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選上訴字,104年度,18號
KSHM,104,選上訴,18,2015102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上訴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登雲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郭宗塘律師
      李建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04年度選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4 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選偵字第12號、第
20號、第34號、第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周登雲部分撤銷。
周登雲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
事 實
一、周登雲周聖諭係叔姪關係,周聖諭係屏東縣南州鄉第20屆 鄉民代表候選人,翁德驛翁文彬為兄弟,均係該屆選舉之 有投票權人。周登雲為使周聖諭能當選該屆鄉民代表,欲收 買有投票權之南州鄉民於民國103 年11月29日選舉投票日, 將鄉民代表之選票投予登記第三號之周聖諭,竟基於對於有 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定於選舉時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 犯意,於103年11月14日晚上6時23分許,前往屏東縣南州鄉 ○○村○○路0巷00號翁德驛住處,欲以每票現金新臺幣( 下同)2000元之對價行求翁德驛,俾使翁德驛及其家人之有 投票權人,於投票日能投票予周聖諭時,適翁德驛在上開住 處二樓房間內睡覺,而由當時在一樓客廳內觀看電視之翁文 彬幫忙開門,表明要找翁德驛翁文彬即告以翁德驛在二樓 房內休息,周登雲即至二樓房間找翁德驛,並詢問翁德驛家 中共有幾人,翁德驛告以共二人,周登雲即將合計4000元之 選舉賄款交付予翁德驛,囑請翁德驛及其弟能投票予周聖諭 ,約定於選舉時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翁德驛遂基於收受投 票賄賂之犯意而收下該筆賄款,並應允支持周聖諭而許以其 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此投票受賄犯行,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 三月確定),翁德驛事後則未將該賄選情事告知翁文彬,亦 未交付2000元賄款。嗣經警獲得情資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 得翁德驛所收受之4000元賄款。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東港分局、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與辯解爭點—
(一)證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如與審判中之陳述相符時,則其先 前之警詢陳述,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 外之規定,應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經查,證人翁 德驛、翁文彬於原審已經傳喚到庭,以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 問,所為證述與其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無上開傳聞例 外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陳述既不同意作為證據,則就 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 引用其餘之傳聞證據,當事人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 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2頁),本院認此等 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 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 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 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 能力。
(二)周聖諭係屏東縣南州鄉第20屆鄉民代表候選人;翁德驛、翁 文彬俱為該鄉之鄉民,有該屆選舉之投票權,此有屏東縣選 舉委員會函復該屆選舉候選人名單及選舉人名冊(本院卷第 42頁、第54頁),並核與屏東縣東港戶政事務所提供之選舉 人冊相符(本院卷第4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固 坦認於103年11月14日晚上6時許以後,確有前往翁德驛住處 之事實,惟否認交付賄賂犯行,於原審先辯稱:是受託到吳 明華家中修電燈,因當晚天色已黑且不熟地址,錯跑到翁德 驛家中,並無買票行為云云(原審卷第30頁);於本院又辯 稱:不是跑錯地方,我不知道那天到底是翁德驛吳明華叫 我,翁德驛說沒有叫我修理日光燈,從他家出來後,吳明華 跟我說是他找我修理的云云(本院卷第51頁)。是被告有無 交付4000元賄賂予翁德驛,並請其代轉翁文彬,而約定為投 票權之一定行使?乃本件爭點。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主要證據之說明:
㈠證人翁德驛於偵審中證稱:被告是住我家附近,我跟他有點 頭之交,當天被告到我家,他敲門說要找我,我弟弟幫他開 門,我在二樓房間睡覺,被告就到我二樓房間找我,他就說 「我是諭仔的叔叔,這次鄉○○○○○○○○○○號」,他 知道我家只有我及我弟二人,一票是2000元,他就拿4000元 給我,希望我及我弟在這次九合一選舉鄉民代表部分都投票 給他姪兒周聖諭,我弟弟並不知道這件事,我還來不及將這 事告訴我弟弟,也還沒有拿錢給他,就被警察查獲,該4000 元我都還沒有花,警察查獲後我就交給警察查扣等語(偵一



卷第7至11頁及原審卷第55至57頁)。
㈡被告於當晚有前往翁德驛住處與之會面乙節,據證人翁文彬 偵訊時證稱:被告於當晚到我家,我在樓下客廳看電視,我 開門後就問說要找誰,他就問我說你哥哥在不在,我說我哥 哥在他二樓的房間睡覺休息,他就請我將我哥哥叫起來,我 就在樓下喊我哥哥,結果他還沒有等到我哥哥下來,他就直 接上二樓找我哥哥,他上樓時間約4、5分鐘等語(偵一卷第 111至113頁);於原審亦證述當晚被告來我家找我哥,我問 找我哥什麼事,他說找我哥有事情,我哥哥那時候工作完在 樓上休息,我在樓下有叫我哥哥,就帶他上去找我哥哥,我 又下樓繼續看電視等語(原審卷第52至54頁)。(二)補強證據之佐明:
㈠證人即查獲警員伍恆毅於偵審中證述:我們接獲賄選情資, 乃詢問翁德驛此情,他坦承犯行並將所收受之4000元交由警 察處理,翁德驛他們家有裝監視器,所以我們有調他們家的 監視器,發現案發當天被告確實有到翁德驛他們家,進去他 們家時間是晚上6時23分5秒,出來要離開他們家時間是晚上 6 時26分27秒等語(偵一卷第10至11頁、第105至106頁及原 審卷第61至62頁)。
㈡警員伍恆毅翁德驛住處扣得4000元乙節,復有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可徵(警卷第23至25頁 、偵一卷第15頁)。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 25至27頁),確有被告於103年11月14日晚上6時23分5秒, 進入翁德驛住宅內,嗣同日晚上6時26分27秒,被告出翁德 驛住宅之情形。此外復有採證照片(警卷第25至26頁)及偵 查報告(警卷第2頁)附卷足可佐證。
(三)證據之綜合論述:
㈠證人伍恆毅係依法查證之偵查人員,其初始接獲之情資並非 針對被告行賄,乃係詢問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獲被告 。而翁德驛於檢察官偵訊時,業經檢察官依法告知所涉犯罪 名為受賄罪,並告以得保持緘默,亦未受有不正取供情事, 而承認本件犯行與否乃涉及將來刑事責任之追訴,翁德驛為 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依其所述亦徵主觀上已知悉選舉期間任 意收受金錢恐將招致妨害選舉相關罪嫌,從而實無可能甘冒 自身遭刑事訴追及入監服刑之風險,而無故為虛偽自白之必 要。酌以其與被告係鄰居,為點頭之交,翁文彬則不識被告 ,其二人與被告均無何仇怨,業據渠等三人分別陳述明確, 則翁德驛翁文彬應無虛構上情,藉詞誣攀同為鄰居之被告 令入囹圄之必要。
㈡被告於調查時對於調查員詢以翁德譯上述指證有何解釋?是



否指控指證不實?供稱沒有,並稱我不要指控翁德驛。針對 詢問:翁德驛有無不實誣賴你賄選買票?又答稱:我不知道 等語(警卷第3至4頁)。被告經檢視翁德驛提供之現金4000 元採證照片後,供述對於行賄乙情無法作何解釋,並表示不 欲指控翁德驛誣告,對於翁德驛是否為不實指控則不知情, 顯示被告於初始經調查員提示現金4000元採證照片並詢問時 ,尚不及思索如何辯解,而無從提出解釋。設若被告確未行 賄,對於翁德驛如此重罪之指控,自當義憤填膺,於第一時 間,即向調查員陳述遭抹黑誣陷,焉會對翁德驛之不實指控 置之不理?甚而表示不知上開指控是否屬實,顯有悖於遭設 詞陷害時之反應處置。
㈢證人翁德驛翁文彬伍恆毅於作證前,分別經檢察官或法 官曉諭證人應據實陳述之作證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渠等在 證人結文上具結後,始開始陳述及接受詰問,顯已有以偽證 之刑事責任擔保渠等證詞之真實性。而證人翁德驛翁文彬伍恆毅上開各自證述之基本事實若符合節,復與上揭卷附 各項客觀事證相合一致,綜上參互勾稽引證,足認被告於10 3年11月14日晚上6時23分許,前往翁德驛住處,適翁德驛在 住處二樓房間內睡覺,而由當時在一樓客廳內觀看電視之翁 文彬開門,嗣被告至二樓房間找翁德驛,並將4000元之選舉 賄款交付予翁德驛,囑請翁德驛及其弟能投票予周聖諭,翁 德驛收受後應允上情,惟尚未轉知其弟翁文彬之事實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一)修繕電燈之抗辯:
㈠除被告前開辯解外,證人吳明華於原審時證述:翁德驛的家 在我家斜對面,被告家離我家沒多遠,我們電燈壞了會叫他 去換修,11月14日之前有幾次叫他來換燈,這次我跟被告妻 講叫被告來我家修理日光燈,當晚他有來我家修理,拿一支 燈管換等語(原審卷第58至59頁)。雖說明被告當晚有至其 住處修換燈管,然依其所證,被告於案發前已有數次至吳明 華住處修繕燈管之經驗,且被告與翁德驛為多年鄰居,則被 告是否會將翁德驛住處誤認為吳明華住處,顯然可疑。況證 人翁文彬明稱當時被告係喊叫『驛仔』(即翁德驛小名)在 家嗎,並非詢問吳明華是否在家,益徵被告找尋對象為翁德 驛至明。
翁德驛翁文彬證述被告有上其住處二樓與翁德驛交談對話 ,並無提及修理電燈或要被告修理電燈之事,稽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被告於11月14日晚上6時23分5秒進入翁德驛屋內, 同時26分27秒走出該屋,足證被告確有進入翁德驛住處內,



前後約三分鐘之時間。倘如被告所辯,是誤以為要去修理電 燈,理應詢問樓下之翁文彬即可,縱上二樓找翁德驛,依被 告辯詞,其一發現錯立即離開,則豈有滯留三分鐘之久之理 ?顯難自圓其說。證人翁文彬證述當日被告手中有持白色長 條狀物品等語,然被告當日固有欲前往他人住處修繕日光燈 之情,因翁德驛住處位於吳明華住處斜對面,此據其二人證 述明確。是被告仍得於前往吳明華住處修繕日光燈前,先行 至位於斜對面之翁德驛住處買票,尚難執此即排除被告未向 翁德驛投票行賄之認定。
㈢被告於調查時先稱案發當日未至翁德驛住處,不認識他,於 經提示監視錄影畫面後,旋改稱係前往修理電燈,經詢以既 不識翁德驛,何故前往時,再易稱並無去修理電燈,而係進 去旋即離開云云(警卷第3至4頁)。於偵訊中先稱未至翁德 驛住處,是吳明華請伊修理燈泡;後改稱有去翁德驛家門口 ,並去王高山住處察看電燈,吳明華並未請伊修理電燈云云 (偵一卷第93至94頁)。於原審復稱當日伊妻有告知吳明華 要請伊修電燈,走錯至翁德驛住處有表示要修理電燈,一發 現錯就馬上走,沒進去三分鐘那麼久云云(原審卷第66頁) ,前後更易其詞,反覆矛盾,復與前開明確事證不合,已見 情虛,所辯上情,實難採信。
(二)被告其餘之抗辯:
㈠選任辯護人於原審為被告辯稱:被告於調查時係因不知翁德 驛住處之門牌住址,以致陳述不一,而有誤會云云。然徵以 被告之調查筆錄可知,調查員於詢問被告是否認識翁德驛時 ,係先提示翁德驛之住處地址,被告至遲於此提示後,即已 知悉翁德驛住家之地址,嗣調查員再以該址詢問被告是否於 103 年11月14日晚間曾至該址,被告明知該址係翁德驛之住 處,猶矢口否認在卷,直待調查員提示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予被告閱覽,被告因客觀事證明確,方始承認其有於103 年11月14日晚間至該址,再辯稱係前往修繕電燈云云。是辯 護人於原審所稱被告係因不知確切住址,而供述不一云云, 尚難採信。
㈡辯護人復為被告辯稱:翁文彬所證究係其帶被告上樓,或被 告自行上樓,有所不同云云。經查,翁文彬原不識被告,當 晚被告始初次接觸,且翁文彬彼時正在看電視,偵審中證稱 其在樓下有喊叫其哥,至於究竟被告直接自行上二樓,抑或 由翁文彬帶被告上樓,稍未完全合致。然此一枝節歧異,就 供述證據之本質,本屬事理之常,而證人翁文彬就被告當日 來訪找其兄翁德驛,及被告有上二樓與翁德驛談論事情等基 本事實之陳述,則始終一致,堪可採為本件事實之認定憑據



,不能以此些瑕疵,而指摘其證詞有何不可信之處。綜上所 述,被告前開所辯各情,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投 票行賄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之依據:
㈠投票行賄罪之刑事處罰,於刑法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均有 規定,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 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被告交付 賄款予翁德驛部分,係犯該法第99條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之 人交付賄賂罪;其請翁德驛轉交賄款及投票支持周聖諭之意 思,尚未轉知翁文彬,因賄選之意思表示未到達翁文彬,即 未著手投票行賄罪之行為,祇屬預備犯,此部分則犯同法第 99條第2項之預備行賄罪。
㈡本件被告雖有交付賄賂及預備行為各一次之犯行,惟被告主 觀上既是以周聖諭該屆鄉民代表勝選為目標之單一犯意,依 其犯罪計畫係欲一併行賄二位有投票權之選民,僅因不識翁 文彬而須透過翁德驛轉交,行為時間在103 年11月14日同一 時間,所侵害者係一國家法益,應論以一罪。被告同時觸犯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交付賄賂罪及同條第2 項預備行賄罪,其預備行為應為高度交付賄賂行為所吸收, 僅論以交付賄賂罪一罪。
㈢吸收犯依通常觀念,其行為包括於他行為之內,在實體法上 既屬一罪,訴訟上自不得分別為數個訴訟客體,檢察官若僅 就一部犯罪事實起訴,其效力應及於全部,法院自得就未經 起訴部分併予審判。本件檢察官雖未起訴被告預備行賄之犯 行,起訴事實雖載明翁德驛收受4000元,惟未述及尚未轉知 翁文彬。惟此一犯行,應為投票行賄所吸收,兩者間具有吸 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 所及,並經本院將此罪名告知,本院即應併予審理。(二)撤銷之理由: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人行賄之罪 ,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為構成要件 ,自應以某特定之公職人員選舉,就該選舉約定對某一候選 人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即以該約定投票權行使之對象係該 公職人員選舉之候選人為前提。此項前提要件之事實,除必 須於判決書事實欄記載外,並應將認定此項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詳為敘述,始足判斷其適用法律是否適當之 根據。原判決於理由單憑翁德驛及被告之供述,及翁德驛之 全戶戶籍資料即為認定,未向屏東縣選舉委員會屏東縣東



港戶政事務所查明,尚有未合。
㈡上開罪名所謂「行求」,以行賄人自行或委託他人向對方提 出賄賂,以備交付,雖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構成要件,但仍 以該意思表示已到達該有投票權之人為必要。是行賄者若委 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 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罪;如該有投票權人 收受賄賂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罪。若該第三人並 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之意思,其意思表示既尚未到 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行賄者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罪 。原判決既認定翁德驛事後未將賄選情事告知翁文彬,亦未 交付賄款,致漏未論及上情,同有疏誤。
㈢被告上訴意旨猶否認犯罪,復改辯不是跑錯地方,我不知道 那天到底是翁德驛吳明華叫我,翁德驛說沒有叫我修理日 光燈,從他家出來後,吳明華跟我說是他找我修理的云云。 惟稽之被告前後供詞,其究竟是否至翁德驛住處、有無分別 為翁德驛吳明華修理電燈、吳明華是否有請被告為其修理 日光燈等節,不一其詞,互有扞格,難以採信。其餘上訴意 旨,部分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 爭辯;部分經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參互勾稽判斷,於理 由內逐一論述其採證認事之依據,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 上列違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三)科刑之理由:
選舉乃民主政治之重要表徵,選民能否依據候選人之品行、 學識、才能、政見等資料而選賢與能,攸關一國政治之良窳 甚鉅,而賄選足以破壞候選人間之公平競爭,更為敗壞選風 之主要根源。故世界各民主法治國家莫不懸為厲禁,全力遏 止賄選犯行。審酌被告為圖使其所支持之候選人周聖諭順利 當選,不思以合法助選方式為之,竟以每位選民各2000元現 鈔之方式,從事買票行為,企圖以之影響選舉之公平,侵蝕 民主政治之機能,危害選舉制度之公正性,所交付之賄賂共 計二名4000元,犯後迄今未見悔意,姑念被告前無犯罪科刑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年 已古稀之年,復衡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小康, 此有調查筆錄及戶籍資料可以佐憑,被告於本院自述平時農 作兼做水電,家有配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仍同原審量 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 項規定諭知褫奪公權三年。至被告已交付之賄賂4000元,已 在翁德驛所犯投票受賄罪刑部分沒收,要不得依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再予重複沒收。又同案被告翁德 驛部分,已經原審判刑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