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字第286號
上 訴 人 柯欐潔
陳添桂
邱螺蘭
被 上訴 人 盧炳宏
盧泰良
盧美慧
盧妍霓
盧國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4 年9 月
20日102 年度上字第286 號判決提起上訴,核其本訴上訴訴訟標
的價額新台幣(下同)1,827,696 元【計算式:17.26 平方公尺
×105,892 元/ 平方公尺=1,827,69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反訴上訴訴訟標的價額1,827,696 元【計算式:17.26 平方公
尺×105,892 元/ 平方公尺=1,827,69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按先買權為財產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
物價額計算審判費用,司法院院字第624 號參照)。又按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合
併計算之,故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為3,655,392 元【計算式:1,
827,696 元十1,827,696 元=3,655,392 元】,第三審應徵裁判
費55,851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
1 項但書或第2 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
前段、第466 條之1 第4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欠缺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施耀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