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再易字,104年度,31號
KSHV,104,再易,31,2015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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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31號
再審原告  釋開見
再審被告  戴張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4 年7 月
28日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82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79年間向訴外人李朱秀鬢購買 坐落高雄市前鎮區鎮○段000 ○00地號、應有部分3 分之1 土地(下稱系爭32地號土地)及同段271-59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59地號土地,與前述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暨 坐落其上之地上物即廚房、水塔(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並 受讓點交而占有系爭土地及地上物,應受民法943 條第2 項 規定之保護,推定適法有占用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之權利。而 伊既受推定有上開權利,再審被告欲予否認,須舉反證始得 推翻,惟再審被告並未就所主張伊嗣後已將系爭土地及地上 物之使用權轉讓予訴外人陳萬松、再審被告再向陳萬松購得 系爭土地使用權等事實,盡舉證責任;且於原審法院103 年 度審易字第97號刑事竊佔案件審理中,對法官所提示陳萬松 證述未曾向伊購買系爭土地等證詞,無言默認,故再審被告 自不得否定伊對系爭土地之占有權利。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 第182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失察,遽認伊不得請 求再審被告返還占有物及回復原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再 審原告;㈢再審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再審原告設置之系爭地 上物回復原狀。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 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而言 ,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之情形在內(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177 號解釋、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 、63年度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足資參照)。又學說所謂爭點 效之適用,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之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 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 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 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其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



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裁判要旨參照)。經 查:
㈠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主張:伊於79年間向訴外人李朱秀鬢購買 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及系爭地上物,詎再審被告自92年4 月1 日起非法占用系爭土地,並私自拆除系爭地上物,伊前曾訴 請回復原狀並經判決確定(原審法院91年度雄簡字第1480號 、92年度簡上字第272 號判決,下統稱系爭前案判決)後, 再審被告再度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屋,而侵害伊之權利, 爰依民法第962 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再審被告應 將系爭土地返還再審原告,並將系爭地上物回復原狀,此觀 原確定判決第1 頁所載甚明。
㈡再審原告依據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民法第962 條)請求再 審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自須以其就系爭土地有合法占用權利 為前提。原確定判決就此一爭執點,對再審原告所主張自92 年4 月1 日起至系爭前案93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部 分,認兩造及法院均應受系爭前案判決就此爭點所為判斷之 拘束,即再審原告並非系爭土地合法占用人(見原確定判決 第5 頁)。觀之系爭前案判決綜合斟酌兩造主張、勘驗筆錄 、複丈成果圖及證人陳萬松之證述,認定:「上訴人(再審 原告)主張之水塔、廚房係坐落於系爭32號土地上,與系爭 59地號土地無涉。而系爭32地號土地,上訴人於79年間向李 朱秀鬢購買取得使用權後,嗣已將該地號土地(含水塔坐落 基地)之使用權全部轉讓予陳萬松,則被上訴人(再審被告 )嗣後再自陳萬松處購得系爭32地號土地之使用權,即有占 有之權源,上訴人不得再執其與李朱秀鬢間之買賣契約,主 張對系爭土地有合法占用權利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 。上訴人既非系爭土地之合法占用人,本於占有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為無理由」,而判決再審原告敗 訴確定(見前程序一審卷第28-29 頁、二審卷第65-68 頁) ,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且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並未舉出 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前程序卷 核閱明確。則原確定判決認前揭時段部分再審原告有無占用 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應為系爭前案判決之爭點效所及,核 無違誤。
㈢至再審原告所主張再審被告於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後,再度於 101 年搭蓋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而請求再審被告返還系爭 土地部分。原確定判決審酌高雄市政府財政局所函覆系爭32 號土地自93年8 月1 日起出租予再審被告之配偶戴寶松、系 爭59號土地迄未出租或出借,及再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就系



爭土地具有合法占用之權利等事證,而認定再審原告並無占 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再審被告縱有於系爭前案確定判決 後再度搭建鐵皮屋之行為,亦無侵害再審原告之權利可言( 見原確定判決第6 頁),於法亦無不合。
㈣再者,再審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將系爭 地上物回復原狀部分。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於系爭前案亦 曾依同一請求權、原因事實而為相同之聲明,應為系爭前案 之既判力所及。查,再審原告於系爭前案係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再審被告將系爭土地上物回復原狀,有系爭前案 判決可憑(見前程序一審卷第28-29 頁、二審卷第65-68 頁 )。且經前程序第二審法院闡明「水塔、廚房位置是否即如 系爭前案第二審判決所附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土地」, 再審原告亦予肯認(見原確定判決第4 頁)。鑑此,以系爭 前案之當事人與前程序相同,二者主張之原因事實、訴訟標 的及聲明亦均一致,核屬同一事件。則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 告此部分請求,應受系爭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尚無不當 。
㈤基上,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自92年4 月迄至前程序言詞 辯論終結時止,並非系爭土地之合法占用人,而否准再審原 告依據民法第962 條規定所為返還土地之請求,並無消極不 適用法規之錯誤。又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回復原狀之請 求已為系爭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亦無顯然不合法律規定 之情事。再審意旨所稱其向李朱秀鬢購買系爭土地使用權並 受點交、應受適法有占用權利之推定,或陳萬松曾於其他刑 案審理中證稱再審被告並未向其買受系爭土地、再審被告就 此未予爭議等情,均屬再審原告有無占有系爭土地、嗣後是 否讓與其占有之事實認定問題。再審原告執此等事由主張原 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揆之首揭說明,顯然無據。三、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無可取。本 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廖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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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