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吳孟娟
訴訟代理人 范群萄
被上訴人 鄭順龍
訴訟代理人 吳玲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提起反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提起之反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除法律有得附條件之明文規定者外,否則即不得為之。本件之被上訴人提起本訴(按:由本院另行判決),主張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坐落高雄市○○區0000○000000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247號建物,係被上訴人借名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現已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應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則否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該本訴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後,上訴本院,上訴人仍否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之訂立,並以:若本院認定兩造間就該不動產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伊則要提起反訴,請求㈠被上訴人應代為清償第一商業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6,889,459 元㈡被上訴人應賠償1,346,577 元等語。該反訴提起與否即以若法院不採信其本訴之抗辯,而為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認定為條件,據為其提起反訴之先決,是而該反訴之提起,即非確定、合法,為法律所不許,依上揭說明,其提起反訴應認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白 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