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李律潔
訴訟代理人 吳星樺
被上訴人 廖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6
月8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柒萬零伍佰壹拾參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原審被告吳星樺於民國102 年6 月14日代理 上訴人,與伊就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 ,以總價新台幣(下同)550 萬元締結買賣契約(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伊除保留款5 萬元未付外,其餘價金已給付完 畢,上訴人亦於同年7 月3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然 系爭土地部分有水溝及既成道路(面積合計為15.87 平方公 尺),致伊無法為一般使用,價值已有減損。然上訴人、吳 星樺並未於簽訂契約時告知,直至同年7 月11日伊會同地政 人員鑑界時,始知悉上情,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為此依契約及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 60萬元。另買賣過程均由吳星樺處理,上訴人僅係人頭,吳 星樺亦應負責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75 51元本息,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 回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 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上雖有水溝、道路,惟該部分土地仍 屬被上訴人所有,不影響被上訴人使用,且房屋坐落有水溝 、道路亦為常態,被上訴人請求減少價金為無理由。況兩造 於簽立買賣契約後隨即至系爭房地現場履勘,由吳星樺告知 被上訴人水溝、道路存在之事實,被上訴人並未異議,是被 上訴人主張其於102 年7 月11日鑑界時,始悉上情並非實情 ,伊不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置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 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2 年6 月14日以總價550 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 爭房地,由吳星樺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 ㈡上訴人已於102 年7 月3 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
㈢系爭土地經測量結果,部分為水溝、道路,面積合計為15.8 7 平方公尺。
㈣被上訴人尚積欠尾款4 萬5000元(原來尾款5 萬元扣除清潔 費用)未付,被上訴人同意抵銷。
四、本院論斷:
㈠按法院應就其認定之事實依職權適用法律,以判斷其法律效 果,不受當事人所表示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948 裁判要旨參照)。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雖引民 法第354 條第1 項、第359 條為據。然依被上訴人主張,其 已支付545 萬元,僅剩5 萬元保留款未付,此為兩造不爭( 不爭事項㈣)。茲被上訴人既請求上訴人返還瑕疵所生價值 減損之價金,核其主張,乃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返還溢領價金,依上說明,本院不受其法律上陳述之拘束, 應依職權適用法律裁判,復為上訴人同意(本院卷第49頁反 面),合先敘明。
㈡系爭土地之水溝、道路是否為瑕疵?於上訴人出賣時有無告 知?被上訴人得否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向上訴人請求減少價 金?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 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 其物有前條第1 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 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 354 條第1 項、第355 條第1 項、第359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部分屬水溝、道路,面積共15.87 平方公尺 ,為上訴人自承,且有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4 年1 月13 日屏恆第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複丈成果圖可憑( 原審卷第186 、187 頁)。準此,土地所有權雖仍屬被上訴 人所有,然所有人已不能如無該等設施之土地般為一般、完 整之使用,客觀上其價值自有減損,且實際上亦生具體價差
,有兆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佐(外放 ;具體減損數額詳如後述)。再者,系爭買賣契約並無約定 系爭土地部分係屬水溝、既成道路,是被上訴人主張買受系 爭土地因而受有價值損失之瑕疵即屬可採。按被上訴人既非 主張面積短少,且土地上施設水溝、道路供己聯外使用,與 提供一般人使用有別,是上訴人否認非瑕疵為非可取。 ⒉上訴人雖引證人即介紹買賣土地人葛常鴻、及締約時在場之 人林唯淯證詞,主張於當天買賣契約簽訂「後」,吳星樺即 偕同被上訴人查看現場,並指出系爭水溝、道路位置,且締 約之「前」被上訴人亦曾看過現場,然為被上訴人否認。查 ,證人葛常鴻雖證述「吳星樺在6 月14日訂約當天就知道土 地部分有水溝道路,因為簽約當天就有去現場看,去的人有 被上訴人、吳星樺、我及徐秀蓮(指代書);吳星樺有跟被 上訴人表示系爭土地有包含道路及水溝;吳星樺代理的李律 潔在買土地時就知道土地包含部分道路及水溝,所以吳星樺 當天有跟被上訴人講;很正常,簽約當天被上訴人就知道系 爭土地包含部分道路及水溝」等語(原審卷㈡第10頁)。然 證人徐秀蓮於契約締結當天並未會同兩造前往查看土地,且 簽約當時亦未聽聞吳星樺向被上訴人告知土地有部分是既成 道路及水溝(原審卷㈡第9 頁、10頁反面)。按證人徐秀蓮 單純受委任處理買賣事宜,無證據證明其與買賣契約當事人 之一方有特殊利害關係,衡情無故為不利於上訴人證詞必要 ,所證自屬可信;反觀證人葛常鴻為媒介買賣契約之人,且 被上訴人為其配偶之阿姨,此為其自承(同上卷第9 頁反面 ),且對締約後徐秀蓮是否偕同兩造察看現場,竟與徐秀蓮 所證不同,則其證述吳星樺曾將水溝、道路占用土地之情告 知被上訴人即非可信。至證人林唯淯雖結證「簽約「之後」 到現場,我們有特別標示給廖里看,看很清楚;買賣「之前 」,我們根本不認識,因為是介紹人介紹的,但常理下,介 紹人應該會帶買受人去看;我指給被上訴人看,我指整個範 圍,一直到後面的牆壁,介紹人的土地剛好在隔壁,當下廖 里跟介紹人開玩笑說再過去一點不是更好嗎,就是界標再過 去一點的意思;被上訴人沒有因為這樣,表示要扣掉水溝、 馬路等面積或減價」等語(本院卷第36頁)。依林唯淯前開 簽約「前」,上訴人應沒帶被上訴人去看現場之證詞,參以 介紹人葛常鴻於原審所證均僅指稱締約「當天」,吳星樺曾 告知被上訴人上情,是其所稱締約前被上訴人即知情,顯係 臆測之詞,不足採信。另簽訂契約當天即令吳星樺曾告知被 上訴人,然上開證詞與吳星樺之陳述,均是於簽完契約「後 」,是即令告知為真,亦與於簽訂契約「前」告知不同,不
能免除被上訴人減價請求權之行使。況依上訴人歷次書狀一 再強調其所買系爭房地即是該現狀,且土地上有水溝、道路 依法並無不合等語,足見於其主觀認知,並不知系爭水溝、 既成道路建於系爭土地,將導致部分土地有瑕疵,怎會於簽 約前告知被上訴人有上開瑕疵。又即令締約後曾告知,且被 上訴人無反應,或如林唯淯此部分所證述,然被上訴人於鑑 界前並不確知水溝、道路所占土地之具體位置,是不得因而 認上訴人已知該瑕疵甚至同意。尤有進者,如當時上訴人( 或吳星樺)已知悉為瑕疵,兩造既簽立書面契約,衡情當將 此部分瑕疵載明於買賣契約書以杜爭議,卻未見此記載,此 有前開買賣契約書可憑。因認上訴人抗辯已告知瑕疵等語為 非可採。又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為無過失責任,不以出賣人 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是縱認上訴人因過失而未告知,仍不 能解免其瑕疵擔保責任。
⒊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請求權於買 受人依第356 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 起經過五年而消滅,民法第3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兩 造於102 年6 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後,同年7 月11日會同地 政人員鑑界為兩造不爭,而上訴人向前手買受系爭房地時並 不知水溝、道路占用土地之具體位置如上,且未舉證被上訴 人早已知悉瑕疵存在。被上訴人復於102 年11月26日以起訴 狀繕本向上訴人為減價請求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同年12月 3 日收受送達,有各該起訴狀及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㈡第 8 、9 、25頁),未超過六個月除斥期間。從而,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其得對之請求減少價金 為正當。
㈢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溢領之價金 應否准許?金額若干?(含上訴人抵銷抗辯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17 9 條定有明文。次按買受人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所得主張之 價金減少請求權,一經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出賣人所得 請求之價金,即於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換言之,出賣人 於其減少之範圍內,即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87 年台簡上字第10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房地因含供他人使用之水溝、道路,而有瑕疵如上 ,該房地總價經合理評估其價格為554 萬2038元;反之,有 該瑕疵時,其合理評估總價為538 萬4487元,有前揭評估報 告足佐(報告第3 頁)。本院以該鑑估乃審酌各該估價方法 之運用時機,並依估價種類條件差異以及價格形成因素、相
近程度等因素評估,於無上開水溝等時與有該瑕疵之合理價 金而來,過程並無不合,自屬可採,約言之,其價值減損為 15萬7551元(0000000-0000000)為可信。然系爭買賣價金 既經兩造合意為550 萬元,則本件被上訴人所得主張之瑕疵 損失為11萬5513元(0000000-0000000),應堪認定。 ⒊被上訴人既經合法行使減價請求權,則上訴人於該減價範圍 內之價金請求權已不存在,縱被上訴人已為給付,依民法第 179 條後段規定,上訴人已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 該利益。惟上訴人以其對被上訴人尚有4 萬5000元保留款價 金請求權對之主張抵銷,且為被上訴人同意(本院卷第33頁 ),則於該範圍內,各該債權因抵銷而歸於消滅,是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返還7 萬0513元範圍內為正當(115513-4500 0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土地內有水溝、道路存在 ,致此該部分無法完整使用,減損價值11萬5513元為可採; 然上訴人以4 萬5000元保留款為抵銷,且經被上訴人同意。 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 萬 0513元範圍內為正當,應予准許;逾此請求為無據。原審就 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至其餘部分,原判 決併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即有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廢棄該部分改 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另 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104 年10月15日答辯狀, 本院不予斟酌,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國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史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