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04年度,142號
KSHV,104,上易,142,2015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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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莊金妹
      孫榮吉
      孫麗卿
      曾慧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 義
上 訴 人 黃老助
      孫喬治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賴隆合
被 上訴 人 許 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4 年2 月
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70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10月7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莊金妹孫榮吉孫麗卿曾慧茹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黃老助孫喬治、被上訴人應分別再給付上訴人莊金妹孫榮吉孫麗卿曾慧茹如附表八「應再給付」欄所示之金額及上訴人黃老助孫喬治各自民國一○三年七月三日起、被上訴人自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分別按月再給付上訴人莊金妹孫榮吉孫麗卿曾慧茹如附表八「按月再給付」欄所示之金額。
上訴人莊金妹孫榮吉孫麗卿曾慧茹其餘上訴駁回。上訴人黃老助孫喬治之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黃老助孫喬治負擔千分之三,被上訴人負擔千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莊金妹孫榮吉孫麗卿曾慧茹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莊金妹孫榮吉孫麗卿曾慧茹(下稱莊金妹 等4 人)之訴訟代理人張義提起上訴,其上訴狀雖僅由張義 個人名義具狀,且未出具委任狀,惟張義於原審擔任莊金妹 等4 人之訴訟代理人,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之特別 代理權,有委任狀可稽(原審卷第113 頁),自有提起上訴 之權,且提起上訴係以莊金妹等4 人名義為之,上訴應屬合 法,對造上訴人孫喬治抗辯莊金妹等4 人未合法上訴,尚不 足採,合先敘明。
二、莊金妹等4 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前鎮區○○段00地號、



面積10299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等與其他 共有人所共有,莊金妹應有部分2688分之131 、13440 分之 27;孫榮吉應有部分13440 分之233 ;孫麗卿應有部分1344 0 分之142 ;曾慧茹應有部分13440 分之13。詎對造上訴人 黃老助孫喬治、被上訴人(下合稱黃老助等3 人,分稱黃 老助、孫喬治許碖)及原審被告楊陳金鳳(未據上訴)無 合法權源,竟分別受讓未保存登記建物,而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黃老助占用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B部分、面 積38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路00巷00弄 0 ○0 號(下稱系爭1 之7 號建物);孫喬治占用如附圖所 示C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 ○路00巷00弄0 ○0 號(下稱系爭1 之8 號建物);許碖楊陳金鳳共同占用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即 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路00巷00弄0 ○00號(下稱系 爭1 之12號建物),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等受有損 害。且上開無權占有部分乃屬伊等分管範圍,故伊等請求給 付無須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計算,而得請求返還全部利益,是 伊等得向上開無權占有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回溯5 年 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10 %計算 之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 黃老助孫喬治分別及許碖楊陳金鳳共同給付伊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日回溯前5 年內如原判決附表三(下稱附表三) 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等如原判決附表四(下稱附表 四)所示金額;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三、黃老助等3 人則以:
黃老助孫喬治部分:伊等固分別居住於系爭1 之7 號、1 之8 號建物而為現占有人,惟系爭1 之7 號建物係黃老助於 民國63年2 月26日向訴外人洪金泉購得,系爭1 之8 號建物 則係孫喬治之父即訴外人孫榮根於84年2 月6 日向訴外人邱 竹中購得使用權,並由孫喬治繼承,均非無權占有,亦無不 當得利。又莊金妹等4 人等係於101 年8 、9 月後始取得系 爭土地之部分所有權,其應有部分、面積及人數比例均甚微 ,且未得其他共有人之授權,不得向伊等請求給付。再伊等 否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存有默示分管契約,亦否認系爭1 之 7 、1 之8 建物占用莊金妹等4 人分管之土地等語。 ㈡許碖部分:伊係向前手購買系爭1 之12號建物而取得使用權 ,並持有該建物鑰匙,然伊並非該建物之起造人、所有人或 房屋納稅義務人,亦未實際居住該處,故並非該建物之現占 有人。又莊金妹係分別於102 年9 月11日及97年7 月23日、



孫榮吉於101 年10月3 日、孫麗卿於101 年10月30日、曾慧 茹於101 年8 月14日後方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在此之前既 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無從請求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再莊金妹等4 人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合計均 未過半數,自不得向伊訴請返還不當得利。另伊否認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間存有默示分管契約,且莊金妹等4 人依系爭土 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 %之最高限額計算租金,亦屬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判決命黃老助孫喬治許碖各應給付莊金妹等4 人如原 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小結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並自 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之日起按月給付莊金妹等 4 人該表所示金額,暨分別諭知依職權及供擔保後為准免假 執行宣告,而駁回莊金妹等4 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莊金妹等4 人及黃老助孫喬治分別提起上訴,莊金妹等4 人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本造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黃老助孫喬治許碖應分別再給付本造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日回溯5 年期間,依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不當得利, 及黃老助孫喬治自103 年7 月3 日起、許碖自103 年11月 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黃老助孫喬治許碖應再按月給付本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交還土地之日止,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㈣黃老助孫喬治 之上訴駁回。黃老助孫喬治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黃老助孫喬治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莊金妹等4 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莊金妹等4 人之上訴駁回 。許碖聲明:莊金妹等4 人之上訴駁回。(至原判決駁回莊 金妹等4 人請求楊陳金鳳給付及命許碖給付部分,未據莊金 妹等4 人及許碖提起上訴,業已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莊金妹等4 人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下:①莊 金妹應有部分2688分之131 、13440 分之27;②孫榮吉應有 部分13440 分之233 ;③孫麗卿應有部分13440 分之142 ; ④曾慧茹應有部分13440 分之13。
⒉系爭土地現有未保存登記之系爭1 之7 號、1 之8 號及1 之 12號建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38平 方公尺)、C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A部分(面積33平 方公尺)。
黃老助為系爭1 之7 號建物之現占有人,孫喬治則為系爭1 之8 號建物之現占有人;許碖設籍於系爭1 之12號建物。 ㈡爭執事項:




黃老助等3 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黃老助等3 人是否無權占有莊金妹等4人分管部分? ⒊莊金妹等4 人得請求黃老助等3 人給付不當得利若干?六、得心證之理由:
黃老助等3 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莊金妹等4 人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中4 人,黃老助占 有系爭1 之7 號建物占用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38平方公 尺,孫喬治占有系爭1 之8 號建物占用如附圖所示C部分、 面積32平方公尺,許碖設籍系爭1 之12號建物占用如附圖所 示A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為證(原審卷第8 至12頁),並經原審會同高雄市政 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複丈成果圖足憑(原審卷第158 至169 、185 頁),且為 黃老助等3 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黃老助孫喬治雖抗辯:系爭1 之7 號建物係黃老助於63年 2 月26日向洪金泉購得;系爭1 之8 號建物則係孫喬治之父 孫榮根於84年2 月6 日向邱竹中購得使用權,並由孫喬治繼 承云云。惟依黃老助提出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 繳納通知書、不動產監證費收據,孫喬治提出同意書之內容 觀之(原審卷第51至54頁),黃老助孫喬治之父向前手買 賣移轉之標的物均僅為上開建物本身,其前手均非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或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自無併同讓 與該建物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之權利。黃老助孫喬治於本 院雖又抗辯:上開2 棟建物前向高雄市農會承租基地,有給 付租金,其後高雄市農會未寄送繳費通知書,然迄未終止租 約云云(本院卷第124 頁),然黃老助孫喬治於原審已自 認不曾向高雄市農會承租系爭土地,從來未收受高雄市農會 繳租通知等情明確(原審卷第263 頁),茲黃老助孫喬治 再改稱有承租系爭土地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顯係臨訟 而為不實虛詞,尚難採信。
⒊又許碖抗辯:系爭1 之12號建物係伊向前手購買而取得使用 權,然並非該建物之起造人、所有人或房屋納稅義務人,伊 僅為選舉投票支持某特定候選人,始設籍該址,未實際居住 該處,並非該建物之現占有人,且伊曾表示自104 年7 月14 日起願意拋棄上開建物,莊金妹等4 人得隨時取回系爭房地 ,故伊並未無權占有云云。惟依莊金妹等4 人所提出許碖不 爭執為其書立之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所載(原審卷第111 、 114 頁),許碖業已自承系爭1 之12號建物為其家人定居之 處,且於97年2 月26日曾購買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及未保存登 記建物,非屬無權占有等情,且其於原審並自認:伊有向別



人購買系爭1 之12建物之權利,所以有該建物之鑰匙等語( 原審卷第263 頁),復參以原審於103 年11月11日勘驗現場 之際,許碖確持有系爭1 之12建物大門之鑰匙,可開啟進入 該棟建物,且該房屋內部具有完整家具可供居住,並無廢棄 或不堪居住之情形等節,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 原審卷第158 至161 、164 至165 頁),足見許碖確有購買 1 之12建物,而占有系爭土地,且其有該建物鑰匙,該建物 即屬由其管領支配使用,無論有無實際居住,均屬占有狀態 。縱其拋棄系爭1 之12號建物,惟該建物並未移除,仍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難認已生拋棄之效力。至許碖聲請傳訊證人 即里長林得祿,以證明其並非上開建物所有人及占有人云云 ,惟上開事證已甚明確,且原判決命其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未據其上訴,業已確定,應認其確有無權占有之事實,自無 再予傳訊之必要。
⒋據上,莊金妹等4 人主張黃老助等3 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應為可採。
黃老助等3 人是否無權占有莊金妹等4 人分管部分? ⒈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 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 條定有明文。而所 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乃抽象存 在於共有標的物之任何部分,而非存在於某一特定位置。是 以,倘第三人無權占有而侵害共有人之所有權,各共有人自 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侵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 分,亦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或得依同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占用 之不當得利,若上開請求權競合時,自得擇一而行使。又各 共有人訴請無權占有人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核屬可分之金錢 債權,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所 受利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341號判決參照)。莊金妹等4 人固不否認其等訴請黃老助 等3 人返還不當得利等,並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惟莊金妹 等4 人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則其等基於民法第179 條規 定之債權請求權,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或賠償所受之損害,參照上開說明,自得按其應有部分請 求,無庸徵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亦無需請求返還於全體共 有人至明。是黃老助等3 人抗辯莊金妹等4 人未得其他共有 人同意,不得向伊等請求云云,洵屬無據。
⒉又莊金妹等4 人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人計有257 位,建物共 202 棟,共有人對於其他共有人占有土地建屋居住或出租他 人,從未干涉,足證全體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管理存有明示



或默示之分管契約,其他共有人既已按應有部分在系爭土地 上建築房屋使用收益,黃老助等3 人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 範圍,顯係位在伊等繼受取得前手即高雄市農會之分管部分 ,故伊等無需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而得請求返還全部利益云 云,為黃老助等3 人否認。經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人數共 257 人,為兩造所不爭,莊金妹等4 人迄未提出全體共有人 確已就系爭土地如附圖A、B、C部分協議由莊金妹等4 人 分管之契約,自難認共有人間就此部分有分管協議存在。至 莊金妹等4 人雖舉訴外人潘郭祥美郭江泉周坤章等於68 至70年間興建房屋時,共有人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3 份為 憑(原審卷第217 至229 頁),以及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共有 人林瑞成、林瑞安周吉雄周振池周義祥黃施雲嬌曾 將其等位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出租他人,訴外人張泰原、周 福票、張朝偉於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亦具狀表示就系爭土地 有分管契約存在,並提出張泰原、周福票、張朝偉書立之書 狀為證(本院卷第114 至116 頁),惟即令上開共有人就系 爭土地有分管協議,亦無從推認莊金妹等4 人就系爭土地如 附圖A、B、C部分特定位置必定即存有分管協議,尚難據 為莊金妹等4 人有利之認定。莊金妹等4 人復以:黃老助孫喬治既表示曾向高雄市農會承租系爭土地,可見其等承認 高雄市農會就附圖A、B、C部分有分管契約,而伊等又係 由高雄市農會移轉或輾轉轉讓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足認 伊等就附圖A、B、C部分亦有分管契約存在云云,並提出 高雄市農會莊金妹陳鄭仁愛、林立人、周純之異動索引 謄本為據(本院卷第200 至208 頁),及聲請調閱高雄市農 會就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清冊,以證明伊等係由高雄市農會 移轉或輾轉轉讓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然黃老助孫喬治 未能證明有向高雄市農會承租系爭土地,業如前述,自無從 承認高雄市農會就其占有部分有分管協議存在,尚難逕認高 雄市農會經其他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出租附圖A、B、C部分 ,並有分管契約存在。是莊金妹等4 人上開所述亦不足採, 其聲請調閱高雄市農會就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清冊,自無必 要。準此,莊金妹等4 人主張其等就附圖A、B、C部分有 明示或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得不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而請求 返還全部利益予伊等云云,委無足取。
莊金妹等4 人得請求黃老助等3 人給付不當得利若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黃老助孫喬治許碖分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38平 方公尺)、C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A部分(面積33平 方公尺),既已認定如前,自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莊 金妹等4 人按其應有部分,請求黃老助等3 人返還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日前5 年即98年7 月3 日起迄今所受利益,即屬 有據。
⒉又莊金妹等4 人於98年7 月3 日起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如 下:①莊金妹部分:於98年7 月3 日應有部分為13440 分之 230 、13440 分之27(合計為13440 分之257 )、於99年4 月12日取得13440 分之220 、於同年6 月2 日取得13440 分 之170 、於同年11月30日取得13440 分之130 、於100 年1 月11日因夫妻贈與轉出13440 分之150 、於101 年8 月3 日 因贈與轉出13440 分之5 、於同年10月30日取得13440 分之 45、於102 年9 月14日取得161280分之120 (即13440 分之 10)、於同日取得2688分之1 (即13440 分之5 );②孫榮 吉部分:於98年7 月3 日應有部分為0 、於100 年1 月11日 取得13440 分之150 、於101 年7 月25日取得13440 分之80 、於同年10月3 日取得13440 分之3 ;③孫麗卿部分:於98 年7 月3 日應有部分為13440 分之70、於99年4 月12日取得 13440 分之80、於101 年8 月3 日取得13440 分之5 、於10 1 年8 月27日因贈與轉出13440 分之13、於同年9 月4 日因 贈與轉出13440 分之9 、於同年10月30日取得13440 分之9 ;④曾慧茹部分:於98年7 月3 日應有部分為0 、於101 年 8 月14日取得13440 分之13,以上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異動索引謄本,並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 104 年9 月2 日高市地鎮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甚詳( 原審卷第8 至12、247 至252 頁、本院卷第174 至193 頁) 。準此,莊金妹等4 人自應按其陸續取得之應有部分,向黃 老助等3 人請求不當得利。
⒊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規 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 條亦有明文, 而所謂土地之申報總價,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 法定地價,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 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 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 3071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前鎮區,鄰近捷 運獅甲站及復興三路、中山二路等交通要道,附近有多家大 型賣場,交通及生活機能堪稱完善,惟黃老助等3 人占有部 分係處於狹窄之巷弄間,附近住家房屋甚為老舊簡陋,居住 品質不佳,有勘驗照片可憑(原審卷第162 至169 頁),經 斟酌系爭土地之位置、開發現狀、工商繁榮程度、占有部分 環境、經濟價值等情,認莊金妹等4 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之年息7%為適當,莊 金妹等4 人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尚無可採。又系 爭土地98至101 年度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新台幣(下同 )13,408元、102 至104 年度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4,5 25元,有地價查詢資料表可參(本院卷第62至99頁),則莊 金妹等4 人等請求黃老助孫喬治許碖分別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日回溯5 年期間即自98年7 月3 日起至103 年7 月 2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依莊金妹等 4 人等歷次取得應有部分之期間、權利範圍而分段計算如附 表六所示,其中許碖部分計算至103 年11月21日),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後(黃老助孫喬治自103 年7 月3 日起、許 碖自同年11月22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莊金妹 等4 人等如附表七所示之金額,核屬有據,逾上開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
莊金妹等4 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黃老助等3 人給 付所受利益有理由部分,其另選擇合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即無審究之必要。至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 理由部分,莊金妹等4 人既無法證明尚受有何損害,則其等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黃老助等3 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利益,致 莊金妹等4 人受有損害,則莊金妹等4 人依不當得利、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黃老助等3 人分別給付如附表六 所示金額,及黃老助孫喬治各自103 年7 月3 日起、許碖 自同年11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後(即黃老助孫喬治各 自103 年7 月3 日起、許碖自同年11月22日)起至交還土地 止,按月給付莊金妹等4 人各如附表七所示之金額,洵屬有 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核不足採。從而,莊金妹等4 人於本 院請求黃老助等3 人再給付如附表八「應再給付」欄所示金 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及按月再給付如附表八「按月再給付」 欄所示之金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再給付部分,為莊金



妹等4 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莊金妹等4 人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 2 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莊金妹等4 人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依職權及供擔保後為准免假執行 宣告;以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莊金妹等4 人敗訴之 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黃老助孫喬治之上訴、莊金妹等4 人之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予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莊金妹等4 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黃老助孫喬治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洪以珊
附表五:莊金妹等4人請求按月再給付部分
┌─────┬─────┬───────┐
│ 給付人 │ 請求人 │按月再給付金額│
├─────┼─────┼───────┤
│ │ 莊金妹 │ 3098 │
│ ├─────┼───────┤
黃老助孫榮吉 │ 935 │
│ ├─────┼───────┤
│ │ 孫麗卿 │ 316 │
│ ├─────┼───────┤
│ │ 曾慧茹 │ 67 │
├─────┼─────┼───────┤
│ │ 莊金妹 │ 2609 │
│ ├─────┼───────┤
孫喬治孫榮吉 │ 787 │
│ ├─────┼───────┤
│ │ 孫麗卿 │ 267 │
│ ├─────┼───────┤




│ │ 曾慧茹 │ 56 │
├─────┼─────┼───────┤
│ │ 莊金妹 │ 2691 │
│ ├─────┼───────┤
許碖孫榮吉 │ 812 │
│ ├─────┼───────┤
│ │ 孫麗卿 │ 275 │
│ ├─────┼───────┤
│ │ 曾慧茹 │ 58 │
└─────┴─────┴───────┘
附表六:本院認定回溯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共有人│歷次取得應│應有部分│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計算式:102 至103 年度申報地價×占│
│ │有部分之期│ │用面積×應有部分×年息7%×占用時間(小數點以下4 捨5 │
│ │間 │ │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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莊金妹│98/7/3 至 │257/ │①黃老助
│ │99/4/11 │13440 │13408*38*257/13440*7%*283/365=529 │
│ │(共283日) │ │②孫喬治
│ │ │ │13408*32*257/13440*7%*283/365=445 │
│ │ │ │③許碖
│ │ │ │13408*33*257/13440*7%*283/365=459 │
│ ├─────┼────┼──────────────────────────┤
│ │99/4/12 至│477/ │①黃老助
│ │99/6/1 │13440 │13408*38*477/13440*7%*51/365=177 │
│ │(共51日) │ │②孫喬治
│ │ │ │13408*32*477/13440*7%*51/365=149 │
│ │ │ │③許碖
│ │ │ │13408*33*477/13440*7%*51/365=154 │
│ ├─────┼────┼──────────────────────────┤
│ │99/6/2 至 │647/ │①黃老助
│ │99/11/29 │13440 │13408*38*647/13440*7%*181/365=851 │
│ │(共181日) │ │②孫喬治
│ │ │ │13408*32*647/13440*7%*181/365=717 │
│ │ │ │③許碖
│ │ │ │13408*33*647/13440*7%*181/365=739 │
│ ├─────┼────┼──────────────────────────┤
│ │99/11/30 │777/ │①黃老助
│ │至100/1/10│13440 │13408*38*777/13440*7%*42/365=237 │
│ │(共42日) │ │②孫喬治




│ │ │ │13408*32*777/13440*7%*42/365=200 │
│ │ │ │③許碖
│ │ │ │13408*33*777/13440*7%*42/365=206 │
│ ├─────┼────┼──────────────────────────┤
│ │100/1/11至│627/ │①黃老助
│ │101/8/2 │13440 │13408*38*627/13440*7%*(1+205/366)=2596 │
│ │(共 1 年又│ │②孫喬治
│ │205 日) │ │13408*32*627/13440*7%*(1+205/366)=2186 │
│ │ │ │③許碖
│ │ │ │13408*33*627/13440*7%*(1+205/366)=2254 │
│ ├─────┼────┼──────────────────────────┤
│ │101/8/3至 │622/ │①黃老助
│ │101/10/29 │13440 │13408*38*622/13440*7%*88/366=397 │
│ │(共88日) │ │②孫喬治
│ │ │ │13408*32*622/13440*7%*88/366=334 │
│ │ │ │③許碖
│ │ │ │13408*33*622/13440*7%*88/366=345 │
│ ├─────┼────┼──────────────────────────┤
│ │101/10/30 │667/ │①黃老助
│ │至 │13440 │13408*38*667/13440*7%*63/366=305 │
│ │101/12/31 │ │②孫喬治
│ │(共63日) │ │13408*32*667/13440*7%*63/366=257 │
│ │ │ │③許碖
│ │ │ │13408*33*667/13440*7%*63/366=265 │
│ ├─────┼────┼──────────────────────────┤
│ │102/1/1至 │667/ │①黃老助
│ │102/9/13 │13440 │14525*38*667/13440*7%*256/365=1345 │
│ │(共256日) │ │②孫喬治
│ │ │ │14525*32*667/13440*7%*256/365=1132 │
│ │ │ │③許碖
│ │ │ │14525*33*667/13440*7%*256/365=1168 │
│ ├─────┼────┼──────────────────────────┤
│ │102/9/14至│682/ │①黃老助
│ │103/7/2 │13440 │14525*38*682/13440*7%*292/365=1568 │
│ │(共292日) │ │②孫喬治
│ │ │ │14525*32*682/13440*7%*292/365=1321 │
│ │ │ │③許碖
│ │ │ │14525*33*682/13440*7%*292/365=1362 │
│ ├─────┼────┼──────────────────────────┤
│ │103/7/3至 │682/ │③許碖




│ │103/11/21 │13440 │14525*33*682/13440*7%*142/365=662 │
│ │(共142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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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結 │1.黃老助應給付莊金妹新臺幣8,005 元,及自民國103 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2.孫喬治應給付莊金妹新臺幣6,741 元,及自民國103 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3.許碖應給付莊金妹新臺幣7,614 元,及自民國103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 │ 息5%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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孫榮吉│100/1/11至│150/ │①黃老助
│ │101/7/24 │13440 │13408*38*150/13440*7%*(1+196/366)=611 │
│ │( 共1 年又│ │②孫喬治
│ │196日) │ │13408*32*150/13440*7%*(1+196/366)=515 │
│ │ │ │③許碖
│ │ │ │13408*33*150/13440*7%*(1+196/366)=531 │
│ ├─────┼────┼──────────────────────────┤
│ │101/7/25至│230/ │①黃老助
│ │101/10/2 │13440 │13408*38*230/13440*7%*70/366=117 │
│ │(共70日) │ │②孫喬治
│ │ │ │13408*32*230/13440*7%*70/366=98 │
│ │ │ │③許碖
│ │ │ │13408*33*230/13440*7%*70/366=101 │
│ ├─────┼────┼──────────────────────────┤
│ │101/10/3至│233/ │①黃老助
│ │101/12/31 │13440 │13408*38*233/13440*7%*90/366=152 │
│ │(共90日) │ │②孫喬治
│ │ │ │13408*32*233/13440*7%*90/366=128 │
│ │ │ │③許碖
│ │ │ │13408*33*233/13440*7%*90/366=132 │
│ ├─────┼────┼──────────────────────────┤
│ │102/1/1至 │233/ │①黃老助
│ │103/7/2 │13440 │14525*38*233/13440*7%*(1+183/365)=1006 │
│ │( 共1 年又│ │②孫喬治
│ │183日) │ │14525*32*233/13440*7%*(1+183/365)=847 │
│ │ │ │③許碖
│ │ │ │14525*33*233/13440*7%*(1+183/365)=873 │
│ ├─────┼────┼──────────────────────────┤
│ │103/7/3至 │233/ │③許碖
│ │103/11/21 │13440 │14525*33*233/13440*7%*142/365=226 │




│ │(共142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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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結 │1.黃老助應給付孫榮吉新臺幣1,886 元,及自民國103 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2.孫喬治應給付孫榮吉新臺幣1,588 元,及自民國103 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3.許碖應給付孫榮吉新臺幣1,863 元,及自民國103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 │ 息5%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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孫麗卿│98/7/3 至 │70/ │①黃老助
│ │99/4/11 │13440 │13408*38*70/13440*7%*283/365=144 │
│ │(共283日) │ │②孫喬治
│ │ │ │13408*32*70/13440*7%*283/365=121 │
│ │ │ │③許碖
│ │ │ │13408*33*70/13440*7%*283/365=125 │
│ ├─────┼────┼──────────────────────────┤
│ │99/4/12 │150/ │①黃老助
│ │至 │13440 │13408*38*150/13440*7%*(2+113/366)=919 │
│ │101/8/2 │ │②孫喬治
│ │( 共2 年又│ │13408*32*150/13440*7%*(2+113/366)=77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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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