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國字第3號
上 訴 人 黃淑娟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被 上訴人 屏東縣枋寮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盧文信
訴訟代理人 林信宏律師
被 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清洲
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31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國字第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害人即上訴人之子傅紘璿於102 年4 月6 日 凌晨2 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台17線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屏東縣枋寮鄉台17線271.6 公里 處(下稱系爭路段)南向外側車道,因系爭路段之路燈發生 故障未亮,且當時大雨,夜色昏暗,致被害人無法注意而撞 上路旁電線桿(標示東海幹27,下稱系爭電線桿)因而死亡 (下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 程處(下稱三工處)為系爭路段路燈之設置機關,本應設置 足資充分照明之路燈數量,卻於系爭路段未設置數目足夠之 路燈,致系爭路段照明不足,其設置顯有缺失,另被上訴人 屏東縣枋寮鄉公所(下稱枋寮鄉公所)為系爭路段路燈之管 理機關,本應對系爭路段路燈定期維護,卻放任系爭路段路 燈長期故障未予修復,造成系爭路段路燈未亮,其管理亦有 缺失,致被害人行經系爭路段時,因視線不良而撞擊電線桿 死亡,是被上訴人上揭缺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因果關係。 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下列損害:㈠喪葬費用291,000 元。㈡扶養費(即被害人對上訴人應負之扶養義務)2,228, 112 元。㈢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以上合計為4,519,112 元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519,1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三工程則以:系爭路段之路燈,係被上訴人三工處
於89年12月間,依據台灣省公路橋樑隧道照明設備裝設與維 護要點第3 點第6 項規定而施作之「省道17號線東港鎮至枋 寮鄉水底寮段兩旁路燈拆遷中央分向島護欄內路燈照明工程 」,於90年10月3 日驗收完畢後,於90年12月21日移交被上 訴人枋寮鄉工所管理,其照度符合交通部頒布之交通技術標 準規範公路類公路工程部之公路照明規範,並無設置欠缺之 情形,另被害人傅紘璿並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又酒醉 駕車,竟騎乘機車致發生系爭事故而死亡,其死亡之結果與 被告三工處對於系爭路段路燈之設置是否有欠缺無關,上訴 人請求國家賠償,自屬無據云云,資有抗辯。
㈡被上訴人枋寮鄉公所則以:系爭路段之路燈係依法設置漏電 斷路器,其目的係為避免該路燈因下雨或潮濕時漏電傷人, 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因大雨潮濕,漏電斷路器發生作用而斷 電未亮,並非路燈有故障,且被上訴人枋寮鄉公所就系爭路 段之路燈,有派專人固定巡邏檢視,於有通報或主動察覺時 即儘速修復,並無上訴人所稱放任路燈長期故障未修之情事 。又系爭路段之地面有畫白色實線標線、系爭電線桿身亦依 法塗繪黃、黑警示條紋,經車輛燈光照射後確有反射效果而 可辨識道路路面範圍、走向及電線桿之存在,且系爭電線桿 立於路面外相當距離、系爭路段道路筆直並無施工、亦無障 礙物存在,依通常情形,應無偏離路面撞擊系爭電線桿之可 能,是本件應係被害人無駕駛執照且於飲酒後駕駛失控,自 行撞擊系爭電線桿所致,被害人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而與系 爭路段之路燈未亮無關。被上訴人枋寮鄉公所就系爭路段路 燈之管理並無缺失存在,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自屬無據云 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其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519, 1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 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害人即上訴人之子傅紘璿於102 年4 月6 日凌晨2 時15 分許,未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且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17線由北往南行駛,行經 屏東縣枋寮鄉台17線271.6 公里處南向外側車道時,撞擊 系爭電線桿,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胸 、腹部挫傷、左股骨骨折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惟仍不
治死亡。而被害人之血液經送檢驗後之酒精濃度值為177m g/dL(換算後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89mg/L)。系爭事故發 生當時天候下雨、路面濕潤、系爭路段之路燈全部未亮。 ㈡被上訴人三工處為系爭路段路燈之設置機關。被上訴人屏 東縣枋寮鄉公所為系爭路段路燈之管理機關。
㈢系爭路段之路燈,係被上訴人三工處於89年12月間,辦理 「省道17號縣東港鎮至枋寮鄉水底寮段兩旁路燈拆遷中央 分向島護欄內路燈照明工程」標案之設施,該工程之承攬 商為建昌電器行(一切材料包含路燈本體及零件之提供及 安裝、測試、內外線佈設等工項,均由其負責),嗣該工 程於90年10月3 日驗收完畢,並於90年12月21日移交被上 訴人枋寮鄉公所管理。
㈣系爭路段之路燈依工程契約之設計圖(開關箱及燈具詳圖 ),為金屬構架,並安裝有漏電斷路器(英文名:ELB 2P 50AT)。
㈤上訴人前因系爭事故,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經被上 訴人分別於102 年7 月23日、8 月5 日出具拒絕賠償理由 書,上訴人提起本件之訴,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 條規定。
以上並有上訴人及被害人傅紘璿之戶籍謄本(卷一第22、 23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04 年 1 月20日高監屏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原審卷二第67 頁)、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103 年5 月23日 三工交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路燈設置及其規格 相關資料(原審卷一第115 至143 頁)、103 年6 月24日 三工交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原審卷二第1 、2 頁) 、工程契約及路燈設計圖等資料(原審卷一第159 至163 頁),拒絕賠償理由書(原審卷一第31、77頁附卷可參,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相 字第224 號卷宗(下稱相驗卷宗)核閱無誤,應堪信屬實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是本件爭點為,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請 上訴人賠償損害,有無理由,如有,可請求之金額若干? ㈠按,公共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缺乏,係指公 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 ,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 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
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 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 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 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 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上訴人依上開國家賠償 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損害,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 就此自應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本件被害人傅紘璿並未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於飲酒 後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沿台17線由北往南行駛,行經系爭路 段,撞擊路緣外之系爭電線桿,致傷重不治死亡,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而系爭路段道路筆直,為設有中央分向島南北向 各劃分兩個車道之道路,被上訴人騎乘的南向,內外車道寬 各為3.4 、4.2 公尺,外側車道旁又有0.8 公尺寬之路緣, 內、外側車道間地面劃有白色虛線標線,外側車道與路緣劃 有白色實線標線,系爭電線桿設置在路緣外0.2 公尺處之草 地上,桿身塗繪黃、黑警示條紋,於車輛燈光照射後確有反 射效果,可辨識道路路面範圍,走向及電桿之存在,被害人 騎乘之機車在系爭電線桿前之路緣外0.2公尺草地上留有6.5 公尺長胎痕,有本院調取之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相字 第224 號卷宗可稽(影印置卷外),足見被害人騎乘機車行 至系爭路段前早已偏離應行之路面,而被害人之呼氣酒精濃 度達0.89mg/L,其酒醉程度已達「茫醉」,症狀為中度酩酊 、興奮合併麻痺症狀、語言略不清楚、運動失調、平衡障礙 、判斷力遲鈍等;行為變化有噁心、嘔吐、肇事率為一般人 50倍等情,有交通部運輸研究所公佈之資料、酗酒駕車不二 罰之研究資料等在卷可參(相驗卷、原審卷二第59頁)。是 足認被害人於飲酒後駕車當時,其已屬茫醉,且有運動失調 、平衡障礙、判斷力遲鈍等症狀,堪認其顯已無法正常駕駛 機車,而有隨時肇事之可能,再參以系爭事故當時係下雨, 足認道路潮濕,且係凌晨,視線本較白天為差,更應小心駕 駛,且縱然系爭路段之路燈因漏電斷路器作用而斷電未亮, 惟系爭路段筆直並無障礙物存在,道路地面有畫白色實、虛 線標線、系爭電線桿身亦塗繪黃、黑警示條紋,經燈光照射 後確有反射效果(見相驗卷之現場照片),是被害人以其機 車大燈及上揭道路標線、電線桿身之警示條紋輔助,應可辨 識道路狀況及電線桿位置,然被害人卻在無其他車輛、行人 影響或有其他無法避免之客觀環境下,偏離應正常行駛之道 路而自行駛出路緣外正面撞擊路旁之系爭電線桿,是堪認系 爭事故之發生,應係被害人飲酒後,顯已無正常駕駛機車之 能力,且當時係晚間、下雨,被害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直接撞擊電線桿所致,即縱使系爭路段路燈當時有照明,惟 以被害人當時之茫醉之身心情況及係晚間有下雨、道路潮濕 等諸多客觀情狀而言,亦應難以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從而 ,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系爭路段之路燈是否有 照明,難認有何因果關係存在云云,並非不可採信。 ㈢又查,系爭路段路燈係被上訴人三工處,於89年12月間依據 當時之法令即台灣省公路橋樑隧道照明設備裝設與維護要點 第3 點第6 項規定所施作之「省道17號線東港鎮至枋寮鄉水 底寮段兩旁路燈拆遷中央分向島護欄內路燈照明工程」,於 90年10月3 日驗收完畢後,於90年1 月21日移交被上訴人枋 寮鄉公所管理,系爭路段路燈桿身設置在中央分向島上,呈 「ㄚ」型狀,雙向均有照明設備,每根燈桿視路況而處,間 距不等,平均約為35公尺,系爭肇事路段為35公尺,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不爭執事項所列之上開函文及所附路燈設置 及其規格相關資料,及工程契約之設計圖在卷可稽,而依交 通部頒布之交通技術標準規範公路類公路工程部交通工程規 範中,公路照明部分規定公路照之平均照度一般道路平均照 度基準值為5Lux~15Lux之間住宅區幹道之基準值為7Lux以上 ,郊區如有設置照明需求,照度比照住宅區,有該交通工程 規範在卷(本審卷110~116 頁)可稽,再依公共工程委員會 之公共工程技術資料庫之公共工程基本圖一原則方法中2.5 道路照明工程所訂之路燈照明計算公式(本審卷76~84 頁) ,系爭路燈依上開設計圖等資料計算結果,其照度超過7Lux 甚多,已符合上開交通部頒布之規定,業據證人朱育賢到庭 證述在卷(本院卷104 頁)上訴人請求查明上開照明設備裝 設及維護要點、工程規範之數據是否有理論根據或相關學術 研究之測試報告,本院認已無必要。又系爭路段之路燈為金 屬架構,有上開工程契約及設計圖等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 ㈠159~161 頁),依據電業法第44條所頒之屋內線路裝置規 則第2 條、第59條第9 款規定,裝設於金屬桿之路燈,依法 應裝設漏電斷路器,足見系爭路段之路燈裝設漏電斷路器, 係依法而為之設置,從而被上訴人三工處抗辯稱其係依法設 置系爭路段之路燈,所為設置並無欠缺之情形云云,自屬有 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三工處沒有設置足夠數量之路燈, 致系爭路段照明不足,設置顯有欠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 云,並無可取。
㈣再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下雨,路面潮濕,系爭路段之 路燈全部未亮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枋寮鄉公 所抗辯稱系爭路段路燈設置漏電斷路器,系爭事故發生當時 下大雨,路面潮濕,漏電斷路器發生作用,因而斷電未亮,
並非伊疏於維護管理,致路燈故障等語。經查原審法院傳訊 之證人黃文亮證稱:枋寮鄉的路燈由伊和另一位技工石登崙 負責維修。系爭事故現場整排路燈不亮,是因為漏電斷路器 跳掉,這是電斷路器運作的結果,如果是燈泡壞掉,應該只 有幾盞燈不亮,不會一整排都不亮。伊不知道有這件系爭事 故,但伊可以確定系爭事故隔天有去現場扳開關,因為下雨 後隔天伊都會去巡邏,看到路燈沒有亮再把開關扳回去等語 (原審卷二第76頁),查,系爭路段之路燈裝設有漏電斷路 器,已如前述,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系爭路段下大雨,路面 潮濕,該路段之路燈又全部未亮,則被上訴人枋寮鄉公所抗 辯稱係漏電斷路器發生作用,因而斷電未亮云云,自非不可 採信,否則如屬疏於管理,依常理應僅會發生個別之路燈不 亮之情形。上訴人雖復陳稱:系爭路段之路燈或其電線有老 舊之情形,導致漏電斷路器運作斷電等語,惟此並未據提出 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所為上揭主張,並不足採。又證人黃承 風系爭事故發生時並未在場,證稱伊並未看過系爭事故路段 路燈全部未亮之情形,顯與事實不符,且所為有時亮,有時 不亮之證述,亦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併此敍明。 ㈤被上訴人枋寮鄉公所並辯稱:其就系爭路段之路燈有派專人 固定巡邏檢視,於有通報或主動察覺時即儘速修復,並無上 訴人所稱放任路燈長期故障未修等情,亦據其提出102 年3 、4 月份之路燈維修紀錄資料為證(原審卷一第162 至231 頁),並經證人黃文亮證稱:我們都是晚上維修,如果有人 有通報,我們就從通報路段開始維修,如果沒有人通報,我 們就開車巡邏全鄉的路段,看有無路燈故障。(問:依你了 解,路燈故障情形為何?)絕大部分是漏電斷路器跳電,伊 就把它扳回去就好,並不是壞掉,扳回去就通電,路燈就亮 了。(問:有無其他故障情形?)也有可能是燈泡壞掉。上 揭路燈維修紀錄是伊填寫的,系爭路段之東海村範圍之路燈 約有2 、3 百盞,我們每天是整個枋寮鄉都要巡一次等語( 原審卷二第76至78頁),是依上揭事證,足認上訴人枋寮鄉 公所上開抗辯稱:其有派專人固定巡邏檢視,並無上訴人所 稱放任路燈長期故障未修等語,應可採信。
㈥至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處理之員警林利進向被害人家屬表 示,系爭路段已多起車輛因視線不佳,導致撞擊電線桿發生 傷亡,且警局曾多次向被上訴人枋寮鄉公所反映加強安全設 施及維護管理,其均以經費不足為由回絕等語。惟依卷附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03 年4 月29日枋警交字第000000 00000 號函文稱: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該分局未發函或以其 他方式向枋寮鄉公所反映路燈故障之情事等語(本院卷一第
113 頁),證人林利進於原審法院證稱:系爭事故是伊處理 。以伊所處理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前後500 公尺範圍,印象中 含系爭事故在內有二件事故,另一件也是機車的事故,是因 為野狗衝出來,當時是白天下午時段。(問:案發路段,夜 間是否常有路燈不亮的情形?)晚上我們會編排巡邏,以伊 巡邏的印象,該路段路燈還算亮,事故當天是下雨天,該路 段路燈並沒有亮,事後伊沒有了解路燈不亮的原因等語(原 審卷二第74、75頁),是依上揭事證,證人林利進並無向上 訴人表示系爭路段有因視線不佳而發生多起撞擊電線桿之事 故,警局亦無曾發函或向被上訴人枋寮鄉公所反應而遭其回 絕之情事,上訴人上揭主張,並不足採。
㈦基上開㈣、㈤、㈥項所述,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係系爭路段路 燈之漏電斷路器因大雨發生作用,因而斷電未亮,被上訴人 枋寮鄉公所就系爭路段之路燈維護管理並無缺失,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枋寮鄉公所管理有欠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 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系爭事故之發生已難認與系爭路段之路燈照明有 何因果關係,且被上訴人就系爭路段之路燈設置或管理並無 欠缺,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損害,並無理由,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 影響,自不逐一論列,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蔡明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富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