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03年度,264號
KSHV,103,上易,264,201510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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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鍾吳月英
      吳盧惠美
      吳美英
      吳坤英
      吳瑞芸
      蔡燕津
      吳金英
追加原告  吳翰林
      吳雯琦
      吳文鴻
      吳翰宗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上訴人  吳松江
追加被告  吳鍾友梅
      吳志江
      吳成富
      吳玉蓉
      許吳玉嬌
      吳玉惠
      陳彩梅
      吳淑珍
      吳淑芳
      吳江山
      吳金山
      吳汶山
      吳樹明
      吳坤鐘
      吳坤玉
      吳坤美
      吳美美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民國103 年7 月11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62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及追加原告、被告,本院於104 年10月14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



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屏東縣內埔鄉○○○段○○○○○地號土地,面積四○七四平方公尺,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登記為兩造共有,並予以變價分割;應給付上訴人鍾吳月英吳美英吳坤英吳金英各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肆佰柒拾陸元;吳盧惠美新台幣貳萬叁仟貳佰玖拾伍元;吳瑞芸蔡燕津各新台幣伍萬捌仟貳佰叁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一零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金錢部分,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前述金額為各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訴請分割共有物部分,應以全體共有人為 當事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上訴人因此追加吳翰林、吳雯 琦、吳文鴻吳翰宗吳鍾友梅吳志江吳成富吳玉蓉許吳玉嬌吳玉惠陳彩梅吳淑珍吳淑芳吳江山吳金山吳汶山吳樹明(原名賴樹明)、吳坤鐘(原名賴 坤鐘)、吳坤玉(原名賴坤玉)、吳坤美(原名賴坤美)、 吳美美為當事人,尚無不合。
一、上訴人主張:
㈠緣被繼承人吳淇鳳於民國74年4 月5 日死亡後,兩造及其餘 繼承人(於本院已追加為當事人)等28人,於96年9 月12日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被繼承人所有坐落屏東縣內埔鄉○○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49之16地號土地)推由被上訴人 一人代表登記為所有權人,詎被上訴人於49之16地號土地登 記為其所有後,竟否認伊就該土地之共有權利,被上訴人顯 已違背受託之義務,故上訴人於102 年5 月1 日以高雄甲3 地方法院郵局第700 號存證信函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被 上訴人於102 年5 月3 日收到上開存證信函,則上開借名登 記契約既經終止,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將49之16地號土 地,按上訴人應繼分各1/14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並請求分割該土地。
㈡又坐落屏東縣內埔鄉忠心崙段47之2 、49之17、49之24、49 之25、51之3 、51之4 、51之5 、51之10、51之16、51之17 、51之18、51之20地號土地,係被繼承人生前借名登記於被 上訴人名下或屬被繼承人之遺產,惟:
①49之25、51之20地號二筆土地於95年10月26日為台灣省建設



廳水利局辦理東港溪泗溝水護岸工程用地所徵收並提存,嗣 因受取人即被繼承人於提存前死亡,故屏東縣政府於95年10 月31日將此二筆土地徵收補償費加計利息,共計新臺幣(下 同)782,675 元存入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之 「屏東縣政府一土地徵收補償費301 專戶」,茲因繼承人多 達28人,故繼承人等於96年9 月12日推派被上訴人1 人代表 領取上揭補償款。
②又於99年間屏東縣政府辦理東港溪成德橋至泗溝水護岸防災 減災工程用地而徵收49之17地號土地,並發放徵收補償款 1,224,720 元,該補償費因上訴人聲請假扣押查封其中408, 240 元,故被上訴人僅領取816,480 元。 ③再於100 年11月28日,屏東縣政府徵收上開47之2 、49之17 、49之24、49之25、51之3 、51之4 、51之5 、51之10、51 之16、51之17、51之18、51之20地號土地等12筆遺產,被上 訴人領取2,094,400 元。
④綜上,上開共有土地補償款共計4,101,795 元,因上開12筆 土地為兩造共有之遺產,雖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然仍為二 造所共有,上開12筆土地既依法被徵放,則借名登記契約當 然終止消滅,上開補償款自應按上訴人每人應繼分1/14分配 予上訴人,即上訴人每人可得292,985 元,詎被上訴人否認 、隱藏及拒絕交還上訴人上開補償費之行為,為此依侵權行 為、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㈢聲明:⑴被上訴人應將系爭49之1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各1/14移轉登記予上訴人7 人所有,並請裁判准將兩造共有 之上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分割方式予以分割。⑵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每人各292,985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當事人及聲明:⑴ 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49之16地號土地、面積 4074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移轉登記予兩造共 有,並請准將上揭土地變賣分割。⑶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鍾吳月英吳盧惠美吳美英吳坤英吳金英各292,985 元,及吳瑞芸蔡燕津各146,493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開49之16、49之17地號二筆土地為遺產尚未分割,自仍須 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始得為之,尚難認各繼承人得隨時自行 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及委託管理。又上開二筆土地仍屬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在未經全體繼承人協議變更原來約定 以被上訴人為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之管理方式,則上訴人自行



片面欲終止原管理協議,自屬無據。
㈡49之25、51之20地號二筆土地之徵收款項加計利息為782,67 5 元,惟該補償金領取後於96年8 月30日上訴人蔡燕津與被 上訴人有簽署協議履約書,就該筆款項分配如下:①15萬元 作為公金使用。②陳彩梅排難處分費用18萬元。③手續、書 狀費用由餘額分二次給付,第一次付20萬元正,第二次等土 地登錄完後付176,728 元。該第3 筆款項亦由具領人王明生 領取,此事為全體繼承人所知悉且均同意,故被上訴人並無 隱匿不予分配之情事。又當時吳家之事務處理皆係由吳樹森 作主,王明生亦是受吳樹森所委託而協助辦理補償金取回, 當時因陳彩梅不願用印,要求要拿18萬元才肯提供印鑑,故 吳樹森同意由陳彩梅取得18萬元。
㈢49之17地號土地徵收補償金為1,224,720 元,遭假扣押之金 額為353,720 元,上訴人所述遭假扣押之金額為408,240 元 ,實係依三七五減租條例補償予佃農之款項,而補償金扣除 發放給佃農之款項後剩餘款項被上訴人依比例發放給各繼承 人每人為23,000元,而其中陳彩梅吳盧惠美吳翰林、吳 文鴻、吳翰宗吳雯琦鍾吳月英吳金英吳美英、吳坤 英、吳樹森等人尚未領取。
㈣上訴人主張47之2 等12筆土地,被上訴人共領取徵收補償費 ,惟被上訴人否認與被繼承人有借名登記契約,各該土地均 係被上訴人個人所有,非屬吳淇鳳之遺產,故其領取補償金 係基於單獨所有權人之地位而取得,無須分配與其他繼承人 。
㈤聲明: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及其餘繼承人等28人,於96年9 月12日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將被繼承人吳淇鳳所有系爭49之16地號登記予被上訴人 所有。
吳淇鳳所有系爭49-25 、51-20 地號土地於95年10月26日經 屏東縣政府徵收,95年10月31日加計利息提存782,675 元, 被上訴人於96年9 月12日領取。
㈢49-17 地號土地(100 年11月28日徵收,101 年4 月6 日登 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徵收補償金為1,224,720 元,遭假扣押 之金額為353,720 元,被上訴人已將該補償金發放給各繼承 人每人為23,000元,而其中陳彩梅吳盧惠美吳翰林、吳 文鴻、吳翰宗吳雯琦鍾吳月英吳金英吳美英、吳坤 英、吳樹森等人尚未領取。
㈣被繼承人吳淇鳳於74年4 月5 日死亡,其繼承系統表如原審 卷第61頁所示。




㈤96年8 月30日上訴人蔡燕津與被上訴人簽署「協議履約書」 ,約定:49-16 、49-17 、51-6等3 筆。補償費依屏東地院 86年度存字第966 號,金額706,728 元;處理條件為:㈠王 明生代辦補償費請領及土地登記事項。㈡49-16 、49 -17由 被上訴人登記繼續代管,51-6由吳汶山登記取得所有權。㈢ 提存金提領後分配如下:①15萬元作為公金使用。②陳彩梅 排難處分費用18萬元。③手續、書狀費用由餘額分二次給付 ,第一次付20萬元正,第二次等土地登錄完後付176,728 元 。該第3 筆款項由王明生領取;96年9 月30日承諾書(49-1 6 、49-17 地號土地),形式上均為真正。 ㈥系爭47-2、49-17 、49-24 、49-25 、51-3、51-4、51-5、 51-10 、51-16 、51-17 、51-18 、51-20 等地號土地於 100年11月28日被徵收。
㈦系爭47-2、51-3、51-4、51-5、51-10 、51-16 、51-17 、 51-1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2 ,被上訴人於64年6 月23 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
㈧系爭49-13 、49-24 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於64年12月31日以 拍賣為原因取得。
㈨上訴人鍾吳月英吳盧惠美吳美英吳坤英吳金英前起 訴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事件,原審法院以99年 家訴字第2 號駁回原告之訴,鍾吳月英等人未提起上訴,已 確定(下稱前案)。
㈩承租人吳輝章、出租人鍾吉蘭申請將49、49-9、49-8地號土 地,其出租人由吳淇鳳變更為鍾吉蘭;承租人並放棄前開3 筆土地(承租)耕作權,與吳淇鳳之租約僅餘49-16 、51-6 兩筆土地,並無49-13 或49-17 地號土地,內埔鄉公所於81 年10月15日收文;屏東縣政府80年10月29日函准予辦理。 49-17地號土地,依內埔鄉公所104年6月4日函(本院卷㈡第 26頁),萬泗字第65號租約之出租人吳淇鳳、承租人為林曲 堂,非吳輝章所承租。
96年間之公告土地現值及面積分別如下:51-6為400元、27 62平方公尺,其全部之價值為1,104,800元、千分之375之價 值為414,300 元;49-16 為450 元、4074平方公尺,其千分 之375 價值為687,488 元。二者之價值合計為1,101,788 元 ,並未超過51-6土地之全部價值,尚短少3,012 元。四、吳淇鳳於74年4 月5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賴阿謹(101 年1 月15日死亡,吳樹明吳坤鐘吳坤玉吳坤美及吳美 美為其繼承人)、子女吳樹明吳坤鐘吳坤玉吳坤美吳美美及孫輩吳松江吳志江吳成富吳玉蓉許吳玉嬌吳玉惠(孫輩吳松江等6 人,其父吳顯章於70年9 月19日



早於吳淇鳳死亡,由吳松江6 人代位繼承,吳顯章之配偶吳 鍾友梅並無繼承權)、子吳輝章(80年7 月29日死亡,由配 偶吳陳彩梅、子女吳江山吳金山吳汶山吳淑珍、吳淑 芳繼承)吳仁章(91年12月9 日死亡,由配偶吳盧惠美、子 女吳翰林吳雯琦吳文鴻吳翰宗繼承)、吳樹森(97年 3 月21日死亡由配偶蔡燕津、子女吳瑞芸繼承)、鍾吳月英吳美英吳坤英吳金英,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稽 (原審卷第61至93頁、本院卷一第124 至128 頁)。上訴人 已分別將兩造以外之繼承人追加為原告或被告,依前開繼承 順序,各繼承人之應繼分目前分別如附表所示。96年9 月12 日遺產分割協議書,斯時吳淇鳳之繼承人應為賴阿謹、吳樹 明、吳坤鐘吳坤玉吳坤美吳美美吳松江吳志江吳成富吳玉蓉許吳玉嬌吳玉惠吳陳彩梅、子女吳江 山、吳金山吳汶山吳淑珍吳淑芳吳盧惠美吳翰林吳雯琦吳文鴻吳翰宗吳樹森鍾吳月英吳美英吳坤英吳金英共28人,其等均已於該協議書簽名或捺印,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實。上訴人主張:49-16 、49-1 7 、49-24 、49-25 、47-2、51-3、51-4、51-5、51-6、51 -10 、51-16 、51-17 、51-18 、51-20 等地號土地,均為 吳淇鳳之遺產,並於96年9 月12日已協議分割,繼承人再將 49-16 、46-17 借名登記予吳松江,以利徵收補償費之領取 ;被上訴人雖不否認於同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被繼承人 吳淇鳳所有系爭49-16 地號登記予被上訴人一情為實,然抗 辯該2 筆土地為遺產尚未分割,被上訴人為管理人;該2 筆 土地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云云。經查:
㈠上訴人鍾吳月英吳盧惠美吳美英吳坤英吳金英雖曾 對被上訴人提起請求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事件,原審法院以 99年家訴字第2 號駁回其訴,鍾吳月英等人未上訴而告確定 ,然該訴與本件訴訟當事人既有不同,並非同一事件,本件 訴訟自不受前案認定事實及法律上意見之拘束,先予敘明。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同法第1164條所定 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 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 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 公同共有」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裁判要 旨參照)。該遺產協議書記載:立協議書人賴阿謹等人係吳 淇鳳之合法繼承人,茲因吳淇鳳不幸於74年4 月5 日逝世, 特就附下之不動產依照民法有關規定訂立本協議書予以分割 遺產,其協議內容及分割明細如下:系爭49-16 、49-17 地



號土地,「遺產權利人及分配比例」為吳松江全部;51-6地 號土地為吳汶山全部;吳松江並於96年9 月30日出具承諾書 載明:49-16 、49-17 地號土地推派由吳松江代為管理吳淇 鳳所遺留遺產,並非吳松江自己所擁有等語,有該遺產分割 協議書、承諾書為憑(原審卷第10至13 頁)。而系爭49-16 、49-17 地號土地於96年9 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由,分 別登記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嗣49-17 地號土地,於101 年 4 月6 日以「徵收」為由,登記為國有等情,有土地登記簿 謄本、異動索引及地籍圖足憑(原審卷第17至21頁、第24、 25頁)。且系爭49-17 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金為1,224,720 元,遭假扣押之金額為353,720 元,被上訴人已將該補償金 發放給各繼承人每人為23,000元,其中陳彩梅吳盧惠美吳翰林吳文鴻吳翰宗吳雯琦鍾吳月英吳金英、吳 美英、吳坤英吳樹森等人尚未領取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亦堪信實。是以,兩造就該2 筆土地依遺產分割協議書之 簽訂,消滅就吳淇鳳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之後與被上訴人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同意該等土地所有權全部登記予被上訴 人名下,被上訴人亦據此辦理該2 筆土地之「分割繼承」登 記,取得所有權及將49-17 地號土地徵收所得款項分配予部 分繼承人甚明。則被上訴人前述遺產未分割及維持公同共有 關係之抗辯,顯與前揭文件文義及其為分割繼承登記、遺產 分配之行為矛盾,難以信實。
㈢96年8 月30日上訴人蔡燕津與被上訴人簽署「協議履約書」 ,約定:49-16 、49-17 、51-6等3 筆。補償費依屏東地院 86年度存字第966 號,金額706,728 元;處理條件為:㈠王 明生代辦補償費請領及土地登記事項。㈡49-16 、49 -17由 被上訴人登記繼續代管,51-6由吳汶山登記取得所有權。㈢ 提存金提領後分配如下:①15萬元作為公金使用。②陳彩梅 排難處分費用18萬元。③手續、書狀費用由餘額分二次給付 ,第一次付20萬元正,第二次等土地登錄完後付176,728 元 。該第3 筆款項由王明生領取,有該協議履約書可稽(原審 卷第159 頁)。該協議履約書除上訴人蔡燕津與被上訴人之 簽名外,尚有見證人吳群章及收款人王明生之簽名,兩造對 該文書形式上之真正,並不爭執。此觀其中49-16 、49-17 、51-6等3 筆土地之處理,業依訂定上述遺產分割協議書處 理。至「屏東地院86年度存字第966 號,金額706,728 元」 部分,即吳淇鳳所有系爭49-25 、51-20 地號土地於95年10 月26日經屏東縣政府徵收,95年10月31日加計利息提存782, 675 元,被上訴人於96年9 月12日領取等情,有本院依職權 調閱該提存卷及取回提存物請求書,查核無誤。足認除49-1



6 、49-17 、51-6等3 筆土地外,經徵收之49-25 、51-20 地號土地亦為吳淇鳳之遺產,且在領取補償費過程發生有繼 承人(指陳彩梅)不願配合蓋章情事,是上訴人主張遺產分 割協議於遺產分割之後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目的 在方便補償金之領取,尚非無據。49-25 、51-20 地號土地 既為吳淇鳳之遺產,其徵收補償款即為遺產之代替物,上訴 人主張該部分亦屬吳淇鳳之遺產,洵屬有據。除前述⑶手續 書狀費用合計376,728 元(200000+176728 ),應認係管理 遺產之費用,應予扣除外,餘款405,947 元(000000-00000 0 )應列入吳淇鳳遺產予以分配。至公金15萬及陳彩梅先取 18萬元部分,既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該部分處分自不得對 抗其餘繼承人。
㈣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990 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 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550 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47-2、51-3 、51-4、51-5、51-10 、51-16 、51-17 、51-18 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3 分之2 ,被上訴人於64年6 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 取得;系爭49-13 、49-24 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於64年12月 31日以拍賣為原因取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 該等土地亦為吳淇鳳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為吳淇鳳遺 產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縱認上訴人該部分主張為實, 然吳淇鳳已於74年4 月5 日死亡,揆諸前開規定,其間之借 名登記契約於斯時消滅,距今已逾30年,被上訴人已為時效 抗辯(本院卷一第62頁),則吳淇鳳之繼承人所得請求返還 之權利,亦已罹於時效消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㈤綜上,49-16 、49-17 、51-6、49-25 、51-20 地號土地原 為吳淇鳳遺產,其中除51-6地號土地登記為吳汶山所有、49 -16 地號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名下外,其餘3 筆土地已遭徵 收。
五、系爭49-16 、49-17 地號土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其 目的在於簡化領取補償費手續之故,業如前述。被上訴人雖 抗辯借名之目的在於由其管理,然其除領取49-17 地號土地 之補償金外,並未主張及舉證其如何管理系爭49-16 地號土



地,是其該部分抗辯,難認為實。另,被上訴人主張49-16 地號土地,依據同意書,要將該地出售,將全部金額平均分 配給所有繼承人等語(本院卷一第117 頁背面)。惟,「吳 淇鳳家族會議同意書」(原審卷第160 至162 頁),並無該 等文字之記載,亦非事實。另被上訴人提出之「吳淇鳳遺產 補償分配領取名冊」(原審卷第163 、164 頁),被上訴人 固將49-17 地號土地補償金,按繼承人平均分配23,000元。 然如上所述,吳淇鳳之繼承人其應繼分如附表所示,最小為 84分之1 、最大為14分之1 ,其應有部分並不相同,被上訴 人按人數平均分配,顯屬不公,且前述同意書及領取名冊皆 未經全體繼承人簽名蓋章,難認全體繼承人有同意為此變更 ,則上訴人主張不受該同意書及領取名冊之拘束,尚無不合 。職是,49-16 地號土地既未依預期被徵收,其現況為種植 檳榔樹,有照片4 張可憑(原審卷第146 、147 頁)。則訂 定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之特定目的已不存在,應認該借名 登記之契約關係消滅,系爭土地即應歸屬委託人即吳淇鳳全 體繼承人所有,且上訴人已將其餘繼承人分別追加為原告及 被告,則其請求被上訴人將49-16 地號土地按附表所示移轉 登記予兩造所有,自屬有據。而該49-16 地號土地,地目旱 ,農牧用地,面積4074平方公尺(原審卷第17頁),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則上訴人 請求將該共有物予以分割,於法尚無不合。衡之,系爭49 -16 地號土地共有人高達28人,應有部分比例最小之84分之 1 ,可分得48.5平方公尺,原物分割有其困難。另,被上訴 人雖否認有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但對於以變賣方式分割, 則未為反對之意見。是以,上訴人請求將系爭49-16 地號土 地予以變賣,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尚稱允當 ,應予准許。
六、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錢部分,本院之判斷為: ㈠系爭49-17 地號土地(100 年11月28日徵收,101 年4 月6 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徵收補償金為1,224,720 元,遭假 扣押之金額為353,720 元;被上訴人已將該補償金發放給各 繼承人每人為23,000元,而其中陳彩梅吳盧惠美吳翰林吳文鴻吳翰宗吳雯琦鍾吳月英吳金英吳美英吳坤英吳樹森等人尚未領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 信實。然被上訴人按繼承人數平均分配一節,與各繼承人如 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並不相符,顯屬侵害應有部分比例較高 者之權利,業如前述,上訴人主張對其不生效力,並無不合 。
㈡另,被上訴人主張:49-17 地號土地徵收補償金1,224,720



元,其中408,240 元為三七五斯租條例補償予佃農之款項, 應交付吳汶山,不得列入吳淇鳳遺產分配云云。經查, ⑴兩造不爭執:承租人吳輝章、出租人鍾吉蘭申請將49、49-9 、49-8地號土地,其出租人由吳淇鳳變更為鍾吉蘭;承租人 並放棄前開3 筆土地(承租)耕作權,與吳淇鳳之租約僅餘 49-16 、51-6兩筆土地,並無49-13 或49-17 地號土地,內 埔鄉公所於81年10月15日收文;屏東縣政府80年10月29日函 准予辦理;49-17 地號土地,依內埔鄉公所104 年6 月4 日 函,係屬萬泗字第65號租約,其出租人為吳淇鳳、承租人為 林曲堂,該土地非吳輝章所承租等情為實。且49-17 地號土 地徵收補償金為1,224,720 元,依屏東縣政府、101 年2 月 10日函(本院卷一第220 頁)、101 年3 月15日函(原審卷 第50頁)記載,該土地並無三七五租約,原代扣承租人補償 金408,240 元,應由土地所有權人領取,核與前述租約之變 動情形相符,足認吳汶山之被繼承人吳輝章於其過世時,並 未承租49-17 地號土地,吳汶山自無因繼承取得該部分權利 之可言。
⑵至吳輝章所承租49-16 及51-6地號土地,96年間之公告土地 現值及面積分別如下:51-6為400 元、2762平方公尺,其全 部之價值為1,104,800 元、千分之375 之價值為414,300 元 ;49-16 為450 元、4074平方公尺,其千分之375 價值為 687,488 元。二者千分之三七五之價值合計為1,101,788 元 ,並未超過51-6土地之全部價值,尚短少3,012 元,全部繼 承人既已同意將51-6地號土地移轉為吳汶山所有,應已完全 補償佃農之權益,並無再將49-17 地號土地補償款中之408, 240 元交付之必要。則被上訴人將該土地補償款其中408,24 0 元交付吳汶山,於法顯有未合,對上訴人自不生效力。則 49-17 地號土地補償款1,224,720 元,應全數列入吳淇鳳遺 產予以分配。至被上訴人雖主張其管理吳淇鳳墓園生有費用 云云,經本院闡明,始終未為提出,應認該部分抗辯尚屬無 據。
㈢前述49-25 、51-20 地號土地補償款405,947 元及49-17 地 號土地補償款1,224,720 元,合計1,630,667 元,應列入吳 淇鳳遺產予以分配,依附表所示各繼承人之應有部分計算, 上訴人鍾吳月英吳美英吳坤英吳金英其應有部分各14 分之1 ,應分得各116,476 元;吳盧惠美應有部分為70分之 1 ,應分得23,295元;吳瑞芸蔡燕津應有部分均28分之1 ,應各分得58,238元,在此範圍內,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借名登記契約消滅,本



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49-16 地號土 地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兩造所有(其中移轉登記 予原告、被告部分,係屬追加部分)及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 分割;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鍾吳月英吳美英、吳坤 英、吳金英各116,476 元;吳盧惠美23,295元;吳瑞芸、蔡 燕津各58,2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7 月27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恰。上訴意旨就此部 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 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 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 條、第463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曼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附表




┌─┬────┬────┬────────┐
│ │共有人 │應有部分│備註 │
├─┼────┼────┼────────┤
│1 │吳松江 │1/84 │父吳顯章先於吳淇
│ │ │ │鳳死亡;母吳鍾友│
│ │ │ │梅無繼承權 │
├─┼────┼────┼────────┤
│2 │吳至江 │1/84 │同上 │
├─┼────┼────┼────────┤
│3 │吳成富 │1/84 │同上 │
├─┼────┼────┼────────┤
│4 │吳玉蓉 │1/84 │同上 │
├─┼────┼────┼────────┤
│5 │許吳玉嬌│1/84 │同上 │
├─┼────┼────┼────────┤
│6 │吳玉惠 │1/84 │同上 │
├─┼────┼────┼────────┤
│7 │吳陳彩梅│1/84 │ │
├─┼────┼────┼────────┤
│8 │吳淑珍 │1/84 │ │
├─┼────┼────┼────────┤
│9 │吳淑芳 │1/84 │ │
├─┼────┼────┼────────┤
│10│吳江山 │1/84 │ │
├─┼────┼────┼────────┤
│11│吳金山 │1/84 │ │
├─┼────┼────┼────────┤
│12│吳汶山 │1/84 │ │
├─┼────┼────┼────────┤
│13│吳盧惠美│1/70 │ │
├─┼────┼────┼────────┤
│14│吳翰林 │1/70 │ │
├─┼────┼────┼────────┤
│15│吳雯琦 │1/70 │ │
├─┼────┼────┼────────┤
│16│吳文鴻 │1/70 │ │
├─┼────┼────┼────────┤
│17│吳翰宗 │1/70 │ │
├─┼────┼────┼────────┤
│18│吳樹明 │6/70 │應有部分原為1/14│




│ │ │ │101 年1 月15日母│
│ │ │ │賴阿謹死亡應有部│
│ │ │ │分增加 │
├─┼────┼────┼────────┤
│19│吳坤鐘 │6/70 │同上 │
├─┼────┼────┼────────┤
│20│吳坤玉 │6/70 │同上 │
├─┼────┼────┼────────┤
│21│吳坤美 │6/70 │同上 │
├─┼────┼────┼────────┤
│22│吳美美 │6/70 │同上 │
├─┼────┼────┼────────┤
│23│鍾吳月英│1/14 │ │
├─┼────┼────┼────────┤
│24│吳美英 │1/14 │ │
├─┼────┼────┼────────┤
│25│吳坤英 │1/14 │ │
├─┼────┼────┼────────┤
│26│吳金英 │1/1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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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