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再更(一)字,104年度,1號
KSHM,104,聲再更(一),1,201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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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福川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蔡辰雨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
1058號中華民國100 年9 月16日判決(經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
字第1664號駁回上訴確定。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98年度偵字第18248 號、第29787 號、99年度偵字第4716號、第
4717號、第4718號、第10783 號),聲請再審,經最高法院發回
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㈠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 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五款情形為原因者外, 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訢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426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被訴偽造有 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認聲請人於民國(下 同)97年3 月13日至同年4 月10日間持有該判決書附表所示 之6 張票據(下稱系爭票據),並加以偽造或變造以及偽造 背書,因而論聲請人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 ,並經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從程序上判決駁回 聲請人之上訴確定。
㈡次按「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 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 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 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 之原因。」「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亦並非必須於判決確 定後發見者為限,苟在事實審法院判決前不能提出主張有利 之證據,而於第二審判決後第三審上訴前或上訴中發見者, 仍得於判決確定後,以發見確實新證據之原因,聲請再審, 否則該項權利之證據既無在一、二兩審提出之機會,而於第 三審上訴中又不許為新證據之提出,坐令該項有利之證據始 終不能利用,揆諸立法本旨,當非如是。」「按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須顯然



足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不須經過調查程序,固經本院著 有判例。然所謂顯然足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不須經過調 查者,係指就證據本身之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 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至該證據究竟是否確實, 能否准為再審開始之裁定,仍應予以相當之調查。又該證據 之實質證明力如何,能否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則有待於 再審開始後之調查判斷,此徵諸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開始 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法院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 』之規定,即可明暸。」最高法院28年度抗字第8 號裁判、 32年度抗字第113 號、99年度台抗字第806 號裁判分別揭有 明文。
㈢本件事實終審法院認系爭票據係於97年3 月13至同年4 月10 日間遭偽造或變造以及偽造背書,另又依據證人趙光裕之證 述,認定系爭票據於97年3 月13日至97年3 月31日間某日, 由趙光裕交付聲請人,聲請人為系爭票據於上開遭偽造期間 之持有人,而有偽造、變造、行使系爭票據,以及於系爭票 據上偽造背書之行為,並進為聲請支付命令及聲請本票裁定 之行為,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3 年10月。惟查,上開事實係 屬誤認,證人趙光裕並非於97年3 月13日至3 月31日間某日 交付系爭票據予聲請人,聲請人於97年3 月13日至同年4 月 10日間並未持有系爭票據,系爭票據於上開期間係由趙光裕 持有,故聲請人自不可能於97年3 月13日至同年4 月10日偽 造或變造係爭票據,聲請人於原二審判決後,發現有確實之 新證據(詳如下述),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97年3 月13 日至97年3 月31日間某日由趙光裕交付系爭票據予聲請人, 聲請人進而為97年3 月13日至97年4 月10日間偽造或變造系 爭票據之事實。
㈣本件原判決認定:「. . . 迨97年3 月13日至97年3 月31日 間某日,甲○○為取得世國飯店經營權,得知趙光裕持有系 爭6 張票據,遂約得趙光裕世國飯店內經由協議而取得系 爭6 張票據。. . . 」云云,亦即原判決認定聲請人偽造、 變造爭票據動機,係為與告訴人爭奪世國飯店經營權;惟查 ,本件聲請人一再抗辯其取得世國飯店經營權,乃自蔡三貴 取得該飯店一半股份,始接管世國飯店,遽原判決僅憑告訴 人片面指訴,未予詳查,當有可議。且查,告訴人黃博弘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242 號刑事誣告案件10 3 年8 月26日開庭庭訊亦陳稱與聲請人並無經營權爭奪,此 可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調閱該日審判筆錄或審判錄音光碟證 明。另證人石啟良於該日庭訊訊亦稱:當初詹國良叫證人石 啟良去帶王明宏來簽委託書時,曾見詹國良陳慕正去刻印



章並更改票據,益足證系爭票據並非聲請人甲○○所偽造, 此亦可調閱該日審判筆錄證明,上述告訴人黃博弘之陳述及 證人石啟良之證述,均係屬新證據,且足以動搖原判決有關 聲請人甲○○偽造票據之動機,另亦足以證明97年3 月13日 至97年4 月10日聲請人並未持有系爭票據,聲請人應受無罪 判決,原判決確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 再審事由。
㈤又本件原判決主要採信證人趙光裕之證述,認定聲請人係於 97年3 月13日至97年4 月10日間自證人趙光裕手中取得並偽 造票據;惟查,證人趙光裕於96年9 月間拿4 張高宜食品有 限公司(負責人孫傳宗)之支票向聲請人甲○○借款新台幣 150 萬元,其中一張支票趙光裕尚有背書,第一張支票於96 年10月5 日到期,證人趙光裕無力兌現,要求聲請人甲○○ 暫緩提示支票,言明97年間有錢即還聲請人,迨第二張支票 到期時,聲請人即無法找到證人趙光裕催討債務,且當時證 人趙光裕亦欠許多人款項,而四處躲債,聲請人始將該4 張 支票提示兌現,惟全部均遭退票,最後一張退票之日期為97 年3 月27日,此有4 張支票及退票理由書可證(證物一), 由此可證當時聲請人甲○○根本找不到證人趙光裕,根本不 可能自證人趙光裕手上取得並偽造票據,聲請人甲○○因找 不到證人趙光裕,故轉而向該公司負責人孫傳宗催討債務, 孫傳宗於97年4 月25日時才將股票轉讓予聲請人甲○○(證 物二),因此證人趙光裕不可能在這段期間將票據交付聲請 人甲○○,若證人趙光裕於97年3 月底即交付系爭票據予聲 請人甲○○,聲請人不可能不與其協商150 萬元之欠款事宜 ,亦不致於97年3 月底提示上開4 張支票兌現,更不可能轉 而向孫傳宗催討債務,故97年3 月13日至97年4 月10日間證 人趙光裕確實未交付系爭票據予聲請人,嗣聲請人請詹國良 協助找證人趙光裕,並轉達孫傳宗業已幫他還150 萬元,之 後趙光裕陳慕正詹國良始於97年5 月間到世國飯店。綜 上足證聲請人甲○○根本未於97年3 月13日至97年4 月10日 間自證人趙光裕手中取得並偽造票據,原判決認定事實顯有 錯誤,上述證據係屬原判決未審酌之新證據,且足以證明97 年3 月13日至97年4 月10日聲請人並未持有系爭票據,聲請 人應受無罪判決,而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再審事由。
㈥本件告訴人於另案被訴侵占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 度易字第815 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1 年4 月,告訴人不服上 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325 號刑事 判決有期徒刑1 年4 月,緩刑2 年,在該案偵查程序中告訴



人所提答辯狀均稱世國飯店並非由其經營,而係由蔡三貴經 營,則因告訴人並非經營者,聲請人自不可能與告訴人有經 營權爭奪之事實,原判決認定聲請人偽造、變造系爭票據動 機,係為與告訴人爭奪世國飯店經營權,並非事實,此有下 列新證據可資證明:
⒈告訴人黃博弘98年2 月17日刑事答辯㈠狀載:「緣自94年2 月起至97年4 月止,世國飯店現場管理及財務全由第三人蔡 三貴一手管理每月現金收支、銀行存提全由飯店總務或蔡三 貴執行,且公司所有重要文件(權狀、存摺等)也都是由第 三人蔡三責保管. . . 」(證物三),告訴人稱世國飯店係 由蔡三貴經營,非由其經營。
⒉告訴人黃博弘98年2 月27日刑事答辯㈡狀載:「世國飯店原 是家族企業. . .93 年底逢蔡二哥夫婦欲出售其三分之一股 權,被告基於幫忙朋友立場,介紹朋友引資介入,如此可幫 助蔡三貴解決其經濟困境並可取下經營權,94年1 月31日許 全輝等股東還與蔡三貴共同召開股東會與董事會,即以許全 輝為董事長,蔡三貴為總經理負責現場管理,自94年2 月至 97年4 月,所有「世國公司」一切行政、財務、印信權狀等 ,就全權交由蔡三貴一手掌控管理,被告與友人等對公司事 也都一直未多加過問。」(證物四),告訴人稱世國飯店均 由蔡三貴經營,非由其經營。
⒊告訴人黃博弘98年4 月21日刑事答辯㈢狀載:「蔡三貴之所 以尊稱被告為『黃董』,實因當初他僅佔世國1/3 股權,被 他大哥排擠在外,全無收入,連飯錢都沒有,被告不僅常濟 助他,甚至93年底籌資購買蔡三貴二哥1/3 股權,再與蔡三 貴以多數股權共同取下經營權,94年元月雖以許全輝為董事 長,但因飯店之經營蔡三貴經驗豐富,故全交由蔡三貴一人 掌控管理,被告等股東亦皆未多加過問。然蔡三貴不僅未知 恩圖報,自此獨霸『世國飯店』」所有之事蔡三貴一人說了 算,蔡三貴也從未徵詢被告。」(證物五),告訴人稱世國 飯店均由蔡三貴經營,非由其經營。
⒋告訴人黃博弘98年7 月30日刑事答辯㈣狀載:「蔡三貴於7 月15日開庭時謂:『94年底至97年我當世國總經理,被告擔 任董事長,由被告經營』,蔡三貴簡直一派胡言。被告所代 表之股東於93年底向蔡三貴二哥夫婦蔡珍介、呂美惠、蔡顒 聿(子)購買1/ 3股權後,即與蔡三貴共同持有2/3 股權, 雖於94年元月取得經營權,但蔡三責大哥蔡經斌童鳳美夫 婦(持1/3 股權)雖退出經營,但卻拒交出公司權狀、存摺 、印信等。當時蔡三貴稱:『因世國為我家族企業,我管理 經驗豐富,會負責經營賺錢,並會與我大哥協商,負責將公



司權狀、印信等全取回』,被告因而相信他。被告甚至於94 年元月與蔡三貴還曾共同參加世國股東臨時會(被證十七, 請參螢光筆標示部分),故實際上自94年元月起,『世國公 司』就全由蔡三貴一人掌管經營了。」(證物六),告訴人 稱世國飯店均由蔡三貴經營,非由其經營。
⒌告訴人黃博弘99年1 月4 日刑事答辯㈥狀載:「被告蔡三貴 及孫安伶乃係大股東兼經營者,他們保管公司所有權狀、存 摺、印章等。而被告連公司權狀、存摺及印章都沒見過,連 他們與告訴人夫婦『何時移交』?被告亦毫不知情;甚至迄 今被告遭『偽造股東姓名』,都仍已無法變更登記,則被告 何來『侵占』、『背信』之有?」(證物七),告訴人稱世 國飯店均由蔡三貴經營,非由其經營。
⒍告訴人黃博弘於98年度偵字第26128 告訴狀載:「被告蔡三 貴係於94年元月至97年4 月間,掌管所有『世國公司』之行 政、財務,並保管世國所有權狀、存摺、印章及支票. . . 等,在被告蔡三貴、孫安伶等人,於97年4 月初出售合計 2/3 世國股權予張文奇、甲○○夫婦時. . . 」(證物八) ,告訴人稱世國飯店均由蔡三貴經營,非由其經營。 ⒎告訴人黃博弘於99年度審易字第778 號被訴侵占案件準備程 序狀載:「世國實際負責人蔡三貴保管公司所有權狀、印章 及存摺多年. . . 被告(黃博弘)僅是1/3 之少數股東,並 非董事。」(證物九),告訴人稱世國飯店均由蔡三貴經營 ,非由其經營。
⒏綜上,本件告訴人屢次均稱世國飯店均由蔡三貴經營,並非 由其經營,則被告甲○○自不可能與告訴人有爭奪經營權之 問題,原判決認定聲請人偽造、變造系爭票據動機,係為與 告訴人爭奪世國飯店經營權,並非事實。告訴人黃博弘與被 告甲○○完全沒有經營權之爭,蔡三貴孫傳宗將股份賣給 被告甲○○及將經營權轉給甲○○尚係由蔡三貴電話告知告 訴人黃博弘,故蔡三貴於97年3 月、4 月將股份賣給甲○○ ,另於97年5 月間將經營權轉給被告甲○○,告訴人黃博弘 根本係於事後才知悉,亦即在本件案發即97年3 月底時,被 告甲○○不可能與告訴人黃博弘有經營權之爭,原審判決認 定因被告甲○○與告訴人黃博弘有經營權之爭,進而偽造系 爭票據,顯有錯誤,不足維持。
㈦且本件除有上開確實之新證據外,尚有下列確實之新證據,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顯示97年3 月13日至97年4 月 10日聲請人並未持有系爭票據,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而有 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再審事由: ⒈案外人孫傳宗與證人趙光裕於97年4 月21日之對話錄音紀錄



(證物十),該對話錄音足以證明97年4 月21日系爭票據尚 由證人趙光裕持有中,故證人趙光裕並非於97年3 月13日至 97年3 月31日間某日交付系爭票據予聲請人,此一確實之新 發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 ①該錄音紀錄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97年3 月13日至97年4 月10日間係由聲請人持有系爭票據,而有偽造、變造、行使 系爭票據,以及於系爭票據上偽造背書之事實:按上開錄音 紀錄之提供者乃案外人孫傳宗,案外人孫傳宗趙光裕合夥 開立高宜食品有限公司,此事實有孫傳宗提供之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97年度雄簡字第6153號民事判決、98年度偵緝字第13 82號不起訴處分可稽(證物十一),而趙光裕為實際負責人 ,並以孫傳宗為人頭(即高宜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因趙光 裕經營高宜公司資金週轉之需要,故以高宜公司之名義(蓋 高宜公司與孫傳宗之印章)開立票據向外借款,嗣後高宜公 司之票據跳票,導致債權人紛紛向孫傳宗催討債務,孫傳宗 在97年4 月21日找趙光裕商討如何處理。
②案外人孫傳宗趙光裕對話之時間係97年4 月21日,此觀案 外人孫傳宗趙光裕對話,孫傳宗:「今天是中華民國97年 4 月21日」(錄音檔時間約第34-40 秒,譯文第1 頁第10行 )、「今天21阿,我這去查一查,今天4 月21日」(錄音檔 時間約第1 分47秒至1 分55秒,譯文第2 頁第2 至3 行)、 「不管拉,明天4 月22日這兩三天4 月23日之前,你想辦法 把甲○○這解決」(錄音檔時間約第5 分20秒至5 分28秒, 譯文第4 頁第8 至9 行)等語,足徵該案外人孫傳宗與趙光 裕之對話時間係97年4 月21日,係本案事實審判決前所存在 之證據。
趙光裕於97年4 月21日與孫傳宗對話中,尚持系爭票據予案 外人孫傳宗過目,足證系爭票據於97年4 月21日尚由趙光裕 持有中,趙光裕並未於97年3 月13日至97年3 月31日間某日 將系爭票據交付甲○○,此觀案外人孫傳宗趙光裕之對話 ,趙光裕:「你知道我現在在幹嘛嗎,我現在再等錢!等50 0 多萬(元),我付出多少你知道嗎?我欠你錢,對不對! 我現在喬回來,大家再出來喬一喬,大家都沒事!」(錄音 檔時間約第6 分33秒至6 分48秒,譯文第5 頁第5 至8 行) ,孫傳宗問:「你現在在等什麼錢阿?」,趙光裕答稱:「 黃博弘的500 多萬,被面300 萬我的」(錄音檔時間約第6 分48秒至6 分58秒,譯文第5 頁第9 行至11行),嗣後,孫 傳宗向趙光裕表示:「你支票給我看一下,你說黃博弘540 萬(元)什麼票,給我看一下」(錄音檔時間約第7 分31秒 至7 分35秒,譯文第6 頁第3 行),趙光裕拿出票據予案外



孫傳宗過目,並明確稱:「514 萬!」(錄音檔時間約第 7 分35秒至6 分36秒,譯文第6 頁第5 行),孫傳宗:「51 4 萬黃博弘,阿裡面你有300 萬就對了!」(錄音檔時間約 第6 分36秒至6 分41秒,譯文第6 頁第6 行),而由系爭票 據於遭變造或偽造前,原本就由告訴人黃博弘為發票人或背 書人,且依證人趙光裕之供述,其亦認為系爭票據之債務人 即係黃博弘,且系爭票據之總額為514 萬元,故錄音中所指 黃博弘的票,金額共514 萬元,即為系爭票據,職此,證人 趙光裕與案外人孫傳宗於97年4 月21日對話時,證人趙光裕 尚拿出系爭票據予案外人孫傳宗過目,足以證明證人趙光裕 並未於97年3 月13日至97年3 月31日間某日將系爭票據交付 聲請人,聲請人更未於97年3 月13日至97年4 月10日間偽造 或變造系爭票據。
趙光裕於97年4 月10日以系爭票據中二張支票向法院聲請支 付命令,並非由聲請人持系爭票據中二張支票向法院聲請支 付命令,原二審判決認定系爭票據中二張支票,係由聲請人 取得支票後,推由共同聲請人陳慕正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顯 然有誤,此觀案外人孫傳宗趙光裕之對話,孫傳宗:「阿 現在問題是你說什麼支付命令已經出來了,快拿給我看,看 要怎麼處理」(錄音檔時間約第9 分13秒至9 分19秒,譯文 第7 頁第18至19行),足以認定係趙光裕以系爭票據向法院 聲請支付命令,故原二審判決認定聲請人以系爭票據聲請支 付命令顯然有誤。
⑤另於上開錄音中,孫傳宗於對話中時稱聲請人為「林德川」 ,時又稱聲請人為「甲○○」或「福川」,此係因孫傳宗於 97年4 月間初識聲請人,就聲請人名字尚屬陌生,故有部份 對話中講錯名字說成「林德川」,惟查由趙光裕於對話中均 稱聲請人為甲○○,孫傳宗亦有多處稱聲請人為「甲○○」 「福川」,此觀案外人孫傳宗趙光裕之對話,趙光裕:「 黑啊!300 萬拿到先還博士,150 萬還福川」(錄音檔時間 約第8 分52秒至8 分57秒,譯文第7 頁第12行),孫傳宗: 「咱們什麼時候要跟甲○○講這些?」趙光裕:「福川會跟 你講」(錄音檔時間約8 分57秒至9 分10秒,譯文第7 頁第 14行至第17行) ,趙光裕:「他跟福川說你領了500 多萬」 ,孫傳宗:「福川說你們現在錢借到,要掏空公司喔?. . . 你去借得還是福川去借的」,趙光裕:「福川去借的,那 福川借出來要做什麼?」(錄音檔時間約14分22秒至15分00 秒,譯文第11頁第5 行至13行),故由趙光裕與案外人孫傳 宗對話內容業足以明確判斷孫傳宗所指的「林德川」係聲請 人,孫傳宗部份對話內容係因口誤而講成林德川。況孫傳宗



趙光裕之對話中,提到高宜公司給甲○○之支票跳票者, 共4 張,金額總共150 萬元(參譯文第2 頁第17至19行、譯 文第3 頁第1 行、譯文第6 頁第15至16行),即與聲請人所 持有高宜公司開立而遭跳票之支票張數、金額相符。且孫傳 宗表示甲○○要買其所持有之飯店股份(參譯文第4 頁第10 、13行),查實際上聲請人即係於97年間,向孫傳宗買得其 所持有之世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此有鈞院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567 號判決為憑,故孫傳宗趙光裕對話中部 份因口誤講成「林德川」,係甚為顯然之事實。 ⑥末查上開錄音紀錄之發生時間為97年4 月21日,為本案事實 審前所存在之證據,又此錄音係由案外人孫傳宗自行錄得, 於本案事實審判決前,從未提供給聲請人,事實審法院亦從 未發現斟酌,且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自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再審事由。本件聲請人前亦以 本項新證據聲請鈞院再審,鈞院以102 年度聲再字第72號裁 定駁回,駁回理由載:「. . . 惟聲請人就其主張係於原確 定判決(即本案事實審)判決後,其始取得該錄音內容乙節 ,並未釋明以實其說,自難僅據其片面主張,即認該錄音內 容確係因聲請人未經發現,致未及提出調查審酌,而於確定 判決後始行發現,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 所稱之『新證據』。再者,該由聲請人提出之錄音內容(譯 文),其中有關『甲○○』部分,均係聲請人自行推認應係 案外人孫傳宗將聲請人『甲○○』誤稱為『林德川』,此觀 之該刑事再審暨停止刑罰執行聲請狀所載即明(見本院卷第 5 頁反面至第6 頁正面),則該錄音內容是否確係孫傳宗就 本案案情與趙光裕之對話,即非無疑,是其真實性在客觀上 容有未臻明暸之處,若非經相當之調查,實難予以認定。從 而,依諸上開說明,核難謂該證據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 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確實之新證據』。」惟查該錄音資料 確係案外人孫傳宗提供予聲請人,該錄音紀錄係孫傳宗與趙 光裕之對話,此部分業經案外人孫傳宗立書面表示確實係其 與趙光裕之對話(證物十二)。而因聲請人前曾對孫傳宗提 出侵占告訴,故孫傳宗對聲請人懷有怨隙而不願提供該錄音 ,嗣後直至孫傳宗所涉之侵占案,於二審時,孫傳宗為求獲 得緩刑,與聲請人及世國飯店達成和解,鈞院亦於101 年8 月間判決孫傳宗緩刑宣告(證物十三),於雙方怨隙化解情 形下,孫傳宗始願意主動提供上開錄音予聲請人,然本案事 實審業已於100 年9 月16日判決,是聲請人確實係於本案事 實審判決後方取得上開錄音。另孫傳宗趙光裕對話中有部 分因口誤講成「林德川」亦可由渠二人對話之內容輕易判斷



孫傳宗所指稱的人確係聲請人,此部分理由詳如前述,且上 開事實亦業據孫傳宗立書面表示確係其與趙光裕之對話無誤 。
⑦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發見確實之新證 據,須顯然足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不須經過調查程序, 固經最高法院著有明例,惟所謂顯然足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 決,不須經過調查者,係指就證據本身之形式上觀察,無顯 然之瑕疵,可以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至該證據 究竟是否確實,能否准為再審開始之裁定,仍應予以相當之 調查,而其實質的證據力如何,能否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 ,則有待於再審開始後之調查判斷,徵諸同法第429 條法院 於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而為審判 之規定,亦可暸然無疑,否則縱有新證據之提出,亦絕無開 始再審之機會,而再審一經開始,受判決人必可受有利之判 決,尤與再審程序係為救濟事實錯誤之旨,大相背謬(最高 法院32年度抗字第113 號判例參照),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 上開錄音資料形式上觀察,確實已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至 於系爭錄音之對話人是否為案外人與證人趙光裕,則係開始 再審裁定後調查之事項,否則若以錄音資料作為聲請再審之 新證據,均以尚須調查對話人之身份駁回再審聲請,無異排 斥「錄音資料」作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更違反最高法院判 例之意旨。
⒉另查陳慕正於100 年9 月15日親筆書寫白白書載:97年3 月 間趙光裕要我跟他一起向黃博弘要一筆債務,然後拿兩張支 票及4 張本票給我看,然後我看完就說,那支票過期了沒法 用,然後趙光裕就說你去刻一個黃偉恕的印章,其他的我找 人處理,於是我就在南台橫路65號的刻印店,刻了一個黃偉 恕的印章,然後交給趙光裕,然後趙光裕於97年3 月27日拿 兩張支票要我存銀行,於支票退票後,通知趙光裕拿回,然 趙光裕又拿四張本票要我一併送法院申請執行命令及裁定, 於法院回函後,就將所有文件一併放於黃色信封袋,放在辦 公抽屜內,並交代詹國良通知趙先裕取回。」足證系爭票據 係由陳慕正趙光裕共同偽造或變造,且由趙光裕指使陳慕 正偽刻黃偉恕的印章,進而加以偽造,聲請人甲○○並無偽 造或變造系爭票據之行為。
⒊再查證人陳鴻輝於97年5 月間前往世國飯店邀約趙光裕、詹 國良前往新世紀舞廳跳舞,趙光裕表示伊要先去跟王明宏交 代事情,後來渠等前往舞廳時,證人陳鴻輝詹國良告以王 明宏當天託人將系爭票據自趙光裕處取回,另取得一紙王明 宏之同意書允諾要回款項後給予趙光裕100 萬元,趙光裕



當場出示上開同意書予證人陳鴻輝觀看,此有證人陳鴻輝於 102 年5 月24日親筆書寫之證明書載:「那一天去世國飯店 邀請世國飯店經理趙光裕與友人詹國良去跳舞,我在世國飯 店外面等他,看到趙光裕詹國良從飯店餐廳走出來,我們 一起要去華納跳舞(現在的新世紀舞廳),趙光裕說等一下 ,我進去跟總務王明宏交代事情,到了華納舞廳入座後,我 問詹國良何事?詹國良王明宏委託趙光裕要的一筆帳,王 明宏今天託人將支票、本票拿回去,但是有說要到帳要給趙 光裕100 萬元,趙光裕當時有拿同意書給我看。當時是5 月 份世國飯店剛換老闆。」(證物十四),本件聲請人於判決 確定後,始由證人陳鴻輝之告知,而知悉上開事項,而查由 上開陳鴻輝之陳述,確實足以證明證人趙光裕係於97年5 月 間始交付系爭票據予聲請人,原確定判決認證人趙光裕於97 年3 月13日至97年3 月31日間某日將系爭票據交付聲請人顯 有錯誤,此一確實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而認 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
⒋又查證人石啟良於97年5 月間某日前往世國飯店王明宏聊 天,在餐廳看見聲請人、趙光裕陳慕正詹國良及李文忠 等人,證人石啟良上前問候前往櫃台找王明宏聊天,數分鐘 後聲請人也到櫃台與王明宏對話,內容略以:趙光裕要求王 明宏支付100 萬元才願意將係系爭票據返還予王明宏,王明 宏表示要等到錢到手時才願意給付,聲請人又返還餐廳將王 明宏上開意見轉達越光裕趙光裕聽完後便將信封交予聲請 人,聲請人接過信封後又立刻前往櫃台處將信封交給王明宏 ,經王明宏當場確認信封內為系爭票據。聲請人才離開,幾 分鐘後,趙光裕詹國良自餐廳步出離開世國飯店,不久趙 光裕又折返與王明宏確認聲請人有否交付系爭票據予伊,此 有證人石啟良於102 年5 月25日親筆書寫之證明書載:「那 一天去飯店找總務王明宏聊天,看到餐廳有趙光裕、甲○○ 、陳慕正詹國良、李文忠在談事情,因大家過去都認識所 以有打招呼後,到櫃檯與王明宏聊天,幾分鐘後看到甲○○ 來與王明宏趙光裕要100 萬才願意將票還給你,王明宏說 要到錢才給他100 萬,甲○○就過去與趙光裕說話,一會兒 我看到趙光裕拿一個信封給甲○○,甲○○拿到信封後就交 給了王明宏並問支票對不對要數數看、王明宏拿出來就看說 對,甲○○就離開了飯店,幾分鐘後趙光裕詹國良從餐廳 走出飯店,趙光裕又走進飯店到櫃檯跟王明宏說他剛剛將支 票、本票都交給甲○○,他有沒有交給你,王明宏說有,趙 光裕就離開了飯店,王明宏再拿出支票、本票看了看後說趙 光裕把支票、本票改過並且在後面增加了羅凱邁許全輝



背書確實日期不記得,只知道是五月份,因世國已換甲○○ 經營,因全部人我都認識,且王明宏的事情我都知道,事後 也有再聊,所以印象較深。」(證物十五),足證本件聲請 人甲○○係於97年5 月間始受共同聲請人王明宏委託取回系 爭票據,趙光裕並未於97年3 月13日至97年3 月31日間某日 將系爭票據交付聲請人,原確定判決認定顯然有誤,證人石 啟良係於原二審判決後始向聲請人告知上開事項,而查由上 開石啟良之陳述,確實足以證明證人趙光裕係於97年5 月間 始交付系爭票據予聲請人,原確定判決認證人趙光裕於97年 3 月13日至97年3 月31日間某日將系爭票據交付聲請人顯有 錯誤,此一確實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而認聲 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
⒌末查世國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原實際股東有蔡三貴孫傳宗, 聲請人於97年3 、4 月間即向蔡三貴孫傳宗購買近三分之 二之股權(合計購買10530 股,已近占世國飯店全部16000 股份之2/3 ),故聲請人買受蔡三貴孫傳宗之股份後,已 掌控世國飯店之經營權,聲請人於97年4 月23日帶林金科蔡家琪世國飯店暸解營運狀況並開始交接(證物十六), 斯時始與原世國飯店之員工認識,王明宏係原世國飯店之員 工,聲請人係於當時始認識王明宏,聲請人認識王明宏之過 程可傳訊原世國飯店所有員工包含櫃台員工莊金惠、孫明珠 ,廚房黃麥繡嬌,經理蔡三貴出庭作證即明事實,亦可傳訊 陪同聲請人至世國飯店瞭解營運狀況之林金科蔡家琪出庭 作證,故聲請人自無可能於97年3 月13日至97年4 月10日間 與王明宏共同偽造或變造系爭票據,而聲請人於97年5 月1 日正式交接經營世國飯店,總務王明宏始向甲○○告知黃博 弘積欠其債務之事情,亦透過法律程序處理,聲請人始介紹 張志明律師為其處理,聲請人在張志明律師詢問時亦明確說 明係接手交接經營世國飯店時始知悉王明宏黃博弘之債權 債務關係,此部分事實亦可傳訊張志明律師出庭作證,故系 爭票據遭偽造時間為97年3 月13日至97年4 月10日間聲請人 尚不認識王明宏,亦不知黃博弘積欠王明宏債務之事宜,即 不可能與王明宏共同變造系爭票據,上開證人均可證明聲請 人認識王明宏之時間,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97年3 月13 日至同年4 月10日間與共同聲請人王明宏共同偽造或變造系 爭票據,顯然有誤。
㈧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聲請再審,並提 出系爭票據影本…等證物共16件,及上開確定判決歷審判決二、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 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 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 ,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 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 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 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 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並增定第三項為:「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 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 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 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 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事證和法院 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 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 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 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 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 ) ,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 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 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 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 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 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 ,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同法第421 條關於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 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 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 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 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 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甲○○經知悉被告王明宏持有其 競爭對手黃博弘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6 張並未兌現之票據,



遂利用王明宏欲向黃博弘催討票款之情,而與被告陳慕正遊 說王明宏持附表所示6 張已罹於時效的票據請求黃博弘給付 票款。王明宏、甲○○、陳慕正3 人明知附表編號1 、2 所 示之支票,其上記載之發票日分別為89年11月10日、89年9 月22日,均已到期未經提示,編號3 、4 所示之本票之發票 日欄為空白,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支票及本票,除2 張支 票背面有黃博弘之背書外,票據背面均未有他人之背書情形 ,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行使變造 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7年3 月13日以 後、97年3 月31日以前之某日時,共同委由不知情刻印業者 ,偽刻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之發票人黃偉恕之印章, 在不詳地點,共同為下列行為:⑴將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原 發票日「89」年11月10日塗改變更為「96」年11月10日,並 於其上蓋印前述偽刻之黃偉恕發票印章,表示係發票人所塗 改,以此方法變造該有價證券;另偽以代表黃博弘持有世國 飯店股份之許全輝羅凱邁2 人之名義,在支票背面偽造許 全輝及羅凱邁之簽名,完成該支票背書之私文書。⑵將附表 編號2 所示支票原發票日「89」年9 月22日塗改變更為「96 」年9 月22日,並於其上蓋印前述偽刻之黃偉恕發票印章, 表示係發票人所塗改,以此方法變造該有價證券;另偽以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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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世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宜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宜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