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羅黃錦紫
訴訟代理人 吳豐賓律師
被 上 訴人 謝進和
訴訟代理人 羅鼎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3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8月24日16時10分許,酒 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永豐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瑞北路交岔路口時,未減 速且闖紅燈,直接撞及伊所騎乘沿瑞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至該交岔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致伊人車倒 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多處挫擦傷、左側第6、7肋骨 骨折及左前額46公分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又 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43,250元、照 護用品及保健營養品10,520元、就診車資20,300元、看護費 用118,000元,且無法工作6 個月,每月以2萬元計算,受有 薪資損失120,000元,另因系爭事故減少勞動能力90%,自10 2年4月1 日起算計算至伊72歲止,尚有工作年限2年4個月, 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504,000元,並請求慰撫金100萬元, 以上合計1,816,070元,扣除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793,278元,請求1,022,792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 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22,7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 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超過部分之請求,經 原審駁回,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故該部分不予敍述)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不否認係因酒駕及闖越黃燈致上訴人受有 前開傷害,且就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致輕傷而支出之看護費 用及醫療費用均不爭執,惟上訴人無駕駛執照並闖越紅燈, 亦為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兩造過失比例應各為50 %。又上 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水腦症」部分,業經刑事判決 認定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是上訴人請求伊給付因治療水 腦症所花費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照顧與保健營養品費用 、工作損失、減少勞動力部分損失及慰撫金等,均與系爭事 故無關。另上訴人出院後僅須半日看護,不得以全日看護計
算賠償,且上訴人未能提出工作所得證明,應認無薪資損失 ,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超過65歲法定退休年齡,其請求 賠償工作至70歲之勞動能力損失,亦屬無據。此外,上訴人 所受傷害為輕傷,未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其請求慰撫 金100萬元,實屬過高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部分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2萬2,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24日16時10分,酒後駕駛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永豐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與瑞北路之交岔路口,被上訴人因闖越黃燈前行,進 入交岔路口,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與上訴人無照駕駛所騎乘 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 腦震盪、多處挫擦傷、左側第6、7肋骨骨折及左前額46公 分撕裂傷。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罪,經高雄地院102年度 交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 定。
㈢上訴人住院期間支付醫療費用26,403元。 ㈣上訴人住院期間支出用品費用440元。
㈤上訴人於101年9月5日由國軍高雄總醫院出院回家車資200元 。
㈥上訴人搭乘計程車自住家至高雄長庚醫院單程車資為250元 ,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單程車資為200元。
㈦上訴人因系爭事故住院期間13天需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 ,出院後需人看護92天。
㈧上訴人住院13天及出院後3個月無法工作。 ㈨上訴人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就系爭事故所賠付之金額為 793,278元。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如何?
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000 元以上12,000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 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 路權;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 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 第1 項第1 款、101 年10月12日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4 條第2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款、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4 款、第5 款 第1 目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酒後駕駛車號000-000 號輕 型機車,因闖越黃燈前行,進入前開交岔路口,且未注意 車前狀況,致生系爭事故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 經高雄地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就被上訴人涉 犯過失傷害罪論罪科刑,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被上訴人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又上訴人於前揭時地無駕 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輕型機車,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另有闖紅燈之過失,為上訴人 所否認並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於員警製作筆 錄時,時而稱係綠燈行駛,時而稱黃燈行駛,又稱黃燈即 將變紅燈時行駛,可見其極可能係闖紅燈行駛,事後稱黃 燈行駛為卸責之詞,故被上訴人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上 訴人依號誌綠燈行駛,應無任何過失等語。經查,上訴人 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供稱:我在武慶路那邊停紅燈,等 到綠燈之後,我就直行到永豐路都是綠燈的情況,都是一 直直走,中間都沒有紅燈煞車之情形等語(見刑事交易卷 第125 頁),惟此與其於偵查中所稱:當時車速25公里, 剛起步等語(偵查卷第7 頁反面)顯有矛盾,又被上訴人 於警訊時供稱:「當時車禍地點處,我行駛永豐路由北往 南當時號誌為黃燈轉變紅燈時,而對方行駛瑞北路由東往 西直行駛,號誌我不詳」,「我行車速度30至40公里左右 ,對方剛起步,行駛速度,我不知道有多少」綜合上情, 被上訴人應係搶黃燈通行,而車禍發生當時號誌應已轉為 紅燈,上訴人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洵可推認 其行進方向燈光仍為禁止通行之紅燈,上訴人逕行闖越紅 燈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而與被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依據上 開法條規定,亦有過失之情,至為顯然。本院審酌被上訴 人有酒後駕車、闖越黃燈、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上訴 人則有無照駕車、闖越紅燈之過失,暨兩造行車動線、肇
事情節及所受損害等一切具體情況,認兩造之過失比例各 為50% 。
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多少?
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均有明文。查被 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發生既有過失,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則 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 ,即屬有據。茲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審酌 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經原審准許金額為43,250元,兩造均未 就此部分聲明不服,故不予論述。
⒉照護用品及保健營養品部分:
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經原審准許之金額為10520 元,兩造均 未就此部分聲明不服,故不予論述。
⒊就診車資部分:
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經原審准許之金額為20300 元,兩造 就此部分均未聲明不服,故不予論述。
⒋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經原審准許之金額為118000元,兩造就 此部分均未聲明不服,故不予論述。
⒌後續醫療費用、就診車資、健保藥品、家人陪同就醫之薪 資損失部分:
此部分原審未予准許,上訴人並未就此表示不服,故不予 論述。
⒍工作損失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在家以修改衣服為業,因系爭事故導致6 個 月無法工作,每月薪資2 萬元,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工作 損失12萬元,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住院期間13日及出院後 3 個月之休養期間不能工作乙節,並未爭執,然否認上訴 人長達6 個月無法工作及於車禍前有工作收入。按被害人 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 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 、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 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據高雄市前鎮區瑞北里里長出據之證明書1 份及上訴人 家中照片4 張(見一審訴字卷第149 至151 頁),足信上 訴人確以服飾代工及修改衣服為業,而非無工作能力,本 院審酌上訴人所受傷勢,及國軍高雄總醫院103 年10月23 日醫雄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其(指羅黃錦紫)出 院後3 個月應須半日看護,依病人自訴受傷後記憶力大幅 減退,常常忘記回家的路,故門診回診時皆由家人或朋友 陪同」(一審訴字卷第176 頁)。其不能工作期間以住院 期間13日及出院後3 個月為適當,上訴人主張6 個月無法 工作,自無可採。又上訴人主張其每月工作收入2 萬元云 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明以證明其每月所得多寡,且為他人 修改衣服,每日件數時多時少,並非固定,本院審酌上訴 人受傷前已69歲,難免因年齡影響,而無法長時間工作, 及修改衣服並無高度技術性要求等因素,認以每月10000 元為適當。準此,上訴人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為34333 元( 計算式:10000 ×13/30 +10000 ×3 =34333,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允許。 ⒎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減少勞動能力比例90% ,計 算至滿75歲止,工作年限尚有3 年6 個月,每月薪資2 萬 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73萬元等語,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審就上訴人傷勢是否減損勞 動能力及減損比例函請國軍高雄總醫院鑑定結果,該院以 103 年11月11日醫雄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羅 黃員(即上訴人)因車禍造成神經系統病變,通常無礙勞 動,但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者,預估減 損勞動能力比例約92.28%」(見一審訴字卷第179 頁), 並參酌102 年10月16日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 載:「患者(即上訴人)中樞神經遺存顯著障害,常有頭 痛頭暈等症狀,記憶力與智能減退,僅能從事輕便工作, 症狀固定」等語(見一審訴字卷第199 頁),及財團法人 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102 年10月25日補償發字第00 000000000 號函文所載:「台端(即上訴人)申訴申請殘 廢給付補償金疑義乙案,經審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 給付標準表第1-4 項第7 級殘廢等級」等語(見一審訴字 卷第157 頁),堪認上訴人確因系爭事故導致神經遺存顯 著障害而減損勞動能力,上訴人主張其減少勞動能力比例 90% ,洵堪採認。又上訴人主張計算至75歲止,其工作年 限尚有3 年6 個月等情,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已逾法定 退休年齡65歲,已無工作能力云云,本院審酌上訴人以為
他人修改衣服為業,工作性質尚屬輕便,亦無須高度仰賴 個人體力及生理條件,故尚難以上訴人係32年8 月21日出 生,系爭事故發生時為69歲,已逾勞動基準法65歲強制退 休年齡之規定,而逕認其已無勞動能力,惟斟酌上訴人既 已年屆70歲,縱本無重大疾病,其體力、精神及專注力當 隨年齡增長而日趨下降,且修改衣物並非高度專業技術, 欲修改衣物者自他處亦可覓得有能力修改之人,故上訴人 所稱其可工作至75歲云云,應屬過高,本院審酌上開事由 ,認上訴人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應算至其70歲。另上訴 人每月工作收入應以10000 元為計算標準,且上訴人出院 後3 個月之休養期間不能工作,均已如前述,則於該休養 期間經過後,即101 年12月7 日起算,至上訴人滿70歲即 102 年8 月21日止,尚有8 個月餘,佐以上訴人減少勞動 能力90% ,其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金額 為72000 元(計算式:10000×8 ×90%=72000 ),逾此部 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⒏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其精神上自 受有痛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 爰審酌上訴人為國中畢業,受侵害前從事修改衣服工作, 101 年度所得為1 筆,總計108 元,名下財產有土地2 筆 、房屋2 幢;被上訴人為初中畢業,於系爭事故前職業為 工,101 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財產有土地7 筆,有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一審訴字卷第 19頁證物袋),並經兩造陳明在卷(見一審訴字卷第224 頁),暨參酌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⒐以上合計准許之金額為為0000000 元(43,250+10,520+20 ,300+118,000+34333+72,000+800,000=1,098,403) ⒑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 爭事故之發生,上訴人有闖越紅燈、無照駕駛之過失情節 ;被上訴人則有闖越黃燈、酒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兩造過失程度各為50% ,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得請 求之金額為549202元(計算式:0000000×50% =549202 ) 。
⒒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 ,本無民法第21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被上訴 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 異減少上訴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 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 號判決 意旨亦明。經查,上訴人已因系爭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金793,278 元,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國泰世紀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匯款上訴人之存摺內頁明細附卷可稽( 見一審訴字卷第122 頁),已超過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 ,則扣除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上訴人已無餘額得向 被上訴人請求。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數額,已超過其已受 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故已無餘額可再請求。從而, 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述0000 000 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原審在此範圍內連同其假 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49 條第 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洪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