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26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張紘甡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4 年8 月31日裁定(104 年度聲字第3623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裁定關於受刑人張紘甡部分之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之理由及證 據。(如附件關於張紘甡部分)
二、抗告意旨略以:若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並無因此「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反倒有助於抗告人重新 融入社會,安穩過正常生活,從此遠離犯罪行為。因抗告人 於本案後即遠離重利行業改經營面膜公司,若於此時入獄, 將陷入公司無人管理狀態,心血化為烏有。縱抗告人之妻已 獲准易科罰金,亦無法面對須一面工作又得自行照顧甫滿1 歲稚女之情況,若將小孩託付他人,將使小孩缺少父母陪伴 成長,不利身心健康。請審酌抗告人已回歸正常生活,為小 孩之最佳利益,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以達刑法再社會化之功 能云云。
三、經查,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 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法得裁量之權能。而檢察官是否准予 易科罰金,應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考量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倘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本件檢察官審酌抗告人於99年間即犯重利3 罪,經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確定,竟不知警惕,於緩 刑期間,再犯本件重利罪次數高達51次,被害者眾,期間自 99年8 月間起至102 年1 月間查獲為止,長達2 年半,非偶 一為之,又係居於主導、指揮之首謀地位,涉案情節重大, 堪認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已難收矯正之效,而命抗告人 應入監執行,客觀上難認有裁量濫用、不當或違反比例原則 之情,業經原審於裁定中載明理由綦詳。至受刑人之家庭因 素,已非法定應予審酌之要件,原審裁定亦敍明理由,抗告 人仍以其已改過,另經營正當工作,家有幼兒,配偶難兼顧 育兒及工作等個人職業及家庭事由,指摘檢察官未准易科罰 金之執行指揮不當並無理由,原審駁回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 ,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莊秋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齊椿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623號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張紘甡(原名「張侑育」)
詹姵檥(原名「詹雯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等因重利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執行案號:104 年度執字第997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張 紘甡、詹姵檥前涉犯重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 4 年度上易字第249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並接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命令將於104 年8 月26日入監 服刑,然執行檢察官僅於傳票命令上備註「審核不准易科罰 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而未記載審核之理由,異議人等無從知 悉為何不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之決定有專 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可能,查異 議人詹姵檥並無前科,異議人張紘甡前雖有1 次重利案件前 科,惟未達3 犯以上,不符合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 業要點第5 條第8 款第4 點,且前次犯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 而非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不符合上開要點第2 點,且無 上開要點第3 、4 點事由,又於重利案件中多見行為人以威 脅恐嚇之方式侵害被害人生命、身體、自由等法益,惟本案 異議人等並無以威脅、恐嚇之方式侵擾被害人生命、身體、 自由,顯見其等惡性並不重大,內心仍存有善念,僅因經濟 上因素而不得不從事重利行業,且異議人等於本案審理中直 接坦承犯行,無欲逃避司法責任,並於本次犯罪後即離開重 利行業,重新找尋工作,顯有反省與立志改過自新之念頭; 異議人2 人為夫妻,並育有1 女未滿1 歲,正值須父母親大
量陪伴給予足夠關懷與照顧始得以健康成長之年紀,異議人 等雖曾犯下錯事,惟今為照顧女兒亦是盡心盡力,改過自新 ,極力努力給予女兒一個健全的家庭,異議人等不逃避司法 責任,惟為照顧此女兒,並定不可夫妻雙方皆入監服刑,如 此女兒無人得以照顧,可能因此致小孩身心發展不健全而於 未來有不好之發展,此為異議人等所擔憂,且異議人張紘甡 從小即無父母照顧,其有如此犯罪行為是因小時候無父母教 導所致,並非其本身惡性重大,是其極力希望自己是個好父 親,不要如同自己的父母般不聞不問,重蹈父母之覆轍,另 異議人本身家庭支持系統並不健全,無小孩之祖父母得以幫 忙照顧,縱使有其他親戚,亦不願意隨便進入他人家庭使他 人成為負擔,更甚其他親戚對小孩是否會完善照顧亦有甚大 疑慮,請賜予准予易科罰金之決定,俾異議人等得一同分擔 照顧小孩之工作,給予其正常之家庭生活,於照顧小孩之甜 蜜負擔下,相信異議人等將以自己為好榜樣,重新做一個堂 堂正正於社會上得以抬頭的人,退步言之,若鈞院認為不得 以易科罰金,請審酌異議人等子女甫滿1 歲之幼齡,賜予受 刑人中1 人准予易科之決定或准以受刑人2 人輪流入監之方 式執行,以留一方照顧女兒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又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 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 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該條項規定於98年12月30日修 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 、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 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 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 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檢 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 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 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 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
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 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 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 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 ,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裁量時,其判 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 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 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 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司法院釋字第245 號解釋)外,原則 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 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 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899 號、100 年度臺抗字第647 號 裁定要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稱「諭知該裁 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 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 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 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 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 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 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度臺聲字第1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異議人等本案所犯之罪,經本院判決 後,雖均提起上訴,然皆經二審法院以渠等之上訴無理由, 維持原判決,而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詳見下述),是依前揭 說明,本院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規定之「諭知該裁判 之法院」,而就本件聲明異議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三、經查:
㈠異議人2 人因共犯重利案件,經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40 94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於104 年2 月16日以102 年度易字 第1155號判決判處異議人張紘甡犯重利罪共51罪,其中判處 拘役刑之20罪(拘役35日共3 罪、拘役30日共17罪),應合 併執行拘役12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判處有期徒刑之31罪(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有期徒刑 3 月共29罪),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異議人詹姵檥犯重利罪共51 罪,其中判處拘役刑之20罪(拘役30日共3 罪、拘役25日共 17罪),應合併執行拘役9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 元折算1 日,判處有期徒刑之31罪(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 、有期徒刑2 月共29罪),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後異議人2 人不 服,提起上訴,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 年度上易 字第249 號判決,認渠等上訴無理由,維持原判決,而駁回 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又本案判決確定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執行檢察官認異議人2 人犯罪次數甚多,並非偶一為之而 係以犯罪營生,若予易科罰金,顯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 法秩序,而不准異議人2 人易科罰金,並以渠等均係數罪併 罰,有4 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亦不准渠 等易服社會勞動,而傳喚異議人2 人於104 年8 月26日到案 執行等情,亦有執行檢察官對異議人2 人之104 年7 月31日 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及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執行傳票 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㈡異議人詹姵檥部分
異議人詹姵檥雖對檢察官前揭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 勞動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而檢察官就異議人詹姵檥部分原 亦做成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然檢 察官於異議人詹姵檥提出本件聲明異議後,已於104 年8 月 21日改認異議人詹姵檥犯後有悔意,並非首謀,且無前科, 而准其易科罰金,有檢察官104 年8 月21日易科罰金案件初 核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8 月24日雄檢欽嶸10 4 執9977字第79424 號函在卷可考。是檢察官既已變更原執 行指揮,而准異議人詹姵檥所請,予其易科罰金之機會,則 異議人詹姵檥本件聲明異議部分,已無實益,自應予駁回。 ㈢異議人張紘甡部分
異議人張紘甡雖亦對檢察官前揭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 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然異議人張紘甡前於99年間即 曾同因犯重利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經本院以99年度審 簡字第4165號判決張紘甡犯重利罪共3 罪,各處有期徒刑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 100 年3 月19日起至102 年3 月18日止),有本院前揭判決 及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詎異議人張 紘甡獲前揭緩刑之恩典,卻不知悔改,於緩刑期內,再為本 案重利犯行,且其本案所犯重利罪次數高達51次,被害人數 眾多(被害人中並包含未滿18歲之少年),且期間自99年8 月間起至102 年1 月間遭查獲為止,期間長達將近2 年半, 顯非偶一為之,且其為本案當鋪之實際負責人,綜理本案各 次重利犯行,而居於主導、指揮之首謀地位,涉案情節重大 ,堪認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處遇手段已無從預防其再 犯。是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認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已
難收矯正之效,而命異議人張紘甡應入監執行,難認有裁量 濫用、不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至其另以上述家庭因素為 其不宜入監服刑之事由云云。然刑法第41條於94年2 月2 日 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後,已刪除「因身體、教育 、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 定。亦即於現行法下,執行檢察官審酌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 罰金,僅須考量若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是否有「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至受刑人之家庭等因素, 已非必然審酌之法定要件。本件檢察官既以上開事由不准異 議人張紘甡易科罰金,所為執行命令亦未有瑕疵或裁量濫用 情事。縱異議人張紘甡所述家庭因素屬實,亦不足以指摘本 案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有所違誤。況其配偶即異議人詹姵檥亦 業經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而不須一同入監服刑,已無無人 照顧其女之困境。是其此部分所辯,亦不足為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詹姵檥聲明異議部分並無實益,檢察 官就異議人張紘甡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部分之 執行指揮,亦未有違法或裁量濫用之不當情事。本件聲明異 議,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瑋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