 此項費用之支付目的,係為轉院之所需,雖係醫療過程中所 支付之費用,但依上開說明,尚難謂係直接醫療之目的所需 ,而係間接或輔助醫療之目的所為(使病患在轉院過程中較 為安全或避免不必要之風險),自不得列入醫療費用之補償 範圍內。至上訴人雖陳稱因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若搭乘其 他交通工具恐有安全上疑慮而使用救護車轉院,但此項救護 車費用固可認係因本件事故而必需增加之支出,但既非為直 接醫療目的所必需,上訴人上開論述,尚不足採。 ⑵上訴人所請求之看護費用,係指轉出加護病房後在普通病房 住院期間之看護費,此項費用參酌其所受傷害情狀,雖有其 需求及必要,但該看護費用之支付目的,係因聘僱看護人員 輔助或協助被上訴人處理日常生活,可見並非直接醫療目的 所需,而屬上述「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支出之項目,則此 項費用應非屬醫療費用之範疇,而不得請求雇主補償。至上 訴人雖陳稱此為醫療上所必需,然其性質係屬「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而非「醫療費」,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此部分所述 ,亦不足採。
⑶上訴人所請求之醫療器材費用,係指購買助行器、治療型小 腿襪、輪椅之費用,而此項費用參酌其所受傷害情狀,固有 需求及必要,但該醫療器材費用之支付目的,係可藉由上開 器材之輔助或協助,使日常生活較為方便或安全,可見並非 直接醫療目的所需,而屬上述「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支出 之項目,則此項費用應非屬醫療費用之範疇,而不得請求雇 主補償。至上訴人雖亦陳稱此為醫療上所必需,然其性質係 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非「醫療費」,已如前述,則上 訴人此部分所述,仍不足採。
⒋依上所述,上訴人所請求之上開看護費、救護車及醫療器材 費用,均非屬勞基法關於職災補償所稱必需醫療費用之範疇 ,其所為此部分請求,均難准許。
㈡被上訴人是否有給付經審定確認為失能後之工資補償及後續 醫療費用之義務部分:
⒈依勞基法第59條之上開規定,雇主因勞工受有職災之補償內 容,包括醫療費用、原領工資及殘廢(失能)補償。而醫療 費用之給付目的觀之,應係以就該傷病情狀加以醫治及療養 至其工作能力回復,或因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回 復工作能力致身體遺存殘廢(即永久失能)之狀態前所需支 出之費用而言,此從同條第3 款規定治療終止後符合殘廢( 失能)等級時可請求殘廢補償,及勞工保險條例中關於職業 災害之保險給付時,亦區分有醫療中之醫療給付及治療後症 狀固定之失能給付,即可佐證。則就醫療費用之補償,當係 以勞工工作能力回復或確定無從期待其能回復時為其界限, 以免失其平衡,並得與同條第3 款之殘廢(失能)補償予以 區別。換言之,在得期待能回復工作能力之情形下,勞工持 續治療傷勢者,固得請求雇主補償必要醫療費用,雇主並應 補償治療期間之薪資,然若勞工長期就醫仍無法痊癒,或是 經指定醫院診斷確認殘廢(失能)後,即屬治療終止,為避 免補償內容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乃於一定條件下採行一次 結算制度,此時則視勞工傷勢是否達到殘廢(失能)程度, 由雇主分別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後段、第3 款一次結 清補償金額。從而,經指定醫院診斷而審定為殘廢(失能) 程度以前,勞工雖得請求雇主支付該法第59條第1 、2 款之 醫療費補償與工資補償,然於審定為殘廢(失能)後,勞工 僅得請求雇主給付該法第59條第3 款之殘廢(失能)補償, 以結清雙方職災補償關係。故縱使勞工嗣後仍持續就醫或復 健,由於其業經審定為殘廢(失能),仍難認此部分為該法 第59條第1 款所稱「必需之醫療費用」,否則即與該法第59 條第3 款提前結算制度不符。
⒉本件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經持續治療追蹤後,業於 103 年7 月16日經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 經勞保局核定屬職業災害,且核發傷病給付及失能給付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雖陳稱其於103 年7 月16日後 仍在持續醫療中,則此段期間之醫療費用,即屬必需之醫療 費用,自應由被上訴人為補償,然上訴人所受傷害既已於 103 年7 月16日經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經審定而核發失 能給付,應可認上訴人之病狀於103 年7 月16日即已成固定 情狀,縱再行治療並不能期待醫學上實質之治療效果。就此 而言,應可認上訴人於該日即已治療終止,則其後續所生之 醫療費用,均與回復其工作能力無關,自非屬上開職災補償 範圍所稱之必需醫療費用,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⒊又上訴人既已因永久失能而申請失能給付,並向被上訴人請 求殘廢(失能)補償,且經原審准許後,因被上訴人未聲明 不服而確定,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之原領工資補償責任 即已一次結算完畢,縱上訴人於失能審定時,距職災發生日 起尚未滿2 年,仍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補償該審定日期以後至 2 年期滿間之原領工資。上訴人雖陳稱其仍在持續治療中, 且兩造間仍存在僱傭關係,上訴人並未退休或資遣,故被上 訴人仍有給付2 年原領工資之義務等語,然勞工因職災接受 治療致無法工作期間,雇主雖有補償其原領工資之義務,但 此項補償義務係有其期間性,並設定結算制度,為勞基法第 59條第1 項第2 、3 款所分別規定,業如前述,則在勞工審 定失能並受領殘廢(失能)補償後,即同時消滅其原領工資 之補償權利,此時,縱雙方間之僱傭關係並未消滅,因勞工 並未提供勞務,雇主自亦無給付報酬(工資)之義務,此與 在審定殘廢(失能)前之情形,並不相同,故上訴人此部分 所述,尚不足採。
⒋依上所述,上訴人經審定確認為失能後之工資補償及後續醫 療費用,因非屬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1 、2 款所稱之必需 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之補償範圍,被上訴人自無給付義務, 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看護費、救護車及醫療器材費用 均屬應補償之必需醫療費用,且被上訴人應給付經審定失能 後之工資補償及後續醫療費用,並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並 無給付義務,應屬可採。從而,上訴人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41 萬5,8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3 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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