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吳信雄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李偉如律師
被上訴人 陳美美
訴訟代理人 洪文佐律師
吳婉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7 月29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2 年度附民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捌佰零伍萬伍仟零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貳佰柒拾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佰零伍萬伍仟零肆拾柒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前以附 表一所示4 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係伊先後借名登記於 被上訴人先夫吳丈雄、被上訴人名下,所有權狀一向由伊保 管,詎被上訴人向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下稱澎湖地政事 務所)偽稱該等所有權狀遺失、申請補發獲准,並執以設定 抵押貸款,嗣未依期清償,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土地因而 遭拍定,致伊之所有權受侵害等情,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 訴。經檢察官對被上訴人提起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背信罪 之公訴後,上訴人以同上事由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 法院刑事庭認定被上訴人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罪 證不足,背信罪部分已逾告訴期間,而分別諭知無罪、公訴 不受理(民國101 年度訴字第40號),並駁回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嗣檢察官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提起上訴;上訴 人亦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731 號判決撤銷原審法院刑事判決關於無罪部 分,改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判處被上訴人有期徒刑3 月確
定;並因背信罪部分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而以此部分之附 帶民事訴訟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後,將其餘部分上訴 移送民事庭審理。被上訴人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取得原 不在其支配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並持之設定抵押權,致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受侵害。則被上訴人涉犯上開犯行之同時 ,亦侵害上訴人所主張之私法益,上訴人自不失為因犯罪而 直接受損害之人,應得依首揭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求償。被上訴人抗辯前揭罪名旨在保護公文書之公信力、上 訴人非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足為採 。另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主張被上訴人違背受任義務致 其所有權受損之原因事實,及民法第174 條、第179 條、第 544 條為請求權基礎,核其追加部分與本院刑事庭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其基礎之社會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 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伊胞弟吳丈雄之妻,伊父親吳 聯爵、祖父吳傳立相繼於45年間過世,由伊與吳丈雄及林棟 材(從母姓,已殁,由蕭錦枝、林千代、林千里、林幸音、 林致平、林致誠等6 人繼承;嗣林千里死亡,由郭進旺、郭 晉維、郭欣雅、郭怡甄等4 人繼承)、吳文惠、吳俊雄、莊 吳照惠、吳正雄(已殁,由徐艷美、吳那、吳為等3 人繼承 )、吳美惠等共8 位兄弟姐妹,代位吳聯爵繼承吳傳立之財 產即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於吳丈雄名下。嗣吳丈雄於89年 10月5 日死亡,為節省遺產稅與規費,伊與林棟材等決定將 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所有權狀均由伊負責保 管。詎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竟委由不 知情之訴外人杜慶虹於95年9 月27日向澎湖地政事務所,佯 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業已遺失而申請補發獲准,而後於同 年10月30日以系爭土地及被上訴人名下如附表二所示房地共 同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 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470 萬元抵押權,而 向該銀行貸款。事後被上訴人未依約清償,經台北富邦銀行 聲請拍賣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土地,編號1 所示土地以8, 898,900 元拍定,編號2 所示土地於強制執行中經澎湖縣政 府以306,868 元徵收並移交執行法院。上開強制執行價金經 分配後,被上訴人受發還4,594,026 元。被上訴人違背受任 義務,擅行申請補發所有權狀,據以設定抵押權,致伊與吳 聯爵之其他繼承人暨再轉繼承人喪失上述2 筆土地之所有權 而受損,且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利益。伊已受讓吳文惠、吳俊 雄、莊吳照惠、吳美惠及林棟材、吳正雄之繼承人暨再轉繼
承人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等權利。爰依民法第174 條、第 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544 條規定,求為判命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55,047 元【(8,898,900 元+306,8 68元)×(1-吳丈雄應繼分1/8 )=8,055,047元】,及自99 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本為吳丈雄所有,並非借名登記, 吳丈雄過世後,伊與吳聯爵之繼承人間亦無借名登記約定存 在;伊係以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於94年間家中遭竊時失喪 ,始聲請補發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55,047 元,及自99 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係上訴人胞弟吳丈雄之妻。上訴人父親吳聯爵、祖 父吳傳立相繼於45年間過世,由上訴人與吳丈雄、林棟材( 從母姓,已殁,由蕭錦枝、林千代、林千里、林幸音、林致 平、林致誠等6 人繼承;嗣林千里死亡,由郭進旺、郭晉維 、郭欣雅、郭怡甄等4 人繼承)、吳文惠、吳俊雄、莊吳照 惠、吳正雄(已殁,由徐艷美、吳那、吳為等3 人繼承)、 吳美惠等共8 位兄弟姐妹,代位吳聯爵繼承吳傳立之財產。 ㈡系爭土地原為吳傳立所有,於47年12月5 日登記於吳丈雄名 下。吳丈雄於89年10月5 日死亡,系爭土地於92年4 月23日 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㈢被上訴人委由訴外人杜慶虹於95年9 月27日向澎湖地政事務 所申請補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獲准。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 30日以系爭土地及如附表二所示房地共同為台北富邦銀行設 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470 萬元抵押權,而向該銀行貸款。嗣 附表編號1 、2 所示土地經台北富邦銀行聲請拍賣,原審法 院以98年度執字第2128號受理;編號1 所示土地以8,898,90 0 元拍定,編號2 所示土地於強制執行中經澎湖縣政府以30 6,868 元徵收並移交執行法院。上開強制執行價金經依法分 配後,被上訴人受發還4,594,026 元。 ㈣如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附表編號1 、2 所示土地之價額 以8,898,900元、306,868元計。六、吳聯爵之全體繼承人暨再轉繼承人與吳丈雄、被上訴人間就 系爭土地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該類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 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 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故應 與委任契約同視。上訴人主張吳聯爵之全體繼承人暨再轉繼 承人先後與吳丈雄、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上訴人與吳丈雄等人於80年7 月間,原欲將附表一編號1 所 示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林璘美,並已由吳丈雄代表全體共有人 與林璘美共同向澎湖縣稅捐稽徵處申報土地增值稅,嗣因故 取消,林璘美因此寫信予上訴人表達遺憾之意,而澎湖縣稅 捐稽徵處亦因增值稅逾期未繳而撤銷原申報案,有林璘美書 寫之信函暨信封、澎湖縣稅捐稽徵處80年12月31日80澎稅財 甲字第35335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22-224 頁)。職 是,由上開土地由上訴人與吳丈雄等兄弟共同行使處分權, 買方甚且以上訴人為賣方代表而與之洽商,足見上訴人主張 系爭土地係其與吳丈雄等人因繼承吳聯爵而共有,僅借名登 記在吳丈雄名下,係屬信而有徵。
㈡其次,證人即吳丈雄去世後後受託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 記之張榮華具結證稱:是吳信雄(上訴人)拜託我辦理繼承 登記的;整個遺產申報的文件、土地所有權狀的書類都是我 辦理的,我整個整理好後,把所有文件寄給我哥哥張榮勝, 請我哥哥在當地送件;土地所有權狀、陳美美(被上訴人) 的印鑑章都是吳信雄交給我的;我跟陳美美都沒有接觸,辦 妥繼承登記之後,有關土地所有權狀,是交給吳信雄;陳美 美從來沒有來找過我要所有權狀等情(見本院刑事卷第87、 88頁)。且系爭土地因登記為吳丈雄所有,其死亡後,依該 登記應由被上訴人及其與吳丈雄所生女兒吳婉渟、吳婉君共 同繼承,為僅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尚需提出遺產分割繼 承協議書;而被上訴人就此亦配合提出其與兩名女兒之印鑑 證明以資辦理,有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在卷可 稽(本院卷一第152 、155 、158-160 頁)。而吳丈雄之遺 產稅係由上訴人繳納,亦據被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明確(外 放澎湖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61號影卷第112 頁)。鑑此, 由吳丈雄過世後,係上訴人委託張榮華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 登記事宜,辦妥後之權狀亦係交付上訴人執掌,被上訴人從 未與張榮華接觸或委託代辦、索取辦理後權狀,亦無出資繳 納遺產稅各情,足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因繼承而共有, 故於吳丈雄死亡後由上訴人代表行使處分權,且為被上訴人 所知各情,堪予採取。
㈢參以,吳丈雄於89年10月死亡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係由林
棟材設於澎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之帳戶自動轉帳繳納 ;吳丈雄死亡後,90、91年度之地價稅亦同以上開方式繳納 ;嗣系爭土地於92年4 月2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上 訴人所有後,92至95年度之地價稅係由上訴人繳納,有上開 各年度澎湖縣稅捐稽徵處地價稅轉帳繳納通知書、地價稅繳 款書附卷足稽(本院卷一第212-219 頁)。且被上訴人於偵 查中自承:96年之前我從未繳過地價稅乙語(外放澎湖地檢 署100 年度調偵字第18號影卷第47頁)。至被上訴人辯稱上 訴人就附表二所示吳聯爵全體繼承人共有房地之租金,未按 其應有部分分配予伊,而用以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云云。 惟縱令被上訴人所辯此情非虛,僅足說明上訴人、林棟材繳 納地價稅之資金來源或非出於其等自有之資財,然無從推翻 系爭土地長年由上訴人繳納地價稅、實施管理行為之事實。 遑論,證人即代表共有人出租附表二所示房地之莊吳照惠證 稱:租金收入係作澎湖紅白包使用,並沒有拿房租的錢出去 付地價稅、房屋稅等語(外放本院刑事卷第89-90 頁),並 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足參(本院卷二第142-148 頁),可 見被上訴人所辯稱上訴人並非以自有資金繳納系爭土地之地 價稅,洵非足取。此外,被上訴人於偵查中曾稱:(吳丈雄 所有權狀是否由吳信雄保管?)對(外放澎湖地檢署100 年 度偵字第61號影卷第69頁)。雖其嗣後改稱:吳丈雄過世後 就由我保管云云(同上頁碼)。惟此與證人張榮華所稱系爭 土地所有權狀係上訴人交予其以辦理繼承登記乙情,顯然不 符;且被上訴人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而上訴 人迄今仍執有辦理繼承登記後之所有權狀,亦有上訴人提出 之所有權狀影本附卷足憑(外放本院刑事卷第106 、108 -111頁)。基上,由系爭土地長年均由上訴人或其他兄弟繳 納地價稅,甚至被上訴人受登記為所有權人後、迄至其偽稱 遺失申請補發權狀前,均仍由上訴人繳納,且所有權狀亦長 期由上訴人執管;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吳丈雄或被上訴人則無 任何管理作為。是益徵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先、後借名登記 在吳丈雄或被上訴人名下,係屬可信。
㈣至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登記為吳丈雄所有,即係分配予吳 丈雄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此並未能舉證證 明;且被上訴人不否認除系爭土地外,吳傳立並無其他得代 位繼承之不動產(本院卷二第45頁)。是如依被上訴人前述 抗辯,無異上訴人與吳丈雄等代位繼承之吳傳立遺產,幾近 全數皆由吳丈雄獨得,顯悖於常情,自無可取。被上訴人又 辯稱上訴人於刑案中就系爭土地係吳傳立所有或吳聯爵與其 兄弟吳聯來共同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在吳傳立名下者,及吳
其與吳聯爵之其他繼承人有無、如何達成借名登記於吳丈雄 名下之合意,此情有無告知被上訴人,前後所述均有不一云 云。惟上訴人於本件並未主張系爭土地係吳聯爵與吳聯來合 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吳傳立名下,且此情與上訴人等吳聯爵 之其他繼承人與吳丈雄間有無借名登記關係之判斷無涉。而 綜觀吳丈雄生前與上訴人共同行使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地之 處分權,吳丈雄死亡後係由上訴人委請張榮華代辦繼承登記 暨繳納遺產稅事宜,被上訴人並配合提出其與兩名女兒之印 鑑證明而無異議,亦未索取辦理後之所有權狀,且系爭土地 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後,仍由上訴人為繳納地價稅、保管所 有權狀等管理行為,已足認定吳聯爵之其他繼承人與吳丈雄 、被上訴人間先後存立借名登記關係,既如前述,縱上訴人 於刑案中有被上訴人所指陳述不一之情事,亦無從採為不利 於上訴人之判斷。
㈤承前所述,吳聯爵之全體繼承人暨再轉繼承人與吳丈雄、被 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洵堪認定。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付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土地之價額 8,055,047 元,有無理由?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 條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僅受任借名登記,並非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其逾越借名登記之受任權限,偽稱遺失而擅行申請補發所 有權狀,並據以設定抵押而貸款,致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 土地終遭強制執行取償。上訴人等吳聯爵之繼承人暨再轉繼 承人喪失該2 筆土地之所有權,核屬因其所為逾越受任權限 之行為而受損。則上訴人等依前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 償之責,自屬有據。又上訴人已受讓吳聯爵其他繼承人暨再 轉繼承人(詳如不爭事項㈠所示)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債權讓與契約書附卷可查 (本院卷一第203-211 、120-130 頁;卷二第47-5 6頁); 且經於本院審理中通知被上訴人此情,而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再者,附表編號1 、2 所示土地之價額分別為8,898,900 元、306,868 元,為兩造所不爭。故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其繼承吳丈雄應繼分外之系爭土地價額8,055,047 元 【(8,898,900 元+306,8 68 元)×(1-吳丈雄應繼分1/8 )=8,055,047元】,為有理由。
八、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05 5,047 元及自99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於8,055,047 元及自102 年5 月3 日(即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原審附民字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 為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核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部 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無 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洵無理由,其上訴應 予駁回。本院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判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 分利息請求除外),其依民法第174 條、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所為與前揭勝訴部分同一範圍之請求,毋庸再予以 審究;其敗訴部分係關乎遲延利息之起算時點,依前述其餘 請求權基礎無從為有利於其之判斷,均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463 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廖素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附表一:
┌─┬────────────┬─┬────┬─────┐
│編│地號 │地│面積(平│權利範圍(│
│號│ │目│方公尺)│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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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澎湖縣馬公市○○段00 號 │旱│1108.84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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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澎湖縣馬公市○○段000 號│旱│86.46 │1/2 │
├─┼────────────┼─┼────┼─────┤
│3 │澎湖縣馬公市○○段000 號│旱│31.79 │1/2 │
├─┼────────────┼─┼────┼─────┤
│4 │澎湖縣馬公市○○段000 號│旱│922.5 │1/2 │
└─┴────────────┴─┴────┴─────┘
附表二:
┌─┬────────────┬─┬────┬─────┬───────────────────┐
│ │地號、建號 │地│面積(平│權利範圍(│備 註│
│ │ │目│方公尺)│應有部分)│ │
├─┼────────────┼─┼────┼─────┼───────────────────┤
│土│澎湖縣馬公市○○段0000號│建│77 │1/9 │左揭房地為吳聯爵於40年間買受,其死亡後│
│地│ │ │ │ │,由配偶吳林雪嬌及上訴人等8 名子女於46│
├─┼────────────┼─┼────┼─────┤年間辦理繼承登記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
│建│澎湖縣馬公市馬公段504 建│ │154.07 │1/9 │9 分之1 。吳丈雄死亡後,其應有部分於92│
│物│號(門牌號碼澎湖縣馬公市│ │ │ │年4 月2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
│ │中央街30號) │ │ │ │人所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