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12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頷斳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㈢
字第52號中華民國97年5 月6 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90號,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252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證人傅盈富於調查、偵訊筆錄證稱:「該載貨證券係『眼鏡 』在嘉義太保交給我的。」;於93年8 月12日偵訊筆錄補充 意見答:「我想幫王頷斳求情,他並不知情。刪改為他被我 利用。」,且原確定判決之調查、偵訊、歷審卷證,均無本 案犯罪事實之積極調查之證據資料,顯係違背應於審判期日 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絕對性當然違背法令。
㈡聲請人曾聲請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函請外交部駐泰國台 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調查⒈貨櫃機械由何人向該公司接洽及購 買?⒉船務公司運送至臺灣以前該機械來源為何?該公司取 得機械所有權後曾否脫離其占有?如有,係何因交予何人占 有過?惟駐泰國代表處94年11月24日泰經字第1167號之回函 ,其結果均無任何證據足供指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
㈢上開證據符合最高法院32年度抗字第113 號意旨所指「所謂 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並非必須於判決確定後發見者為限」, 而屬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6 款所規定之「新證據」,故請 求准予再審云云。
二、按判決一經確定後,基於法安定性之考量,應不許再為爭執 ,此即確定判決既判力之作用。然若一概不許救濟,又不免 違背發現真實、追求正義之目的。為求平衡,刑事訴訟法乃 設有再審此一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之非常救濟途徑。 但為免任意爭執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破壞法之安定性,聲請 再審必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所列6 款法定之再 審原因,始得為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業於民國104 年1 月23日修正,同年2 月4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 0000000 號修正公佈施行,並於104 年2 月6 日生效。修正 後該條規定為:「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
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 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 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 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 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 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 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 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及 第5 款情形之證明,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 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 項第6 款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 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依程 序從新之原則,依法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又修 正後之上開規定,修增第3 項而明定同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 「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定義,放寬「新事實或新證據」之範 圍。然「新事實或新證據」,仍應限於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足以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是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 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為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及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判決要件,加以審查, 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
三、本院查:
㈠聲請人提出之證人傅盈富於調查、偵訊筆錄證稱:「該載貨 證券係『眼鏡』在嘉義太保交給我的。」;於93年8 月12日 偵訊筆錄補充意見答:「我想幫王頷斳求情,他並不知情。 刪改為他被我利用。」等語,業經原確定判決捨棄不採,並 於理由欄中敘明上開證詞與事實不符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 第16頁)。準此,證人傳盈富之證詞,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 斟酌,並非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 據。
㈡聲請人提出原確定判決曾函請外交部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 事處調查本案相關事宜,駐泰國代表處於94年11月24日以泰 經字第1167號函回覆稱:「查本處經濟組依據貴院提供文件 之通訊住址,於10月31日函請旨揭F 公司提供說明,惟該信 函頃於11月24日因無人認領遭退件,經本處經濟組電洽上揭 文件所載通訊電話後,接聽人表示該電話號碼登記人並非旨
揭F 公司」等情。因此,上開駐泰國代表處函示內容,並非 有利或不利於聲請人之證據,尚非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 之新證據。
㈢綜上所述,聲請意旨置原確定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徒憑 己意再為爭執,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如何採酌認定再予 爭執。且其所提出之證據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6 款所定足以改變原有罪確定判決之新證據之再審要件不符 。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