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選上訴字,104年度,8號
KSHM,104,選上訴,8,201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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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上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輝煌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林清堯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4 年度選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4 年6 月9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選偵字第116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輝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褫奪公權叁年。扣案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 實
一、林輝煌為使民國103 年11月29日舉辦之第二屆高雄市○○○ ○○區○○號候選人陳政聞及第七號候選人高閔琳順利當選 ,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 行使之犯意,於103 年11月24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其高雄 市○○區○○里○○路0 號住處外之旗楠公路與深中路路口 ,以每票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代價,交付二張千元紙鈔 共2,000 元現金予居住同戶籍住址但不同戶號住處,就上開 選舉第三選區有投票權之堂弟林燕平,並告以「二票投七號 、二票投五號」等語,林燕平乃基於收受選舉賄賂之犯意允 諾之(林燕平投票收賄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4 年度選偵字第2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檢舉,於103 年12月5 日 傳喚林燕平到案後,林燕平坦承自林輝煌處收受選舉賄款, 並自動繳交選舉賄賂現金2,000 元扣案,始悉上情。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自動檢舉偵查後提起 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而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 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 具有實質性差異。查辯護人主張證人林燕平於103 年12月5 日在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見偵查卷第8-9 頁), 無證據能力,本院就證人上開陳述與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為



之陳述(見原審卷第122-131 頁,本院卷第57-59 頁)予以 查核後,整體陳述並無不符之處,依據前開規定,證人林燕 平於103 年12月5 日在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見偵 查卷第8-9 頁),無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 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書面陳述,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 ,並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 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 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除上述證人 林燕平於103 年12月5 日在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外,其餘部分上訴人即被告林輝煌( 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業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42頁、第56頁背面),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並均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聯性,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 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 據洵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交付二張千元紙鈔共二千 元予證人林燕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交付選舉賄賂之犯行,辯稱:⑴交付二 千元予林燕平與本案選舉無關,其拿二千元給林燕平,是要 請林燕平向其兄長林仁育中醫師購買中藥,再給其父親服用 ,是林燕平隨後自己主動詢問其這次市議員選舉要支持誰, 其才向林燕平說如果沒有人選的話,就支持燕巢區的年輕人 ,第五號候選人陳政聞及第七號候選人高閔琳都不錯。⑵本 件應是林燕平因前與其有房屋糾紛所報復,林燕平利用其付 錢代購中藥之機會,故意曲解為對其行賄;之後林燕平再故 意向其女兒林冠岑告知,致使林冠岑亦誤信被告確有透過其 父林燕平而向伊行賄;此外林燕平亦應有藉此圖領賄選檢舉 獎金之嫌。⑶原審僅以林燕平林冠岑之供述入罪,但林冠 岑之供述是承據其父林燕平之陳述而來,屬傳聞證據,即有 違誤;其次,原審認為有在被告住處扣得第二屆高雄市議員 燕巢區投開票所結果統計表,但統計表筆跡均非被告所書寫 ,原審以此推論被告賄選,已屬臆測。又高雄市議會第二屆



議員選舉第三選舉區選舉公報各家戶皆有,不能以此作為不 利被告之證據。而被告雖對購藥用途陳述不一,但其均是想 兼服中藥補元氣,不能以被告有購買「軟骨」、「補元氣」 、或「讓腳更有力」等說詞反覆,認為被告抗辯不足採信云 云(見本院卷第5-8 、40、64頁)。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否認部分外,其餘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不 諱(見偵查卷2-3 、5-6 、73-74 、237-238 頁,聲羈卷第 7-11頁,原審卷第26-29 、58-59 頁,本院卷第5-8 、40、 64頁),並與證人林燕平經具結後所為證述互核相符(見偵 查卷第10-11 頁,原審卷第122-131 頁,本院卷第57-59 頁 ),而證人林燕平亦自動繳交所收受款項二千元扣案(見偵 查卷第259 頁)。又被告與證人林燕平為堂兄弟,均籍設高 雄市○○區○○里○○路0 號,103 年11月29日舉辦之第二 屆高雄市○○○○○○○區○○號、第七號候選人分別為陳 政聞、高閔琳,證人林燕平暨其配偶陳碧容、長女林冠岑、 次女林瀼如四人於上開選舉期間均設籍於高雄市○○區○○ 里○○路0 號同戶號(戶號S0000000)戶籍內,於上開第二 屆高雄市議員選舉第三選區為有投票權之人等情,亦分據證 人林燕平林冠岑林瀼如、陳碧容分別證述明確(見偵查 卷第10、245-249 、256 頁,原審卷第121 頁反面至122 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12月15日高市○○○○○ ○00000000000 號函檢附高雄市○○區○○里00鄰○○路0 號之全戶戶籍資料、被告林輝煌(戶號S0000000)全戶戶籍 謄本、證人林燕平陳碧容林冠岑林瀼如四人全戶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45-147 、157-193 頁 )。因此,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交付林燕平二千元之 目的,是為其父親購買中藥,抑或是為選舉行賄而交付賄款 。經查:
⒈就證人林燕平之證詞部分:
⑴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證稱:被告是在如事實 欄所載時地交付其2,000 元現金,並表示市議員部分二 票投給五號,二票投給七號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 ⑵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被告是在如事實欄所載時地 交付仟元大鈔二張元給其,說兩票投五號、兩票投七號 。被告知道其家裡有幾票,但沒有說要其家人投給幾號 。其之後有叫女兒林冠岑是否要投五號或七號,並拿50 0 元給林冠岑,但遭林冠岑退回,當時其妻陳碧容有在 現場,但在樓下忙狗的事情,而林瀼如還沒回家等語( 見原審卷第123-128 頁)。
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被告有在如事實欄所載時地



交付2,000 元給其,說兩票投五號、兩票投七號,被告 與其住在隔壁,當時沒有問過其家裡有幾票,整個過程 只有幾分鐘。其之後有跟家人說隔壁的有拿錢來,叫其 等投給特定之人,並有拿錢給林冠岑,但被林冠岑退回 ,其妻陳碧容與女兒林瀼如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 第57-59 頁)。
⑷依據證人林燕平前開歷次證述,其對於被告交付賄賂係 為投票給證人選區之五號及七號市議員候選人,及其票 數之分配,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而允諾後,如何向其 家人陳述之過程等攸關本案構成要件核心重要事實部分 ,均始終一致且無矛盾可指,自可採信。
⒉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行賄與收賄,係基於雙方對 向行為之犯罪,為對向犯,行賄者指證收賄者,因得獲減 輕或免除其刑,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 分,因其證言本質上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陳述 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 。然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補強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 事實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得以佐 證該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陳述事實之真實性 ,即足當之。且得據以佐證者,縱非得直接推斷該被告之 實行犯罪,然此項證據與行賄者之陳述綜合判斷,已足以 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經查: ⑴本件係檢察官接獲賄選情資,於103 年12月5 日傳喚證 人林燕平到案,同日並傳喚籍設同戶籍之其他林姓住戶 到署訊問,經證人林燕平先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檢 察官偵訊時,均自白有自被告收受投票賄賂之賄款而坦 承犯罪,並自動繳交收受之賄款2,000 元扣案,嗣經檢 察官以其所為涉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投票受賄罪,認 以緩起訴為適當而為緩起訴處分,後依職權送請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議而依法駁回再議處分 確定,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選 偵字第29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 署104 年度上職議字第865 號處分書各一份(見原審卷 第92、93頁)在卷可參。
⑵證人林冠岑於偵查中及原審經具結後均一致證稱:其父 親林燕平有指其住家隔壁某人給其父親2,000 元,要投 給一名男性、一名女性,是五號與七號的議員候選人, 其父親有叫其要投給誰,但其沒有答應;而當時其母親 是有在現場,但沒有參與,之後就在下面遛狗,其妹妹 林瀼如還沒回家等語(見偵查卷第245-247 頁,原審卷



第118-119 頁)。另按證人轉述聽聞自他人即原始陳述 人之陳述,是否屬於傳聞證據,應視其與待證事實之關 聯性而定,非可一概而論。證人茍就其本人親身經歷所 見聞之事實經過予以陳述,該項陳述即非傳聞證據。證 人林冠岑上開證述,就其父親陳述如何與被告互動之過 程部分,固屬傳聞;但就其父親如何影響其投票意向之 陳述部分,則非傳聞證據。且證人林冠岑業經原審傳喚 ,在審判中到庭陳述,其證言即得採為補強被告林燕平 之證詞是否可採之證據方法。辯護意旨主張證人林冠岑 之證述乃屬傳聞,尚不可採。
⑶證人陳碧容於偵查中經具結後證稱:其配偶林燕平只是 單純建議要投給七號市議員,但沒有拿錢給其(見偵查 卷第256 頁)。證人林瀼如則於偵查中經具結後證稱: 其對於父親林燕平有無收取選舉賄賂一事毫不知情,其 父親未曾就該次選舉之事與其對話過等語(見偵查卷第 247-248 頁)。
⑷依據上開證據方法予以補強證人林燕平之證述,證人林 冠岑已針對證人林燕平於投票日前一日,曾告知收取鄰 居交付2,000 元買票賄款,並告知投票予五號或七號市 議員候選人等情。其次,上開三名證人並就證人林燕平 所述,即收受被告2,000 元選舉賄款後,如何向其家人 表達投票意向等節相互印證,確實相符;佐以本件被告 另有自白於如事實欄所載時地交付2,000 元予證人林燕 平,而證人林燕平亦自動繳交該2,000 元扣案等補強證 據。綜上,已可證明證人林燕平所證述之事實,亦即被 告有於如事實欄所載時地交付2,000 元予其,目的係為 選舉買票,因有上開多項補強證據可佐,已可保障證人 林燕平所述事實之真實性。而證人林燕平確實於收受被 告2,000 元後,有向其家人影響投票意向,依據一般社 會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交付現金之客觀情狀以觀, 足認該現金之交付、收受與投票權人之投票權為一定行 使間,具有對價關係。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仁育中醫診所中醫師林仁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證人林燕平於103 年11月24日到29日市議員選舉日前一 禮拜期間,未曾交付其2,000 元並表示此乃被告父親購買 中藥之費用,而被告在此期間亦未曾來電表示要幫其父親 購買中藥,被告亦未曾帶其父親去過其中醫診所拿藥,其 僅在五、六年前回鄉下老家為被告父親診斷過一次,這幾 年完全不知悉被告父親之病況;而林燕平無中醫師資格亦



不懂藥,僅負責雜事,自不可能由林燕平自己拿藥,再要 其開收據等語(上見原審卷第111 至112 頁、第115 頁反 面)。是被告所辯交付現金乃為其父買藥之說,完全為證 人林仁育所否認,顯不可採。
⒉其次,果如被告辯稱乃託證人林燕平為其父親拿藥,但被 告於偵查中經詢問後,竟仍未向證人林燕平拿取中藥(見 偵查卷第6 頁)。若被告確有委託林燕平買藥,並知悉林 燕平每週六自工作處休假返家,且林燕平為投票之故尚且 於投票日前一日返家,參以被告與林燕平既為堂兄弟及鄰 居關係,對林燕平有無返家一事自應瞭解,被告為其父親 年老體衰痼疾所苦,竟未積極向其詢問買藥結果,甚且, 自被告交付上開款項與證人林燕平後,時隔四日後,證人 林燕平提前於投票日前一日返家,迄至本件案發林燕平經 檢察官於同年12月5 日傳喚其到案說明前為止,雙方於此 長逾十日之期間內,竟均未進一步向對方詢問買藥結果, 此毋寧違反一般社會常情而殊難以想像,益見買藥抗辯為 臨訟設詞,並不足採。
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始提出仁育中醫診所103 年12月15日購 買品名為「中藥」、價金1,500 元之收據一紙,表示被告 家屬曾至仁育中醫診所購買藥品之情,惟該購買日期在本 件案發後被告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羈押之期間(被告於 103 年12月5 日至104 年2 月2 日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高 雄看守所),與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行時間相左,縱 認被告家屬於選舉後,曾前往仁育中醫診所購買藥物,仍 無從證明被告所辯之叫證人林燕平前往仁育中醫診所購買 中藥之情,上開抗辯仍不可採。
⒋再者,被告抗辯是其交付2,000 元給林燕平代為買藥之後 ,因與林燕平聊天之際,林燕平主動問及被告這次議員要 選誰,被告才跟林燕平說若無特別欠人家人情,就考慮選 五號或七號候選人,因該二人較年輕、學經歷都不錯云云 。此乃被告刻意將交付金錢與選舉賄款之時序倒置,再插 以買藥抗辯之說,用以混淆交付金錢與選舉賄款並無因果 關係,亦不可採。
⒌至於:⑴被告以與證人林燕平因住處屋外樓梯防雨罩影響 風水拆除一事生有爭執(見本院卷第68-71 頁),惟證人 林燕平證稱此乃十幾年前紛爭,其後即無爭執,亦與被告 沒有金錢糾紛(見原審卷第128-129 頁)。若證人林燕平 確有如被告所稱因而記恨,證人林冠岑當會從其父親林燕 平處聽聞隻字片語。但證人林冠岑亦證稱:未曾自其父親 處聽聞其父親有與被告紛爭口角,也未曾聽聞此事等語(



見原審卷第120 頁反面)。此處尚無相關跡證可以看出證 人林燕平與被告積有夙怨,因而藉此誣陷被告。⑵辯護人 另以檢察官在被告處查扣第二屆高雄市議員燕巢區投開票 所結果統計表、高雄市議會第二屆議員選舉第三選舉區選 舉公報(見偵查卷第260-261 頁),主張原審以上開證據 資料論證被告有罪,應有違誤云云(見本院卷第7 、66頁 )。然而,原審就此係認定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方法,不 能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見原審判決第12-13 頁理由貳一 ㈤部分),辯護人所指明顯與原審判決理由矛盾,自有嚴 重誤解。⑶末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 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 ,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查辯護人聲請調查證人林燕平有無領取檢舉獎 金(見本院卷第42頁),用以主張證人林燕平係為貪圖選 舉獎金,因而報復被告一節。但上開證據調查之方法僅係 用以批駁證人林燕平證詞之真實性與憑信性,但依據前述 多項證據方法及論證,被告選舉行賄事實已堪明確,此處 證據調查之聲請顯無必要,爰駁回之。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二、論罪:
㈠按關於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後者為前者之特別法,依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 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詳析其要件 有三:其一,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其二,須有行求、 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其三,須約定使有 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於交付賄選階段, 除行賄者有實行交付賄賂行為外,對於收受賄賂者而言,刑 法第143 條設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 之對向犯,以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 致而成立犯罪,此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 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但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時,受交付之 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之犯 行始克成立,行賄者方成立交付賄賂罪。查被告於事實欄所 示時地向證人要求投票予第五號候選人二票及第七號候選人 二票,並交付2,000 元予證人,且該證人其後確有將被告所 要求之投票行為告以家人,顯見被告及證人彼此間相互對於



行使一定投票權之行為,意思確已合致。核被告所為,係違 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 付賄賂罪。
㈡至原審於事實欄認定,被告另有與林燕平共同基於對有投票 權之人行求期約或預備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 之犯意,由林燕平於投票日前一日某時在住處持500 元,向 其女林冠岑轉知翌日投票給上開候選人,而行求投票權為一 定之行使,但為林冠岑所拒;另林燕平並未轉知及轉交賄賂 予其他投票權人陳碧容林瀼如等情。並於理由欄敘明,被 告與林燕平就上開行求賄賂、預備交付賄賂之行為,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因而認定被告所為之對於有 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與前開共同行求及預備交付賄賂二 罪,具有吸收關係,不另論罪。再附論起訴意旨未論及前開 行求賄賂、預備交付賄賂部分之罪名,然此部分與起訴論罪 之投票交付賄賂罪部分,既有一罪關係,因而併予審究等旨 。惟查:
⒈按科刑判決須先詳加認定犯罪事實,然後敘明其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倘事實已記載,而理由內未加說 明,是為理由不備;判決雖載理由,但不能憑以斷定其所 為論述之根據者,亦屬理由不備。至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與其所採用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不相適合者,則屬理由 矛盾。
⒉查本案證人林燕平自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證稱 被告交付2,000 元時僅告以「二票投七號、二票投五號」 等語。就證人林燕平其餘家中三人部分,被告有無與證人 林燕平進一步約定,而由被告與證人林燕平合謀,推由證 人林燕平親手實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犯行等節,證人林燕平雖對 犯罪事實始終為一致證述之坦認,惟卻從未曾對此有所證 述;另經本院審閱全案卷證,亦無證據可資證明。再查, 原審於理由欄事實認定部分,並未提出證據方法論證說明 被告就此與證人林燕平如何共同謀議而有犯意聯絡,並為 如何之行為分擔;僅於理由欄論罪科刑部分,以被告「當 可預知林燕平會將賄款轉知、轉交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等賄選行為,故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與林燕平均有行求 賄賂、預備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作為法律適用之依據,揆諸前開說明,此即有判 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處,尚有未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以被告對林燕平



選舉行賄時,另與林燕平共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1 項及第3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及預備交付 賄賂二罪,並與前開業經認定被告所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有罪數上 之吸收關係等旨,難認為適法,業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否 認犯罪,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誤,即有不當。上 訴意旨就此雖均未為指摘,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 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 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 件固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然因原審就被告所另違反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 及同條第3 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預備交付賄賂二罪,適用法 條不當,經本院予以撤銷如前,自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而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 惟按量刑之輕重,固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 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始為適法。第二審雖以第 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 項但 書予以撤銷,然第二審認定被告犯罪情節較輕,若第二審之 宣告刑猶重於第一審,實際上無異諭知較重於第一審之宣告 刑,即難謂與罪刑相當原則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無悖。其 次,罪數理論之行為數或舉動數,得以作為判定犯罪情節輕 重之標準。因罪數理論之數行為犯採用吸收關係,而將較輕 之數罪吸收不另論罪,僅論以較重之重罪,其犯罪情節,自 較一行為犯僅論以單純一罪為重;也因此,第一審誤認具有 吸收關係之數罪而論以較重之一罪,第二審僅就單純一罪論 罪時,第二審之宣告刑即不應重於第一審之宣告刑。 ㈢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以交付現金方式向同宗親屬選舉行賄 ,所實施之賄選規模尚非龐大等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 行賄選舉類型為直轄市市議員選舉,僅選舉收賄者一人前往 投票等犯罪所生之危害,又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平 日以割竹筍務農為生等生活狀況,而其並無刑事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一份可查(見本院卷第22頁), 素行尚稱良好,然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 認犯行,犯後態度不能認為良好等上開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之一切情狀,另審酌本院不能判處較原審更重即有期徒刑三 年八月,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前段所示之刑。
㈣從刑:
⒈褫奪公權: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規定,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而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 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 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刑法第3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 既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並受有 期徒刑之宣告,應依前開規定,斟酌本件選舉類型以及被 告危害選舉權合法行使之程度,宣告被告褫奪公權如主文 第二項中段所示。
⒉沒收部分:
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 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 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 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 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倘該應沒收之賄賂物係屬金錢時, 因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 泥於一般沒收原物之理論,故不以當場搜獲扣押或仍由 犯人持有、管理、支配原物為限,苟經確認其為上開預 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金錢賄款時,均應適用上 揭規定宣告沒收。經查,被告用以選舉行賄之2,000 元 ,已由證人林燕平自動繳交扣案(見偵查卷第259 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3 項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⑵至於在被告住處所扣得記事本一本、開票結果統計表一 張、通訊錄一本及手機一支等物品,業據被告供稱該記 事本係記載數十年前之會錢紀錄、通訊錄係紀錄親友電 話以供聯絡之用、投票結果統計表僅供其個人參考、手 機係其平時使用之物等語(見原審卷第153 頁),審核 後無相當證據證明與本案有直接相關,爰均不予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3 項、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3 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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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