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再字,104年度,87號
KSHM,104,聲再,87,201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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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8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福川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
1058號中華民國100 年9 月16日判決(經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
字第1664號駁回上訴確定。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98年度偵字第18248 號、第29787 號、99年度偵字第4716號、第
4717號、第4718號、第10783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福川(下稱聲請人 )因告訴人不實指控,誤認聲請人為爭奪飯店經營權,於民 國97年3 月13日至同年4 月10日,偽造、變造票據及偽造背 書,因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0 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並經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 字第1664號以程序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茲因發現確 實之新證據,足認受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426 條第3 項規定聲請再審 ,理由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有關聲請人偽造有價證券之動機,即「林福川於 97年時有意收購世國飯店股權以與黃博弘競爭世國飯店經營 權」,顯有誤認。蓋聲請人未與黃博弘世國飯店經營權之 爭奪,黃博弘只是世國飯店股東,並無實際經營權,原確定 判決認定聲請人偽造變造本案票據動機,係為與黃博弘爭奪 世國飯店經營權,並非事實且顯有錯誤。況本案票據總合計 新臺幣(下同)514 萬元,聲請人光裝潢世國飯店便花費30 00餘萬,該本案票據對世國飯店之股權亦無任何影響力,聲 請人何需冒著刑事追訴之風險,偽造對自身無任何利益之票 據,故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與黃博弘有經營權之爭,進而 偽造本案票據,顯有錯誤,不足以維持。既聲請人並無與黃 博弘有爭奪經營權之動機,自無偽造變造本案票據之必要。 此有以下證據資料可以證明:
黃博弘103 年8 月6 日審判筆錄稱:「我跟林福川沒有經 營權之爭,我可以這樣講,到今天為止,我從來沒有要跟 林福川爭奪經營權。」。
世國飯店係蔡來賀自61年間起開業營運,蔡三貴即擔任該 公司董事,時至97年2 月間,蔡三貴已取得該公司二分之 一股權,綜理該飯店之經營、財務管理,蔡三貴為實際管 理之經營者。黃博弘於詢問筆錄稱:「世國飯店所有的事



情都是蔡三貴在操控,我不是世國的董事長。」,於審判 筆錄稱:「我不是世國飯店的實際負責人,我很少去世國 飯店,也沒有負責公司的經營。飯店當時由蔡三貴操控任 總經理,董事長為孫安伶(係蔡三貴太太、孫明珠妹妹) 。」
世國飯店於97年2 月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3300萬,即由蔡 三貴分別匯給黃博弘792 萬、孫傳宗400 萬。之所以匯給 黃博弘蔡三貴於詢問筆錄稱:「會匯那些錢是因為黃博 弘不放心錢放在公司帳戶,因為黃博弘說他有三分之一的 股份,那些錢黃博弘要保管。黃博弘於97年2 、3 月間與 世國大飯店有何關係?我認為黃博弘是股東。(問:你領 世國飯店帳戶內款項,需何人的印章?)孫安伶及公司的 大章,(問:那些印章平時就在你身上?)是。」 ㈡證人趙光裕確有於本件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之偵查及審判程序 中為虛偽證述:
⒈先說明緣由如下:
⑴聲請人第一次到世國飯店是96年10月5 日,趙光裕前於 96年9 月間拿高宜食品有限公司負責人孫傳宗支票,向 聲請人借錢,因認識孫傳宗才借趙光裕。96年10月5 日 第一張票到期,趙光裕約聲請人去世國飯店商談支票到 期事情,趙光裕世國飯店他有股份,目前擔任經理, 飯店向銀行貸款快下來了,趙光裕拜託聲請人緩一下, 等飯店貸款下來,第二張票到期先付,再處理第一張票 。第二張票97年3 月14日跳票,其去世國飯店趙光裕 就找不到,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因此找孫傳宗負責。 就此,孫傳宗證詞已證稱:「當時我在高宜公司擔任負 責人,而趙光裕偷開高宜公司面額150 萬元的票去向林 福川借錢,林福川因為向趙光裕催討債務不成,所以就 要我負責,並以150 萬的支票交換我世國公司的股份。 」
⑵聲請人當初主要是因為孫傳宗欠其票款150 萬元,但孫 傳宗沒有錢還,所以孫傳宗就說他要以世國飯店六分之 一的股份來抵債,我認為縱使擁有該六分之一的股權, 但經營權還是別人的。孫傳宗當時跟我說蔡三貴擁有二 分之一的股權,而且也是蔡三貴在經營,所以我就去跟 蔡三貴談股權的事情,而蔡三貴也同意。聲請人第一次 去世國飯店,是96年10月5 日趙光裕約我去世國飯店談 支票的事情。97年3 月14日趙光裕給其的支票跳票,其 找孫傳宗負責,才在3 月15日找蔡三貴世國飯店股權 。96年7 月30日至97年3 月13日是王明宏委託趙光裕



黃博弘要帳,趙光裕再委託詹國良黃博弘要帳的時間 。聲請人是97年5 月1 日接手世國飯店,無權也無理由 在97年3 月底將趙光裕逼離世國飯店
⒉然而證人趙光裕竟為以下偽證:「林福川要接手經營世 國飯店,林福川詹國良一起來,詳細時間應該是96年 7 月30日至97年3 月13日之間,97年3 月底我將票據交 給林福川後第三天,我就被逼離開世國飯店。我交票據 當天就有親自告訴王明宏這件事,王明宏說這樣他就有 希望拿到錢,因為林福川要接手經營世國飯店。」、「 97年3 月13日之後(票據)交給林福川,我不清楚是何 時交給他的,是在世國飯店我的辦公室當面交給林福川 ,把票交給林福川的時候,我還沒有離開世國飯店,林 福川把票拿走的時候,他要買世國飯店,也說世國飯店 的債務他要處理,到時候他會補償我裝潢地下室卡拉ok 的錢。把票交給林福川也是這個原因,當時他有寫一張 承諾書給我,我把承諾書放在世國飯店的辦公室,但後 來他們逼我離開世國飯店,把我的私人用品拿走,所以 我找不到那張承諾書。」、「當時經營的高宜公司有週 轉不靈,我都有向林福川調錢,後來林福川向我催討債 款,且他表示要接手經營世國飯店,他之前也有調查世 國飯店的狀況,他知道黃博弘有欠王明宏的錢且有簽發 票據,也知道這六張票據在我這裡,所以他就叫我把這 六張票據給他,詳細時間我忘記了。」、「林福川要買 下世國飯店,他說黃博弘的錢由他處理比較快,因為買 下要付錢時,可以把錢扣下來,當時我考量由他處理最 恰當,就把王明宏的票據債權交給林福川。」然就上情 ,法官竟未讓聲請人與趙光裕相互對質,當有可議。 ㈢世國飯店的股票是呂美惠92年10月賣給黃博弘許全輝雖表 示93年委託黃博弘蔡總購買。但是,蔡三貴並無賣股票給 黃博弘許全輝蔡三貴孫傳宗許全輝自93年起至98年 4 月止不認識,也從未互相見面。聲請人及妻張文奇二人於 97年3 、4 月間自蔡三貴孫傳宗等人名下購得世國大飯店 三分之二股權,並於97年5 月間經董監事改選,分別擔任世 國飯店之監察人及董事長,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核發登 記之世國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可稽。反觀黃博弘自稱 以許全輝羅凱邁之名義持有世國飯店三分之一股權,遍觀 世國飯店自成立以來之股東名簿,並無黃博弘許全輝、羅 凱邁三人之股東姓名。若許全輝羅凱邁真持有世國飯店三 分之一股權,為何自93年迄今11年不依法登記以保障自身之 權利。許全輝羅凱邁及聲請人在98年4 月以前完全不認識



也不曾見過面,如何在97年4 月間有爭奪世國飯店經營權之 事。因此,許全輝羅凱邁世國飯店完全沒有關係,聲請 人自無在本案票據背面偽造許全輝羅凱邁簽名之必要,原 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與黃博弘許全輝羅凱邁名義持有世 國大飯店三分之一股權有經營權之爭,進而偽造本案票據, 顯有錯誤。此更有以下證據資料可以證明:
蔡三貴筆錄稱:「呂美惠92年10月間說他們的股份三分之 一已經賣給黃博弘,當時黃博弘手上都是公司股票,所以 當時就認為他們的股份都賣給黃博弘黃博弘說他代理許 全輝在世國大飯店的權利,但我沒有見過許全輝,我只認 定黃博弘是股東。」、「我只有百分之五十的股份,另外 三分之一是黃博弘,六分之一是孫傳宗的。」
孫傳宗筆錄稱:「許全輝我沒有看過,黃博弘我看過,是 經由蔡三貴認識。大概4 、5 年前黃博弘介入世國大飯店 時認識他。」
許全輝筆錄稱:「約93年間,黃博弘跟我說他有朋友蔡三 貴要賣股票,說要投資,問我要不要,所以我說好,我就 委託黃博弘去處理,實際上我沒有經手,我出資約400 多 萬。(問:世國飯店的事情你有無參與?)答:沒有,我 只有出錢,委託黃博弘去處理。(問:你有無見過蔡三貴 ?)答:沒有。(問:你有無就世國飯店之事與蔡三貴接 觸過?)答:沒有。」
㈣本案應為證人趙光裕與同案被告陳慕正王明宏持有本案票 據後,予以變造偽造,再向黃博弘要帳,聲請人並無變造偽 造本案票據之犯行,此有以下證據資料可以證明: ⒈陳慕正98年2 月2 日筆錄稱:「(支票)是王明宏給我的 ,因他欠我錢還給我的,之前我因生意關係和客人在世國 飯店簽約,王明宏當時是世國飯店的總管,世國飯店的趙 光裕經理跟我很熟,介紹我和王明宏認識,王明宏向我借 錢,趙光裕經理口頭保證,所以我借100 多萬給王明宏, 於96年10月起至97年1 月28日前陸陸續續向我借的。」 ⒉王明宏98年2 月23日筆錄稱:「我用房屋借款,無法繳利 息,所以向陳慕正借款120 幾萬,都是斷斷續續的借,因 為趙光裕陳慕正擔保,所以陳慕正才借我錢。那二張票 ,我在94年2 月進世國飯店,在96年中於世國飯店經理座 位交給趙光裕,再由趙光裕交給陳慕正,至於趙光裕何時 何地交給陳慕正,我就不知道了。趙光裕有向我說在97年 將票交給陳慕正,但趙光裕沒說在幾月給,我也沒問,我 很相信趙光裕,我自96年中開始陸續向陳慕正借錢,後來 因為陳慕正向我要錢才給他,我不曉得趙光裕為何才在97



年將票交給陳慕正,因為趙光裕幫我向陳慕正保證,陳慕 正也沒有要求我背書。」
二、按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有罪 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 項,明定: 「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則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3 項及同條第 1 項第6 款規定,如發見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 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則為該確定 判決可以開始再審之條件。惟受理聲請再審之法院仍應就該 等事實或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如果該事實或證據之單獨 存在、或該事實或證據之存在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可 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開始再審。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偽造有價證券之動機有誤; 以及聲請人以證人趙光裕有於本案為虛偽證述,且未經對質 部分:
⒈查原確定判決於事實欄係記載「迨97年3 月13日至97年3 月31日間某日,林福川為取得世國飯店經營權,得知趙光 裕持有系爭6 張票據,遂約得趙光裕世國飯店內經由協 議而取得系爭6 張票據。」(見本院卷第78頁原確定判決 事實欄),聲請人所指「林福川於97年時有意收購世國 飯店股權以與黃博弘競爭世國飯店經營權」乙節,乃起訴 書所載事實(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原確定判決並未有 此認定,聲請人就此已有誤會。
⒉按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依被告之聲請,命與證人對質, 刑事訴訟法第184 條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本件原確定判 決業於100 年9 月2 日之審判程序,由同案被告陳慕正之 選任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趙光裕並為交互詰問,聲請人當 時並未聲請傳喚,惟經審判長告以對於證人趙光裕之證詞 有何意見時,聲請人表示證人陳述不實在,審判長乃另給 予聲請人詢問證人趙光裕之機會與權利,聲請人詢問證人 趙光裕完畢後,聲請人即表示沒有意見,且未聲請對質, 有審判筆錄一份可查(見原確定判決第二審卷第145-148



頁)。因此,聲請人就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於審判程序中未 給予詢問證人對質之機會,即無依據。
⒊原確定判決上開認定之事實,係以證人趙光裕於偵查中經 具結、第一審審理時經具結及原審審理時,共計四次之證 詞,予以調查後綜合判斷本案待證重要事項,即聲請人取 得本案票據之時間應為「97年3 月13日至97年3 月31日間 某日」(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二㈣) ,此部分業經原審調查審酌,並因而認定聲請人斯時取得 本案票據,因而得以變造有價證券並在其後偽造背書。至 於聲請人所指有無與黃博弘競爭世國飯店經營權,以及證 人趙光裕交付本案票據予聲請人之金錢消費借貸,僅為偽 造有價證券等構成要件事實前之原因及相關事實,並非與 構成要件有關之法律事實,且該事實並未足以動搖原有罪 確定判決,尚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 之新事實、新證據。
㈡聲請人以許全輝羅凱邁世國飯店毫無關係,並無股權, 聲請人自無在本案票據背面偽造許全輝羅凱邁簽名之必要 ,原確定判決就此認定有誤部分,經查:經本院審閱原確定 判決結果,係以證人許全輝羅凱邁證稱並未於本案票據背 書作為供述證據方法,並因而認定本案票據就此部分之背書 係屬偽造。至於上開證人與世國飯店之民事法律關係,仍為 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等構成要件事實前之原因及相關事實,即 非構成要件之社會事實;復依聲請人所提出許全輝之訊問筆 錄(見本院卷第21頁),其亦為出資購買人黃博弘背後之資 金提供者,尚非無根據。因此,上開本案前世國飯店相互間 資金借貸與股權買賣暨債權移轉之非構成要件的相關社會事 實,仍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新事實 、新證據。
㈢聲請人以應為證人趙光裕與同案被告陳慕正王明宏持有本 案票據後予以變造偽造部分,經查:同案被告陳慕正抗辯本 案票據其中二張支票乃王明宏所交付,並認為王明宏其後業 已取回;以及同伴被告王明宏抗辯本案票據六張交付趙光裕 後,即未曾有過接觸云云等節,原確定判決亦於理由欄貳㈤ 部分詳加指駁(見本院卷第80-81 頁)。是此部分業經原審 調查審酌,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 新事實、新證據。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所提之聲請再審理由,業經原審予以 詳加調查審酌並為指駁,且所聲請再審理由非屬刑事訴訟法 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更不影響全 部犯罪事實之認定而不足以動搖原確定有罪判決,核與前開



規定尚有不符,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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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宜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宜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