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宋艷皎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陳建誌律師
被上訴人 陳素嬌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3 月17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58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曾文松等32人所共有 。而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同區段285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0號房屋(系爭B 房屋)及第286 建號即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3 樓之1 房屋(下稱系爭C 房屋)均為被上訴人所有。乃被上訴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 ,即於系爭B 房屋後方加蓋磚造第1 層及第2 層建物,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1 所示面積16.53 平方公尺及如附圖 編號B-2 所示面積14.01 平方公尺,並於系爭C 房屋後面加 蓋磚造第3 層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 所示面積27 .61 平方公尺。致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及對系爭土地之 利用。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 1 、B-2 及C 所示磚造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全體 共有人。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B 、C 房屋於建商建造時,即分為前排 、中排及後排共三排之房屋。而建商於出售前揭房屋時即已 約明各排房屋之間空地由房價較高之一樓房屋所有權人使用 。被上訴人所有前揭編號B-1 、B-2 、C 占用建物更係由建 商所建。與系爭B 、C 房屋同排之房屋均同此格局,迄今已 20、30年,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均無意見,足見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均同意一樓房屋所有權人使用自家後方之系爭土地 空地部分,而成立分管契約,被上訴人依分管契約而擁有前 揭編號B-1 、B-2 、C 建物,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至於 上訴人則係因另案與被上訴人有怨隙,其以損害被上訴人為 目的而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權利之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 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原審判決: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將系爭土地上,系爭B 房屋後方如附圖編號B-1 ,面積 16.53 平方公尺;編號B-2 ,面積14.01 平方公尺,及系爭 C 房屋後方如附圖編號C ,面積27.61 之磚造建物拆除,並 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曾文松等32人共有。 ㈡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B 房屋(一樓及二樓)、系爭C 房屋 ,均為被上訴人所有。另坐落系爭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0000號2 樓之4 房屋(下稱系爭A 房屋) 為上訴人所有。
㈢被上訴人於其所有系爭B 房屋後面空地1 樓另有編號B-1 增 建建物,面積16.53 平方公尺;2 樓另有編號B-2 增建建物 ,面積14.01 平方公尺。於其所有系爭C 房屋後面,另有編 號C 增建建物,面積27.61 平方公尺。
㈣上訴人所有系爭A 房屋後面,另有編號A 增建建物,面積17 .98 平方公尺。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被上訴人就其所有如附圖編號B-1 、 B-2 、C 所示增建建物之使用系爭土地,是否為無權占有?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 除如附圖編號B-1 、B-2 、C 所示增建建物,並將占有之系 爭土地返還於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六、被上訴人就其所有如附圖編號B-1 、B-2 、C 所示增建建物 之使用系爭土地,是否為無權占有?
㈠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 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為媒介 而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 ,仍不得謂契約未成立。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 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 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 契約。又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 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 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 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 次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 實際上劃定使用管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 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
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 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B 房屋後方之加蓋磚造第1 層及第2 層建物(即如附圖編號B-1 、B-2 部分)其前後均相通,第 1 層建物並供作廁所及廚房使用。又與系爭B 房屋相鄰及鄰 近之同社區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1071號 房屋,其1 樓後方之深度及格局與被上訴人所有如附圖編號 B-1 建物占用各該房屋後方之系爭土地部分完全相同,且同 有廁所或廚房等情,業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現場屬實,並有勘 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9 頁至第137 頁 、本院卷第27頁至第47頁)。又證人郭蔡勝金於原審到庭證 稱:我是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房屋是我先生在民國71或72年 間向建商直接購買。購買後我曾搬進去住了2 年多,我搬進 去住時,系爭B 房屋後方之如附圖編號B-1 、B-2 部分,就 已經如法院提示之現場照片一樣。當時建商把1 樓後方蓋到 水溝處等語(見原審卷第201 頁、第202 頁)。證人吳靜娟 亦於原審證稱:我是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房屋是我於85年間 經由仲介所購買。我從85年入住至現在,陳素嬌(即被上訴 人)家並無增建工程,均與法院提示之現場照片相同,我知 道如附圖編號B-1 建物部分之廁所及廚房係原本即蓋好,所 以我同意陳素嬌使用(所占用之系爭土地)等語(見原審卷 第198 頁、第199 頁)。又證人即系爭土地上另高雄市○○ 區○○路0000號1 、2 樓房屋所有權人高啟原亦於本院證稱 :我是於84年間買後昌路1059號1 、2 樓房屋,買的時候, 後面都已經增建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173 頁背面)。是被 上訴人所辯系爭B 房屋後方加蓋之如附圖編號B-1 部分係建 商起造前揭房屋之社區時,即一併興建完成,而被上訴人於 購買系爭B 、C 房屋前,前手亦已依建商原增建範圍,在1 樓以上加蓋2 、3 樓(即B-2 、C 部分建物),並非被上訴 人後來所增建等情(見本院卷第69頁),即屬有據,堪予採 信。本院復爰審酌建商起造前揭房屋之社區時,就前排房屋 (即包括後昌路1059號、1061號等同排房屋)之後方,均規 劃增建如附圖編號B-1 建物部分,整齊一致;又上訴人就其 所有系爭A 房屋後方,亦有同此方式增建如附圖編號A 所示 之建物等情,亦有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112 頁),足認系 爭土地上之前揭社區之共有人於承購該社區之房屋時,均知 有此情形。而共有人間就此情形,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 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各自占有之土地部分,未予干 涉,已歷時多年(按被上訴人係於81年6 月15日買受系爭B 房屋,見原審卷第19頁所附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揆諸首
開說明,被上訴人所辯,前揭房屋之社區於建商販售時,即 已有由前排房屋各層分別使用後方空地至與中排房屋間之水 溝為界部分之系爭土地分管契約,又土地之所有權可及於其 上空間,被上訴人所有系爭B 房屋為二樓建物,其上另有他 人所有之三、四樓建物,是被上訴人依分管契約取得之B-1 建物坐落之土地使用權即應及於其上二樓(即B-2 )之空間 ,故其所有系爭B 房屋後方如附圖編號B-1 、B-2 所示增建 建物之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等語,即屬有據,應堪 採信。
㈢系爭C 房屋係位於門牌號碼後昌路1061號、1059號二戶之一 、二樓房屋上等情,已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並有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頁、第40頁至第47頁) 。而門牌號碼後昌路1061號一、二樓(即系爭B 房屋)係被 上訴人所有;另後昌路1059號一、二樓係高啟原所有;又該 2 房屋上之三樓即系爭C 房屋亦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 及高啟原均在其分管之各該房屋後面至與中排房屋間之水溝 為界部分之系爭土地空地及三樓空間,分別增建一、二樓( 即B-1 、B-2 )及如附圖編號C 所示建物,而被上訴人就增 建三樓如附圖編號C 所示建物,既已得其二樓頂建物所有權 人高啟原(另如附圖編號B-2 建物之所有權人則為被上訴人 )之同意(見本院卷第81頁、第160 頁所附同意書、本院卷 第173 頁背面、第174 頁),是被上訴人所辯其所有系爭C 房屋後,所增建如附圖編號C 所示建物,並非無權占有,亦 屬有據,堪予採信。
七、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 如附圖編號B-1 、B-2 、C 所示增建建物,並將占有之系爭 土地返還於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被上訴人所增建如附圖編號B-1 、B-2 、C 所示建物,均非 無權占有,業如前述,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增建前揭建物為 無權占有該部分之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如附圖編號B-1 、B-2 、C 所示增建 建物,並將占有之系爭土地返還於全體共有人,即屬無理由 ,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施耀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