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軍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受判決人 張庭鈞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海軍第二軍區司令部79年澎審
字第1 號中華民國79年1 月16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不服臺灣
澎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5日裁定(104 年度聲再字第
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張庭鈞有申請退伍,並有退伍生 效日期及文令文號,軍方卻一直否認,抗告人親自前往海軍 司令部登記會客,向人事官、科長辦理退伍,人事科長交付 退伍人事命令一紙,內容有退伍生效日期等,受判決人請其 儘速寄送海軍總部,並給付100 元快揵郵費;該退伍生效日 期及文號,既未駁回,也未作廢,抗告人為此每天進出海軍 司令部,有會客紀錄,抗告人均在海軍司令部營區內,何來 無故離去職役,接到轉告司令要我回去,什麼事都沒有,抗 告人自行回去後竟被收押判刑,原審遽以駁回再審之聲請, 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 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所定情形之一者, 始准許之。再按於民國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 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原判 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 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 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 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 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 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 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 款 至第3 款及第5 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 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 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 據。」則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3 項規定,同條 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即係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
三、經查,抗告人張庭鈞於78年間係海軍第二軍區司令部上尉待 命軍官,於78年10月9 日自駐地澎湖休假離營,應於同年月 14日8 時休假屆滿返回司令部,因不滿辦理退伍不成及婚變 致情緒不穩,遂假滿未歸,起意逃亡,匿居台北市,至同年 12月8 日自行返部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該審理時坦承不諱 ,且抗告人逃亡後並經海軍總司令部78年11月10日檢字第 3182號令發布通緝,有通緝年藉表影本附卷可稽,事證明確 ,海軍第二軍區司令部以抗告人軍中無故離去職役論處罪刑 ,核無不當。雖抗告人確有向海軍司令部人事官蔡國隆申請 退伍,並經人事官蔡國隆於申請表格上填寫退伍生效日期為 78年9 月30日,惟退伍生效日期係申請書建議生效日期,必 須海軍總司令部核淮,並非人事官蔡國隆填寫退伍生效日期 即生效力,此據證人即人事官蔡國隆於該案審理時證述明確 ,有抗告人提出訊問筆錄可按。又抗告人自承委請人事官送 海軍總司令部,並數度前往司令部查詢申請退伍有無核淮及 於所稱退伍生效日期為78年9 月30日後,乃依規定78年10月 9 日至同年月14日8 時請休假離營,當知申請退伍尚待總司 令部核准,自無誤認其退伍生效日期為78年9 月30日之可能 。抗告人主張已奉准退伍生效日期之事實,業經該案審理時 詳予調查,並無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新 事實或新證據,核與再審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 ,於法尚無違誤,聲請人以上開情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田平安
法 官 周賢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