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謝進和
訴訟代理人 羅鼎城律師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
王永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3 月
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2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 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8 月24日16時40分 許,飲酒後仍騎乘機車,而沿高雄市前鎮區永豐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並於行經該路與瑞北路交岔路口時,與騎乘機車 之訴外人羅黃錦紫發生碰撞,羅黃錦紫因而受有「頭部外傷 併腦震盪、多處挫擦傷、左側第六七肋骨骨折、左前額4X6 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又因上訴人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羅黃錦紫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伊請求給付, 伊並已給付新台幣(下同)79萬3,278 元完畢(含醫療、看 護費用共計6 萬3,278 元及殘障給付73萬元)。另本件交通 事故係因上訴人酒後駕車、闖越黃燈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 致,則伊於給付後自得代位羅黃錦紫向上訴人求償。爰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 項及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 訴,並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79萬3,278 元及加計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羅黃錦紫所請求而經被上訴人給付之賠償項目 中,有關水腦症狀部分與本件交通事故間並無因果關係,則 關於看護費用、工作損失、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及精神慰撫金 部分,伊即無給付義務,或屬過高而應酌減,且羅黃錦紫就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經審理後,命上訴人給付39萬6,639 元本息,並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上訴人與羅黃錦紫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當日經到場之員警 進行酒測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 ⒉羅黃錦紫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4 萬3,250 元、照 護用品費1 萬520 元、就診車資2 萬300 元。 ㈡爭執部分:被上訴人賠付之金額中得代羅黃錦紫請求之範圍 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致請求權 人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 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 金依同法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 之。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 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 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 項第2 款、第 42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則特別補償基金依上開條文 規定給付補償金後,即得代位請求權人對賠償義務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僅請求之金額應受補償金額之限制。至特別補 償基金所代位之權利,既為該交通事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 之權利,自係以該請求權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範圍為限,自不 待言。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酒後駕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與羅黃錦紫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羅黃錦紫因而受有「 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多處挫擦傷、左側第六七肋骨骨折、左 前額4X6 公分撕裂傷」等傷害,且上訴人未投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而羅黃錦紫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其請求 給付,其業已給付79萬3,278 元(含醫療、看護費用共計6 萬3,278 元及殘障給付73萬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且有羅黃錦紫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訴人 所騎機車投保資料、被上訴人補償金理算書及付款紀錄在卷 可稽,則此部分事實,可堪認為真實。
㈢又羅黃錦紫就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對被上訴人提起 損害賠償之訴訟,業經原審以103 年度訴字第687 號及本院 104 年上易字第168 號判決認定羅黃錦紫所受損害之項目及 金額為:醫療費4 萬3,250 元、照護用品費1 萬520 元、就 診車資2 萬300 元、看護費11萬8,000 元、無法工作損失3 萬4,333 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7 萬2,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 80萬元,合計109 萬8,403 元,並因雙方各應負擔1/2 之過
失比例,而認羅黃錦紫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54萬9,20 2 元,且認因羅黃錦紫已向被上訴人請求而受補償79萬3,27 8 元,故依上開條文規定為扣除後,已不得再請求上訴人為 賠償為由,駁回羅黃錦紫之請求,此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 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68 號判決與本件判決由同一合議庭 於同日宣判,且因不得上訴而確定)。可見被上訴人得代位 羅黃錦紫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範圍,業經另案判決認屬存 在並已確定,上訴人自有給付之義務。況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給付標準第3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之殘廢給付係採定額給付方式,與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無關 ,故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補償金額中之工作損失、減少勞動 能力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項目再為個別爭執,不僅與上開規 定意旨不符,亦與上開確定判決之內容有違,尚難採信。又 本件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求償之金額為54萬9,202 元,而原 審所命給付金額為39萬6,639 元,此金額既未逾越羅黃錦紫 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自可准許,併予說明。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侵權行為之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9萬6,63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103 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即無違 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