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抗字第5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邢銘芝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2日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邢銘芝(下稱被告)於民國 104 年5 月26日23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串聯質譜 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且檢出濃度各為1,482ng/ml、8,338ng/ml等情,有該院104 年6 月8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煙 毒、麻藥案件人犯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編號:航警高分 偵字第104022號)在卷可憑。準此,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 應產生之可能,被告尿液檢驗結果既如前述且濃度非低,則 被告辯稱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係於104 年3 月底云云,顯 不足採信,是其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洵堪認定,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104 年5 月26日23時,因接獲內政部警政署航空局高 雄分局(下稱航警局高雄分局)電話,而前往該局以協助警 方偵辦前男友黃文駿毒品案件時,遭警方以「在場人」之地 位限制自由,將被告強制驗尿,然被告並非經拘提或逮捕之 犯罪嫌疑人,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05 條之2 規定,而且 警察又叫囂要求驗尿,致被告恐懼而簽署勘查採證同意書, 是本件採尿顯違反被告之意願。
㈡又被告警詢時始憶起3 月份因前男友黃文駿於高雄市住家中 房間內提供不詳藥錠助興,當時主觀上亦不知悉該藥錠係毒 品,是被告主觀上並無施用毒品之故意。
㈢被告前曾具狀檢察官表示並非故意施用毒品,又無前科,願 接受院外戒癮治療之機會。惟檢察官並未告知被告查明事實 ,即逕聲請觀察勒戒,有違刑事訴訟法第2 條關於有利不利 被告情形均應予注意之規定。
㈣被告無前科紀錄且無法接受執行觀察勒戒通知,懇請鈞院撤 銷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並停止執行。且檢察官更應
遵守正當法律程序等諸多憲法上之原理,即需符合⑴「正當 法律程序」,在檢察官對受刑人為易科罰金准駁之裁量時, 至少要求三點.首先,檢察官於裁量前,應給予受刑人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次,陳述意見後,檢察官 行使上開裁量權,必須具備事實上之基礎及法律上之依據, 該事實上之基礎及法律上之依據,合稱為處分之理由,且依 明確性原則之要求,對於不利益受刑人,或受刑人請求敘明 理由時,檢察官均有明示理由之義務。第三,檢察官應將決 定及其理由並救濟之方式告知受刑人。⑵「人性尊嚴」,國 家之所有權力,在尊重及保護人性尊嚴,此乃國家之基本任 務。人民有權決定自己的生活方式,當其將該決定權交給受 託人或代理人時,並不代表其放棄該等權利,受託人或代理 人在形成人民共同意志之時,人民有權參與其中。本件執行 檢察官未曾賦予抗告人陳述有關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意 見之機會,抗告人無從就無再犯可能之事實詳為說明,此與 抗告人在檢察官作成決定前,並沒有機會對其應否入監服刑 之事實,提出澄清之情形相同,是本件執行處分未就抗告人 提出之事實詳細說明不可採之理由,抗告人無從瞭解該決定 如何形成,而有損人性尊嚴情形至明。⑶「平等原則」本件 執行檢察官僅以抗告人係累犯為理由,未斟酌其他抗告人無 再犯之虞之事由,遽予否准易科罰金之刑罰執行處分,顯然 有違平等原則及例外從嚴之原則。
㈤被告遭查緝後,深感悔意,已潛心信仰、努力工作,在宗教 、教友及家人之協助支持下,已到民間醫療院所進行戒治多 時,應無再犯之可能。
㈥綜上所陳,本件聲請檢察官未具體說明其裁量執行觀察勒戒 或改為院外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理由,亦已超越法律授權 裁量範圍之情事。此舉無異對抗告人即被告所犯罪刑,予以 雙重評價,自屬失當。為此,本件執行檢察官未舉出其他具 體事證說明為何被告不可院外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理由, 其處分自難謂允當,尚有可議之處。是懇請鈞院依法撤銷原 裁定,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45 號解釋意旨,自為裁定准被 告得院外戒癮治療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 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 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 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 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
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 本條前2 項之規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至3 項 所明定,且該條為強制規定,法院無裁量餘地,合先敘明。四、經查:
㈠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8 頁)。又被告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5 月26日23時 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後至採 尿前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雖經被告於偵訊時矢口否認,惟被告 於104 年5 月26日23時同意由警採集其親自排放之尿液檢體 ,經送高雄市凱旋醫院檢驗,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 驗、再以氣相層析串聯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院104 年6 月8 日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煙毒、麻藥案件人 犯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編號:航警高分偵字第104022號 )在卷可憑。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 量之70% 由尿中而排出;施用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 量之90% 在3 至4 天內由尿液排出。經實驗結果,毒品於尿 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因研究對象、使用劑量之多寡、實驗 條件或研究角度等不同,結果及其呈現方式亦不同,故除參 考相關文獻之資料,仍需依個案狀況做研判,一般可檢出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 月2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 號函揭示明確。且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 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 ,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 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 不致有「偽陽性」結果乙節,復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於97年1 月21日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綦詳 ,上開函文並均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是 上開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結果,應屬精確而堪採信,堪認被 告確有於104 年5 月26日23時為警採尿前120 小時內某時許 (不含為警查獲後至採尿前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原審認被 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 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 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 ㈡被告抗告意旨固指稱因警員叫囂要求驗尿,致伊恐懼而簽署
勘察採證同意書,非基於自由自願同意採尿云云,惟被告於 警詢時已表示警方提供2瓶收集尿液用空瓶(編號:104022) 經檢視並無問題,且採集之被告尿液係注入該編號瓶中等語 (見航警局高雄分局航警高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 警卷〉第2頁),復於勘察採證同意書上簽名及按指印,表 示確實瞭解告知採尿之內容並出於自願同意採集尿液,此有 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5頁反面),參以被告 於製作警詢筆錄時,針對警員詢問「妳現在有無在吸食毒品 ?」,尚且表示: 「我現在沒有在吸食了」一語(警卷第2 頁),而得為否認之供述,及被告之警詢筆錄係基於自由意 識而為陳述,亦據被告於警詢供述在卷(警卷第2 頁反面) ,顯見被告警詢時係自由陳述,並未遭警員施以強暴、脅迫 等之不正方法,是被告辯稱其未同意採尿,係警員強制對其 採尿云云,顯係飾卸之詞,難予採信。
㈢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觀察、勒戒規定,係一種針對被告 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 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並屬 強制規定,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 項所稱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 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 檢察機關之情形外,只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 定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亦明定:本法第20 條第1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 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時,不適用之。是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 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 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 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 ,並據以斷定幫助被告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 他方式替代之權。又所謂戒癮治療計畫,係法務部基於防制 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 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 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署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 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 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故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 癮之緩起訴處分,事屬檢察官之職權,自非法院所得審酌。 抗告意旨指稱檢察官未同意其戒癮治療之請求,有違刑事訴 訟法第2 條關於有利及不利被告情形均應予注意之規定,請 求撤銷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並停止執行,准被告院
外戒癮治療云云,顯有未合。
㈣至於抗告意旨所述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前,未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將決定及其理由並救 濟之方式告知被告、未斟酌被告無再犯之虞之事由,有違正 當法律程序及平等原則,其處分難謂允當,應予撤銷云云,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規定,並無必須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及 應將決定及其理由並救濟之方式告知被告之規定,是被告上 開所為論斷,尚屬誤解。另抗告意旨以其遭查緝後深感悔意 ,已潛心信仰,努力工作,在宗教、教友及家人之協助支持 下,已到民間醫療院所進行戒治多時,應無再犯之可能云云 ,核與本件應受觀察、勒戒之事由無涉,是本件被告所執抗 告意旨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李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