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莊金妹
孫榮吉
孫麗卿
曾慧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 義
上 訴 人 黃老助
孫喬治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賴隆合
被 上訴 人 許 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4 年2 月
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70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10月7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莊金妹、孫榮吉、孫麗卿、曾慧茹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黃老助、孫喬治、被上訴人應分別再給付上訴人莊金妹、孫榮吉、孫麗卿、曾慧茹如附表八「應再給付」欄所示之金額及上訴人黃老助、孫喬治各自民國一○三年七月三日起、被上訴人自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分別按月再給付上訴人莊金妹、孫榮吉、孫麗卿、曾慧茹如附表八「按月再給付」欄所示之金額。
上訴人莊金妹、孫榮吉、孫麗卿、曾慧茹其餘上訴駁回。上訴人黃老助、孫喬治之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黃老助、孫喬治負擔千分之三,被上訴人負擔千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莊金妹、孫榮吉、孫麗卿、曾慧茹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莊金妹、孫榮吉、孫麗卿、曾慧茹(下稱莊金妹 等4 人)之訴訟代理人張義提起上訴,其上訴狀雖僅由張義 個人名義具狀,且未出具委任狀,惟張義於原審擔任莊金妹 等4 人之訴訟代理人,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之特別 代理權,有委任狀可稽(原審卷第113 頁),自有提起上訴 之權,且提起上訴係以莊金妹等4 人名義為之,上訴應屬合 法,對造上訴人孫喬治抗辯莊金妹等4 人未合法上訴,尚不 足採,合先敘明。
二、莊金妹等4 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前鎮區○○段00地號、
面積10299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等與其他 共有人所共有,莊金妹應有部分2688分之131 、13440 分之 27;孫榮吉應有部分13440 分之233 ;孫麗卿應有部分1344 0 分之142 ;曾慧茹應有部分13440 分之13。詎對造上訴人 黃老助、孫喬治、被上訴人(下合稱黃老助等3 人,分稱黃 老助、孫喬治、許碖)及原審被告楊陳金鳳(未據上訴)無 合法權源,竟分別受讓未保存登記建物,而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黃老助占用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B部分、面 積38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路00巷00弄 0 ○0 號(下稱系爭1 之7 號建物);孫喬治占用如附圖所 示C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 ○路00巷00弄0 ○0 號(下稱系爭1 之8 號建物);許碖、 楊陳金鳳共同占用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即 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路00巷00弄0 ○00號(下稱系 爭1 之12號建物),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等受有損 害。且上開無權占有部分乃屬伊等分管範圍,故伊等請求給 付無須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計算,而得請求返還全部利益,是 伊等得向上開無權占有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回溯5 年 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10 %計算 之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 黃老助、孫喬治分別及許碖、楊陳金鳳共同給付伊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日回溯前5 年內如原判決附表三(下稱附表三) 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等如原判決附表四(下稱附表 四)所示金額;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三、黃老助等3 人則以:
㈠黃老助、孫喬治部分:伊等固分別居住於系爭1 之7 號、1 之8 號建物而為現占有人,惟系爭1 之7 號建物係黃老助於 民國63年2 月26日向訴外人洪金泉購得,系爭1 之8 號建物 則係孫喬治之父即訴外人孫榮根於84年2 月6 日向訴外人邱 竹中購得使用權,並由孫喬治繼承,均非無權占有,亦無不 當得利。又莊金妹等4 人等係於101 年8 、9 月後始取得系 爭土地之部分所有權,其應有部分、面積及人數比例均甚微 ,且未得其他共有人之授權,不得向伊等請求給付。再伊等 否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存有默示分管契約,亦否認系爭1 之 7 、1 之8 建物占用莊金妹等4 人分管之土地等語。 ㈡許碖部分:伊係向前手購買系爭1 之12號建物而取得使用權 ,並持有該建物鑰匙,然伊並非該建物之起造人、所有人或 房屋納稅義務人,亦未實際居住該處,故並非該建物之現占 有人。又莊金妹係分別於102 年9 月11日及97年7 月23日、
孫榮吉於101 年10月3 日、孫麗卿於101 年10月30日、曾慧 茹於101 年8 月14日後方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在此之前既 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無從請求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再莊金妹等4 人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合計均 未過半數,自不得向伊訴請返還不當得利。另伊否認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間存有默示分管契約,且莊金妹等4 人依系爭土 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 %之最高限額計算租金,亦屬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判決命黃老助、孫喬治、許碖各應給付莊金妹等4 人如原 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小結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並自 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之日起按月給付莊金妹等 4 人該表所示金額,暨分別諭知依職權及供擔保後為准免假 執行宣告,而駁回莊金妹等4 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莊金妹等4 人及黃老助、孫喬治分別提起上訴,莊金妹等4 人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本造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黃老助、孫喬治、許碖應分別再給付本造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日回溯5 年期間,依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不當得利, 及黃老助、孫喬治自103 年7 月3 日起、許碖自103 年11月 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黃老助、 孫喬治、許碖應再按月給付本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交還土地之日止,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㈣黃老助、孫喬治 之上訴駁回。黃老助、孫喬治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黃老助 、孫喬治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莊金妹等4 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莊金妹等4 人之上訴駁回 。許碖聲明:莊金妹等4 人之上訴駁回。(至原判決駁回莊 金妹等4 人請求楊陳金鳳給付及命許碖給付部分,未據莊金 妹等4 人及許碖提起上訴,業已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莊金妹等4 人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下:①莊 金妹應有部分2688分之131 、13440 分之27;②孫榮吉應有 部分13440 分之233 ;③孫麗卿應有部分13440 分之142 ; ④曾慧茹應有部分13440 分之13。
⒉系爭土地現有未保存登記之系爭1 之7 號、1 之8 號及1 之 12號建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38平 方公尺)、C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A部分(面積33平 方公尺)。
⒊黃老助為系爭1 之7 號建物之現占有人,孫喬治則為系爭1 之8 號建物之現占有人;許碖設籍於系爭1 之12號建物。 ㈡爭執事項:
⒈黃老助等3 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⒉黃老助等3 人是否無權占有莊金妹等4人分管部分? ⒊莊金妹等4 人得請求黃老助等3 人給付不當得利若干?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黃老助等3 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⒈莊金妹等4 人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中4 人,黃老助占 有系爭1 之7 號建物占用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38平方公 尺,孫喬治占有系爭1 之8 號建物占用如附圖所示C部分、 面積32平方公尺,許碖設籍系爭1 之12號建物占用如附圖所 示A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為證(原審卷第8 至12頁),並經原審會同高雄市政 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複丈成果圖足憑(原審卷第158 至169 、185 頁),且為 黃老助等3 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⒉黃老助、孫喬治雖抗辯:系爭1 之7 號建物係黃老助於63年 2 月26日向洪金泉購得;系爭1 之8 號建物則係孫喬治之父 孫榮根於84年2 月6 日向邱竹中購得使用權,並由孫喬治繼 承云云。惟依黃老助提出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 繳納通知書、不動產監證費收據,孫喬治提出同意書之內容 觀之(原審卷第51至54頁),黃老助及孫喬治之父向前手買 賣移轉之標的物均僅為上開建物本身,其前手均非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或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自無併同讓 與該建物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之權利。黃老助、孫喬治於本 院雖又抗辯:上開2 棟建物前向高雄市農會承租基地,有給 付租金,其後高雄市農會未寄送繳費通知書,然迄未終止租 約云云(本院卷第124 頁),然黃老助、孫喬治於原審已自 認不曾向高雄市農會承租系爭土地,從來未收受高雄市農會 繳租通知等情明確(原審卷第263 頁),茲黃老助、孫喬治 再改稱有承租系爭土地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顯係臨訟 而為不實虛詞,尚難採信。
⒊又許碖抗辯:系爭1 之12號建物係伊向前手購買而取得使用 權,然並非該建物之起造人、所有人或房屋納稅義務人,伊 僅為選舉投票支持某特定候選人,始設籍該址,未實際居住 該處,並非該建物之現占有人,且伊曾表示自104 年7 月14 日起願意拋棄上開建物,莊金妹等4 人得隨時取回系爭房地 ,故伊並未無權占有云云。惟依莊金妹等4 人所提出許碖不 爭執為其書立之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所載(原審卷第111 、 114 頁),許碖業已自承系爭1 之12號建物為其家人定居之 處,且於97年2 月26日曾購買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及未保存登 記建物,非屬無權占有等情,且其於原審並自認:伊有向別
人購買系爭1 之12建物之權利,所以有該建物之鑰匙等語( 原審卷第263 頁),復參以原審於103 年11月11日勘驗現場 之際,許碖確持有系爭1 之12建物大門之鑰匙,可開啟進入 該棟建物,且該房屋內部具有完整家具可供居住,並無廢棄 或不堪居住之情形等節,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 原審卷第158 至161 、164 至165 頁),足見許碖確有購買 1 之12建物,而占有系爭土地,且其有該建物鑰匙,該建物 即屬由其管領支配使用,無論有無實際居住,均屬占有狀態 。縱其拋棄系爭1 之12號建物,惟該建物並未移除,仍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難認已生拋棄之效力。至許碖聲請傳訊證人 即里長林得祿,以證明其並非上開建物所有人及占有人云云 ,惟上開事證已甚明確,且原判決命其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未據其上訴,業已確定,應認其確有無權占有之事實,自無 再予傳訊之必要。
⒋據上,莊金妹等4 人主張黃老助等3 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應為可採。
㈡黃老助等3 人是否無權占有莊金妹等4 人分管部分? ⒈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 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 條定有明文。而所 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乃抽象存 在於共有標的物之任何部分,而非存在於某一特定位置。是 以,倘第三人無權占有而侵害共有人之所有權,各共有人自 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侵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 分,亦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或得依同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占用 之不當得利,若上開請求權競合時,自得擇一而行使。又各 共有人訴請無權占有人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核屬可分之金錢 債權,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所 受利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341號判決參照)。莊金妹等4 人固不否認其等訴請黃老助 等3 人返還不當得利等,並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惟莊金妹 等4 人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則其等基於民法第179 條規 定之債權請求權,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或賠償所受之損害,參照上開說明,自得按其應有部分請 求,無庸徵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亦無需請求返還於全體共 有人至明。是黃老助等3 人抗辯莊金妹等4 人未得其他共有 人同意,不得向伊等請求云云,洵屬無據。
⒉又莊金妹等4 人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人計有257 位,建物共 202 棟,共有人對於其他共有人占有土地建屋居住或出租他 人,從未干涉,足證全體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管理存有明示
或默示之分管契約,其他共有人既已按應有部分在系爭土地 上建築房屋使用收益,黃老助等3 人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 範圍,顯係位在伊等繼受取得前手即高雄市農會之分管部分 ,故伊等無需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而得請求返還全部利益云 云,為黃老助等3 人否認。經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人數共 257 人,為兩造所不爭,莊金妹等4 人迄未提出全體共有人 確已就系爭土地如附圖A、B、C部分協議由莊金妹等4 人 分管之契約,自難認共有人間就此部分有分管協議存在。至 莊金妹等4 人雖舉訴外人潘郭祥美、郭江泉、周坤章等於68 至70年間興建房屋時,共有人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3 份為 憑(原審卷第217 至229 頁),以及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共有 人林瑞成、林瑞安、周吉雄、周振池、周義祥、黃施雲嬌曾 將其等位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出租他人,訴外人張泰原、周 福票、張朝偉於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亦具狀表示就系爭土地 有分管契約存在,並提出張泰原、周福票、張朝偉書立之書 狀為證(本院卷第114 至116 頁),惟即令上開共有人就系 爭土地有分管協議,亦無從推認莊金妹等4 人就系爭土地如 附圖A、B、C部分特定位置必定即存有分管協議,尚難據 為莊金妹等4 人有利之認定。莊金妹等4 人復以:黃老助、 孫喬治既表示曾向高雄市農會承租系爭土地,可見其等承認 高雄市農會就附圖A、B、C部分有分管契約,而伊等又係 由高雄市農會移轉或輾轉轉讓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足認 伊等就附圖A、B、C部分亦有分管契約存在云云,並提出 高雄市農會、莊金妹、陳鄭仁愛、林立人、周純之異動索引 謄本為據(本院卷第200 至208 頁),及聲請調閱高雄市農 會就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清冊,以證明伊等係由高雄市農會 移轉或輾轉轉讓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然黃老助、孫喬治 未能證明有向高雄市農會承租系爭土地,業如前述,自無從 承認高雄市農會就其占有部分有分管協議存在,尚難逕認高 雄市農會經其他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出租附圖A、B、C部分 ,並有分管契約存在。是莊金妹等4 人上開所述亦不足採, 其聲請調閱高雄市農會就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清冊,自無必 要。準此,莊金妹等4 人主張其等就附圖A、B、C部分有 明示或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得不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而請求 返還全部利益予伊等云云,委無足取。
㈢莊金妹等4 人得請求黃老助等3 人給付不當得利若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黃老助、孫喬治 、許碖分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38平 方公尺)、C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A部分(面積33平 方公尺),既已認定如前,自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莊 金妹等4 人按其應有部分,請求黃老助等3 人返還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日前5 年即98年7 月3 日起迄今所受利益,即屬 有據。
⒉又莊金妹等4 人於98年7 月3 日起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如 下:①莊金妹部分:於98年7 月3 日應有部分為13440 分之 230 、13440 分之27(合計為13440 分之257 )、於99年4 月12日取得13440 分之220 、於同年6 月2 日取得13440 分 之170 、於同年11月30日取得13440 分之130 、於100 年1 月11日因夫妻贈與轉出13440 分之150 、於101 年8 月3 日 因贈與轉出13440 分之5 、於同年10月30日取得13440 分之 45、於102 年9 月14日取得161280分之120 (即13440 分之 10)、於同日取得2688分之1 (即13440 分之5 );②孫榮 吉部分:於98年7 月3 日應有部分為0 、於100 年1 月11日 取得13440 分之150 、於101 年7 月25日取得13440 分之80 、於同年10月3 日取得13440 分之3 ;③孫麗卿部分:於98 年7 月3 日應有部分為13440 分之70、於99年4 月12日取得 13440 分之80、於101 年8 月3 日取得13440 分之5 、於10 1 年8 月27日因贈與轉出13440 分之13、於同年9 月4 日因 贈與轉出13440 分之9 、於同年10月30日取得13440 分之9 ;④曾慧茹部分:於98年7 月3 日應有部分為0 、於101 年 8 月14日取得13440 分之13,以上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異動索引謄本,並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 104 年9 月2 日高市地鎮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甚詳( 原審卷第8 至12、247 至252 頁、本院卷第174 至193 頁) 。準此,莊金妹等4 人自應按其陸續取得之應有部分,向黃 老助等3 人請求不當得利。
⒊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規 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 條亦有明文, 而所謂土地之申報總價,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 法定地價,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 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 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 3071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前鎮區,鄰近捷 運獅甲站及復興三路、中山二路等交通要道,附近有多家大 型賣場,交通及生活機能堪稱完善,惟黃老助等3 人占有部 分係處於狹窄之巷弄間,附近住家房屋甚為老舊簡陋,居住 品質不佳,有勘驗照片可憑(原審卷第162 至169 頁),經 斟酌系爭土地之位置、開發現狀、工商繁榮程度、占有部分 環境、經濟價值等情,認莊金妹等4 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之年息7%為適當,莊 金妹等4 人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尚無可採。又系 爭土地98至101 年度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新台幣(下同 )13,408元、102 至104 年度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4,5 25元,有地價查詢資料表可參(本院卷第62至99頁),則莊 金妹等4 人等請求黃老助、孫喬治、許碖分別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日回溯5 年期間即自98年7 月3 日起至103 年7 月 2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依莊金妹等 4 人等歷次取得應有部分之期間、權利範圍而分段計算如附 表六所示,其中許碖部分計算至103 年11月21日),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後(黃老助、孫喬治自103 年7 月3 日起、許 碖自同年11月22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莊金妹 等4 人等如附表七所示之金額,核屬有據,逾上開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
⒋莊金妹等4 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黃老助等3 人給 付所受利益有理由部分,其另選擇合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即無審究之必要。至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 理由部分,莊金妹等4 人既無法證明尚受有何損害,則其等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黃老助等3 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利益,致 莊金妹等4 人受有損害,則莊金妹等4 人依不當得利、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黃老助等3 人分別給付如附表六 所示金額,及黃老助、孫喬治各自103 年7 月3 日起、許碖 自同年11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後(即黃老助、孫喬治各 自103 年7 月3 日起、許碖自同年11月22日)起至交還土地 止,按月給付莊金妹等4 人各如附表七所示之金額,洵屬有 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核不足採。從而,莊金妹等4 人於本 院請求黃老助等3 人再給付如附表八「應再給付」欄所示金 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及按月再給付如附表八「按月再給付」 欄所示之金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再給付部分,為莊金
妹等4 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莊金妹等4 人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 2 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莊金妹等4 人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依職權及供擔保後為准免假執行 宣告;以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莊金妹等4 人敗訴之 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黃老助、 孫喬治之上訴、莊金妹等4 人之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予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莊金妹等4 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黃老助、孫喬治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洪以珊
附表五:莊金妹等4人請求按月再給付部分
┌─────┬─────┬───────┐
│ 給付人 │ 請求人 │按月再給付金額│
├─────┼─────┼───────┤
│ │ 莊金妹 │ 3098 │
│ ├─────┼───────┤
│ 黃老助 │ 孫榮吉 │ 935 │
│ ├─────┼───────┤
│ │ 孫麗卿 │ 316 │
│ ├─────┼───────┤
│ │ 曾慧茹 │ 67 │
├─────┼─────┼───────┤
│ │ 莊金妹 │ 2609 │
│ ├─────┼───────┤
│ 孫喬治 │ 孫榮吉 │ 787 │
│ ├─────┼───────┤
│ │ 孫麗卿 │ 267 │
│ ├─────┼───────┤
│ │ 曾慧茹 │ 56 │
├─────┼─────┼───────┤
│ │ 莊金妹 │ 2691 │
│ ├─────┼───────┤
│ 許碖 │ 孫榮吉 │ 812 │
│ ├─────┼───────┤
│ │ 孫麗卿 │ 275 │
│ ├─────┼───────┤
│ │ 曾慧茹 │ 58 │
└─────┴─────┴───────┘
附表六:本院認定回溯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共有人│歷次取得應│應有部分│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計算式:102 至103 年度申報地價×占│
│ │有部分之期│ │用面積×應有部分×年息7%×占用時間(小數點以下4 捨5 │
│ │間 │ │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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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莊金妹│98/7/3 至 │257/ │①黃老助 │
│ │99/4/11 │13440 │13408*38*257/13440*7%*283/365=529 │
│ │(共283日) │ │②孫喬治 │
│ │ │ │13408*32*257/13440*7%*283/365=445 │
│ │ │ │③許碖 │
│ │ │ │13408*33*257/13440*7%*283/365=459 │
│ ├─────┼────┼──────────────────────────┤
│ │99/4/12 至│477/ │①黃老助 │
│ │99/6/1 │13440 │13408*38*477/13440*7%*51/365=177 │
│ │(共51日) │ │②孫喬治 │
│ │ │ │13408*32*477/13440*7%*51/365=149 │
│ │ │ │③許碖 │
│ │ │ │13408*33*477/13440*7%*51/365=154 │
│ ├─────┼────┼──────────────────────────┤
│ │99/6/2 至 │647/ │①黃老助 │
│ │99/11/29 │13440 │13408*38*647/13440*7%*181/365=851 │
│ │(共181日) │ │②孫喬治 │
│ │ │ │13408*32*647/13440*7%*181/365=717 │
│ │ │ │③許碖 │
│ │ │ │13408*33*647/13440*7%*181/365=739 │
│ ├─────┼────┼──────────────────────────┤
│ │99/11/30 │777/ │①黃老助 │
│ │至100/1/10│13440 │13408*38*777/13440*7%*42/365=237 │
│ │(共42日) │ │②孫喬治 │
│ │ │ │13408*32*777/13440*7%*42/365=200 │
│ │ │ │③許碖 │
│ │ │ │13408*33*777/13440*7%*42/365=206 │
│ ├─────┼────┼──────────────────────────┤
│ │100/1/11至│627/ │①黃老助 │
│ │101/8/2 │13440 │13408*38*627/13440*7%*(1+205/366)=2596 │
│ │(共 1 年又│ │②孫喬治 │
│ │205 日) │ │13408*32*627/13440*7%*(1+205/366)=2186 │
│ │ │ │③許碖 │
│ │ │ │13408*33*627/13440*7%*(1+205/366)=2254 │
│ ├─────┼────┼──────────────────────────┤
│ │101/8/3至 │622/ │①黃老助 │
│ │101/10/29 │13440 │13408*38*622/13440*7%*88/366=397 │
│ │(共88日) │ │②孫喬治 │
│ │ │ │13408*32*622/13440*7%*88/366=334 │
│ │ │ │③許碖 │
│ │ │ │13408*33*622/13440*7%*88/366=345 │
│ ├─────┼────┼──────────────────────────┤
│ │101/10/30 │667/ │①黃老助 │
│ │至 │13440 │13408*38*667/13440*7%*63/366=305 │
│ │101/12/31 │ │②孫喬治 │
│ │(共63日) │ │13408*32*667/13440*7%*63/366=257 │
│ │ │ │③許碖 │
│ │ │ │13408*33*667/13440*7%*63/366=265 │
│ ├─────┼────┼──────────────────────────┤
│ │102/1/1至 │667/ │①黃老助 │
│ │102/9/13 │13440 │14525*38*667/13440*7%*256/365=1345 │
│ │(共256日) │ │②孫喬治 │
│ │ │ │14525*32*667/13440*7%*256/365=1132 │
│ │ │ │③許碖 │
│ │ │ │14525*33*667/13440*7%*256/365=1168 │
│ ├─────┼────┼──────────────────────────┤
│ │102/9/14至│682/ │①黃老助 │
│ │103/7/2 │13440 │14525*38*682/13440*7%*292/365=1568 │
│ │(共292日) │ │②孫喬治 │
│ │ │ │14525*32*682/13440*7%*292/365=1321 │
│ │ │ │③許碖 │
│ │ │ │14525*33*682/13440*7%*292/365=1362 │
│ ├─────┼────┼──────────────────────────┤
│ │103/7/3至 │682/ │③許碖 │
│ │103/11/21 │13440 │14525*33*682/13440*7%*142/365=662 │
│ │(共142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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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結 │1.黃老助應給付莊金妹新臺幣8,005 元,及自民國103 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2.孫喬治應給付莊金妹新臺幣6,741 元,及自民國103 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3.許碖應給付莊金妹新臺幣7,614 元,及自民國103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 │ 息5%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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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孫榮吉│100/1/11至│150/ │①黃老助 │
│ │101/7/24 │13440 │13408*38*150/13440*7%*(1+196/366)=611 │
│ │( 共1 年又│ │②孫喬治 │
│ │196日) │ │13408*32*150/13440*7%*(1+196/366)=515 │
│ │ │ │③許碖 │
│ │ │ │13408*33*150/13440*7%*(1+196/366)=531 │
│ ├─────┼────┼──────────────────────────┤
│ │101/7/25至│230/ │①黃老助 │
│ │101/10/2 │13440 │13408*38*230/13440*7%*70/366=117 │
│ │(共70日) │ │②孫喬治 │
│ │ │ │13408*32*230/13440*7%*70/366=98 │
│ │ │ │③許碖 │
│ │ │ │13408*33*230/13440*7%*70/366=101 │
│ ├─────┼────┼──────────────────────────┤
│ │101/10/3至│233/ │①黃老助 │
│ │101/12/31 │13440 │13408*38*233/13440*7%*90/366=152 │
│ │(共90日) │ │②孫喬治 │
│ │ │ │13408*32*233/13440*7%*90/366=128 │
│ │ │ │③許碖 │
│ │ │ │13408*33*233/13440*7%*90/366=132 │
│ ├─────┼────┼──────────────────────────┤
│ │102/1/1至 │233/ │①黃老助 │
│ │103/7/2 │13440 │14525*38*233/13440*7%*(1+183/365)=1006 │
│ │( 共1 年又│ │②孫喬治 │
│ │183日) │ │14525*32*233/13440*7%*(1+183/365)=847 │
│ │ │ │③許碖 │
│ │ │ │14525*33*233/13440*7%*(1+183/365)=873 │
│ ├─────┼────┼──────────────────────────┤
│ │103/7/3至 │233/ │③許碖 │
│ │103/11/21 │13440 │14525*33*233/13440*7%*142/365=226 │
│ │(共142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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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結 │1.黃老助應給付孫榮吉新臺幣1,886 元,及自民國103 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2.孫喬治應給付孫榮吉新臺幣1,588 元,及自民國103 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3.許碖應給付孫榮吉新臺幣1,863 元,及自民國103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 │ 息5%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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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孫麗卿│98/7/3 至 │70/ │①黃老助 │
│ │99/4/11 │13440 │13408*38*70/13440*7%*283/365=144 │
│ │(共283日) │ │②孫喬治 │
│ │ │ │13408*32*70/13440*7%*283/365=121 │
│ │ │ │③許碖 │
│ │ │ │13408*33*70/13440*7%*283/365=125 │
│ ├─────┼────┼──────────────────────────┤
│ │99/4/12 │150/ │①黃老助 │
│ │至 │13440 │13408*38*150/13440*7%*(2+113/366)=919 │
│ │101/8/2 │ │②孫喬治 │
│ │( 共2 年又│ │13408*32*150/13440*7%*(2+113/366)=77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