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股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04年度,225號
KSHV,104,上易,225,201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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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林南君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被上訴人  農家好生技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江秀玉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5 月6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2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江秀玉黃永昌為夫妻,並共同 經營被上訴人農家好生技有限公司(下稱農家好公司)。又 黃永昌於民國101 年7 月間,邀約伊入股農家好公司,並陳 稱若伊投資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即可分配該公司6 股 股份,伊乃於101 年7 月30日匯交100 萬元至黃永昌指定第 三人陳褔榮之帳戶。詎嗣經伊多次要求查閱農家好公司股東 名冊及營運帳冊等資料,黃永昌均藉詞搪塞,伊乃以存證信 函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返還100 萬元。另黃永昌江秀玉係 以詐騙方式法誘使伊陷於錯誤而交付100 萬元,則農家好公 司、江秀玉黃永昌亦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爰依 入股契約、侵權行為(含公司法第23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 萬元 及自101 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於 本院減縮自103 年10月11日起算),且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 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係因大陸地區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 來台招商,而上訴人認有商機乃與黃永昌商議前往投資,由 黃永昌出技術,上訴人出資金,上訴人並匯款110 萬元至黃 永昌指定之陳褔榮帳戶,且上訴人亦與黃永昌一同前往大陸 寧夏地區考察,並與大陸寧夏宏邦集團簽立合作意向書,由 上訴人負責籌備成立寧夏宏邦農家好生物科技公司(下稱寧 夏宏邦公司)事宜,相關費用則由上開金額支出,然因籌備 工作不順利,致未能正式成立,上訴人所交付之100 萬元係 投資寧夏宏邦公司,而非投資農家好公司,且僅係上訴人與 黃永昌間之共同投資,與農家好公司及江秀玉無關,更無上



訴人所稱詐欺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 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 0 萬元及自103 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 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江秀玉為農家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與黃永昌間為夫妻關 係。
⒉上訴人於101 年7 月30日匯款110 萬元至黃永昌所指定陳福 榮設於合作金庫苓雅分行之帳戶。
㈡爭執部分:
黃永昌是否負返還100 萬元之義務。
⒉農家好公司、江秀玉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五、本院之判斷:
黃永昌是否負返還100 萬元之義務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曾因投資事宜,而依黃永昌之指示於101 年7 月 30日匯款至陳福榮設於合作金庫苓雅分行之帳戶,為黃永昌 所不爭執,且有匯款回條在卷可稽,則此部分事實,應可認 真實。又就投資金額,上訴人陳稱係100 萬元,並請求返還 100 萬元,而黃永昌則陳稱係110 萬元。而依上開匯款回條 及黃永昌交付予上訴人之收據所載金額均為110 萬元,則依 此事證所示,當時交付之投資金額應為110 萬元,較符真實 。至上訴人雖陳稱係投資100 萬元,另10萬元係誤匯多付, 且經黃永昌返還等語,然為黃永昌所否認,而上訴人亦未能 提出該10萬元係誤匯多付之證據供本院調查認定,則其此部 分所述,自不足採。
⒉上訴人雖主張其投資標的為農家好公司之股份,然為黃永昌 所否認,並陳稱係投資雙方前往大陸寧夏地區投資設立寧夏 宏邦公司之款項等語。經查,大陸地區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 政府經濟技術協作辦公室曾於101 年6 月11日發函邀請農家 好公司儘快至該地區,就該公司有機無毒奈米高濃度微生物 液肥之試驗推廣事宜進行友好協商,兩造乃與其他人員於10 1 年7 月15日共同前往大陸寧夏地區參訪,而上訴人於返台 後,隨即於101 年7 月30日匯款110 萬元至陳褔榮之帳戶, 嗣兩造於101 年8 、9 月間則再度前往,並與大陸寧夏宏邦 集團簽立合作意向書,欲在大陸寧夏地區籌設公司(即上述 寧夏宏邦公司)事宜,此有邀請函、參訪照片、合作意向書 、寧夏宏邦農家好生態科技園報告計畫、採購意向書、兩造



之台胞證等資料在卷可稽。可見上訴人在匯款入股前後,確 曾與黃永昌前往大陸寧夏地區參訪,並與大陸寧夏宏邦集團 商議合作投資事宜。再者,證人孫錦坤所於原審證稱其曾於 上訴人與黃永昌商談入股投資事宜時在場,而雙方所商談內 容係至大陸地區投資合作,上訴人出資金,黃永昌則提供技 術等語。則依此事證為斟酌,上訴人所投資入股之對象,應 係當時農家好公司欲在大陸地區與寧夏宏邦集團商議合作設 立之公司,而非在台已成立之農家好公司,較符真實。 ⒊至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上,雖係由黃永昌代表農家好公司所 出具,且記載「茲收到林南君先生投資農家好公司股金110 萬元正」等語,然該記載固顯示110 萬元係投資農家好公司 股金,然本件匯款投資當時,正值農家好公司欲與大陸寧夏 宏邦集團商議合作投資事宜之時點,且上訴人亦與黃永昌在 匯款前後同往大陸寧夏地區參訪考察,則上訴人所欲投資入 股者,應係農家好公司即將至大陸寧夏地區拓展之業務(即 上述寧夏宏邦公司),較符當時真意,故上開收據所載,本 院經斟酌後,尚無從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⒋依上所述,上訴人匯款之目的應係投資入股農家好公司即將 至大陸寧夏地區拓展之業務(即上述寧夏宏邦公司),而非 農家好公司,則其主張投資入股後多次要求查閱農家好公司 股東名冊及營運帳冊等資料,均遭黃永昌藉詞搪塞,乃以存 證信函解除契約,而於解約後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黃永 昌返還100 萬元,自屬無據。又上訴人既係親自前往大陸寧 夏地區瞭解相關投資事宜後,始決定匯款投資入股,且嗣後 亦有簽合作意向書等情事,並非黃永昌虛設此情事而邀上訴 人投資入股,故尚難認係受黃永昌之詐騙所致,則上訴人本 於侵權行為(受詐騙)之規定,請求黃永昌賠償該100 萬元 ,亦屬無據。
㈡農家好公司、江秀玉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
上訴人雖主張江秀玉係與黃永昌共同以詐騙方式誘使其陷於 錯誤而交付100 萬元,則農家好公司、江秀玉亦應負侵權行 為(含公司法第23條)之賠償責任。然依上訴人於原審及本 院所為陳述,均係陳稱與黃永昌商談投資入股事宜,江秀玉 均未參與邀約,且經江秀玉否認後,亦未能提出任何具體事 證說明江秀玉有詐騙情事,則其請求江秀玉及農家好公司亦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係受騙而投資入股農家好公司 ,而得於解約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或賠償100 萬元,並不足 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投資入股大陸寧夏地區之拓展業



務,而非農家好公司之股份,且無詐騙情事,應屬可信。從 而,上訴人本於入股契約、侵權行為(含公司法第23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 萬元及自 103 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 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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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農家好生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