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抗字,104年度,222號
KSHM,104,抗,222,201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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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2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韋文隆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4 年8 月21日裁定(103 年度審訴字第54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案判決業於民國104 年2 月24日寄存送 達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被告即上訴人 並於104 年3 月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惟經核其上訴狀並 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 由書,本院即於10 4年5 月8 日裁定上訴人應於補正裁定合 法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因上訴人另案通緝中,應受 送達處所不明,本院乃於104 年6 月23日依刑事訴訟法第59 條之規定裁定公示送達,該公示送達於屏東縣屏東市公所10 4 年6 月29日最後通知公告之日起經過30日發生效力,此有 本院公示送達裁定、公示送達公告及屏東縣屏東市公所104 年6 月29日屏市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憑,詎上訴 人未於送達發生效力後7 日內補正具體上訴理由,其上訴自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按送達於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之長官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倘應受送達人係在監執 行之人,即應依該規定為送達,不能視其為所在不明,逕以 公示送達或寄存送達方式為之,否則不能發生送達之效力, 而依此項方式送達之裁定,自亦無由確定,此乃法理上之當 然解釋。
三、經查,抗告人因另案遭通緝,惟於104 年6 月23日被警緝獲 ,入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等情,除據抗告人供明在卷,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依上開說明, 本案之上開補正裁定書,自應囑託屏東監獄竹田分監代為送 達,方為合法。乃原審疏未詳查,逕依公示送達方式為之, 自不能發生送達之效力。詎原審認其公示送達已生效力,抗 告人未於生效後7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其上訴自不合法,而 裁定駁回其上訴,自有未合。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 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 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麗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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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