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再字,104年度,18號
KSHV,104,再,18,201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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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字第18號
再審原告 王聖翔
再審被告 湯銀蘭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5 月
29日本院103 年度上字第262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 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台幣柒萬玖佰玖拾捌元,逾期即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 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17第1 項定有明文。二、查本件係湯銀蘭請求王聖翔應將高雄市○○區○○○段○○ ○○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萬分之56之土地,及其上建號10 834 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號7 樓房屋, 暨同地段建號10980 號,權利範圍萬分之59(含停車位編號 173 號,權利範圍萬分之25)之所有權均移轉登記於伊。依 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不動產之買賣交易價 額,即新臺幣(下同)4,674,000 元(即房地4,380,000 + 停車位294,000 =4,674,000 )為準,應徵再審裁判費70,9 98元,上開裁判費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 5 條準用第444 條第l 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5 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不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 條第1 項規定,以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蔡明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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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