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上更(二)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康雄
選任辯護人 鄭旭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
度侵訴字第23號、訴字第258 號中華民國102 年6 月28日第一審
合併審理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
偵字第30230 號、102 年度偵字第25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及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乙○○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柒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1 年10月22日晚間11時許至翌日凌晨,騎乘 其兄林建宏之車牌號碼000—667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前 鎮區一帶巷弄閒逛以物色犯案對象,於同月23日凌晨3 時許 ,選定其經觀察屋內僅有楊姓成年女子(下稱甲○)與二歲 幼女之民宅平房(地址詳卷),乃將機車停放附近巷道後, 步行前往以避人耳目及巷道監視器,於同日凌晨3 時35分許 ,自該址房屋後方小巷,翻越防火牆而進入甲○住處後方晒 衣場所在之死巷,進而撞開設在該址後門之紗門後,侵入屋 內搜索財物,先竊取置放客廳之皮包新臺幣(下同)1300元 現金,繼而潛入該址主臥室以外另一無人在內之客房,接續 翻找財物而搜得零錢100 餘元(加重竊盜罪已經本院前審判 刑確定),得手後,乙○○先推開該屋之大門離去,於走出 巷弄後,復思該戶除甲○與其幼女外,別無他人,其應可自 甲○所在之臥室內取得更多金錢,乃又返回上開處所,推開 該屋之大門後走入屋內,見甲○臥房房門關閉,明知甲○與 其幼女正在臥房內睡覺,竟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強盜犯意,先前往廚房內拿取客觀上對人體具危險性而足供 凶器使用之菜刀1 支,並在另一客房內拿取毛巾1 條、內褲 1 件,企圖以毛巾塞甲○之嘴及以內褲塞未成年幼女之嘴, 再拿取置放在客廳玄關之鑰匙1 支,持該鑰匙開啟甲○臥房 之門鎖,企圖進入臥房內,因甲○聽聞聲響驚醒,乃躲在房 門後方以身體抵擋壓住房門欲阻止乙○○進入,乙○○竟強 行推開房門而進入甲○臥房,並以右手持菜刀指向甲○、左 手將毛巾塞入甲○嘴巴,以抑制甲○之叫喊,並嚇令甲○: 「不得出聲,否則會傷害小孩。」等語,而施以強暴、脅迫 ,甲○自行取下口中之毛巾,該時乙○○以手勾甲○脖子欲
強行將甲○拉出該臥房而拉至另一客房,甲○不從,乃掙脫 並逃往客廳,乙○○亦追往客廳,雙方在客廳內拉扯、爭搶 菜刀,拉扯間因而造成甲○受有右肘、左掌、左前臂、右上 臂多處切割傷、右上臂瘀傷之傷害,甲○趁隙奪門而出並大 聲呼叫救命,乙○○見犯行敗露亦逃離現場,並將作案使用 之菜刀1 支、毛巾1 條、內褲1 件遺留在客廳內,再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因而未強盜得逞。嗣 經警方據報後前往勘察蒐證,當場在屋內扣得乙○○犯案使 用之菜刀1 支、內褲1 件、毛巾1 條,及乙○○飲用過之水 壺1 個,復於101 年10月29日持搜索票及拘票前往乙○○住 處執行搜索、拘提,當場扣得其犯案時穿戴之安全帽1 個、 拖鞋1 雙。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審理範圍:
本件被告乙○○於97年、101 年間所犯加重竊盜二罪,經本 院前審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年6 月確定;於97年間所犯 加重強制性交罪,經本院前審維持原審所處有期徒刑10年, 被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 上開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自不另論列。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甲○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主張依 法無證據能力。查證人甲○於原審已經傳喚到庭,以證人身 分進行交互詰問,所為證述與其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規定之例外情形,被告及其辯 護人對此陳述既不同意作為證據,則就證人甲○於警詢中所 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除上述外,本件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
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 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侵 入甲○住宅後,於客廳、房間共竊得1400餘元現金,得手後 ,推開大門離開,走至巷弄附近,復折返而自大門進入屋內 ,而自該屋之廚房、客房,取出菜刀、毛巾、內褲等物,並 以置於客廳房門鑰匙,欲開啟進入主臥室內,惟經甲○驚醒 、阻擋其闖入臥房,其乃持刀指向甲○,並恐嚇稱:「若出 聲呼叫將傷害其小孩」,再以手勾住甲○脖子而與之發生拉 扯,欲將甲○拖往另一客房,惟因甲○抵抗,高聲叫喊並逃 往客廳,二人乃在客廳發生爭搶菜刀,並因而致甲○受傷之 情事,惟否認有何加重強盜未遂犯行,辯稱:其竊畢後走出 大門發現路口有監視器,為避免所騎機車遭警查獲,進而查 獲四年前曾在附近犯下侵入住宅強制性交之案件,自認威脅 甲○,令其不敢報案即沒事,遂持菜刀進入主臥室,但為怕 小孩哭鬧,乃欲將甲○拉往另一隔音較好之房間(有大門與 房門二道門),跟她說以後不會再來,不要報案,只有單純 恐嚇、傷人而已,其並無強盜財物之意思云云;辯護人則稱 :被告前部分竊盜行為已經完成,而進入甲○房間是另外一 個行為,甲○當時曾問被告要不要錢,被告都不為所動,被 告在警詢時又不可能說自己是因為不要被查出前案才要回去 恐嚇甲○,所以被告才只好說是因為要進去再拿一點錢,其 實被告沒有要取財的意思,又被告之所以未開口向甲○恫稱 不要報警,係因現場甲○一直掙扎、咆哮,導致被告無機會 開口所致,被告又怕甲○咆哮導致鄰居發現,故捨棄與外界 隔音較差之客廳(僅有大門與外隔絕),而選擇隔音較好之 另間客房(有大門與房門二道門),以方便與甲○對話,不 能以被告欲將甲○拖往另間房間即認被告已著手強制性交之 犯行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在甲○住處竊取財物得手,於離去後 又復返,並自該屋廚房、客房,取出菜刀、毛巾、內褲等物 ,並以置於客廳房門鑰匙欲開啟進入主臥室,惟因甲○驚醒 、阻擋被告進入主臥室,被告乃持刀指向甲○,並恫稱:「 不得出聲,否則會傷害其幼女」,欲將甲○拖往另一客房時 ,因甲○抵抗,逃往客廳,二人發生爭搶菜刀並導致甲○受 傷等節,除經被告自始坦認在卷外,並經證人甲○於偵查、
原審所證述: 「我聽到開鎖鑰匙聲,我躲在房門後,要壓制 他不讓他進來,他強行推開門,手上有拿刀、小塊毛巾、內 褲,刀是我家廚房的,布與內褲是放在我媽媽房間內的,他 以布塞住我嘴巴,叫我不要講話,我把布拿下來,他以食指 放在嘴巴前面,叫我不要出聲,不然小朋友會危險,我很緊 張問他是否要錢,他沒有回應,就把我拉到房間外面,他本 來要把我拉去我媽媽房間,我就跑到客廳,我看到他手上拿 刀,我要與他搶刀子,他在房間裡的時候就已經拿著刀子指 著我,到外面客廳時我就跟他搶刀子,我的手就受傷,我立 刻開大門跑出去喊救命,被告就跑走了。」(偵卷二第22至 23頁)、「我聽到鑰匙開門聲驚醒,躲在房門後面想要抵制 ,但他力氣太大,就拿我的鑰匙開門進來。進來時手上拿菜 刀、二塊布,威脅叫我不要講話,否則會對小朋友不利;我 說我錢給他,他都沒有回應,不聽我講話,要拉我到我媽的 房間,我不要就掙扎跑去客廳。他一手拿刀子一手拿布,他 想要拿布塞住我嘴巴,我把布拿掉,在客廳爭吵時,我有二 次表示願意給錢,他均無反應,也未表示不要錢,僵持時他 沒有撫摸我身體或強脫衣物,所以也不知他動機為何,因為 他有拉我往隔壁客房之動作,當然覺得下一步係想要性侵, 就跟他互毆、互搶菜刀,搶不到就開大門逃出去。」等語明 確(原審卷五第18至21頁),足見被告有對甲○施以強暴、 脅迫,且在該過程中,並未為任何撫摸甲○身體隱私部位或 強脫衣物之舉止,然對甲○二次表明願意交付金錢之言詞, 亦未為任何回應或對話,應可認定,此外,復有長群骨外科 診所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警卷二第64至65頁),及扣案之安全帽、拖鞋、菜刀、 內褲、毛巾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歹徒作案路 線及監視器畫面比對圖(警卷二第29頁)在卷可稽。三、至於證人甲○雖稱:其二次表明願意交付金錢給被告,但被 告未為任何回應,其無法判斷被告之動機,而因被告有強拖 其離臥室往客房之動作,直覺被告係基於性侵之意思云云; 惟被告始終否認有強制性交之意圖,觀其於警詢時並供承除 屋內已竊得之財物外,其進入甲○臥室,係想多要點錢等語 (警卷二第5 、7 、8 頁),而就甲○所稱其無回應對話部 分,被告於原審時並供稱「(你拉扯被害人的目的為何?) 我本來想說,我進去她們兩人會乖乖聽話,把她們的嘴巴摀 住,讓她們不要叫,我就不怕被旁邊的人發現,原本我是要 在那個房間跟她說『我有刀子,我今天威脅妳不要報警,我 絕對不會再來』,但我從頭到尾沒有機會講,被害人一直掙 扎。(被害人有無跟你說『你要錢我可以給你』之類的話?
)有。(既然你們當時有對話,你有無跟她說『我不要錢, 我只是要你不要報警』之類的話,有無跟她講什麼話?)都 還沒有講,因為她中途都一直在掙扎。(既然已經是這樣的 狀態,你拿刀,她們只有母女兩個人而已,她也怕小孩會受 傷,等於是控制現場的狀態,她也有她不抵抗,你要錢拿給 你的意思,為何你還要拉她?)因為我沒有控制現場,現場 是她女兒在旁邊要叫不叫,她一直掙扎、一直咆哮、一直發 出聲音,我一直怕隔壁會有人跑來。因為我需要時間溝通, 我需要時間跟她講話,我希望她安靜,不要讓他人出現,但 在那情況下,她一直掙扎,我根本無法開口。(就算你不是 要搜刮財物,你只是要恐嚇她,為何你在這個時候不出言恐 嚇?)她現在說她講了『我願意拿錢給你』,可是現場情況 不是這樣,她一直在咆哮,不知道隔壁什麼時候有人會衝過 來,我才要拉她去旁邊讓她冷靜。也沒有把她拉到她媽媽的 房間(即客房),把她拉到兩個門的中間,在那邊要跟她講 。」(原審卷第33至34頁背面);此核與證人甲○所述當時 二人客觀上之互動情形相符,是被告稱:因過程中甲○持續 抗爭及咆哮,其為期能控制現場,避免因甲○之鄰居察覺而 遭查緝,故欲將甲○拖至臥室外等情,其此部分之辯解,難 認有違事理。又上開情狀係在倉卒之短時間內發生,被告於 深夜時分,疲於阻止現場所生聲響,致對甲○所稱『我願意 拿錢給你』之語未能及時回應,勾稽證人甲○所證稱之雙方 並發生互毆、互搶之客觀情況,被告上開所辯,無機會表達 等語,實非全然無稽,是尚難以被告對於甲○所稱『我願意 拿錢給你』之語毫無反應,即遽認被告並非出於取財之意圖 而返回甲○上址。再者,甲○固稱其認為被告係出於性侵之 目的,故而要拉扯其到另一個房間等語,被告亦不否認對甲 ○有該拉扯之行為,惟被告此舉究係基於強制性交、或強制 猥褻之意思而為此拉扯之強暴手段,抑或僅係本於其初始之 強盜財物之犯意而為,均不無可能。何者為是,則有賴證據 以證明之,甲○已證稱被告沒有出手碰其下體或胸部或拉扯 其衣物,而被告自警詢以迄本院審判中均始終否認有上開甲 ○所指訴之強制性侵之犯行,且被告當時亦未有脫自己衣物 之行為,則甲○稱被告是要對其為性侵害犯行之指訴,除甲 ○之一己陳詞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甲○之陳述為真實 ,被告對甲○所稱『我願意拿錢給你』之語未能及時回應不 能排除當時是因情況混亂已致無機會表達,本件即無法排除 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其主觀上係基於取財決意而入甲○臥室之 可能性,則被告欲將甲○拖往另間房間之行為已無法遽認被 告已著手強制性交之犯行,被告所辯其無妨害性自主之犯意 及行為,應非無據。
四、又被告雖曾於97年間有翻越圍牆侵入甲女住處著手竊盜,並 至廚房拿取菜刀進入甲女臥房,在浴室拿取內褲塞住甲女嘴
巴,旋持刀威嚇甲女:不准出聲,要乖乖聽話,若大叫會對 甲女之家人不利,致甲女畏懼而遭其強制性交得逞之犯行, 並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並經本院前審及最高法院 先後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惟該案係被告於97年間所犯,被害 人甲女當時年輕又未婚,被告坦承甲女頗有姿色,乃見色起 意等節,有該判決書在卷可考,上情亦為被告自始所不否認 ,然本案被害人甲○係為人母,即有一名孩童在旁,足見兩 案情節並不相同,且本案之犯罪時間與前案相隔已逾4 年, 是否能比附援引,亦有可疑;況本件被告始終否認對甲○有 加以強制性交之意圖,於警詢曾坦稱其進入甲○臥室時係基 於取財之決意,且自始即供稱: 其為期控制現場,始將甲○ 拖至臥室外等語,已如前述;而持械侵入住宅併有威脅言詞 之犯罪態樣,又非僅基於強制性交犯意之一端而已,是尚不 能以前述二案中被告均有持械侵入住宅並施以威脅言詞之犯 罪事實,勾稽甲○『直覺憑斷』被告主觀決意之供證,即謂 二案情況事實相類,進而依憑前案採認之犯罪態樣,推論本 案被告當時犯罪之主觀意思即係要性侵甲○,自不待言。五、被告於法院審理時雖一再辯稱:當時無業、心情不好,騎機 車亂逛,路過被害人甲○住處,臨時起意竊盜,但偷竊完後 始發現路口有監視錄影器,為恐遭查獲97年間所犯之案件, 方折返欲恐嚇被害人不要報警,只有恐嚇、傷害甲○而已, 並無對甲○強盜財物之犯意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已坦 認其返回被害人甲○之住處是想要得多一點錢等語,有其警 詢筆錄在卷可考(警卷二第5 、7 、8 頁),嗣後雖翻異前 詞,辯稱當時並無向甲○多取財物之意思云云,惟被告若真 無對甲○多取財物之意思,其大可於警詢時向警方表示「因 看到路口監視器,怕有拍攝到其犯案時所騎乘之機車,故返 回上址欲恐嚇甲○令其不准報案」即可,又何必多向警方表 示『其返回被害人住處是想要得多一點錢』之企圖,是其事 後辯稱是因不知道如何回答警方之提問,為怕前案曝光,才 編出『其返回被害人住處是想要得多一點錢』之說法,應不 足採。。又被告於警詢已坦承『其返回被害人住處是想要得 多一點錢』,已自白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取財意圖,又於夜 間進入甲○住處,且自廚房拿取菜刀凶器,強行進入甲○臥 房,持刀指向甲○並對甲○為恫嚇行為,均如前述卷,顯對 甲○有施以強暴、脅迫之強盜犯行,即堪認定;因甲○反抗 又逃出家門大喊,被告因而逃逸,其取財之目的因而未達成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其攜 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 論科。
六、論罪改判: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參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被告於甲 ○住處廚房拿取之菜刀1 支,係金屬刀面,質地堅銳,可 切割食物,有甲○住處菜刀照片1 張在卷可憑(警卷二第 52頁),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又犯強盜罪而有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各款之情形之一者,係犯刑法第330 條 之加重強盜罪;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 1 項、第2 項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被告對甲 ○亮刀、威嚇、拖行、拉扯之各個舉動以及甲○因反抗而 與被告爭奪菜刀因而右肘、左掌、左前臂、右上臂受有切 割傷、右上臂亦受有瘀傷等傷害,均屬被告為遂行強盜行 為所施加之強暴、脅迫手段暨其造成之結果,故均不另論 罪。檢察官認此部分另分別構成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第 277 條第1 項傷害罪,而與前揭加重強盜未遂之論罪科刑 部分為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有未洽,是就起訴書 之上開二部分,本院爰不另無罪之諭知。又被告攜帶兇器 侵入住宅強盜,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未得逞,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認事證明確,因而依法論科,固非 無見;惟原判決認被告係同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 器侵入住宅強盜既遂罪及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第8款 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制性交未遂罪,並屬於想像競合犯 而從情節較重之加重強盜罪論處,認事用法尚有未合。被 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該部分既有瑕疵可指 ,自應由本院將該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三)按刑罰乃國家抑制與預防犯罪的強制手段,為正義理念具 體之實現。對犯罪行為論罪科刑時,因立法者對於刑事實 體法何種犯罪應擔負何種刑責,於立法時即已斟酌不同犯 罪構成要件要素,涵攝相異之可罰性,而賦予不同之刑罰 效果,此即為犯罪之法定刑,再依據量刑加重或減輕事由 ,調整處斷刑。而法院於具體量刑時,可依據犯罪之基本 犯罪事實及影響犯罪構成之事實,在處斷刑範圍內決定科 刑基礎,而先形成量刑之基礎刑。再依刑法第57條各款進 階量刑因子調整科刑,有多種量刑因子時,則依據比例調 節後形成確定之宣告刑。無論決定基礎刑或宣告刑,法院 對被告之科刑,應依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行為人之責任基礎 衡量評估,酌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以確定應科處之
刑度輕重。除依循比例、責罰相當等原則,尚應權衡刑罰 規範目的、被告之人格特質、整體犯罪非難之評價等項目 ,俾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使輕重得 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本院審酌下列與 刑法第57條各款進階量刑因子而調整科刑並確定宣告刑: ⑴被告之品行、智識及生活狀況與犯罪之目的: 被告為69年6月6日出生、未婚、受有專科畢業教育程度、 以在舞廳擔任服務生為業之人,其後於聯安保全工作等情 ,有警詢年籍資料可稽,並據其在供明在卷(原審聲羈卷 第9 頁);本件犯罪時年32歲,正值青壯,卻不知進取, ,依其個人條件,除體格壯碩,已據被害人證述在卷,復 有卷附照片可參,苟能努力工作,縱有時運不濟而不能造 福國家社會者,亦斷非謀生困難而須被迫鋌而走險、加害 無辜之人,竟將其體能優勢用以遂行犯罪,依其在原審審 理中,經檢察官詢以「為何97年犯案後,還要再犯第二次 ?」亦自承:「我這四年過得顛沛流離,找工作不認真, 老是有一頓沒一頓的,那時候又失業」等語(原審卷五第 33頁),素行及價值觀念欠佳。
⑵犯罪之手段與情節:
被告自稱因失業經濟狀況不佳,然被告侵入僅有被害人母 女住宅之情況下,致被害人處於生命、身體受到威脅,亦 對被害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更持菜刀,及毛巾、內褲等 物,對被害人施以強暴壓制、藉幼女生命安全為要脅之手 段,並以手勾住女子頸部拖行,下手侵害無辜之人,手段 實屬粗暴。
⑶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告於深夜侵入僅有婦人單獨照顧幼齡稚女居住之民宅內 ,對於被害人身心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復嚴重威脅 社會治安,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而於持 刀拉扯過程中所生被害人生命、身體受侵害之風險,復導 致被害人遭菜刀所傷而受有右肘、左掌、左前臂、右上臂 多處切割傷、右上臂瘀傷之有形傷害,造成之危害不輕。 ⑷犯後態度:
被告於犯案後迄今,未見有何悔意,亦未對被害人有任何 精神或物質金錢之賠償,而未得被害人之宥恕;綜合審酌 被告可責性、社會保障、犯後態度及上列各量刑因子與情 節,酌情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菜刀、內褲、毛巾雖係被告犯罪之工具,惟並非被 告所有;其餘扣案水壼、安全帽、拖鞋均僅具證據性質, 與本件犯罪並無直接關係,且並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2 項、第2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