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軍抗字,104年度,1號
KSHM,104,軍抗,1,201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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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軍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受判決人  張庭鈞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海軍第二軍區司令部79年澎審
字第1 號中華民國79年1 月16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不服臺灣
澎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5日裁定(104 年度聲再字第
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張庭鈞有申請退伍,並有退伍生 效日期及文令文號,軍方卻一直否認,抗告人親自前往海軍 司令部登記會客,向人事官、科長辦理退伍,人事科長交付 退伍人事命令一紙,內容有退伍生效日期等,受判決人請其 儘速寄送海軍總部,並給付100 元快揵郵費;該退伍生效日 期及文號,既未駁回,也未作廢,抗告人為此每天進出海軍 司令部,有會客紀錄,抗告人均在海軍司令部營區內,何來 無故離去職役,接到轉告司令要我回去,什麼事都沒有,抗 告人自行回去後竟被收押判刑,原審遽以駁回再審之聲請, 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 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所定情形之一者, 始准許之。再按於民國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 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原判 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 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 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 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 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 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 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 款 至第3 款及第5 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 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 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 據。」則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3 項規定,同條 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即係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
三、經查,抗告人張庭鈞於78年間係海軍第二軍區司令部上尉待 命軍官,於78年10月9 日自駐地澎湖休假離營,應於同年月 14日8 時休假屆滿返回司令部,因不滿辦理退伍不成及婚變 致情緒不穩,遂假滿未歸,起意逃亡,匿居台北市,至同年 12月8 日自行返部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該審理時坦承不諱 ,且抗告人逃亡後並經海軍總司令部78年11月10日檢字第 3182號令發布通緝,有通緝年藉表影本附卷可稽,事證明確 ,海軍第二軍區司令部以抗告人軍中無故離去職役論處罪刑 ,核無不當。雖抗告人確有向海軍司令部人事官蔡國隆申請 退伍,並經人事官蔡國隆於申請表格上填寫退伍生效日期為 78年9 月30日,惟退伍生效日期係申請書建議生效日期,必 須海軍總司令部核淮,並非人事官蔡國隆填寫退伍生效日期 即生效力,此據證人即人事官蔡國隆於該案審理時證述明確 ,有抗告人提出訊問筆錄可按。又抗告人自承委請人事官送 海軍總司令部,並數度前往司令部查詢申請退伍有無核淮及 於所稱退伍生效日期為78年9 月30日後,乃依規定78年10月 9 日至同年月14日8 時請休假離營,當知申請退伍尚待總司 令部核准,自無誤認其退伍生效日期為78年9 月30日之可能 。抗告人主張已奉准退伍生效日期之事實,業經該案審理時 詳予調查,並無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新 事實或新證據,核與再審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 ,於法尚無違誤,聲請人以上開情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田平安
法 官 周賢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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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